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人豪為上訴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70條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 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耿榕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1日判決前,已變更為郭人豪,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7 月3 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25020 號函及上訴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據郭人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郭人豪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