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莉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百全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秋生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樹真 被上訴人 袁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由朱樹真變更為劉秋生,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按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主張: ㈠佳生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龍揚庭管委會)就龍揚庭大廈之6 部電梯簽訂「電梯工程修繕合約書」(下稱系爭修繕合約)及「電梯定期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與系爭修繕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整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513,620 元,並由被上訴人袁恒志於系爭修繕合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袁恒志之連帶保證範圍及於系爭保養合約,應就系爭契約與龍揚庭管委會負連帶責任。 ㈡佳生公司已依系爭修繕合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完成其中3 台電梯(即龍揚庭大廈C 棟C1、C2電梯及A 棟A1電梯)之修繕工程,雙方並會同政府機關認可之昇降設備檢查機構現場檢查結果均合格,並依兩造約定之驗收方式及驗收標準,足認佳生公司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又上開3 部電梯修繕工程款總計2,256,810 元。佳生公司已依系爭保養合約進行上開3 台電梯之保養,詎龍揚庭管委會竟於105 年3 月起無故拒付工程款及保養費,已違反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2 項第6 款第①目及系爭保養合約第2 條第2 項之付款約定。 ㈢嗣龍揚庭大廈於105 年4 月9 日龍揚庭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委員後,新任委員無理拒絕驗收其餘進場設備,並於105 年4 月18日無故制止佳生公司依約施工,並拒絕佳生公司再進入龍揚庭大廈繼續施工、保養,則龍揚庭管委會顯有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已違反系爭保養合約第4 條第7 項、第3 條第3 項約定,經佳生公司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佳生公司遂於105 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㈣為此,依系爭修繕合約、保養合約龍揚庭管委會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5 項金額,扣除龍揚庭管委會已付編號6 之金額,尚應給付6,193,963 元,再加計C1、C2、A1等3 部電梯修繕費2,256,810 元,合計8,450,773 元。又因龍揚庭管委會違約,致佳生公司未能完成其餘3 台電梯(即A 棟A2電梯及B 棟B1、B2電梯)之修繕工程,惟佳生公司為履約已向廠商購買零件等並已支付款項完畢,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應連帶賠償損害4,484,317 元。另再依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自105 年4 月19日起按日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 元。 ㈤爰依系爭修繕合約、保養合約及民法第507 條、第226 、49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㈠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應連帶給付佳生公司8,450,773 元,及其中6,193,96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56,810 元自106 年7 月27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佳生公司5,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龍揚庭管委會則以: ㈠佳生公司所交付之C1、C2、A1等3 部電梯因所提供之電梯零件品牌、規格不符合系爭修繕合約、法規及新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即CNS00000-00、CNS00000-00之規定,佳生公司所施作之電梯修繕工程不符債之本旨,且上開3 部電梯至今尚未完成驗收,則佳生公司請求上開3 部電梯修繕費並無理由。又為大樓全體住戶安全起見,要求佳生公司補提相關證明文件,且於確認釐清系爭爭議前先暫停後續電梯之修繕工程,並暫不給付系爭修繕合約中第2 、3 期工程款,非屬無據。 ㈡又龍揚庭大廈105 年4 月9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已作成B1、B2、A2等3 部電梯停工之決議,此決議結果亦經會議主席林士絜於同日以電話通知佳生公司經理楊德生,嗣兩造於105 年4 月15日協商時,龍揚庭大廈代表人員亦口頭向佳生公司重申停工乙事,詎佳生公司在105 年4 月18日上午派員至龍揚庭大廈擬續作A1棟電梯收尾工程時,因經要求暫停A2電梯之施工,兩造產生爭議,佳生公司亦因而未施作完成全部之電梯修繕,而系爭契約非不可分之債,故其於105 年5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就B1、B2、A2等3 部電梯所為一部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之效力。 ㈢另龍揚庭管委會並無遲延給付電梯保養費之情事,從而,佳生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所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履約誠信原則有違,而不合法。又其並無違約情事,佳生公司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款第①目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縱使其有違約情事,佳生公司亦僅能按日請求千分之一之總工程款,不能同時請求工程款全部及上述按日給付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袁恒志則以:袁恆志於105 年擔任龍揚庭管委會監察委員,故簽約時簽名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其於105 年4 月至5 月間因住戶罷免而未能擔任監察委員或任何委員,故已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審理後,命龍揚庭管委會給付佳生公司2,256,810 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佳生公司其餘請求。佳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龍揚庭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佳生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佳生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袁恒志應就原審命龍揚庭管委會應給付佳生公司2,256,810 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㈢上開廢棄部分,袁恒志應與龍揚庭管委會再連帶給付佳生公司2,256,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上開4,513,620 元本息之日止,按日給付佳生公司5,000 元。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龍揚庭管委會則聲明:㈠佳生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龍揚庭管委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佳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袁恒志答辯聲明:㈠佳生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佳生公司與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1 月21日簽訂電梯工程修繕合約書(即系爭修繕合約)及電梯定期保養合約書(即系爭保養合約),並由袁恒志在系爭修繕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1 款約定:依工程明細及後續開會之需求追加所列總工程費用為4,513,620 元(含營業稅)作業,本項費用不括5 年之保養維護作業、安檢作業費用,並約定105 年4 月8 日進場作業,60個工作天作業完成。系爭保養合約則約定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全責保養,維修及保養責任範圍如附件一(見原審卷㈠第49頁至55頁) 。修繕及保養標的範圍均為龍揚A 、B 、C 棟共6 部電梯。 ㈡佳生公司已完成C 棟Cl、C2電梯及A 棟A1電梯之更新修繕工程,並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分別以105 年3 月22日高機安字第105032221 號函、105 年3 月31日高機安字第105033121 號函、105 年4 月18日高機安字第105041821 號函復測試結果符合內政部訂定之檢驗測試標準,另亦經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以105 年4 月12日105 中建總字第10504016號函認鑑定結果C1、C2檢查結果符合規定,且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以105 年5 月9 日105 中昇安檢總字第10505159號函認安全檢查符合規定。 ㈢龍揚庭管委會已付保養費之月份、匯款時間與金額均如龍揚庭管委會提出於原審106 年3 月21日答辯㈢狀所附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至第228 頁)。 ㈣袁恒志有在系爭修繕合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龍揚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含袁恒志,在佳生公司所提出C1、C2電梯進場驗收明細表上簽名。 ㈥龍揚庭管委會之安全委員於105 年2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佳生公司於系爭修繕合約內未提供規格材料明細及相關資訊,請佳生公司補正;佳生公司於同年2 月5 日函復已提出設備配件清冊,佳生公司另以105 年2 月4 日函說明龍揚庭管委會大樓缺失,並提出設備配件送審清冊表,該表右上角註明「105.2.5 交」字樣。 ㈦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 日函說明佳生公司所提供之證明文件,確實為龍揚庭用電梯主機之證明文件無誤。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106 )富總字第10606081號函說明龍揚庭用長岡電梯專用型變頻馬達與變頻系列設計相同條件,但未安置強制冷卻風扇因素,產品上市已逾10年。祥弘通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函確認函詢附件為該公司提供之KKK 電梯專用鋼索證明文件無誤。臺灣酷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亦函復確實由其出具文件,且所研發之A6000 一體機電梯控制系統採用32位元微電腦處理器,符合國際安規CE認證,檢驗報告應包括端子側試主迴路測試等。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佳生公司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是否已合於系爭修繕合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佳生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給付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修繕費共2,256,810 元,有無理由? ㈡佳生公司主張依系爭保養合約第三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賠償其損害即電梯整修工程款 4,513, 620元,有無理由? ㈢佳生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連帶賠償其損害4,484,317 元或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4,484,317 元,有無理由? ㈣龍揚庭管委會自105 年6 月1 日起就B1、B2、A2三部電梯標的一部終止系爭保養合約,是否合法? ㈤佳生公司依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款約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自105 年4 月19日起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5,000 元,有無理由?又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㈥佳生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給付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修繕費共2,256,810 元,有無理由? ㈦袁恒志是否應就龍揚庭管委會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八、佳生公司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是否已合於系爭修繕合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 佳生公司主張已修繕完畢之C1、C2、A1等3 部電梯,已由龍揚庭管委會之相關管理委員於驗收明細表上簽名,依修繕工程合約第參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視為已驗收完畢,且雙方並會同政府機關認可之昇降設備檢查機構現場檢查結果均合格,均依雙方約定之驗收方式及驗收標準,足認佳生公司修繕完畢之電梯業已合於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品質及要求等語。但為龍揚庭管委會否認,並抗辯:佳生公司所提供者有項目有不合於契約約定云云。經查: ㈠佳生公司與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1 月21日系爭修繕合約及系爭保養合約,並由袁恒志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依工程明細(即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及後續開會之需求追加(即附件三)所列總工程費用為4,513,620 元(含營業稅)作業,本項費用不括5 年之保養維護作業、安檢作業費用,並約定105 年4 月8 日進場作業,60個工作天作業完成,修繕標的範圍均為龍揚ABC 棟共6 部電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修繕合約書(含附件一、二、三,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7頁)為證。則依系爭修繕工程合約第參條第2 項第4 款係約定:「以每台電梯為單位經施工完成確認無誤後分批開放使用;且分別於表列工程作業完成後各機台於一週內驗收,否則視同驗收完成,甲方(即龍揚庭管委會) 不得異議」等語。又佳生公司已完成C 棟Cl、C2電梯及A 棟A1電梯之修繕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自龍揚庭管委員會提出佳生公司本件「電梯整修設備進場驗收明細表」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57 至258 頁、卷㈣第137 頁),其上載有包括主機、主控制系統、鋼索、車廂、面板等項目,且龍揚庭管委會亦到庭自承:對於在驗收明細表上簽名的人,都是當時龍揚庭大樓負責各該相關業務之人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參以斯時任龍揚庭管委會監察委員袁恒志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指驗收明細表)上面確實也有我的簽名,材料進場時我都有檢查,都跟契約約定符合」「當時每一個材料一定都有一一檢查,從材料進場到我們大樓就會先檢查,檢查完才開始組裝,組裝完之後還要會同電梯協會的人來整個驗收,而且驗收至少三次以上都合格,就我所知都有符合契約要求的標準跟規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則自龍揚庭管委會所提出上開電梯整修設備進場驗收明細表記載以及龍揚庭管委會陳述、袁恒志之前揭陳述,益徵佳生公司施作系爭修繕電梯工程完成後,經龍揚庭管委會各該負責相關業務之於驗收明細表「驗收人欄」內簽名,並曾由袁恒志會同電梯協會驗收合格後,認施作之電梯合於契約標準規格並於驗收明細表上簽名。 ㈢又經原審檢附資料分別向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岡公司)、祥弘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祥弘公司)、富田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及臺灣酷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酷馬公司)函詢事項結果(見原審卷㈣第72-79 頁、第85-88 頁、第90-93 頁、第95-99 頁),經函覆依序如下: ⑴長岡公司函覆稱「經查對確認無誤(指核對佳生公司系爭修繕合約書附件一、二、三、長岡公司出廠證明)。本公司確實售予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6 部主機,其案名為龍揚庭用料,型號為P12-4500,規格為馬力11.25KW 、速度90米/分,確認生產之主機臺灣生產製造,. . . 主機內馬達(或電動機)為本公司向富田電機公司所購無誤。」,有長岡公司106 年6 月3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81至84頁)。 ⑵富田公司函覆稱「有關附件(指富田公司出具給長岡公司函文,見原審卷㈣第125 頁)確定為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富田公司與長岡公司針對臺灣電梯產業需求研發生產與代工(OMD 模式,使用長岡名牌)長岡專用型電梯變頻馬達(AEVFCK系列)為客戶專屬產品. . . ;長岡電梯專用型變頻馬達(客梯/貨梯)與電梯專用特性,從原先設計就跟變頻系列設計相同條件,但是未安置強制冷卻風扇因素,所以使用AEVFCK系列做為長岡電梯專用型變頻馬達客戶管理編碼,產品上市已逾10年。」,有富田公司106 年6 月8 日(106 )富總字第1060608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24-125 頁)。 ⑶祥弘公司函覆稱「來函所附(指鋼索證明文件)確認為本公司所提供內容無誤。本公司確實分別於105 年3 月3 日及105 年3 月31日售予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日本製造、日本進口之KKK 電梯專用鋼索,其規格為A 種8 股19芯,公稱直徑12MM。實際直徑12.54MM 為日本製鋼索容許公差(公差為-0% 、+7% ,12MM鋼索出廠值會在12.0MM~12.84MM,且為尚未吊掛負荷之量測數據值)。伸長量的大小因每一台電梯使用樓高、使用環境、使用頻率及其他外在因素等不同而有所不同,且鋼索使用期間,基本上都會發生伸長狀況,使用初期伸長較多,之後會逐漸減少。且據佳生企業有限公司所訂購之米數,該鋼索用於20層以上之建築物、樓層高、伸長率相對會較大。日本製造廠針對電梯鋼索使用年限是不提供使用年限,因為每台電梯使用環境不同、使用頻率不同、使用者是否不當使用、保養維護不同或未定期保養等其他因素,因此電梯鋼索製造廠是無法保證鋼索的使用年限。如排除上述因素,鋼索正常使用一般使用10年是沒有問題的,且使用年限須由電梯專業製造廠,依據客戶的需求設計製造, . . . . 等對客戶做使用年限的保證,倘若電梯專業廠商願提供保固時間,對於使用者也是一個保障」,亦有祥弘公司106 年6 月19日祥字第20170619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122 至123 頁)。 ⑷酷馬公司函覆稱「附件確實由本公司出具,內容確實,本公司針電梯控制去結合變頻器,做成A6000 一體機. . . 」,亦有酷馬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70 頁)。 ㈣龍揚庭管委會雖抗辯:佳生公司施作有下列未能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云云。為佳生公司否認。 ⑴主機部分: 龍揚庭管委會抗辯:此需為長岡公司出廠,而佳生公司出具之出貨日期為105 年3 月3 日,出貨日期之後才有檢驗及測試,佳生公司檢送之主機檢驗與測試紀錄表為出貨後編造或偽造云云(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79 頁)。本院審酌佳生公司提出由長岡公司出具之電梯主機之出廠證明及「電梯主機檢驗與測試紀錄表」,經長岡公司函覆系爭修繕工程六部主電梯之主機確為長岡公司出廠(見原審卷㈣第81至84頁),業如前述(⑴),況且系爭修繕契約並未約定主機生產至出廠前須為整機檢驗及測試,自難僅憑電梯主機出貨後為檢驗即逕認電梯主機檢驗及測試紀錄表為事後偽造及編造。龍揚庭管委會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而可採信。 ⑵馬達(或電動機)、主機控制系統、鋼索、現場組裝後整組電梯機組部分: ①龍揚庭管委會抗辯:佳生公司交付之馬達實物,馬達銘牌上之馬達為「長岡馬達」型號為(AEVF)非電梯產業適用之馬達,應提供富田電梯公司電梯專用馬達,馬達未符合CNS00000-00 之5.10.4.2規定應提供防止過熱保護裝置云云,固提出馬達銘牌照片、富田電機官網型錄及CNS00000-00 之5.10.4.2規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至第188 頁)。然本院審酌經長岡公司函覆主機內主機內馬達(或電動機)為長岡公司向富田公司所購無誤等語(見原審㈣第81至84頁),且經富田公司前揭函覆稱電梯變頻馬達(AEVFCK系列)為客戶專屬產品. . 長岡電梯專用型變頻馬達(客梯/貨梯)與電梯專用特性,從原先設計就跟變頻系列設計相同條件,但是未安置強制冷卻風扇因素,所以使用AEVFCK系列做為長岡電梯專用型變頻馬達客戶管理編碼等語(原審卷㈣第124-125 頁)。復參以系爭修繕合約附件一工程明細表,備註欄僅記載「主機係指由減速箱、電動機、驅動輪等組成,前述電動機採用富田馬達」等語,復依系爭修繕合約書(見原審審建卷第37-56 頁),均未載明所有電梯需符合CNS 標準。而龍揚庭管委會所提之龍揚庭大廈電梯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59-274 頁),經佳生公司否認為兩造契約附件,而龍揚庭管委會又未能舉證證明確屬契約附件,自難遽採為雙方約定之內容。佳生公司主張其完成C1、C2、A1電梯修繕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亦均合於規定,此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驗員簽名認證之試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7-96 頁),龍揚庭管委會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佳生公司主張:系爭電梯之馬達採用富田馬達係合於契約約定及之品質及要求等語,應堪可採。 ②龍揚庭管委會抗辯:佳生公司並未提出整組主機控制器檢驗報告,以致無從驗收比對,以及佳生公司未提供符合CNS00000-00 之5.6 安全迴路包含電子構件或供升降機安全相關應用之可程式電子系統之檢驗報告云云,固提出型錄一份及CNS00000-00 規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至第202 頁)。然本院認自龍揚庭管委會提出之驗收明細表上載「主機控制」「檢驗報告」欄驗收人員欄為業經相關各管業務人員簽名,且系爭修繕契約並未約定佳生公司須提供整組主機控制器之檢驗報告,又系爭修繕合約工程明細附件1 就控制系統係約定「微電腦控制」(見原審卷㈠第43頁、本院卷㈡第15頁),而微電腦之成品檢驗報告,佳生公司亦提供予龍揚庭管委會(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本院卷㈡第43頁),依該檢驗報告載明各項檢驗項目,包括各項零件如主迴路,螺絲正確,檢查變頻器、連接板、主機板等,因此,尚難以佳生公司未提出整組主機控制器檢驗報告及CNS00000-00 之5.6 安全迴路包含電子構件或供升降機安全相關應用之可程式電子系統之檢驗報告一節,即遽認佳生公司施作完成之電梯未能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 ③龍揚庭管委會抗辯:佳生公司未提供符合CNS00000-00 之5.5.1.2 之鋼索測試或檢驗報告,未依規範作鋼索係數評估計算,以及鋼索依日本KKK 廠資料直徑為12MM,但實際量測直徑為12.4 5MM,不合於約定;亦未提出計算或證明符合CNS 要求之構造、伸長性、橢圓性、撓性等標準,及就現場組裝後整組電梯機組,未依CNS00000-00 規範牽引評估提供牽引計算書,以及未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項規定提出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及依CNS 規範提出電梯使用、電梯說明手冊,另佳生公司就本件電梯之所有零件設備、功能等均需符合CNS 國家標準,並以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云云,固提出龍揚庭大廈電梯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為參(原審卷㈠第259-274 頁)。但佳生公司否認為契約之一部分。查,依系爭修繕合約書及保養合約書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7-56 頁),均未載明所有電梯包括零件均需符合CNS 標準。又龍揚庭管委會主張在公開招標時曾將施工規範與說明書交與領標廠商並要求須依照CNS 標準施作等情,並提出龍揚庭大廈「電梯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一份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9-274 頁,下稱系爭說明書),然龍揚庭管委會自陳系爭說明書為廠商投標時附加於投標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之後雙方往來磋商契約條件後始締結系爭契約,再佐以該說明書上佳生公司簽收日期為105 年4 月29日,亦為系爭契約訂立之後,自難逕認系爭說明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況且佳生公司修繕完成Cl、C2、A1電梯後,龍揚庭管委會向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申請依據中央標準局相關CNS 規範標準檢測之結果,亦均符合規定(見原審卷㈢第167 、168 頁,見下述),因此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定系爭說明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龍揚庭管委會抗辯並無可採。 ㈤佳生公司主張於105 年3 月8 日進場施作,105 年3 月18日C 棟Cl電梯整修完工,並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能檢測合於規定,105 年3 月31日C2電梯完工並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能檢測合於規定,105 年4 月1 日Cl、C2電梯再由龍揚庭管委會申請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進行功能檢測亦合於規定;105 年4 月1 日A1電梯整修完工並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能檢測合於規定;嗣龍揚庭管委會申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依據CNS 標準檢查Cl、C2、A1電梯,檢查結果亦均合於規定,足認已完成Cl、C2電梯及A1電梯之更新修繕工程,均合於規定一節,並提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分別以105 年3 月22日高機安字第105032221 號函、105 年3 月31日高機安字第105033121 號函、105 年4 月18日高機安字第105041821 號函復測試結果符合內政部訂定之檢驗測試標準(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91頁、原審卷㈢第167 、168 頁,見下述)。此外,經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以105 年4 月12日105 中建總字第10504016號函覆C1、C2檢查結果符合規定(見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83頁),且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以105 年5 月9 日105 中昇安檢總字第1050559 號函認安全檢查符合規定(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均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驗員簽名之昇降機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7至67頁)。則佳生公司主張本件C1、C2、A1電梯修繕完成之經上開協會之檢查均合於規定,應屬有據。 ㈥綜上,佳生公司主張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已合於系爭修繕合約約定之品質及要求等語,可予採信。則龍揚庭管委會抗辯未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要求云云,即難採信。 九、佳生公司主張依系爭保養合約第三條第2 項約定終止保養合約,並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賠償其損害即電梯整修工程款4,513,620 元,有無理由? 佳生公司主張:龍揚庭管委會無故拒不支付保養費,違反系爭保養合約第2 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佳生公司得依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終止保養合約,佳生公司已於上開105 年6 月28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果;佳生公司並得依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賠償損害即電梯整修工程款4,513,620 元云云。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至第195 頁)。惟查: ㈠系爭保養合約第1 條前段約定:為5 年全責保養。第2 條第1 項約定分60期給付,自105 年2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止。第2 條第2 項約定:「保養費用為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費用參照本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營業稅另加,乙方於每期維修作業完成後將請款單及維修紀錄送至甲方處,甲方應於十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一次付清(如有協議者另議之)」。又第3 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2.甲方(龍揚庭管委會)未能依約按期付款或所支付之票據未能如期兌現時,乙方(佳生公司)得暫停保養並得終止合約,且甲方須無條件支付所有工程款(整修工程),且賠償乙方本合約至終止日之合約所有費用(含第一次議價錢保養費用4200元保養費用前三年之差額必須一併賠償)」。 ㈡佳生公司陳述:龍揚庭管委會就105 年4 月至7 月之保養費,亦遲至8 月11、12日始自行匯款給佳生公司,故龍揚庭管委會有遲延給付保養費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至193 頁)。龍揚庭管委會不爭執就105 年4 月至7 月之保養費,至8 月11、12日匯款予佳生公司等情。又龍揚庭管委會已付保養費之月份、匯款時間與金額均如龍揚庭管委會提出如原審附表三所示,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匯款單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至第22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龍揚庭管委會抗辯:惟因佳生公司開立之發票數額有誤之問題,經龍揚庭管委會退回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6 頁)。而自龍揚庭管委會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於電話中曾告知佳生公司保養費有誤,並將不正確之發票退回予佳生公司等語,佳生公司亦自陳確有補送發票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上備註欄之記載可參(原證90,原審卷㈡第61頁),況且雙方因佳生公司施作修繕完成之C1、C2、A1三部電梯,之後發生合約相關爭議(見前),又於105 年4 月18日佳生公司欲進行修繕電梯工程時,管委會表示不欲繼續施作,佳生公司亦於當日停工,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4 頁);之後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5 月28日函知於同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合約(見下述)。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間就電梯保養費用及是否日後繼續電梯之修繕及保養致生爭議,難認龍揚庭管委會就前揭保養費用給付有構成系爭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之情事可言。 ㈢至於佳生公司主張: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6 月3 日阻止佳生公司就B1、B2電梯施作保養工程,除違反系爭保養合約第4 條第7 項以及第3 條第3 項約定,而須賠償佳生公司損害即電梯整修工程款4,513,62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⑴按「甲方應配合提供機房及設備供乙方實施維修作業,倘於合約有效期間甲方阻礙乙方致無法實施正常之保養、維修作業…。」,「乙方(按龍揚庭管委會)若未能依照本合約規定內容履行,經書面通知,乙方確認無誤後,得逕行終止維修合約並要求乙方賠償甲方之失費用乙方不得異議。」系爭保養合約第4 條第7 項、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佳生公司陳述:105 年6 月3 日依系爭保養合約前往進行6 月份之保養,工程人員在現場保養完成A1、C1、C2三台電梯保養之後,欲繼續保養B1、B2電梯時,詎遭龍揚庭管委會制止無法保養,有「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可證(原證63,見原審卷㈣第64頁),蓋其上載明「B 棟#1.#2 (指B1 .B2電梯)電梯因業主要求中止保養,因此未保養。」,並簽有「電梯小組總召林存棟」字樣之手寫簽名云云。然查:龍揚庭委員會於105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寄予佳生公司自106 年6 月1 日起終止就B1、B2、A2三部電梯之保養合約(見原審卷㈡第269 頁、第212 頁背面),佳生公司不爭執其收受該存證信函。則龍揚庭委員會既已於105 年5 月28日向佳生公司為自106 年6 月1 日起終止系爭B1、B2電梯之保養合約,自不構成系爭保養合約第4 條第7 項約定「阻礙佳生公司致無法實施正常之保養」之情事可言。 ㈣因此,佳生公司主張依系爭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賠償損害即電梯整修工程款4,513,620 元,並無理由。 十、佳生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連帶賠償其損害4,484,317 元或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4,484,317 元,有無理由? 佳生公司主張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4 月18日拒絕佳生公司再進場施工,使佳生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後續修繕工程,佳生公司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佳生公司已於105 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191 至196 頁),主張依民法507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連帶賠償損害共計4,484,317 元云云,為龍揚庭管委會否認。 ㈠按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規定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次按民法第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龍揚庭管委會主張:在105 年4 月9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暫停尚未施工的電梯A1、B1、B2,業已由當時會議主席林士絜告知佳生公司經理楊德生等情,業經證人林士絜、楊德生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1-74 頁、第197-199 頁),亦有105 年4 月9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1頁)。嗣於105 年4 月15日佳生公司與龍揚庭管委會曾在高雄市立法委員服務處進行協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201 頁)。復於105 年4 月18日佳生公司欲進行電梯之整修工程,遭龍揚庭大廈人員要求暫停施工一節,而據當日在場之證人即當時任龍揚庭管委會大樓總幹事之呂秉瀚於原審時證述:當日要求佳生公司暫時停止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4 至205 頁),經證人即佳生公司當日於現場之電務主任方明中於本院到庭證述:當日接獲管委會指令要停工(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亦有龍揚庭管委會提出當日值勤人員工作日誌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頁),應堪可採。 ㈢龍揚庭管委會曾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關於設置緊急用之昇降機設備竣工檢查及相關無障礙設施之替代改善方案疑義說明,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4 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 ㈣佳生公司在其與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4 月29日之電梯改善工程與更約增修會議中,曾自陳「. . . 在緊急消防梯法規方面,佳生只能做善意的提醒,財產是你們的,. . . 除非你們明確要我停工或者解除契約,否則我只能繼續履約。. . . 行動不便裝置,又牽涉到許多法規,我是希望幫忙你們,當初你們的標單不是我設計。. . . 」(見原審卷㈢第188 頁);而自該會議紀錄得知,龍揚庭管委會主席則稱「原則上按先前說的,一部一部來施工,好了先行開放,再兩部或三部一起驗收。再來是追加工程,我們希望在5/7 前收到建築師申請變更圖,交給你們報價. . . 」,佳生公司則以「認同管委會驗收應於電梯竣工開放使用後,一星期或10天內儘快安排管委員驗收,對於一些小缺失改進希望管委會可以給多一點空間」(見原審卷㈢第188-189 頁)。自上開會議內容,可認雙方確實迄至105 年4 月29日時仍持續協商,且龍揚庭管委會亦因佳生公司所訂系爭契約不盡完善,希望電梯可改裝為加設行動不便裝置等合於現行法規規範要求,而持續與佳生公司協商。 ㈤綜上所述,龍揚庭管委會向佳生公司表示以其身為承攬商並希其解決相關電梯設備疑義前暫停繼續後續電梯之整修(安裝)工程,尚屬合理,應認並非單方無故拒絕佳生公司繼續施工,故未構成違反民法第507 條規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以及難認有可歸責於龍揚庭管委會之事由而應負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㈥依上所述,佳生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以龍揚庭管委會拒絕佳生公司繼續施作後續工程為由因而違反民法第507 條規定之定作人義務,所為解除契約系爭修繕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佳生公司依照民法第507 條或第226 條規定主張龍揚庭管委會應負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龍揚庭管委會及袁恒志應連帶賠償4,484,317 元,亦無理由。 、龍揚庭管委會自105 年6 月1 日起就B1、B2、A2三部電梯標的一部終止系爭保養合約,是否合法?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內容為終止與佳生公司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就B1、B2、A2三部電梯之保養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269 頁),審酌佳生公司亦自陳龍揚庭管委會在105 年6 月初已另行招標,佳生公司未再繼續修繕其餘電梯,且自105 年7 月之後,佳生公司僅繼續保養龍揚庭大樓A1、C1、C2三部電梯,未再繼續保養另三部電梯等情,為龍揚庭管委員會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03-204 頁),且兩造間系爭保養合約並非不可分之債,而無不能一部終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龍揚庭管委會所為一部終止系爭保養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已生終止之效力。 、佳生公司依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自105 年4 月19日起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5,000 元,有無理由? 佳生公司依兩造修繕合約第參條第2 項第6 款附則補充說明第①、②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9頁),得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自105 年4 月19日起按日給付5,000 元違約金云云(如原審卷㈠第33-35 頁明細)。為龍揚庭管委會否認。惟查: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款附則補充說明第①約定:屬條件式合約:如甲方(即龍揚庭管委會)因故未能依合約附屬保養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2 款如期付款則應視同違約;應罰違約金每日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新臺幣伍仟元整/ 日)補償乙方(即佳生公司)之損失且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及支付訴訟期間的律師費與相關衍生的權益費用;. . . ;第②約定:本合約一切皆以公平誠信為原則,於雙方合約簽訂後逕自生效;為恐爾後長期履約因管理人事變動之困擾,無論管理委員會如何交接. . . . 不得再因更換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人員再度要求乙方同意其他作業事宜,以上如有違反者亦視同違約. . . 」,有系爭修繕合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9-41 頁)。惟龍揚庭管委會係因系爭修繕合約電梯設備是否合於約定有疑義,因而要求佳生公司在釐清爭議之前先暫停繼續施工,又龍揚庭管委會並無前揭保養費用給付有構成系爭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佳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龍揚庭管委會符合第②所約定之「委員會如何交接. . . . 不得再因更換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人員再度要求乙方同意其他作業事宜,以上如有違反者亦視同違約」之情事,而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4 月18日要求佳生公司起暫停繼續施作後續修繕電梯工程,難認有違反系爭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已如上述;是佳生公司依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款附則補充說明第①、②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9頁),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自105 年4 月19日起按日連帶給付5,000 元違約金,並無理由。 、佳生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給付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修繕費共2,256,810 元,有無理由? 佳生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給付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修繕費共2,256,810 元(按比例1/2 計算,見原審卷㈣第129 頁、190 頁)等語。為龍揚庭管委會否認應支付此修繕費用。 查系爭修繕合約雖約定自105 年2 月起分60期給付,然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105 年5 月28日已自105 年6 月1 日合法終止與佳生公司間尚未施作之後續三部B1、B2、A2三部電梯之修繕保養合約關係,佳生公司自無可能再就該三部電梯繼續修繕,是佳生公司已修繕施作完畢之三部C1、C2、A1電梯工程,且已合於系爭契約品質及要求已如前述,應認為該部分已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施作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龍揚庭管委員會即應給付已施作完成之電梯修繕工程款,佳生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按比例以總工程款1/2 計算給付承攬報酬,尚屬合理;是佳生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袁恒志是否應就龍揚庭管委會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㈠佳生公司主張袁恒志於系爭修繕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應就龍揚庭管委會依約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為袁恒志否認並抗辯:係因擔任龍揚庭大廈之監察委員之故由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並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之意等語。 ㈡佳生公司既基於與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契約當事人為佳生公司與龍揚庭管委會。又袁恒志雖在系爭修繕合約中連帶保證欄位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其當庭陳述:我擔任監委就是有監督案子執行的義務,解除職務後就無從監督這個案子,一般連帶保證人是廠商找人來擔任連帶保證人. . . 我是監委,這是監委責任,但我在4 月份被解除職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6-77 頁)。則本院審酌袁恒志係主觀上因擔任龍揚庭大樓監察委員之職因監督而於系爭修繕合約中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旋於系爭合約簽約後之二個月後即遭解除職務,衡諸現行社會常態,大樓管委會委員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對大樓事務之管理並無支薪,其主觀上並無與佳生公司就龍揚庭大樓系爭合約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則佳生公司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袁恒志連帶給付C1、C2、A1三部電梯修繕費用2,256,81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佳生公司依照系爭修繕合約、保養合約及民法第507 條、第226 、490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應連帶給付佳生公司8,450,773 元,及其中6,193,96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56,810 元自106 年7 月27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佳生公司5,000 元部分,就其中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給付已修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修繕費共2,256,81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7 月28日起(追加請求狀繕本於106 年7 月27日送達,見原審卷㈣第18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佳生公司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及對袁恒志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佳生公司對龍揚庭管委會之請求,並無不合,龍揚庭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佳生公司之訴,佳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佳生公司、龍揚庭管委會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請求權基礎 │ │號│ │ (新臺幣) │ │ ├─┼────────┼─────────┼──────────────┤ │1 │違約金 │自105 年4 月19日起│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 │ │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款附則 │ │ │ │付5,000元。 │ │ ├─┼────────┼─────────┼──────────────┤ │2 │律師費 │150,000元 │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款後 │ │ │ │ │段 │ ├─┼────────┼─────────┼──────────────┤ │3 │電梯整修工程款 │4,513,620元 │保養合約第3 條第二項前段 │ ├─┼────────┼─────────┼──────────────┤ │4 │保養款 │1,587,600元 │保養合約第3 條第二項後段,計│ │ │ │ │算式:4200×6台×60期×1.05 │ │ │ │ │(含稅)=1,587,600元 │ ├─┼────────┼─────────┼──────────────┤ │5 │其他作業費用 │42,210元 │保養合約第4 條第八項,包括:│ │ │ │ │105 年2 月變更電梯登記證費 │ │ │ │ │5,040 元、105 年3 月3 日缺失│ │ │ │ │複檢費用6,300 元、105 年4 月│ │ │ │ │1 日出工工資6,300 元、105 年│ │ │ │ │4 月27日出工工資12,600元及發│ │ │ │ │電機測試6,450 元、105 年7 月│ │ │ │ │6 日檢測2,520元 │ ├─┼────────┼─────────┼──────────────┤ │6 │佳生公司已收款 │994,670元 │ │ ├─┼────────┴─────────┼──────────────┤ │ │龍揚庭管委會上開應付總額減去第6項, │ │ │ │為6,193,963元 │ │ ├─┴──────────────────┴──────────────┤ │合計:6,193,9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