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林子鑫 相 對 人 豊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指封相對人所有之動產,當時貨品上確有豊申之標籤,且相對人之負責人亦在現場,依此外觀形式而言,相對人確有存在該處的客觀事實,縱然現場同時並存第三人冠騰公司,然相對人設立登記在前,冠騰公司登記在後,尤其冠騰公司設立未滿一年,然該處之電視、冰箱、桌椅等,其年份明顯超過一年,由外觀形式,尚不能明確證明為何人占有,則應依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例意旨認屬相對人占有,而應依法予以查封。況原審又未命抗告人另行查報債務人其他財產,而終結本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判意旨足參)。再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於有調查之必要時,固得依職權調查之,但如涉及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於形式上判斷後,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另以訴訟解決,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東隆街330 之10A 棟1 號(下稱標的現場)內之動產,經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未能釋明該址為相對人所經營,欠缺動產形式占有外觀,而諭知不予執行等情,此有該卷宗可參。抗告人雖主張欲指封之貨品上確有豊申之標籤,且相對人之負責人亦在現場,而認應屬相對人占有等語。惟有關執行查封現場狀況,依查封筆錄記載:現場無懸掛招牌,在場人冠騰公司負責人鍾筑安稱現場為冠騰公司所租用。另公司門口有家永豐有限公司之貨車進行裝卸貨,經命冠騰公司出示出貨單,其上載明客戶名稱為冠騰公司無誤,有該出貨單影本附卷為憑(執行卷第35頁);另債權人代理人主張現場有6 箱物品上貼有豊申標籤,應為豊申公司之財產,冠騰負責人表示系爭貨品前係經由豊申公司轉介而向廠商訂購,故送貨單上方顯示冠騰(豊申)之字樣,該送貨單上之送貨地點為標的現場等語,有該查封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執行卷第33頁)。是執行現場雖有抗告人所稱貼有豊申標籤之6 箱物品,惟經執行法院依在場人員所述、家永豐有限公司出貨單、6 箱物品送貨單上顯示冠騰(豊申)之字樣等情,並依動產占有外觀形式認定原則,認現場為冠騰公司所使用,現場內之動產為其所有,並非無據。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之負責人亦在現場,依外觀形式,相對人確有存在該處的客觀事實,且冠騰公司設立未滿一年,然該處之電視、冰箱、桌椅等,其年份明顯超過一年,自外觀尚不能明確證明為何人占有,則應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屬相對人占有等語。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負責人雖在現場,惟抗告人欲指封之6 箱物品,已據執行法院依冠騰公司負責人所述情節,及系爭物品送貨單上所示冠騰(豊申)之字樣調查後,認為屬冠騰公司所有,而非無法自形式上為判斷。至現場之電視、冰箱、桌椅等,其年份縱係超過1 年,而無法自外觀認屬何人占有,但上開冰箱等物品,並非相對人欲指封之物品,是亦與執行法院判斷該6 箱物品係何人所有無涉。況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已申請停業至106 年11月30日,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頁),於停業期間當無再進貨之理,而參諸執行法院係於106 年3 月6 日前往查封,查封現場有家永豐公司之貨車正進行裝卸貨,且據其所出示之出貨單,其上載明客戶名稱為冠騰公司,而非相對人,顯見現場所裝卸之貨品應係冠騰公司所有,現場應係由冠騰公司所經營管理。又系爭6 箱物品之送貨單上既係記載客戶為冠騰(豊申),送貨地點亦為該處,則其交易主體於形式上亦可認係冠騰公司,否則無須在送貨單上記載冠騰字樣,是該現場於客觀上既由冠騰公司所經營管理,則冠騰公司對該區域內之動產,於形式上自有事實上之支配狀態,而符合占有之概念,執行法院依此認定,並無違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抗告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於調查後認現場物品非相對人所有,而駁回抗告人就此一物品查封之聲請,原審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執行法院於主文中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乃因抗告人就此一動產部分查封之聲請,於法不合,故此一查封程序所生之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惟若實際上未發生費用,即無負擔之可言,又此一程序費用並非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新台幣1,604 元,蓋該1,064 元已列入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中,此亦可從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上觀之可明。另執行法院於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核發債權憑證前應先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始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現執行法院未先命抗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即逕予核發債權憑證,程序上雖有欠妥,惟抗告人既已持有債權憑證,自得聲請執行法院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