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再審被告 弘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方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向伊購買電子材料(下稱系爭貨品),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344 萬9,023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償,經伊限期催告仍未給付,伊乃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貨款或不當得利。惟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被告於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先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審被告即無不當得利,遽而駁回伊之請求。惟再審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間點係在民國97年11月21日,系爭貨款最後一筆之請求權時效於同年12月19日始屆滿,再審被告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為時效抗辯,自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竟仍認再審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顯誤用民法第14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44 萬9,023 元,及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前業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縱認再審原告仍得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各交易發生時點95年5 月9 日、6 月27日、7 月17日、8 月14日、8 月28日及9 月19日,即為各筆貨款之給付期限,及自陳「依照民法第369 條規定,應於交付貨款同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認再審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97年9 月19日應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原確定判決另依其所取捨之各項證據,認伊向再審原告就系爭貨款曾為時效抗辯之時間,應介於97年10月間起至100 年間,伊之時效抗辯自屬適法。又原確定判決雖以月結90天之結算方式,據以推認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19日以前向伊訴請給付最後一筆貨款,否則系爭貨款請求權將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惟此僅係原確定判決所假設推論之認定,並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最後一筆貨款給付期限應為95年9 月19日。伊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給付遲延之情,再審原告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行使解除權,自屬無據,此亦係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被告固以再審原告前已就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事由,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上訴三審之理由既未經實體上審查,自無不許其以相切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再審原告自仍得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係於97年12月19日始行屆滿,再審被告係在時效屆滿前即提出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仍認其時效抗辯為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各筆貨款之給付期限為95年5 月9 日、6 月27日、7 月17日、8 月14日、8 月28日及9 月19日,故系爭貨款請求權至遲於97年9 月19日應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認再審原告總經理陳文得曾委請訴外人陳威智向再審被告負責人陳聖方催收系爭貨款,陳聖方確已於陳威智催討時提出時效抗辯,陳威智因隔時日已久無法確定時效抗辯時點,審究兩造因系爭貨款衍生衝突之時序、陳文得催討情形、陳威智任職及離職之時點,進而認陳威智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催討之確定時段,應係介於兩造因系爭貨款所生衝突檯面化後之97年10月間起至其離職之100 年間,再審被告就系爭貨款之請求已為適法之時效抗辯,無給付遲延可言,再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並再審被告因時效取得權利,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5至18頁)。核其理由均已詳論認定事實之憑據,並無再審原告指摘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此乃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再依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並無發生顯有錯誤,致適用法規違誤情事。 六、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雖復於理由中載述:縱依繼續性交易之商場常情,即通常係累積一段期間交易後,多以月結之方式結算貨款,並佐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中遠振洋公司(下稱中遠公司)交易方式,或以現金,或月結60天,或月結90天之方式結算貨款,以及再審被告係各依上開統一發票之日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務等情以觀,則此方式亦可推認再審原告之最後一筆貨款請求權(即95年9 月19日交易者)至遲於95年12月19日(放寬以月結90天之方式計算)前應均屆清償期而可得行使。綜上可認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19日以前向再審被告訴請給付最後一筆貨款,否則其貨款請求權將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第12頁)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上開內容僅係參酌商情常情及再審原告與中遠公司間之交易結算方式所為退而求次之認定,並未推翻該判決前已確認系爭貨款請求權應於97年9 月19日已罹於2 年時效之事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貨款最後一筆請求權時效於同年12月19日屆滿,再以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之時點係97年10月間,即在此時效屆滿之前而為,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尚有誤解。從而,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民法第14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之情形,再審原告不得執此為再審理由。 七、至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06 年11月3 日在倉庫中發現系爭貨品採購之95年5 月8 日、6 月27日訂購單2 紙,內載有「結算方式:月結90天」之文字,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月結90天之交易條件屬實,並非僅為單純之假設推論;又伊就系爭貨款之時效屆滿日,於前審除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主張外,尚主張兩造就付款期限應係約定貨到月結5 個月,而為先、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能認伊僅係主張97年9 月19日為最後一筆貨款消滅時效屆滿日,原確定判決於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錯誤;且證人陳聖方不誠實、陳威智非客觀中立之證人,所言均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在無明確證據證明下,泛稱再審被告係在陳威智於97年10月間至100 年間某不確定時點催討時為時效抗辯,即屬單純推論或臆測,此部分自違證據法則云云,並提出上開95年5 月8 日、6 月27日訂購單為證(本院卷第94、95頁)。惟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訂購單,原確定判決自無從予以審酌,尚難謂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貨款於97年12月19日罹於時效。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貨到月結5 個月付款」之抗辯,已詳論其不足資為認定系爭貨品付款期限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3頁),此乃事實認定問題。而證人陳聖方及陳威智所言是否真實可採,俱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縱有認定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情形,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即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