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黃貴如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振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將車籍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636 萬元之價格〔其中430 萬元係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貸款,餘以現金給付〕,向訴外人保時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完成過戶登記程序。嗣於106 年1 月6 日,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即友人季福龍之介紹,而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蔡維哲。詎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2日接獲星展銀行來電,表示因系爭車輛已非被上訴人所有,無法依約設定動產抵押,被上訴人報警協尋,始知蔡維哲於106 年1 月11日擅自先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復於數小時後將之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雖係善意取得系爭車輛,然蔡維哲乃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4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本院已不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962 條等規定為請求),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車輛及車籍登記,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636 萬賠償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6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蔡維哲為訴外人武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虎公司)之負責人,於106 年1 月11日至上訴人配偶王先建擔任負責人之本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本館公司),表示系爭車輛乃他人撞損其所有之麥拿輪跑車所為賠償,並出示上載車主為蔡維哲之行車執照正本、身分證正本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等文件為憑,上訴人遂同意以490 萬元向蔡維哲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完成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後如數給付買賣價款,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經營車輛租售業之專業人士,竟將系爭車輛及相關車籍資料等過戶所需文件一併交付予蔡維哲,可見被上訴人有移轉將系爭車輛予蔡維哲之意思,蔡維哲屬有權處分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非盜贓或遺失物,亦無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情形,與民法第949 條規定不符。況蔡維哲為經營高級車買賣、出租之人,且係在本館公司完成系爭車輛交易,符合民法第950 條規定,被上訴人須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買賣價金,始得請求回復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其原起訴之主位請求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且就原起訴之補充請求減縮為不再請求裁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以636 萬元之價格(其中430 萬元係向星展銀行貸款)向保時捷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完成車籍過戶登記程序。 ㈡系爭車輛之車籍於106 年1 月11日過戶登記至蔡維哲名下,嗣於同日再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車輛上原安裝之定位追蹤器,於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取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2月30日以636 萬元之價格(其中430 萬元係向星展銀行貸款)向保時捷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完成車籍過戶登記程序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訂購單、發票、行照、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確認單、星展銀行存證信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6 年3 月24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35384號函檢送之過戶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18、20、21、43至43-7頁);又被上訴人有於106 年1 月6 日,因季福龍之介紹而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蔡維哲一節,業據證人季福龍於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原本為向其租車之客戶,後來被上訴人自己買車,與其配合放租,其可取得租金之10分之3 ,蔡維哲以高雄參展名義表示願包月承租系爭車輛,其徵詢被上訴人之意願,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出租,其遂將系爭車輛開至高雄交付蔡維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至167 頁),並有被上訴人與季福龍、蔡維哲之Line對話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0 至132 頁、本院卷二第8 至12頁),是被上訴人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嗣因出租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蔡維哲之情,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出租系爭車輛予蔡維哲,蔡維哲擅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進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均屬無權處分行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除寄送行照及傳真身分證影本予蔡維哲外,尚將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予蔡維哲,使蔡維哲得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被上訴人有處分系爭車輛之意思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車輛予蔡維哲後,為配合車輛展覽使用而將系爭車輛行照寄予蔡維哲,另因蔡維哲告知系爭車輛因酒駕遭警方查扣,被上訴人遂以Line傳送身分證影本及領取車輛委託書予蔡維哲一節,業據季福龍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6 、167 頁),並有被上訴人與季福龍、蔡維哲之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1 至126 、129 至132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1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車輛行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予蔡維哲之目的,僅限於參展及領取車輛使用等語屬實,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車輛向星展銀行為汽車貸款,星展銀行人員於106 年1 月9 日領回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於同年月11日寄送相關文件至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監理站於翌日通知無法設定,目前該新領牌照登記書仍由星展銀行保留持有等情,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 年2 月5 日(107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30 號函、107 年3 月7 日(107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58 號函暨所檢送之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12月30日核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下稱系爭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 、160 、161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保時捷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為辦理汽車貸款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並未經手系爭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星展銀行持有該文件迄今等語非虛。 ⒉再關於系爭車輛車籍於106 年1 月11日自被上訴人名下過戶至蔡維哲名下之情形,業據證人即代辦業者陳素蘭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及蔡維哲,當初係黃益豐拿資料到監理站委由伊辦理過戶,黃益豐有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蔡維哲身分證正本、印章,伊填寫委託書並在其上蓋用勝億汽車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另填寫一式二份之汽車異動過戶書、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以黃益豐交付之上開證件資料辦理過戶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至165 頁、本院卷一第113 、114 頁);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之人員趙中婷則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初代辦業者未出示原車主(即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他有寫委託書,附上原車主身分證影本,還有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業者的身分證正本,另外還需要新車主(即蔡維哲)的身分證正本、行照、第三責任強制險及雙方的印章,伊已不記得代辦業者有無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因為事隔多時,且伊當天辦了近百件的案件,新領牌照登記書主要是用在檢驗大車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辦理過戶時如果沒有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承辦人員會在異動申請書上做註記,本件異動登記書上並無該註記,但現在簡證便民,伊在電腦上有看到新領牌照登記書,就疏未在過戶登記書上作登記,也有可能是這樣的情形,本件已事隔多時,伊已不記得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看到新領牌照登記書,能確定的是伊在電腦上看到新領牌照登記書就可以進行審核等語(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至149 頁);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科副工程司凌竟銘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之過戶係由勝億汽車有限公司出具被上訴人之委託書辦理,於辦理汽車過戶時,不會特別去審核原車主的新領牌照申請書,站在便民的角度是可以省略新領牌照登記書,作業手冊有規定如未出示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要做註記,但高雄區監理所就此並未做註記,渠有詢問趙中婷本件申辦時究有無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趙中婷表示當天辦了85件,沒有辦法確認到底有沒有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25 至127 頁),並有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 月3 日高監車字第1060248001號函及所檢送異動登記申請書、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109 、110 頁)。⒊綜觀系爭新領牌照登記書自106 年1 月9 日起迄今均由星展銀行持有之情及陳素蘭、趙中婷、凌竟銘上開證述內容,應足見陳素蘭於106 年1 月11日申辦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僅提出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蔡維哲身分證正本、該二人印章及委託書,並未檢附系爭新領牌照登記書,趙中婷依上開文件及電腦上看到的新領牌照登記書進行審核,認定合格而准為系爭車輛過戶登記。陳素蘭雖於本院證稱:黃益豐有交付牌照登記書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伊有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才能辦理過戶,否則會被退件,新領牌照登記書是辦理過戶的基本資料云云(本院卷一第113 、114 頁),然於陳素蘭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系爭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星展銀行持有之情,業如前述,則陳素蘭能否提出系爭新領牌照登記書,已有重大疑義,況陳素蘭於原審證述時竟全然未提及當初申辦檢附之文件包括原車主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依其所述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辦理汽車過戶之必備文件之情及其已從事汽車買賣代辦28年之經驗,如當初其確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豈有未於原審證述時提及該文件之理,由此應足見陳素蘭於本院證稱有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汽車過戶應備文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窗口作業手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2 月13日函文(本院卷一第55至65、158 頁),核屬辦理汽車過戶時之作業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就以原車主身分證影本辦理自小客車過戶應備文件所為函覆,本即無法憑以認定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實際情形,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併將形同車輛身分證之系爭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予蔡維哲,可見被上訴人有處分移轉系爭車輛予蔡維哲之意思,蔡維哲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 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民法第949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949 條規定係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原占有人得請求返還者僅限於盜贓或遺失物,修正後始擴張適用範圍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情形,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德國民法第935 條、瑞士民法第934 條第1 項等外國立法例,尚及於其他非因權利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之物,例如遺忘物、誤取物等是,為更周延保障原權利人靜的安全,爰擴張適用範圍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物之占有者。是依現行民法949 條規定,原占有人得請求回復占有物者,除盜贓或遺失物外,尚包括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情形,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均僅係針對「盜贓物」之範圍,認定限於以竊盜、搶奪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括詐欺、侵占所得之物在內,且斯時民法關於善意受讓之原占有人得請求回復者,尚未擴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情形,則該等判例就盜贓物範圍所為解釋,即無從適用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情形。經查: ⒈被上訴人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嗣因出租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蔡維哲占有使用之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為系爭車輛之間接占有人。系爭車輛已於106 年1 月11日被過戶登記至蔡維哲名下,嗣於同日再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蔡維哲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喪失其對系爭車輛之占有,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本院卷二第22頁),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系爭車輛,自未逾該法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 ⒉被上訴人係因出租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蔡維哲使用,復為供車輛參展及讓蔡維哲得向警局領取遭查扣之系爭車輛,乃將系爭車輛行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蔡維哲,且無上訴人所指併將系爭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蔡維哲情事,已如前述,應堪認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蔡維哲之意思,蔡維哲竟於此情形下,於106 年1 月11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並隨即將之出售及交付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則被上訴人喪失占有即非出於自己之意思,依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車輛,且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即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經辦理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使系爭車輛所有權因此有負擔存在,即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復抗辯:蔡維哲為武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虎公司)之負責人,武虎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汽車零售業,且蔡維哲曾於105 年9 月15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已變更為AQV-9363號)之藍寶堅尼廠牌自小客車(下稱前車)予本館公司,可見蔡維哲為經營高級車輛租售業之人,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符合在公開交易場所向販賣與系爭車輛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之情形,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被上訴人須償還價金,始能回復系爭車輛等情,並提出租賃車輛解約書、前車買賣合約書、行照、武虎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本館公司登記資料及相片為憑(原審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81、82頁)。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之經過,業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王先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為本館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維哲於106 年1 月11日開兩部車到本館公司,向其表示要出售系爭車輛,蔡維哲說他有一台藍寶堅尼的車子在台中跟人家借錢,要把那輛車贖回來,並說系爭車輛是別人把他的麥拉倫撞壞了賠給他的,他要換現金把台中那部藍寶堅尼的車子牽回來,後來以490 萬元成交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及證人即本館公司員工王凱禾於原審證稱:蔡維哲有於106 年1 月11日到本館公司表示要出售系爭車輛,當場有說他在台中有一台藍寶堅尼須要一筆錢來抵債,而他的客人把他的一台麥拉倫跑車撞毀,所以用一台保時捷來還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且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上所載出賣人為蔡維哲(原審卷第59頁),及系爭車輛係由蔡維哲名下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之情,應堪認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者為蔡維哲,並非武虎公司。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武虎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第58頁),足見蔡維哲確為武虎公司負責人,惟蔡維哲與武虎公司之法律上人格各別、財產各自獨立,蔡維哲所為買賣行為本即無從逕認屬武虎公司之行為,是上訴人以武虎公司之登記資料,抗辯其係由販售車輛之商人取得系爭車輛云云,非可採信。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前車行照、出租賃車輛解約書及買賣合約書,僅足認定前車之車主原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和新公司將前車出租予武虎公司,因提前解約而於105 年9 月13日簽立該解約書,雙方約定由和新公司於105 年9 月14日將前車點交過戶予武虎公司指定之本館公司,並直接開立出售資產發票予本館公司,蔡維哲則於105 年9 月15日以出賣人之身分簽立前車買賣合約書,載明將前車出售予本館公司之意旨,尚無從遽認蔡維哲為以賣車為業之人。且衡以季福龍於原審證稱:蔡維哲是在做一些高級車輛的租車,其係因介紹而認識蔡維哲,蔡維哲在發生事情的前半年有比較頻繁向其調車,最少3 次到4 次等語(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及蔡維哲出售系爭車輛時所稱取得原因為他人賠償、出售原因為贖回另輛抵債車輛,與一般商人取得車輛途徑及販售目的主要為獲利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維哲確為長期反覆從事出售高級車輛之商人,故上訴人抗辯其向蔡維哲買受系爭車輛,屬民法第950 條規定之向販賣與系爭車輛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之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為民法第950 條所明定,此乃因現占有人係由公開交易場所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依前揭王先建、王凱禾之證述內容,可知當初係蔡維哲駕車至本館公司詢問王先建是否有意願買受系爭車輛;而王先建為本館公司負責人,以本館公司名義與蔡維哲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嗣由本館公司員工王凱禾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上訴人之名下等情,業據王先建、王凱禾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142 頁背面、156 頁),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行照及本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9、61頁、本院卷一第81頁),此買賣過程實與至私人處所兜售物品之情形無異,且與前述所指因在公開交易場所買賣,使買得者就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而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情形有別,自非屬民法第950 條所謂在公開交易場所進行之買賣。從而,上訴人抗辯本館公司為販售二手車之商店,系爭車輛買賣係在本館公司為之,符合民法第950 條在公開交易場所買得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4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准免假執行之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已減縮及更正起訴聲明,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內容,爰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廠牌 │出廠時間│ 型式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 ├────┼────┼───┼────┼─────────┤ │PORSCHE │2015年 │911GT3│ATA-1992│WPOZZZ99ZGS1832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