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翁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神揚建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翁志誠主張: ㈠上訴人翁志誠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同年月18日前往上訴人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建設公司)位在高雄市廣西路上「微笑時代」地上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之7 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簽立房屋、車位暨地上權持分買賣契約書共7 份(下合稱系爭契約),且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10 萬元。惟翁志誠自63年起即患有躁鬱症,病發時會瘋狂購物,而系爭契約簽立時,翁志誠處於輕躁期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則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契約均應屬無效。又神揚建設公司在翁志誠簽約前並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並以定型化契約使翁志誠拋棄契約審閱利益,依民法第247-1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1條規定,系爭契約均為無效。從而,神揚建設公司收取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翁志誠受有損害,翁志誠自得請求神揚建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610 萬元。㈡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翁志誠於系爭建案銷售人員勸誘下,短短兩天內購買7 間房屋,且僅用1 、2 小時即簽完系爭契約,嗣翁志誠於104 年2 月8 日又再度前往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向神揚建設公司購買2 個店面,當日翁志誠之家人發現後立即向神揚建設公司表示不願購買,神揚建設公司當場同意解除契約並辦理退款,且翁志誠之配偶並告知、詢問銷售人員:因翁志誠有購物狂、情緒高亢等精神疾病,除2 間店面外,是否尚有購買其他房屋?詎神揚建設公司之代銷公司即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代銷公司)之經理林毅竟答稱「沒有了」等語。故翁志誠可歸責性低,且神揚建設公司所主張之損失項目或屬營業成本,或重複計算,或屬解約後之損害,或未舉證,則神揚建設公司應無損害或損害輕微,鈞院應再予酌減違約金,神揚建設公司就沒入買賣價款逾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部分,亦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神揚建設公司應給付翁志誠61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神揚建設公司則以: ㈠否認翁志誠於簽約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因翁志誠未曾有被診斷為無意識能力之醫療證明,且翁志誠簽約前多次到訪銷售中心,非突然性購買,況翁志誠平日統籌其家中財務,名下不動產價值高達12億元,更有數百筆股票投資,且遵期為信用卡、支票之清償與兌付,更為其配偶子女掌理收入,足證翁志誠精神狀態正常,有財務管理能力。翁志誠係本於自由意識而自主決定簽立系爭契約,且有履約能力,並已依約一部履行,系爭契約應屬有效。又翁志誠專挑2 樓有露台之房屋大量購買,足見系爭契約屬翁志誠投資理財行為,翁志誠既為投資客,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另翁志誠業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旁簽名確認已經審閱契約無誤,足見翁志誠已自行拋棄契約審閱權。且翁志誠自104 年1 月17日即收受系爭契約,並委由神揚建設公司代為保管系爭契約,長達2 年多未為審閱期之主張,於104 年10月24日取回系爭契約正本後仍續行履約,待至105 年5 月24日始為審閱期之爭執,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契約均為有效。 ㈡翁志誠嗣未續繳契約價金,經催告仍違約不給付價金,神揚建設公司以郵局號碼776 至782 號等存證信函,分別向翁志誠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沒收翁志誠已繳價款,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㈢又神揚建設公司沒入翁志誠已繳價金610 萬元,只占契約總價11%,未逾系爭契約所定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款15% 之上限,應無過高之情。又翁志誠惡意違約,應就違約責任負最高可歸責性,神揚建設公司因而受有佣金損失約107 萬元、廣告支出約80萬9,250 元、系爭房屋重行銷售之人力、管銷費用約269 萬元、再出售之佣金支出約107 萬9,000 元、再出售價差損失約107 萬元、違約遲延利息損失約539 萬5,000 元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神揚建設公司給付翁志誠260 萬元本息,並駁回翁志誠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翁志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翁志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神揚建設公司應再給付翁志誠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神揚建設公司之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神揚建設公司則聲明:㈠翁志誠之上訴駁回。㈡原 判決關於命神揚建設公司給付翁志誠260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翁志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 月17日在系爭建案接待中心,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6 份買賣契約;於104 年1 月18日另簽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買賣契約,共購買如附表所示7 棟房屋。 ㈡翁志誠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轉帳444 萬元、於104 年2 月3 日轉帳96萬元、於105 年1 月20日匯款70萬元予神揚建設公司,合計給付神揚建設公司買賣款610 萬元(即全部簽約款540 萬及部分開工款70萬元)。 ㈢系爭契約第一章通則第1 條契約審閱權約定:「本契約書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7日經甲方(指翁志誠)攜回審閱(少於5 日者,甲方自認無異議),並經雙方磋商後合意訂定。」 ㈣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解除違約條款第1 項第1 款約定:「甲方(翁志誠)有經乙方(指神揚建設公司)通知繳付價款或費用,如逾期2 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1 個月內仍未給付者,乙方得解除本約,並沒收甲方所購本戶房屋、汽車位及地上權持分總價款15% ,但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翁志誠要求神揚建設公司將其列為保密戶,並於簽約後向神揚建設公司表示不能將系爭契約帶回家,要求將之寄放在神揚建設公司處,後於104 年10月24日因神揚建設公司撤離系爭建案案場,神揚建設公司始通知翁志誠前往銷售中心取回系爭契約。 ㈥翁志誠於104 年1 月17日、104 年1 月18日與神揚建設公司簽約當日,交付面額合計540 萬元之7 紙支票,並要求神揚建設公司暫勿託收提示前開支票,待104 年1 月31日再提示兌領上開支票。 ㈦翁志誠於104 年2 月8 日再度前往系爭建案接待中心購買2 個店面,並刷卡給付訂金各12萬元,訴外人即翁志誠之女翁鳳嶸及配偶潘建羽因接獲刷卡銀行通知,於104 年2 月9 日前往接待中心,向神揚建設公司之代銷公司上揚公司經理林毅要求刷退信用卡款,經同意後由翁志誠本人辦理退款;其二人另向林毅詢問翁志誠有無購買其他房屋,林毅向其答稱:「沒有了」等語。 ㈧神揚建設公司於解約前曾催告翁志誠給付價金,神揚建設公司於105 年5 月24日以翁志誠未續付部分開工款、連續壁完成款價金為由,以郵局存證號碼776 至782 號等7 件存證信函,分別向翁志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繳價款610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翁志誠主張訂立系爭契約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神揚建設公司有無給予翁志誠合理之契約審閱期? ㈢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六、翁志誠主張訂立系爭契約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㈡翁志誠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時,處於躁鬱症之輕躁期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云云,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病歷、物品堆積照片、畢業旅行日記、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輔助宣告106 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104 年度會友奉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6 至408 頁、第410 頁至第417 頁、本院卷第84至92頁),並舉其配偶潘建羽及女兒翁鳳嶸之證詞為證。經查: ⑴證人潘建羽證稱:翁志誠曾說過他於64年間大學畢業旅行時有就醫,但沒有躁鬱症的就醫紀錄,直到本件事發後才就醫,但翁志誠一直都有狀況,他都會亂買東西等語(原審卷㈡第18、19頁背面);證人翁鳳嶸則證稱:父親跟我說過他大學時代曾因心情無法控制,處於很亢奮狀態而去住院,翁志誠平常會一直買很多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惟證人即翁志誠之配偶、女兒均僅係聽聞翁志誠向其等述說先前有躁鬱症發作情事,未據翁志誠提出系爭契約簽立前,有因精神疾病陸續就醫之證據。再參以署名翁志誠之畢業旅行日記(本院卷第84至85頁背面),其上雖記載有翁志誠購物花錢不斐,且於63年間接受心理治療並住院3 天等語之內容,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翁志誠於63年間曾因接受心理治療住院之情事,尚難以此逕認翁志誠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立時係即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況證人翁鳳嶸證稱:父親有信用卡,也有支票,沒有為他申請監護宣告,我們有勸他、關心他,但沒有管控父親的金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及證人潘建羽證稱:我一直沒有管錢,甚至將我上班的錢都交給翁志誠花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正背面)。則依二位證人之證述,翁志誠之家人未管控其金錢花用,尚且容許翁志誠使用支票、信用卡等擴大經濟信用能力之付款工具,甚至由翁志誠管理花用其配偶之工作收入,亦未曾帶翁志誠至精神科就醫,衡諸常情,亦難以此逕認翁志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喪失行為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⑵又翁志誠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幾日即105 年7 月27日至凱旋醫院就醫,依該院病歷記載略以:翁志誠主訴前年年底開始注意某建案,104 年1 月17日簽約買下7 間(指系爭房屋)、當時個案說自己精力充沛,從未覺得自己需要看醫師,今年也覺得很High,情緒易激動,與家人衝突多。於63年10月間畢業旅行時出現躁症狀(亂買東西、sleep need、話多)。翁志誠並於107 年2 月22日經法院裁定准輔助宣告,有凱旋醫院病歷及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28號輔助宣告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96 至408 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然以此翁志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 年半至2 年期間,雖經醫師診斷有躁鬱症且受輔助宣告之事實,尚無法認定其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態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另以翁志誠所提出物品堆積照片以觀(見原審卷㈠第410 至417 頁),僅能證明翁志誠有購買物品並堆置。其提出63年畢業旅行日記以觀(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其自書大量購買名產與書籍共花費1 萬多元,均僅能證明有購物花費之情形,亦難遽認其於本件系爭契約簽立時,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而翁志誠主張旅行結束後就直接至養安醫院進行3 天療程一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自難逕採。另參以翁志誠陳稱:我名下有3 棟房子,2 棟在左營,1 棟在鳳山,其它很多都是公同共有,90年間我自母親繼承之土地不少,光清冊就20幾頁,另外還有股票。103 年11月底、12月初會到神揚建設公司銷售中心現場參觀,了解銷售狀況,並與銷售人員閒聊,於104 年1 月17日、1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之購買動機,係因「微笑時代」建案土地原本是基督教會的土地,後來被政府強行拿走,基於土地的念情及教會之懷念,想要將買來的房屋其中2 間店面作佈道集會之用,系爭房屋則要給傳道人及老年人居住,本來只想買3 棟房屋,後來林毅鼓勵我多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第44頁背面)。證人即代銷公司專案經理林毅證稱:103 年11月底、12月初,翁志誠常來銷售中心,與我聊天時提及自親屬繼承遺產,想購買不動產,但不想讓家人知道,與翁志誠談話及互動時,翁志誠並無異常舉動,我覺得他是正常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可知翁志誠購買系爭房屋前,曾前往神揚建設公司之接待中心參觀並了解銷售狀況,與銷售人員互動一般,並無異於常人之舉,並無證據認翁志誠非出於自主意願購買系爭房屋。 ⑶再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對翁志誠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結論略以「心理衡鑑測驗結果顯示案主衝動性高,需花費較長的時間才能以認知能力去抑制其衝動性,且測驗結果顯示案主在進行問題解決時衝動性較高,顯示案主行事前較少深思熟慮,遇問題時傾向放棄。測驗結果顯示案主在規則下執行並控制計畫、問題解決的能力較為薄弱。案主的病識感不穩定。衡鑑結果顯示案主目前認知功能無缺損但衝動控制力明顯較同年齡及學歷者薄弱。基於上述及會談資料,案主於事件發生時未接受治療,推估其衝動控制及判斷力應較目前為薄弱。…綜上所述,推估案主當時有可能處於輕躁期(根據病史多在春季、大量購物行為符合躁期症狀,而輕躁期病患的一般行為外觀言語可能與一般人無異),而弱化了判斷力,在多年未治療而衝動控制不佳下,在宗教意念、奉獻的動機及銷售人員勸說等影響下而有本爭議事件之行為。案主並非一次性的行為,曾至銷售中心多次,而非突然性的購買,且經濟上根據法院資料並非為完全不能購買,故可能判斷力尚存但是衝動力較差而在勸誘下大量購買。案主能完成簽訂契約的行為,從發病至今未曾達需要住院治療的程度,且於106 年鑑定為輔助宣告程度,最多只能就上述過去史、案主目前精神狀態及診斷,推估案主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有可能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辨識其意思效果能力有不足,但是『缺乏』確切的客觀證據去認定當時有達到『顯著缺損』的程度。」,有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6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則依鑑定結論,僅推定系爭契約簽立時,翁志誠可能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辨識其意思效果能力有不足,但是亦載明缺乏確切的客觀證據去認定當時有達到顯著缺損的程度可言。即依該鑑定結果,亦無從證明翁志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其意思能力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是翁志誠主張其簽約時處於精神錯亂中,其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七、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神揚建設公司有無給予翁志誠合理之契約審閱期? ㈠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104 年6 月17日修正之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修正前為該11-1條第1 、2 項)、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揆諸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又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亦即企業經營者有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 ㈡翁志誠主張神揚建設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給予5 日之審閱期,屬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為神揚建設公司所否認,抗辯:翁志誠已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等語。經查: ⑴據翁志誠陳述:神揚建設公司人員並未告知有5 日契約審閱期,當時是王經理跟我簽約,從11點簽到1 點多結束,王經理還請我吃飯,共12本,沒有逐條告知等語(原審卷㈡第43頁),核與證人即神揚建設公司業務處經理王麗華證稱:簽約時,我並未向翁志誠解釋契約所定之契約審閱權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相符。又系爭契約於簽立後隨即由神揚建設公司保管,於104 年10月24日因神揚建設公司撤場,翁志誠始取回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 條關於審閱權雖約定:「本契約書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7日經甲方(翁志誠)攜回審閱(少於五日者,甲方自認無異議),並經雙方磋商後合意訂定。」,並經翁志誠簽名蓋章,然神揚建設公司並未向翁志誠告知、說明其有契約審閱權,已如前述,自難以翁志誠在該約款處簽名蓋章,即遽謂翁志誠已了解該審閱之條款內容。況且參以附表編號5 所示買賣契約之簽約日為104 年1 月18日,契約審閱期卻誤載為「本契約書於104 年1 月31日經甲方攜回審閱」等語(原審卷㈠第113 頁),益徵翁志誠簽約時極為倉促,而系爭契約於簽立後隨即由神揚建設公司保管,於104 年10月24日因神揚建設公司撤場,翁志誠始取回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故翁志誠主張其簽約時,神揚建設公司未給予契約審閱期一節,應可採信。 ⑵又神揚建設公司固未給予翁志誠契約審閱期,惟依消保法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法效果,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即不成立或無效。翁志誠主張神揚建設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給予5 日審閱期間,逕謂系爭契約因而無效云云,不足採。又神揚建設公司未給予翁志誠簽立契約審閱期,已如前述,然翁志誠於簽立契約後要求神揚建設公司將其列為保密戶,並於簽約後向神揚建設公司表示不能將系爭契約帶回家,要求將之寄放在神揚建設公司處,故系爭契約於簽立後隨即由神揚建設公司保管,後於104 年10月24日因神揚建設公司撤離系爭建案案場,神揚建設公司通知翁志誠,翁志誠始取回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況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翁志誠於簽約時屬於意思能力有欠缺之情形,且翁志誠於簽約係自行要求神揚建設公司保管契約,自難謂系爭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之情事。故翁志誠主張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情形及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情形,故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云云,自難可採。 ⑶翁志誠嗣違約而未給付其餘價金,經神揚建設公司催告後仍未給付,神揚建設公司於105 年5 月24日以翁志誠未續付部分開工款、連續壁完成款價金為由,以郵局存證號碼776 至782 號等存證信函,向翁志誠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屬有據。 八、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甲方有經乙方通知繳付價款或費用,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一個月內仍未給付者,乙方得解除本約,並沒收甲方所購本戶房屋、汽車位及地上權持分總價款15% ,但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知該條款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翁志誠給付部分買賣價款,業已履行部分契約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遭神揚建設公司沒入之款項係屬定金,故神揚建設公司抗辯:沒收翁志誠已付買賣價款是屬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翁志誠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亦不生違約金過高酌減問題云云,即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7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如附表所示,每件不動產契約之買賣價金分別為760 萬元、795 萬元、800 萬元等,合計總價金為5,395 萬元,翁志誠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2 月3 日轉帳444 萬元、96萬元、105 年1 月20日再匯款70萬元予神揚建設公司,合計已給付61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因翁志誠未遵期給付買賣價金,經神揚建設公司於105 年5 月24日向翁志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神揚建設公司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價金及利息之損失,且為處理履約爭議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並支出代銷公司服務報酬107 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因翁志誠違約,致須重新銷售系爭房屋所花費之行政成本,並酌以現在社會經濟狀況、翁志誠前述倉促訂約之情節、期間、兩造資力等客觀情狀,並斟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價款15% 為懲罰性違約金,若該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認本件將違約金酌減為約合計價金之6.5%即為350 萬元,尚屬適當。神揚建設公司就沒入價金超過350 萬元部分即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且致翁志誠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神揚建設公司應返還翁志誠260 萬元(計算式:610 -350 =260 )。 ㈣翁志誠雖主張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準此,翁志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神揚建設公司即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翁志誠僅得請求神揚建設公司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九、綜上所述,翁志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神揚建設公司返還6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就其中其請求返還26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翁志誠勝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翁志誠之訴,並無不當,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戶別 │地上權持分權│停車位 │買賣價金│ │ │ │利範圍 │ │ │ ├──┼─────┼──────┼─────────────┼────┤ │ 1 │A8 棟2樓 │10萬分之160 │地下一層310 號機車停車位 │760萬元 │ │ │ │ ├─────────────┤ │ │ │ │ │地下一層588 號汽車停車位 │ │ ├──┼─────┼──────┼─────────────┼────┤ │ 2 │A11棟2樓 │10萬分之160 │地下一層309 號機車停車位 │760萬元 │ │ │ │ ├─────────────┤ │ │ │ │ │地下一層599 號汽車停車位 │ │ ├──┼─────┼──────┼─────────────┼────┤ │ 3 │B8棟2樓 │10萬分之160 │地下一層306 號機車停車位 │760萬元 │ │ │ │ ├─────────────┤ │ │ │ │ │地下一層575 號汽車停車位 │ │ ├──┼─────┼──────┼─────────────┼────┤ │ 4 │B11棟2樓 │10萬分之160 │地下一層305 號機車停車位 │760 萬元│ │ │ │ ├─────────────┤ │ │ │ │ │地下一層577 號汽車停車位 │ │ ├──┼─────┼──────┼─────────────┼────┤ │ 5 │D1棟2樓 │10萬分之160 │地下一層342 號機車停車位 │795萬元 │ │ │ │ ├─────────────┤ │ │ │ │ │地下一層519 號汽車停車位 │ │ ├──┼─────┼──────┼─────────────┼────┤ │ 6 │E1棟2樓 │10萬分之160 │地下一層139 號機車停車位 │760萬元 │ │ │ │ ├─────────────┤ │ │ │ │ │地下一層621 號汽車停車位 │ │ ├──┼─────┼──────┼─────────────┼────┤ │ 7 │E5棟2樓 │10萬分之160 │地下一層140 號機車停車位 │800萬元 │ │ │ │ ├─────────────┤ │ │ │ │ │地下一層622 號汽車停車位 │ │ ├──┴─────┴──────┴─────────────┴────┤ │ 共5,39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