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被上訴人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已逾期限仍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