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破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葉淑蘭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破更㈠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為由,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向原法院所陳報之不動產價值均係依據民國105 年度之公告現值與市價,非原法院裁定時之公告現值與市價,尚不得據以評估抗告人之資產;再者,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與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共同債務人,其實收資本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04,000,000 元,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35,629,434元本息。另第三人游長木亦為相對人之共同債務人,復為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合庫三重分行)之主債務人、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之主債務人及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原法院未綜合調查游長木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國安公司雖停業,惟抗告人所持有國安公司股份57,300股是否全無價值,未經原法院調查;再者,抗告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得擔任抗告人家族企業有給職董事獲取薪資,並有足夠信用取得融資。抑且,抗告人為立偉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立偉公司)董事、固特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特公司)董事兼經理人、長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杉公司)及隆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記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上開公司雖已解散,惟抗告人仍有可能於清算後獲得相當之財產,原法院亦無調查;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紀錄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額為11,631,000元及1,864,000 元,何以106 年之債權額即高達21,826,288元,未見原法院說明;此外,原法院未向大榮化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查明抗告人向大榮公司償還之700 萬元究係償還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58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中山一路14之2 號地下室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地下室房地)之抵押債務,或對第三人杜佩蓉之4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原法院有上開事項未查明,遽以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倘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因不具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承受權」(法定承受權或清償代位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民法第742 條第1 項)。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依其「目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目的說」而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 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參照前大理院曾就聲請合夥破產,以該院3 年上字第550 號著成判例,特揭櫫:「合夥如欲請求破產,必須於各合夥人皆不能履行債務時,始能請求,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各合夥人猶有家產可以充償者,自屬不能允許」之意旨,尤當作此解釋,對連帶保證人始得謂為其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1 、2 項、第330 條定有明文。職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後,若無所剩,即無法依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提撥10% 為法定盈餘公積。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當年資產負債表無記載其所提存之法定盈餘公積,除其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外,應認該公司當年度已無盈餘。又股份有限公司若無盈餘,即無從分派股息及紅利,亦即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僅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價值,而無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之價值。因此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除有市場交易價值外,自應以其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為準,即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以公司淨值扣除債務,再按各股東股份比例計算。 三、經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連帶債務本金14,592,658元,及自8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 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及執行費用,計算至106 年6 月30日止(共計17年),利息共21,036,776元(14,592,658元×8.48% ×17 年=21,036,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金、利息共35,629,434元(14,592,658元+21,036,776元=35,629,434元),又該債務抗告人僅為共同發票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積欠合庫三重分行本金2,723,719 元,及自9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又抗告人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為游長木,計算至106 年5 月10日止(共計12年),利息為4,603,085 元(2,723,719 元×13% ×13年=4,603,08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920,617 元(4,603,085 元×20% =920,617 元),合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8,247,42 1 元(2,723,719 元+4,603,085 元+920,617 元=8,247,421 元);積欠曜誠公司連帶債務本金5,945,683 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6,753,854 元,自104 年6 月26日起計算至106 年6 月25日止(共計2 年),利息、違約金合計為624,297 元【5,945,683 元×8.75% ×(1 +20% )=624,29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合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13,323,834元(5,945,683 元+6,753,854 元+624,297 元=13,323,834元),又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抗告人,主債務人為游長木;積欠台灣金聯公司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1,826,288元,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游長木、羅誠就,抗告人則為主債務人;及相對人名下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750 、751 、829 、860 、871 、878 、880 、882 、887 、888 、925 地號土地(下稱高雄市仁武區11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 千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杜佩蓉等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法院92年11月25日92雄院貴民正92執字第23509 號債權憑證、合庫三重分行105 年12月16日合金三重字第1050004689號函附原法院92年11月10日92雄院貴民正92執字第24987 號債權憑證、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曜誠公司提出之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法院94年5 月30日93年度執字第51533 號債權憑證、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9898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聯徵中心104 年12月21日金徵(業)字第1040010417號函附抗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灣金聯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原法院書記官106 年7 月17日電話記錄、土地登記謄本、杜佩蓉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破更㈠字卷第22頁至第26頁、破字卷㈠第214 頁至第228 頁、第53頁背面、破更㈠卷第105 頁、第243 頁、破字卷第93頁至第103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此外,抗告人並未滯欠各項國稅,亦無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一情,有財政部國稅局104 年12月17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04108871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4 年12月24日高市監費字第10400543326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37頁、第57頁);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均陳報其對抗告人已無抵押債權一節,有中租迪和公司105 年3 月21日陳報狀、第一銀行頭份分行105 年3 月22日一頭份字第00028 號函在卷可據(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116 頁、第118 頁)。足認抗告人積欠相對人35,629,434元本息,且非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合庫三重分行8,247,421 元本息,且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抗告人,主債務人為游長木;積欠曜誠公司13,323,834元本息,且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抗告人,主債務人為游長木;積欠台灣金聯公司21,826,288元本息,該債務之主債務人為抗告人;及積欠杜佩蓉之系爭抵押債務4 千萬元。是以,現已知抗告人負債合計為119,026,977 元(35,629,434元+8,247,421 元+13,323,834元+21,826,288元+4 千萬元=119,026,977 元)。 四、至抗告人抗辯:聯徵中心紀錄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額為11,631,000元及1,864,000 元,何以106 年之債權額即高達21,826,288元;又原法院未向大榮公司查明抗告人向大榮公司償還之700 萬元究係償還系爭地下室房地之抵押債務,或對杜佩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務云云,並以聯徵中心104 年12月21日金徵(業)字第1040010417號函附抗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53頁背面)。惟查: ㈠聯徵中心函附之抗告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載台灣金聯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11,631,000元及1,864,000 元係本金(受讓凱基銀行高雄分行對抗告人之債權),嗣台灣金聯公司陳報原法院加計自91年8 月31日起至99年3 月5 日止,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1,826,288元一節,有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權計算書附卷可按(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53頁背面、破更㈠字卷第105 頁)。足認台灣金聯公司已陳明抗告人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依據,抗告人抗辯僅須以本金計算其對台灣金聯公司之債務,與民間銀行放貸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常情相左,委無由採。 ㈡證人即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杜佩蓉證稱:我父親(即杜明鴻)用我的名義借錢給抗告人,是用我的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到目前為止系爭抵押債務都沒有還,當初沒有約定利息,但是有約定違約金的部分。我沒有收到過抗告人的還款,我父親已經過世了,所以不可能還給我父親等語(見原法院破更㈠字卷第96頁),並提出於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之11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為據(見原法院破更㈠字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足認系爭抵押債務應係抗告人積欠杜佩蓉之父杜明鴻。又證人即杜佩蓉之母杜詹玉娟證稱:國安公司是抗告人的,大榮公司是我先生(指杜明鴻)的,抗告人當時可能有跟我先生借錢等語(見原法院破更㈠字卷第145 頁)。另原法院法官提示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破更㈠字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附件3 已償還明細表、第121 頁至第127 頁附件4 轉帳傳票暨支票,詢問杜詹玉娟抗告人是否合計清償700 萬元,杜詹玉娟則證稱:應該有還款等語(見原法院破更㈠字卷第145 頁),並有杜詹玉娟提出之國安公司與杜詹玉娟於94年11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本票明細表、本票附卷可考(見原法院破更㈠字卷第158 頁至第165 頁、第171 頁至第191 頁),上開資料復與抗告人提出之本票明細表、轉帳傳票、支票(見原法院破更㈠字卷第116 頁至第137 頁)得互相勾稽。堪認抗告人抗辯其代表國安公司與杜詹玉娟協議兩造間之債務結算為3,210 萬元,並約定由國安公司開立支票兌現以清償上開3,120 萬元,再由杜詹玉娟歸還國安公司簽發之本票等語,應係真實。又抗告人雖據此抗辯:系爭抵押權係國安公司為擔保積欠杜佩蓉之母3,210 萬元債務所設定,其既以支票兌現清償700 萬元,故系爭抵押債務即非登記債權額4 千萬元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係於88年4 月16日設定登記,而國安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游長木)係於94年11月18日與杜詹玉娟簽訂協議書,將兩造間之債務結算為3,210 萬元,杜詹玉娟並拋棄其餘之請求一節,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協議書在卷可據(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93頁至第103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破更㈠字卷第158 頁)。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在前,國安公司與杜詹玉娟協議結算債權在後。是以,抗告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係國安公司為擔保積欠杜佩蓉之母3,210 萬元債務所設定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抗告人係於75年7 月28日取得系爭地下室房地,並於86年12月29日將該房地設定6,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榮公司,嗣於88年10月20日售予第三人杜志榮、胡玉文(大榮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上開大榮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102 年7 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另系爭抵押權係於88年4 月16日設定登記等情,有系爭地下室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杜詹玉娟提出之88年8 月18日系爭地下室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 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670415000 號函附102 年7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2 年7 月10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大榮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徵(見原法院破更㈠字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166 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破字卷㈠第93頁至第103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足認抗告人係於86年12月29日就其所有系爭地下室房地設定6,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榮公司,復於88年4 月16日就其所有高雄市仁武區11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杜佩蓉。又約半年後,系爭地下室房地始於8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杜志榮、胡玉文所有。此與抗告人抗辯其先於95年至97年間償還700 萬元,嗣將系爭地下室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明鴻之子杜俊毅以清償剩餘債務云云顯有不同。是以,抗告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無從據以證明抗告人移轉系爭地下室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杜俊毅係用以清償系爭抵押債務。 ㈣上開6,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大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胡玉文)於102 年7 月1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記載:對於86年12月19日所設定並經由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86年12月29日登完畢之系爭地下室房地,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600 萬元整,收件字號:86年新專字第00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086 新證字第012295號,今已清償且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對上項設定之抵押權同意全部塗銷,特立本書為憑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 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670415000 號函附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法院破更㈠字卷第224 頁至第233 頁)。足認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記載之「已清償且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等語,應當僅指系爭地下室房地所設定予大榮公司之抵押債權已全數清償,方出具此同意書以塗銷6,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如該部分清償包括系爭抵押債務,斷無可能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一併塗銷。是以,抗告人抗辯:以系爭地下室房地設定6,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2 年7 月15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大榮公司於102 年7 月1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已清償且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等語,係包括系爭抵押債務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大榮公司之6,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6年12月29日設定,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26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系爭抵押權於88年4 月16日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4 月13日起至89年4 月12日止,其設定資料所附抗告人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自用之…地號連同基地持分額全部及屋內一切造作增建物全部以為擔保向台端借取4 千萬元正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上項款項收足訖無訛等語一節,有大榮公司之6,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杜詹玉娟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附卷可查(見原法院破更㈠字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及前述系爭抵押權人杜佩蓉證述抗告人曾向其父杜明鴻借款及其未曾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等語,足認系爭抵押債務係另一筆借款,與大榮公司之6,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同,因此抗告人始另以其所有上開高雄市仁武區11筆土地為杜佩蓉設定系爭抵押權。是以,抗告人抗辯:國安公司與杜詹玉娟於94年11月18日已將大榮公司之6,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抵押債務一同結算為3,210 萬元,且抗告人已清償700 萬元,故系爭抵押債務不應係登記債權額4 千萬元云云,洵屬無據,自無由採。從而,抗告人請求向大榮公司函詢上開700 萬元係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或大榮公司之6,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即無必要。 五、抗告人陳報其現有資產如下: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824/10000 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566號建物總面積為93.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依內政部不動產資實價交易查詢資料(下稱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交易日期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止,房地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8,500元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88頁、第106 頁、本院卷第52頁)。是上開建物暨其所坐落基地之市價應為5,485,545 元(93.7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8,500元=5,485,545 元)。 ㈡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824/10000 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584號建物總面積為91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交易日期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止,房地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8,500元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88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52頁)。是上開建物暨其所坐落基地之市價應為53,7 45,120 元(918.7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8,500元=53,745,120元 )。 ㈢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第995-1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95 號建物總面積為22.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交易日期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止,房地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2,800元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第108 頁、第55頁)。是上開建物暨其所坐落基地之市價應為1,440,004 元(22.93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2,800元= 1,440,004 元)。 ㈣高雄市仁武區11筆土地,相對人陳報其價值37,945,880元,已提出同段土地市價計算表、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資料、實價登錄資料為參考資料(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175 頁至第201 頁),且核所陳報之計價方式尚稱合理,復於本院不爭執上開價值(見本院卷第47頁),堪予採信。 ㈤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875 建號建物(面積77.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上開土地105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200元,106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500元;另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交易日期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4 月止,有交易資料兩筆,各為340 萬元及320 萬元,另交易日期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止,則無交易資料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破字卷㈠第104 頁、第109 頁、第168 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足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上開房地價值為340 萬元堪稱合理。又上開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漲幅為1.021 倍(14,500元÷14,200元=1.021 , 小數點後第4 位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抗辯:上開建物106 年之價值應增值至3,471,000 元(340 萬元×1.021 倍=3, 471,000 元)等語,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㈥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抗告人並無該建物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該建物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879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價之價值為877,309 元一節,有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鑑定報告存卷可稽(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105 頁、第86頁至第87頁、卷㈡第12頁)。足認抗告人僅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其價值應為877,309 元。抗告人雖恃上開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抗辯:該建物之價值應為4,111,953 元云云。惟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查詢條件係「土地+建物」(見本院卷第60頁),而抗告人並無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因此該建物自不得計算坐落基地之價值。是抗告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亦即,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共計102,964,858 元(5,485,545 元+53,745,120元+1,440,004 元+37,945,880元+3,471,000 元+877,309 元=102,964,858 元)。 ㈦國安公司自98年1 日1 日起停業,嗣每年度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迄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停業中;又國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4,000,000 元,發行10,400,000股,抗告人持股57,300股;另依國安公司98年1 月1 日停業前之9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國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4,000,000 元,87年度後未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現累積之法定盈餘公積為436,704 元,另有負債總額247,621,418 元,及公司淨值(未扣除負債總額)55,777,284元一節,有高雄縣政府98年1 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89000788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 年11月2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61064322號函附國安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足認國安公司自98年度起並無盈餘致無從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即自98年度無盈餘可言。應認抗告人所有國安公司股份已無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之價值,僅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價值。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以公司淨值55,777,284元扣除債務247,621,418 元,再按抗告人持有股份比例計算其得請求國安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之價值。惟因國安公司之債務247,621,418 元顯大於其公司淨值55,777,284元,是抗告人之股份並無任何賸餘財產分派之價值。 ㈧依聯徵中心之資料顯示,抗告人為立偉公司董事、固特食品固特公司董事兼經理人、長杉公司及隆記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惟立偉公司於81年7 月2 日解散、固特公司於81年1 月28日解散、長杉公司於85年7 月1 日解散、隆記公司於82年1 月18日解散一節,有聯徵中心104 年12月21日金徵(業)字第1040010417號函附抗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54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足認上開公司均於81年至85年間陸續解散,自無可能經營事業,抗告人亦無從獲取報酬。㈨相對人信用卡紀錄良好,無遲延付款一節,固有上開聯徵中薪資料附卷可憑(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惟依其陳報其近年已由子女提供生活費等語(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211 頁),足見其係以子女提供金錢以支付信用卡債務,況歷經十數年,其子女並無為其償還本件債務之實際行動,則亦難僅憑抗告人使用信用卡紀錄良好,無遲延付款情事,推認其客觀上仍有清償上開債務之清償能力。此外,抗告人積欠相對人35,629,434元本息,積欠合庫三重分行8,247,421 元本息,積欠曜誠公司13,323,834元本息,積欠台灣金聯公司本息21,826,288元本息,及積欠杜佩蓉之系爭抵押債務4 千萬元,迄未見還款一節,業如上述。如此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信用得再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以清償上開債務。又抗告人復抗辯:其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得擔任抗告人家族企業有給職董事獲取薪資云云,惟抗告人未提出其任職家族企業有給職董事及獲取若干報酬之證明,自無從據以認定其尚有勞力或技術得獲取報酬清償本件債務。是抗告人就此所辯,為不足採。 ㈩抗告人積欠相對人35,629,434元本息,且為該筆債務之共同發票人,非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合庫三重分行8,247,421 元本息,且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抗告人,主債務人為游長木;積欠曜誠公司13,323,834元本息,且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抗告人,主債務人為游長木;積欠台灣金聯公司21,826,288元本息,該債務之主債務人為抗告人;及積欠杜佩蓉之系爭抵押債務4 千萬元一節,均如上述。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僅須審酌身為合庫三重分行及曜誠公司之主債務人游長木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無法清償對合庫三重分行及曜誠公司之債務。至羅誠就僅為台灣金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自無庸負終局清償責任,故本院無須審酌羅誠就之財產、信用及勞力。又游長木名下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 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84,980 元,未有其他收入;另其擔任國安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並持股39,399股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徵中心106 年10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60007823號函附游長木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7頁證物袋、第41頁至第44頁、第62頁)。足認游長木名下財產僅有184,980 元,難以清償其積欠合庫三重分行及曜誠公司之主債務。又其雖擔任國安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惟國安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停業迄今一節,已如前述。如此游長木自無從領取報酬以清償債務。另游長木積欠相對人連帶債務35,629,434元本息、合庫三重分行8,247,421 元本息、曜誠公司13,323,834元本息及台灣金聯公司連帶保證債務21,826,288元本息一情,均如上述。據此,難認游長木有何信用得再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以清償上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游長木之財產、信用及勞力後,認其無從清償其對合庫三重分行及曜誠公司之主債務,自無從自抗告人應對合庫三重分行及曜誠公司同付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中予以扣除。至抗告人雖又抗辯:國安公司、游長木、胡高榮均與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應對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需審究國安公司、游長木、胡高榮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無法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云云。惟國安公司、游長木、胡高榮、抗告人均為連帶債務人,均對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需負終局清償責任,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審酌國安公司、游長木、胡高榮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無法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抗告人就此所辯,洵無足採。 抗告人另抗辯:國安公司、立偉公司、固特公司、長杉公司隆記公司僅係解散,尚未清算,抗告人自有可能自上開公司獲得相當財產云云。因抗告人雖為國安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惟國安公司已停業,抗告人自無從取得監察人之報酬,且國安公司已無盈餘及賸餘財產一節,亦如上述,故抗告人自無從因清算而分派財產。又立偉公司有資本額200 萬元,並於73年設立;固特公司有資本額1 千萬元,並於71年設立;長杉公司有資本額500 萬元,並於83年設立;隆記公司有資本額1 千萬元,並於70年設立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若抗告人確為上開公司之股東,且上開公司對外並無任何負債,抗告人於上開公司清算可得參與分配上開公司之資本額2,700 萬元。惟上開公司係於70、80年間設立,依斯時公司法第2 條規定,有限公司需由5 人以上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需由7 人以上股東組成,因此立偉公司、長杉公司、隆記公司至少有5 名股東,固特公司至少7 名股東,則抗告人至多僅得就上開公司資本額分得4,828,571 元【(立偉公司200 萬元+長杉公司500 萬元+隆記公司1 千萬元)÷5 +固特公司 1 千萬元÷7 =4,828,5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抗告 人積欠之債務為119,026,977 元,現有資產為102,964,858 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業如前述。若抗告人之資產再加計抗告人上開公司清算後所得分配之4,828,571 元後,則為107,793,429 元(102,964,858 元+4,828,571 元=107,793,429 元),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107,793,429 元-119,026,977 元=-11,233,548 元)。是以,抗告此一抗辯,亦無由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資產有102,964,858 元,負債為119,026,977 元,負債多於資產,復無信用及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顯見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又合庫三重分行及曜誠公司之主債務人游長木之財產、信用及勞力均不足以清償其對合庫三重分行及曜誠公司之債務;另抗告人之資產確得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宣告破產,符合破產之要件。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與法無違。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