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振源 抗 告 人 李蕙如 相 對 人 河惠子(KAWASAKI KEIKO)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4年間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戶名抗告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公司)籌備處抗告人蘇振源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成立台灣通公司,由蘇振源擔任台灣通公司董事長,嗣蘇振源及其配偶即抗告人李蕙如共同向伊佯稱台灣通公司有管道可以申請核准登記為特許事業之免稅商店,且免稅商店之公司實收資本總額需達5,000萬元以上 ,相對人應對台灣通公司增資至少5,000萬元,日後可由相 對人之女擔任台灣通公司負責人,可代辦其在台居留證,要求相對人先匯款至李蕙如掌控之薩摩亞World One Enterpris e Ltd(世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名下之帳 戶,再匯款至台灣通公司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台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相對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 美金200萬元(依當日匯率計算折合約6,401萬4,000元)至 世一公司帳戶。詎相對人匯款後,蘇振源及李蕙如均避不見面,且未履行將台灣通公司申請為免稅商店、將台灣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女及代辦其女居留證,且僅將相對人匯入其中約5,500萬元匯入台灣通公司系爭帳戶,復未使相對人取 得符合出資金額之股份,反而登記由李蕙如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產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能公司)為台灣通公司之法人股東,李蕙如為監察人,使台灣通公司受蘇振源、李蕙如掌控,足見蘇振源有意於執行台灣通公司增資業務時,與李蕙如共同侵占相對人所匯入之200萬元美金,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抗告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相對人多次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款項未果,蘇振源近日復將台灣通公司遷址,抗告人顯有隱匿資產之虞,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401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得以2,134萬元或同額之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政府發行公債債票或國庫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6,401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6,401萬4,000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蘇振源於原審命補正期間出國推展台灣通公司之業務,而台灣通公司之重大資金往來均由蘇振源核准,上開期間內確有難以提出證(釋)明證據之困難。又相對人並非台灣通公司之股東,如何要求台灣通公司減資或自台灣通公司撤資?相對人提出之LINE記錄亦非真正。而台灣通公司名下之中華五路及中山二路不動產係於106年5月購入,總價款逾2,100萬元,已逾相對人所稱投資金額之4成。自購入後至106年7月底遭相對人假扣押前,長達數月期間內,抗告人並未有任何增加負擔設定抵押權或為不利之處分之情形,並無相對人所稱之假扣押原因。原審司法事務官為准予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抗告,求為廢棄上開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依抗告人蘇振源之機票訂購單無法證明其有於106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出國,倘其真有於該期 間出國,何以不提出入出境紀錄?為何係提出事前仍得取消訂購之機票訂購單?且蘇振源於106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7 曰(即原裁定日期)之期間亦不向原審說明?且抗告人已自認「台灣通公司之重大資金往來均由蘇振源核准」之事實,為何台灣通公司之重大資金往來不需經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而僅憑抗告人蘇振源一人即可動用台灣通公司之存款等財產?益見抗告人得輕易、恣意將其自身或台灣通公司之存款等財產挪為他用、為該等財產設定負擔、搬遷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致令抗告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使相對人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不利益甚明,自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等語置辯。 五、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及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相對人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蘇振源、李蕙如向其佯稱台灣通公司有管道可以申請核准登記為免稅商店,須由其增資至少5千萬元 ,日後由其女擔任台灣通公司負責人,並代辦其女在台居留證,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美金20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世一 公司帳戶,詎渠等事後避不見面,未履行應允事項,且僅將其中約5,500萬元匯入台灣通公司帳戶,登記產能公司為台 灣通公司之法人股東,李蕙如為台灣通公司監察人,使台灣通公司受蘇振源、李蕙如二人掌控,是認蘇振源執行台灣通公司增資業務時,與李蕙如共同侵占其匯入之200萬元美金 ,經其請求返還款項未果,又派員前往台灣通公司時,該公司竟大門深鎖,乃認抗告人有將資產隱匿,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訊息記錄、存證信函、台灣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世一公司之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外幣帳戶、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台灣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李蕙如105年 度所得資料清單、結存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覆原審扣押款金額、台灣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原審 司裁全卷第11-69頁、事聲卷第56-76頁),以為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84、185、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假扣押請求部分之釋明,堪認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抗辯其非相對人入股之標的公司,相對人無權請求台灣通公司減資云云,核屬本案請求之實體爭議事項,尚待本案判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相對人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侵占其匯入之200萬元美金,經其請 求返還款項未果,又其派員前往台灣通公司時,台灣通公司竟大門深鎖,乃認抗告人有將資產隱匿,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本院依兩造各自提出事證斟酌;抗告人蘇振源、李蕙如未將相對人匯至世一公司之全部投資款項匯入台灣通公司之銀行帳戶,僅匯入約5,500萬元(美金170萬餘元)至系爭帳戶,其餘未匯入之8、900萬元款項去向不明,又上開匯至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目前僅餘約近200 萬元,其餘流向不明(原審事聲卷第56、59、61頁),且原審前於106 年10月6 日發函命抗告人於5 日內說明相對人投資美金200 萬元之資金流向,衡情除由抗告人提出台灣通公司及世一公司存摺外,僅需提出該款項如有經轉出之台灣通公司內部帳款資料,即可說明,惟抗告人收受該函後,竟以蘇振源將於同年月11日出國,迄於106 年10月21日始返台,需延後說明等由陳報原審,嗣於106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止,迄今仍未為說明;參以相對人先前已派員與蘇振源聯繫有關投資金額予台灣通公司,又欲撤回該投資及要求對台灣通公司進行減資事宜,蘇振源亦多所推託,有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記錄可稽,則抗告人就蘇振源執行台灣通公司事務時,指示相對人匯款美金200 萬元後,既無法說明該匯款流向,又因該匯款數額甚鉅,並為流動性高且易於藏匿之現金,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已就其主張抗告人有轉移資金或移往遠方逃避債務之可能,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且台灣通公司與蘇振源目前名下之不動產尚未為不利之處分,並無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固有其提出不動產謄本為憑(原審事聲卷第15至18頁)。惟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相對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為釋明之一,尚未達到證明之程度,該對話紀錄真實與否,乃屬本案實體判決事項,非保全程序所應解決。又抗告人陳報台灣通公司名下不動產價值逾2,100萬元,已逾相對人所稱投資金額6,401萬4,000元之4成云云,然此金額顯核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尚有6成之極大差距,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名下財產及假扣押執行 標的附表(事聲卷第14、24至25頁),其中蘇振源名下不動產二戶,亦設有抵押權擔保債權總共360萬元(計算式:24 萬元+264萬元+72萬元),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67萬2,000元(計算式:15,200元/ 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見事聲卷第26頁土地登記謄本) ,堪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應不能藉此滿足受償,其餘抗告人名下之存款約為430萬8,887元(計算式989,786元+1,325,440元+1,978,525元+3,363元+11,773元,見事聲卷第24頁)及蘇振源、李蕙如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權1,250股(450股+800股,每股金額為100 元,見事聲卷第25、30至31頁),為12萬5,000 元,合計上開資產,堪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與相對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且抗告人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相對人主張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不得謂為未釋明。抗告人抗辯無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得以2,134萬元或同額之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政府發行公債債票或國庫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6,401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6,401萬4,000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