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河惠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河惠子(KAWASAKI KEIKO) 相 對 人 產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相 對 人 蘇振源 上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相 對 人 蔣英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第104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相對人收受抗告狀繕本後,其中蘇振源、產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能公司)、李蕙如分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同月24日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7至第62頁、第65至69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4 年5 月2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至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公司)籌備處蘇振源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之帳戶,由蘇振源與第三人馮明雄為訴外人台灣通公司發起人,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蘇振源、馮明雄及第三人林妙秋為董事、第三人謝武憲為監察人,並召開董事會選任蘇振源為董事長,台灣通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成立。蘇振源及其配偶即相對人李蕙如於105 年間,以台灣通公司申請核准登記為免稅商店,由伊女河君榮為台灣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代辦河君榮之台灣居留證等事由(下稱系爭約定事項),誆騙伊對台灣通公司增資至少5,000 萬元。伊於105 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李蕙如所掌控之訴外人世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在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外幣帳戶。詎蘇振源、李蕙如未履行系爭約定事項,台灣通公司旋於105 年11月30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解任蘇振源、馮明雄及林妙秋之董事職務、謝武憲之監察人職務;再以李蕙如所擔任董事長之產能公司為台灣通公司之法人股東,違法選任蘇振源、林妙秋及河君榮為董事、李蕙如為監察人。蘇振源復於105 年12月8 日違法召開台灣通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違法選任同為產能公司董事蘇振源為台灣通公司之董事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另有撤銷事由。世一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僅將系爭款項中之5,500 萬元匯至台灣通公司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台灣通帳戶),餘款901 萬4,000 元則遭蘇振源及李蕙如侵占入己;蘇振源、李蕙如甚於106 年1 月19日以台灣通公司增資5,500 萬元為由,申請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增為6,000 萬元,將伊出資5,500 萬元所應取得台灣通公司之股份登記在蘇振源、蔣英壯、世一公司、林妙秋名下,使伊名下全無台灣通公司股份,以此方式將系爭款項侵吞。蘇振源復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將系爭款項以台灣通公司名義購買不動產供其個人使用,產能公司並於106 年6 月29日另行指派蔣英壯擔任台灣通公司董事。伊於106 年8 月間查知台灣通公司帳戶僅餘330 萬3,965 元,台灣通公司資產已遭掏空。伊就相對人詐騙犯行,已提起刑事告訴,亦對蘇振源、台灣通公司、李蕙如及產能公司提起民事求償訴訟。蘇振源知悉已受民、刑事訴追後,竟於106 年9 月23日、同年10月5 日,亦無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即擅自作成違法決議,嚴重侵害台灣通公司、伊及全體股東權益甚鉅,有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台灣通公司董、監事職權及改派董事權利;並禁止台灣通公司於106 年1 月19日增資所發行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行使股東權;另禁止相對人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台灣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之緊急處置。縱認所為釋明仍有未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故為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及第 538 條之1 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然原裁定以伊並非台灣通公司股東,未具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適格身分,日後提起本案訴訟難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說明倘准許伊之聲請,相對人所受損害為何,對於台灣通公司之交易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為何,亦未說明審酌該等損害或影響之標準為何,駁回伊之聲請。然依上開匯款情事,伊始為台灣通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伊之私法上地位自有因系爭股東、董事會決議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況伊因蘇振源、李蕙如詐欺等犯行,受有鉅額之金錢損害,倘任由相對人違法召開台灣通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作成違法決議,對外繼續誆騙善意第三人,日後遭該等善意第三人對相對人求償,將影響伊對相對人之求償,為避免上述危險及不利益,確有禁止相對人繼續執行或改派台灣通公司董、監事職權之必要,原裁定未為准許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㈡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蘇振源、產能公司、李蕙如則以:依台灣通公司股東名冊所載,抗告人並非台灣通公司股東,其聲請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台灣通公司董、監事職權及改派董事權利,並禁止台灣通公司於106 年1 月19日增資所發行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行使股東權,另禁止相對人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台灣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之緊急處置,顯然欠缺本件聲請之適格及必要性。台灣通公司於106 年10月5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已敘明會議內容係「公司遷址及相關事宜」,並明載「如委託代理人出席簽到卡,並填具代理人姓名、地址及簽章後,最遲應於開會5 日以前送達本公司辦理」,股東馮明雄竟於開會前3 日始出具委託書,該委託書至股東會開會前不到10分,其代理人始出示此一委託書,自不生委託效力。再抗告人均以蘇振源、李蕙如誆騙系爭款項,分向原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及起訴,抗告人所提出訴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屬金錢請求。抗告人已就蘇振源及台灣通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已可確保其日後就系爭訴訟勝訴確定之執行,該訴訟非屬本件定暫時狀態之爭議,抗告人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爰聲明駁回本件抗告。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明確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不限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亦不論是本案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均得為之(參見第538 條立法說明)。惟法院欲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第538 條第1 項之要件外,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準此,如本案訴訟已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者,必須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始得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亦必須審酌將提起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始可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論何者,究均僅屬「暫時」之處分或性質而已,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有關基礎事實及一切糾紛之釐清仍應以「本案訴訟」審理結果為斷,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從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時,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益,自不待言。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台灣通公司股東,台灣通公司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成立選任蘇振源、林妙秋及河君榮為董事、李蕙如為監察人之違法決議;又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自有瑕疵,選任蘇振源為台灣通公司之董事長,據此而為新股發行、增資認股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將提起本案訴訟,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等情,業據提出產能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台灣通公司變更登記表、補正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40至42頁、第46至52頁、第54至60頁、第105 至106 頁),堪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雖以依台灣通公司股東名冊所載,抗告人並非台灣通公司股東,欠缺本件聲請之適格及必要性云云。按主張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抑或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固需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按認股人於公司增資認購新股時,一經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裁判參照)。抗告人主張其於105 年11月29日匯入系爭款項至世一公司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外幣帳戶,對台灣通公司進行增資一情,業據提出外幣帳戶存摺影本及匯出匯款聲請書(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至37頁),其固自承未具台灣通公司登記股東身分,然為實際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5 頁),已提出上開證據予以釋明,而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否,應由本案訴訟加以論斷,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抗告人就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主張世一公司將系爭款項中之5,500 萬元匯至台灣通帳戶,餘款901 萬4,000 元則遭蘇振源及李蕙如侵占入己,並將其出資所應取得台灣通公司之股份登記在蘇振源等名下,蘇振源復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將系爭款項以台灣通公司名義購買不動產供其個人使用,台灣通公司資產已遭掏空,其已對蘇振源等人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倘任由相對人違法召開台灣通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作成違法決議,對外繼續誆騙善意第三人,日後遭該等善意第三人對相對人求償,將影響伊對相對人之求償等語。然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主張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以主張決議成立之公司為被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抗告人陳稱將提起本案訴訟(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訴訟)之聲明所示,第一項聲明之先位聲明「確認台灣通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⒈確認台灣通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⒉台灣通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聲明「確認台灣通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全部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台灣通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係以台灣通公司為被告,該訴訟並未以相對人為被告。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成立選任蘇振源、林妙秋及河君榮為董事、李蕙如為監察人之違法決議,該決議內容與產能公司及蔣英壯無涉。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與經由台灣通公司於106 年1 月19日增資所發生股份之登記名義人(下稱系爭登記名義人)間,有何關連,依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法確定。是以,相對人或系爭登記名義人,均無從在該訴訟中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攻防辯論,對其等已有訴訟程序保障之欠缺,則其判決效力能否及相對人或系爭登記名義人,已有疑慮,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 項所規定「前項裁定(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條文既規定法院准否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之要件,則其規範意旨,自係以就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經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當事人即本案訴訟之兩造,在該本案訴訟中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能為適當之攻防辯論,而由法院為判斷,並經由裁判而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效力,始為妥適。故若該本案訴訟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當事人之參與,即有可能使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當事人之權益因而受損或保障未臻周全之風險,自難認與該條文之規範目的相符。依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既僅為抗告人與台灣通公司,並未包括相對人或登記名義人,自無從滿足上開條文規範之意旨及目的,難認係上開條文所稱之本案訴訟。 ⒉再參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內容為「禁止蘇振源、蔣英壯、產能公司、李蕙如行使台灣通公司之董、監事職權」、「禁止台灣通公司於106 年1 月19日增資所發行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就登記其名下之股份,不得為轉讓、贈與、設定質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就其因相對人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台灣通公司董、監事職務,或系爭登記名義人就登記其名下之股份,為轉讓、贈與、設定質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造成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有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負釋明之責。然抗告人就此僅以其因蘇振源、李蕙如詐欺等犯行,受有鉅額金錢損害,倘任由相對人對外繼續誆騙善意第三人,將影響其對相對人之求償,為避免上述危險及不利益,確有禁止相對人繼續執行或改派台灣通公司董、監事職權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台灣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通公司及蘇振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1 日函、台灣通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照片、錄影隨身碟、日本網頁、原審提存書、原審執行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依抗告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僅釋明抗告人所主張遭蘇振源、李蕙如詐騙系爭款項及所為相關訴訟行為,縱令抗告人確受蘇振源、李蕙如詐騙,惟依其所提出前揭證據,堪認抗告人已透過相關法律途逕對台灣通公司、蘇振源及李蕙如等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案,即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回復。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次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欠缺必要性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台灣通公司之變更登記之緊急處置聲請,自難認有何必要性或急迫性,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釋明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有藉助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以資防免之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