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楊甘玉 相 對 人 于嘉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究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或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為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而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並不及其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2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105 年2 月3 日簽訂授信契約,依契約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排除原法院管轄權之約定,即屬併存合意管轄約款。又相對人之公司設立地址、戶籍所在地或擔保品坐落地,皆位於原法院轄區,應認原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排他合意管轄約定為由,僅裁定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有違誤。而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亦屬不當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50 萬元(原審誤為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12月8 日、105 年2 月3 日簽訂授信契約,依該契約第19條約定,因授信契約所發生一切訴訟行為,雙方均同意以高雄地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授信契約影本附卷(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卷第8 、20頁)可稽,堪認高雄地院屬本案管轄法院。其次,兩造雖就本案管轄法院已有合意,惟抗告人仍可選擇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為之,然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僅得就其轄區內屬於相對人所有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並不及其他財產。故抗告人請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中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就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550 萬元之範圍內,得予假扣押,並無不合。原審因而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四、綜上,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