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輔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王怡瑄 呂光璧 相 對 人 林士聖 代 理 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408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禁止相對人為競業禁止之行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詎相對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同時受僱於聚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嶸公司)及大陸地區之聚擎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聚擎公司),且聚嶸公司與聚擎公司於SEMICON Taiwan 2016 國際半導體展同時參展,相對人於開展前後數日,皆出現於展覽會場布置業務,已違反不作為之執行命令,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處相對人怠金,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其範圍,是以債務人是否有不履行不作為之執行命令,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禁止為一定行為之內容為其範圍。 三、經查: (一)抗告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為競業之行為,執行法院於104年9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於104年10月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又依系爭裁定主文及執行命令所禁止相對人所為之行為係「相對人於105年10月12日前,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自己名義或 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聲請人電子事業處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不得受僱、受任於聚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與聲請人電子事業處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同時受僱於聚嶸公司及聚擎公司,已有違反執行命令後段之行為云云,並提出林士聖之電子郵件及照片為證(執行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80頁至第93頁)。相對人對於擔任聚擎公司總經理固不爭執,惟辯稱:伊並未受雇於聚嶸公司,且聚擎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故伊並未違反執行命令等語。經查:上開執行命令係要求相對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自己名義或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聲請人電子事業處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不得受僱、受任於聚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與聲請人電子事業處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然因聚擎公司為大陸地區之公司,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是以相對人受雇於聚擎公司總經理,並未違反上開不作為之禁止命令。又依抗告人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相對人雖曾以CohPros International Co . Ltd .(CPIC)之總經理身分,於103 年12月10日發函要求抗告人辦理交接事宜,然抗告人係於104 年9 月15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後,相對人於104 年10月2 日始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上開電子郵件之寄送時間係在執行命令生效之前,是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且相對人寄送電子郵件與執行命令生效相距已近1 年,尚難以上開電子郵件即遽認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仍有受雇於聚嶸公司之行為。又依抗告人所提之照片觀之,係相對人出現在聚擎公司與聚嶸公司參加國際半導體展之攤位,然相對人既有擔任聚擎公司總經理,其出現在聚擎公司攤位附近,核與常情相符,尚難因聚擎公司與聚嶸公司同時參展而設攤,即認相對人亦同時受雇於聚嶸公司。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同時受僱於聚嶸公司及聚擎公司,已有不作為執行命令後段之行為云云,尚不可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所為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原裁定繼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相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