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 相 對 人 曾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2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金有成有限公司(下稱金有成公司)及訴外人張茂清三方共同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金有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元鼎消波塊模(下稱系爭消波塊模)業經讓與為相對人所有為由,聲請就伊對金有成公司所為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消波塊之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執行。惟金有成公司於另案執行程序中已明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此並為相對人所明知,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106 年度審訴字第84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卻故意不列金有成公司為共同被告,顯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其行為顯具不法性。又系爭協議書記載金有成公司為張茂清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顯然違反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禁止規定;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亦無從看出協議內容、標的包含系爭消波塊模。況依原法院106 年9 月8 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乃記載「禁止債務人(即金有成公司)就其對第三人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所有『元鼎消波塊模10頓』共26組動產之所有權交付請求權為處分…」,似認系爭消波塊模之所有權係興石公司所有。原裁定未察,率予裁准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三、經查:相對人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為系爭消波塊模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原法院執行處於106 年9 月28日核發內容為「禁止債務人(即金有成公司)就其對第三人興石公司所有『元鼎消波塊模10頓』共26組動產之所有權交付請求權為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之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4頁)。依此,系爭消波塊顯應在興石公司占有中。而動產所有權以移轉占有之方式而為讓與,如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1 、3 項),然系爭協議書僅記載「本協議書第6 條所示之財產,經甲乙丙三方會算同意為抵償後,即為甲方(即相對人)所有…」(原審卷第6 頁),此是否包含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尚有未明。且細繹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載資以抵償之財產名目;「元、2T×56;5T×186 …三腳、2T×20;5T× 143 …協克27×20;51×120 ;10T ×10、安卡5T×34、吊 卡車FUSO、發電機×1 、貨櫃×1 …」(原審卷第6 頁), 並無法與系爭消波塊模品名、數量直接對應,則系爭消波塊模究為上開抵償財產所載之何項物品,亦有未明。又原裁定並未於裁定中表明本件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以相對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46 號)為由,即准予停止執行,亦有未當。上開所指均有待原法院闡明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1 │元鼎消波塊模10│組 │26 │高雄市旗山區旗山││ │噸 │ │ │溪圓潭護岸復建工││ │ │ │ │程工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