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8號再抗告人 王大進即王秉澤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 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7 年2 月1 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證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