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d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 、B 斜線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開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請求中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部分,列為先位聲明,如認請求無理由,因後述新租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按建物市價補償等語,則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備位主張與先位主張均本於系爭新租約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下同)80年9 月1 日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興建建物基地之用,租賃期間自80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下稱系爭舊租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A 所示土地上興建同段1875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圖B 所示土地上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嗣雙方又於85年1 月1 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新租約),租期自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之104 年10月29日即通知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於同年12月23日再次發函請被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清空點交予伊,詎被上訴人迄未拆除系爭建物及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9,587元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土地上建物、B 土地上水溝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58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舊租約第2 條租賃期間如乙方(指被上訴人)將地上物出賣或出租他人時,甲方(指上訴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租之權;另依新租約第10條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應依市價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約定,足認兩造間自始即有不拆除地上建築之合意,是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及水溝,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曾表示願以1,680,772 元作為系爭建物之補償金,伊表示同意,並請求上訴人辦理付款暨點交事項,且伊於租期屆滿後即搬離系爭建物,並將物品清空,未再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伊有拆除建物義務,上訴人亦須依高雄市政府制訂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規定之標準辦理補償,而依加強磚造單價每平方公尺12,900元,木造單價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系爭建物屬二層建物,一樓為加強磚造,面積206.11方公尺;二樓為木造,面積201.99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應補償伊系爭建物計4,597,923 元,且於上訴人就前開金額補償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土地上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土地上之水溝拆除;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58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就上開第㈡項部分,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建號18753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將該建物騰空交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80年9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舊租約,租期自80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於租期屆滿前,兩造另於85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新租約,租賃期間自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舊租約期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層房屋乙棟,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所)105 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A 所示。又附圖所示B 水溝亦為被上訴人出資構築。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5日以東旺陽行字第1050502 號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派員點交系爭土地。 ㈤他造提出之書狀形式上為真正,且均於各該發文日期之當月末日前已收受(即除具體提出收受證明外,其餘以上示日期為據)。 ㈥系爭建物、水溝以外之其他部分,兩造於105 年7 、8 月間約定點交時,都已搬遷完畢。 ㈦被證1 函說明一記載:上訴人擬以系爭建物1,680,772 元補償被上訴人為真正。 ㈧對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致上訴人函、估價報告書及意旨,形式上為真正。 ㈨被證7 、被證13及被證19契約第10條記載:「本件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乙方座落本基地之建物,甲方應依市價補償乙方」。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先後簽訂系爭舊、新租約,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基地之用,及系爭建物、水溝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新租約亦已屆滿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舊租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6 至1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認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經其通知,被上訴人迄未拆除系爭建物及水溝,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返還,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原證5 、6 等函,然為被上訴人以前開詞否認。是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水溝,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七、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土地上之建物、水溝,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如有權占用他人之物,物之所有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其物或請求除去其妨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系爭建物及水溝,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新舊租約為基地租約,舊租約約定租約屆期後,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等,新租約亦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上訴人有依建物市價補償,足認兩造締結舊、新租約時,均有使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取得地上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無須負拆除系爭房屋之意等語。 ⒉拆除建物、水溝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未特別約定時,承租人即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舊租約第2 條「上表標示之土地,乙方租作建築房屋之基地為限,在租賃租約期限內,乙方如將地上建築物出售受或出租他人時,甲方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租之權,如甲方放棄優先承買或承租之權,乙方必須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書」約定,揭明系爭租賃為基地租賃,然該優先權約定,無非就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優先承購權規定之重申,即賦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租或出售系爭建物時,得優先承租或承購,但上訴人於租賃租約期限內,如不行使優先承租或承購權,亦與上開約定無違,因此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仍有將建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舊租約之約定抗辯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其無須拆除系爭建物,固為不可取,但兩造既已另訂系爭新約,自應受系爭新約拘束,依新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⑵次按基地出租人並無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法律上並未規定承租人應補償承租人建物之規定,然兩造既另簽訂新租約,即均應受新租約拘束。而新租約第10條約定「本件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乙方座落本基地之建物,甲方應依市價補償乙方」。即依舊租約之約定,上訴人可不承買系爭建物,但新約約定上訴人一定要補償,二者已有不同。參以依上訴人提出其於104 年10月29日南和業字第0000000 號、104 年12月23日南和業字第0000000 號致被上訴人函(原審卷第12、13頁),均自承派員予被上訴人磋商系爭建物補償金額等情,則新約目的,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由出租人給付相當建物市價之金額與承租人,承租人則將建物之處分權讓與出租人,方合於締約時第10條之約定真意。基此合意,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僅須將建物原狀及其土地交還上訴人,即盡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後如何處理系爭建物,係其自由處分之權。是依新約,上訴人主張如其不買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自不可採。 ⑶次查系爭水溝係被上訴人出資構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水溝雖非系爭建物之本體或其附屬建物,但依水溝位於系爭建物之周遭,供系爭建物排水之用即輔助系爭建物之用,有兩造不爭之相片可稽(原審卷第69頁),依兩造新租約第10條約定之解釋,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負拆除建物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亦不負拆除義務。 ⑷綜上,依新租約第10條約定之解釋,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對系爭建物、水溝,並無拆除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水溝拆除,為不可採,不應准許。 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⑴本判決附圖A 、B 所示斜線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下稱附圖所示斜線以外系爭土地):此部分土地,業經兩造於105 年7 、8 月間約定點交時搬遷完畢等情,業經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自承「至於建物以外其他,部分兩造於105 年7 、8 月間有約定點交,當時除建物以外之部分都有搬遷,但目前狀況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53頁)。查該附圖所示斜線以外系爭土地,上訴人既同意兩造另定期日點交,嗣後並搬遷完畢,應認被上訴人已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而點交後,該部分土地即由上訴人管領,則現狀是否改變即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自非可取。 ⑵附圖A、B所示斜線土地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建物仍為被上訴人出租之第三人占有中,足認被上訴人尚未點交土地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員工葉育伸於本院證述:「我參與該屋的點交。兩造原訂在105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點交,但在該日早上我先去現場看過,發現建物裡面還有人及物品沒有清除,我當天早上11點許向上訴人回報,後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張寶玲詢問說,裡面東西沒有淨空,下午是否一樣要點交,張寶玲說還是照時間點交,到了下午2 點,上訴人公司由林嘉修副總、我、另一個同事黃智勝三位前往,被上訴派林啟鋒跟沈淑惠一同去現場,發現早上告知建物內物品還是一樣存在,沒有淨空,但是沒有人了。因其中還有房間上鎖,所以就詢問林啟鋒這部份沒辦法完成,後續該怎麼做,林啟鋒說現狀還沒有完成雙方講的部分,他說再跟指被上訴人回報,選時間再來點交,所以4 月18日當天雙方就這樣回去了。從租約到期到105 年4 月18日之間,我都有跟林啟鋒、張寶玲溝通怎麼做點交,但都沒有共識。在105 年4 月18日之前,上訴人有沒有向被上訴人正式說哪一天要點交的發文,不是我的職務,我不清楚。105 年4 月18日以後,我有再參與點交,因被上訴人後續有發文給上訴人,預計5 月31日再次點交,4 月18日到5 月31日之前,我多次現場巡視,每次都發現沒有把物品淨空,所以上訴人5 月31日就沒派人去點交了」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另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子公司之員工林啟鋒證述:「我是在105 年4 月18日前幾天,由被上訴人告知要把土地點交給上訴人,我不清楚契約屆滿104 年12月31日到105 年4 月18日前幾天期間,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洽商點交,4 月18日那天我跟沈淑惠到現場,對方是林副總、葉育伸、還有黃智勝。被上訴人說建物裡面的雜亂物品很多,我向他們表示這些都是不要的,葉育伸告訴我,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第三人事先有打電話聯絡上訴人,說那些廢棄物他們不要,葉育伸說他們要給(即答應)那些向被上訴人承租者時間清理廢棄物,如果沒有搬完的,上訴人要全部清理掉,這是第一次沒點交成功的原因。105 年5 月31日我們到現場,被上訴人沒派人來,我大概等了快1 個小時,打電話給葉育伸,葉育伸說已經要進入訴訟,沒辦法來點交。因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人跟上訴人認識,所以他們私底下先聯絡,我們跟承租者說沒有清除的,要當廢棄物,是葉育伸跟我講說承租者有跟他們聯絡,上訴人同意給承租者時間清理建物裡面的東西,因上訴人要拆屋,可以順便把不要的廢棄物一起清除,所以就沒辦法點交。105 年4 月18日到105 年5 月31日間,我沒有跟葉育伸談到交屋問題。這塊地因為兩造長官的問題,所以沒辦法作點交,沒辦法點交之後,我們就很少談點交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4 、115 頁)。依兩位證人所證,兩造確曾於105 年4 月18日原約定點交日各自派員至現場點交土地,但因建物內尚有物品未清空,致未完成之證詞,彼此相符,此部分證詞自屬可信。又證人葉育昇雖未證述其曾與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第三人聯絡清除廢棄物,並同意給第三人時間繼續清理。然依上訴人自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均一再主張其無優先承購意願,被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等語,且除系爭建物、水溝用地外,其餘部分之土地均已清空點交予上訴人完畢,為兩造不爭執,並證人葉育伸亦未否認林啟鋒所證上訴人與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第三人自行接洽,延緩清除廢棄物時間等情,認證人林啟鋒此部分證述為可採。準此,上訴人既與前開第三人洽商後同意延緩清理,如未依限清理,第三人留置於建物內之物品即視為廢棄物,由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時一併處理之行為。應認兩造間有延緩點交之意思合致,是不能以105 年4 月18日點交未果,遽指被上訴人遲延點交(給付)。 ⑶又被上訴人另於105 年5 月25日以東旺陽行字第1050502 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於系爭建物現場點交,有該函可稽(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收到該函卻未派員受領點交,業經證人葉育伸證述如前,惟縱令第三人未依其與上訴人之約定,將屋內物品如期清理完畢,然上訴人既同意第三人逾期未清理建物內物品,各該物品視為廢棄物,由上訴人逕行處理,即上訴人依該約定本得以之為廢棄物予以清理,而受領被上訴人建物基地之返還,卻未派人點交,即屬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不負遲延交還此部分土地責任。但被上訴人仍負有交還此部分土地之義務。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A 、B 所示土地上建物、水溝拆除,雖無可採。但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未點交完之附圖A 、B 所示斜線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A、B所示斜線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土地,既屬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即無論述必要。㈡上訴人依契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如認先位請求拆除建物為無理由,則備位依系爭新租約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查,新租約第10條約定,經本院認定該約定目的,於兩造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相當於建物市價之金額,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已於前述。本件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消滅,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即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可取。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市價之賠償前,無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係為履行其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土地與出租人之義務,便於出租人可以處理土地上之地上物,出租人可自由決定拆除或留供使用,因此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與補償金之給付並非基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同時履行之抗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然上訴人已同意第三人自行清理建物內物品,且如未清理,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由上訴人自行與建物一併處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用,占有人客觀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是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系爭新租約租期雖於104 年12月31日屆滿,然土地之點交尚須上訴人受領,而依兩造於租約屆滿後,彼此以書函通知、協商點交期日,上訴人並於通知點交期日內自承,有補償系爭建物金額等詞,致兩造補償及點交期間事宜磋商、延宕,有各該上訴人104 年10月29日函、104 年12月23日函(原審卷第12、13頁)、被上訴人105 年4 月8 日函、105 年5 月25日函(同上卷第34、35頁)。經查: ⑴附圖A 、B 所示斜線以外土地部分,業於105 年7 、8 月間將兩造點交完畢,此部分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至後既同意另定期日點交,且無保留,應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延緩返還,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即因上訴人之前同意延緩點交而無保留,被上訴人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此部分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至上開點交前之占有,難謂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⑵附圖A、B所示斜線土地部分,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8日點交前,即本於土地所有人身分,同意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第三人延緩清理建物內物品,而建物不能土地分離,是依上訴人上開行為,亦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延緩點交至第三人依約清理完畢,或第三人不清理時,由上訴人連同建物拆除一併清理時止之意思。況上訴人縱因第三人延緩清理而受有損害,亦係基於上訴人同意第三人延緩清理,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約是否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有所誤解所致,此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要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到場而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占有此部分土地,係有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亦無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為不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新租約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應將附圖A 、B 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為可信。又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水溝拆除,及應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不取。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A 、B 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於法有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之訴,備位主張若拆除建物無理由,則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伊,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追加及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