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陳文欽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拍賣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二小段1293、1296、1297、1298、1299、1250、1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暫編28-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該建物係伊承租廠區時,為自己營業需要,而自行出資興建,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伊對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有優先承買權。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分配完畢,執行程序即未終結,伊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且優先承買權具有準物權效力,未經合法通知承租人行使權利,即使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得予以對抗。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未通知伊主張優先承買權,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第5 點參照)。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可參)。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系爭土地其中1250、1324地號部分固於105 年7 月15日拍定,而其餘1293、1296、1297、1298、1299地號部分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就1293、1296、1297、1298、1299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即非有據。又1250、1324地號土地經拍賣,由相對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上7 人下稱李金城等7 人)、江剛誠拍定,嗣由執行法院於105 年10月7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李金城等7 人於同月13日收受送達,有卷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 至47、56頁),江剛誠亦於同年12月初收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並經證人張文銘、蔡妙靜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所有權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論執行程序有無瑕疵,或抗告人異議在前,或尚未分配完畢,執行法院均無從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抗告人雖以其優先承買權具有準物權效力,非經合法通知其行使權利,即使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承租人云云,惟拍定人既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至其是否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乃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權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