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潘禮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如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4號)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潘禮賢因請求債務人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給付薪資事件,就海揚公司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等土地、建物及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4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中,先以抗告人列為債務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改列趙素如為法定代理人。然抗告人因以趙素如雖經海揚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選任為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惟系爭會議已由海揚公司之股東陳炤霖以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出席表決權數不足法定門檻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倘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應自始無效;又抗告人亦另對趙素如等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再者,趙素如依系爭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均遭駁回,足見其並非經合法登記之董事長,亦無確定判決認定其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亦未就任海揚公司之董事長,是應以董事即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又若認抗告人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非以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聲明異議。乃原裁定竟逕予認定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本件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趙素如,既已在其他訴訟程序中為爭執,且於其他法院審理中,自屬不確定事實,而不得由執行法院逕行認定。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誰屬,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56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倘債權人逾期不為補正者,始得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71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誰屬,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不特於訴訟程序中應為之,縱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法院亦應本於職權而為調查。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潘禮賢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即相對人海揚公司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等土地、建物及動產(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先以抗告人為債務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改列趙素如為法定代理人,並將相關之執行通知函文逕寄趙素如所陳報之地址或指定之代理人徐亦謹。而海揚公司係於103 年12月5 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准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由陳碧勤擔任主席,趙素如於系爭會議中受推選為董事,再受董事推舉為董事長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該卷所附設股東名冊,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250710 號函、股東會臨時開會通知單、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節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照片、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錄音光碟、董事投票單、監察人投票單屬實。又趙素如確係自103 年12月5 日即就任3 年任期之董事長無訛,亦有執行法院於105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45分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49頁)。是趙素如既於系爭會議中受推選為董事,再受董事長推舉為董事長並於103 年12月5 日就任海揚公司之董事長,縱未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103 年12月5 日就任後即生效力。而執行法院本於職權調查上開情事爰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及陳炤霖分別所提之上開二確認之訴,在未經確認趙素如與海揚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前,及系爭會議決議未經法院確定判決不成立前,以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抗告主張,應屬無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而以趙素如業經系爭會議推選為海揚公司之董事,並當選為董事長,且於103 年12月5 日就任,縱使未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於系爭會議決議未經法院判決不成立確定前,或判決確認趙素如與海揚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前,仍生效力,應以趙素如為海揚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事,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