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林有清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民國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前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5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伊之薪資債權,然此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係伊胞兄林有成生前冒用伊名義,於90年4 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來,伊從未與萬泰銀行簽訂任何借貸契約,亦無任何關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自萬泰銀行受讓系爭契約,對伊即屬不存在之債權,故依法對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內所載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99,882 元及自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 ㈡又相對人前於101 年8 月16日持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紀錄,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債權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0,798元,金額計610,680 元,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8號(下稱系爭前案)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10,680 元及其中本金599,882 元自95年4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於101 年12月1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㈢比對上開兩件訴訟可知,當事人均為兩造,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系爭債權對抗告人是否存在,雖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但因系爭前案係命抗告人為給付系爭債權之判決,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及請求判決之內容(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相同或可代用,則系爭前案就所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抗告人即具有既判力,現抗告人再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屬同一事件,自應為該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本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法院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