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福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威豪 相 對 人 紀文懿 上列抗告人因與紀文懿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為非訟程序,固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力,然為利於強制執行,對於債權人所指封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仍應予認定,然僅能依該外觀調查認定之,例如債權人指封者如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可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形式上認定之,設係動產,則可依其占有等實力支配外觀認定之。至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未能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非不得作為買賣或贈與標的,如無特別約定,應認出賣人已將該未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買受人或受贈人。是而在已登記之土地上蓋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如將房屋及土地出售或贈與他人,故而將土地移轉予該他人所有,該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因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將稅籍資料變更為該受讓人名義,則除有特別情事外,依事實之過程及外觀之顯現,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認定該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亦已移轉予受讓人取得,不因未為移轉登記而受影響,債務人若陳報房屋仍屬債務人所有,聲請對該房屋執行,執行法院依外觀調查原則認非屬執行標的,自合乎法律之規定。債權人若認房屋之權利仍屬債務人,而有所主張,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實質審認,並據而對之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主張:債務人紀文懿於102 年間因股權讓渡等事宜,經案外人紀美鳳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三山段1114、 1130、1131、1224、1226、1227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讓與所有權予債務人。惟債務人為規避債務,於 103 年1 月20日將其所有上開六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王玉雪。然債務人所有上開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債務人有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等事宜,仍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應認該建物仍屬於債務人所有,抗告人為紀文懿之債權人,自得聲請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紀美鳳生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並將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相對人。又各該土地由相對人以贈與而移轉登記予王玉雪,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因夫妻贈與而變更為王玉雪迄今,有屏東稅務局覆函及附件房屋稅稅籍紀錄表附於執行卷。該建物既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徵之相對人向紀美鳳買受後,及相對人贈與王玉雪後,均皆向屏東稅務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及通常就未保存登記建物交易,殆以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方式以資保障等社會經驗,則執行法院依外觀調查,認相對人對該建物並無抗告人所指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認已移轉予王玉雪),依首揭說明即屬有據。是而執行法院依外觀調查原則,既未能據抗告人所提事證及調查結果,憑以認定相對人對建物仍有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權,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此該部分(即上該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主張縱房屋已辦理稅籍變更為王玉雪,惟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仍屬相對人紀文懿所有云云,據為抗告,核非足取,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