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破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謝念錦 相 對 人 陳秀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於96年1 月17日再將該債權讓與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日華公司又於104 年9 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鴻亞公司再於106 年1 月1 日將債權讓與伊,伊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相對人無法清償其債務,強制執行亦無實益,故聲請參加破產程序。㈡保險受益人地位乃來自要保人,且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故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任何保障受益人之方法均須建立在兼顧要保人破產財團之利益下,故保險法第123 條第1 項後段法律效果僅為宣示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並無限制要保人之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效果。㈢觀展政有限公司(下稱展政公司)之財務報表可知其非因經營不善而解散,且其解散之時間點在債權人聲請本件宣告破產後,其理由實為可疑,且已選任清算人,法院應命清算人陳報是否有剩餘財產,不能遽認其無財產。㈣相對人陳秀惠並非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其所有之財產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應先行宣告破產成立,使破產管理人進行調查,若經調查後認無實益,再由破產管理人依法聲請終止破產程序。㈤相對人有數債權人,亦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不能以回收比例低而認無宣告破產實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 項、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輾轉受讓上開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等),相對人積欠抗告人1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情,業已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22號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固堪認其為債權人。(抗告人另對相對人訴請給付,現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㈡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一審卷一第178 頁、第225 頁彌封卷),相對人於104 年度領有薪資所得993,426 元,名下僅有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份2009年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05 年、106 年之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於105 年度領有薪資、股利等合計528,897 元(本院卷第71至73頁)、106 年有薪資、股利及上開國瑞汽車等合計80,419元(本院卷第86、87頁)。 ㈢又關於保險部分,經原審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各會員保險公司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結果,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仍然有效之保單如下: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侖終身保險(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號)」、「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1B00000000號)」保險契約,截至104 年10月22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約1,008,903 元。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截至104 年10月14日止之保單價值金約147,243 元。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C0000000號)」、「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H0000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截至104 年10月2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約195,452 元。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截至104 年10月22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58,680 元(見一審卷一第53、64、66、75頁),抗告人雖主張上開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準備金暨解約金可做為破產財團云云,惟投保人對於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金請求權,繫於未來有無發生之保險事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產,並不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準,須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換算(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4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且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123 條規定,亦即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則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反之,若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時,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而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是前開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倘若進行破產程序後,是否均得解約取得保單解約金,得否構成破產財團,或是否足以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均非無疑。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瑞騰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可列入破產財團云云,業據證人李金鳳於105 年10月20日於原審具結證述:瑞騰工程公司係於104 年間成立,承包德國實驗檢驗公司之工程,須有負責人開立公司發票、請領款項,因其子女年紀太小,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其離婚扶養二名小孩,領有政府補助,若以子女名義為負責人,將無法領取補助,其本身亦積欠銀行高額卡債,無法申請當公司負責人,所以請相對人幫忙做公司負責人,出資額100 萬元是其向朋友借得等語明確(見一審卷二第31-32 頁),該出資額既非相對人所支出,自不應計入其資產。另展政公司於105 年間聲請解散後,依其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載明資產總額尚有1,653,700 元(見一審卷二第177 頁),前開資產總額尚須清償公司債務、清算費用後,如有餘額方得進行分配,又依前述本院所調取之105 、106 年度相對人之財產情形,相對人顯尚未受剩餘資產之分配,且通常聲請公司解散常在公司虧損(債務大於資產)之情形下為之,是尚難期待相對人仍可受剩餘資產之分配,故自難將此部分金額列為相對人之資產。 ㈤再依前述原審及本院所調取之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於104 年、105 年、106 年度雖有分別為993,426 元、528,897 元、80,419元之收入,惟呈逐漸下降之趨勢,是現雖尚無法調得其107 年所得情形,顯見亦難多於106 年之所得,惟以相對人之前手及原審另一聲請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獲得清償,並審酌相對人於金融機構無存款可查,及相對人消費支出之情形等情觀之,相對人現是否仍有餘款可供列為破產財團,亦屬有疑。另參以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為5 萬、6 萬元,且破產程序開始後,尚須選任破產管理人,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程序,則必須支出送達等費用,且破產財團應先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則相對人之財產已難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各債權人更難以獲得清償,是自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科瑜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