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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0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陳宛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告人
王玉雪
相對人
福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夫紀文懿於民國102 年間5 月1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原取得之越南萬得福責任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及所有權等一切權利,以新台幣(下同)1,800 萬元售予紀文懿,紀文懿應分4 期給付,並開立本票擔保,紀文懿已依約支付第1 期至第3 期款項,相對人卻未依約負擔應付之相關費用,紀文懿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相對人所指規避本票債務及脫產情形。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擔保之本案債權僅500 萬元,縱加計利息亦不至達7,000 餘萬元,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6 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達7,726 萬2,196 元,超過假處分所欲擔保之本案債權10倍以上,原裁定准予假處分,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夫紀文懿因股權讓渡等事宜,於102 年4 月11日簽發金額500 萬元、到期日105 年6 月30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交付相對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542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在案。詎紀文懿為規避上開債務,前於103 年1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三山段1114、1130、1131、1224、1226及1227地號,共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致相對人無從以系爭土地對紀文懿執行取償,抗告人與紀文懿所為無償行為,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已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與紀文懿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並得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本票影本、原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4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5 至2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得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倘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再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交付占有及為其他一切處分或管理行為,顯有造成相對人本案訴訟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稱紀文懿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相對人所指規避本票債務及脫產情形乙節,核係就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有所爭執,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為判決,以資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意旨又謂: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擔保之本案債權僅500 萬元,縱加計利息亦不至達7,000 餘萬元,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6 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達7,726 萬2,196 元,超過假處分所欲擔保之本案債權10倍以上云云,實係對於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有所誤解,蓋相對人本案訴訟並非請求給付500 萬元,而係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假處分之准否及範圍,與紀文懿、相對人間爭執之債權數額若干尚屬無涉。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經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審酌上情,並酌定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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