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忠利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5 年度司執字第15542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之法定利息一併計入,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已包括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請求債權之法定利息。原裁定卻就上開已包括利息之執行債權額重複計算利息,並命抗告人就重複計算之利息損失供擔保,其擔保金之認定顯然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經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依法並非顯無理由,是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為40,046,352元,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額為246,978,000 元一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1月4 日雄院和105 司執嘉字第155424號執行命令、原裁定附表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未停止,相對人至少得取償40,046,352元。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將致相對人無法及時受償40,046,352元,故本件擔保金應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利用上開40,046,352元之損失為準,依社會通念,相對人於停止期間無法利用上開40,046,352元之損失通常為利息之損失。原法院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系爭異議之訴合理審理期間合計約4 年,以此為停止執行因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息5%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8,009,270 元(計算式:40,046,352元×5%×4 年 =8,009,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以800萬元作為本件擔保金額,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40,046,352元已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酌定相對人因延宕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失重複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違誤云云。惟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及時受償40,046,352元,因而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受有無法及時利用該筆資金之損失,該種損失依社會通念,通常為利息之損失一情,業如上述。亦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延宕致無法及時受償並利用該40,046,352元,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乃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與執行債權額40,046,352元包括系爭判決所命抗告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涉。再揆諸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