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8號再抗告人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 理人 蘇振源 再抗告人 李蕙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惠子(KAWASAKI KEIKO)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