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莊棓旭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 訴 人 耀威儲配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余文耀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劉展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莊棓旭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耀威儲配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莊棓旭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耀威儲配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余文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莊棓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之給付於本判決第二項所為之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莊棓旭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耀威儲配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莊棓旭為上訴人耀威儲配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耀威儲配有限公司為上訴人莊棓旭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上訴人莊棓旭為上訴人耀威儲配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余文耀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耀威儲配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余文耀為上訴人莊棓旭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後,免為假執行。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棓旭負擔百分之五十、上訴人耀威儲配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余文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棓旭(下稱莊棓旭)主張: ㈠莊棓旭自民國102 年5 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耀威儲配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從事駕駛大貨車運送物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二人間為僱傭關係。莊棓旭於102 年10月28日駕駛牌照號碼260-KF曳引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運送鋼鐵,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8.4 公里處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貨車未設置檔止板,煞車後車上鋼板因慣性作用往前推擠,導致莊棓旭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跟骨骨三折、左腳第四蹠骨及第五蹠骨骨折、右腳掌撕拖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經膝下截肢手術(下稱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莊棓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得向耀威公司請求補償2,361,122元如下: ⑴必要醫療費用386,850 元: 就診費用78,850元,及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共154 日,按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308,000元 ⑵醫療期間補償原領工資315,392 元: 莊棓旭102 年7 月起至9 月之薪資分別為70,628元、69,396元、61,446元,按日薪資為2,048 元,得請求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共154 日之薪資補償,計315,392元(2048×154=315392)。 ⑶殘廢補償1,658,880 元: 莊棓旭受傷後右腳膝下經截肢手術,符合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5之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屬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第6 等級之540 日,莊棓旭因係職業災害,加計50%,得請求殘廢補償日數為810 日,按每日2,048 元計算,得請求殘廢補償為1,658,880元(2048×810=0000 000 )。 ⑷耀威公司為莊棓旭之雇主,未幫莊棓旭投保之失能給付損害1,185,030 元: 莊棓旭系爭車禍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1,440元(2048×30),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耀威公司應以每月43,900 元為莊棓旭投保,折合每日為1,463 元,依莊棓旭得請求之上失能天數810 天計算,莊棓旭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得請領失能給付1,185,030 元(1463×810=0000000) ,因耀威公司未幫其投保,致莊棓旭受有不能領取失能給付保險金之損害,耀威公司自應賠償。又莊棓旭得請求耀威公司給付殘廢補償金1,658,880 元,高於其未投保勞保之失能保險金損失1,185,030 元,且雇主得於給付失能補償後抵充殘廢補償之金額,如⑶、⑷金額均得請求時,以數額較高之殘廢補償為請求。 ⑸據上,莊棓旭得向耀威公司請求補償及賠償之金額,計2,361,122 元(386850+315392+0000000=0000000)。 ㈡又耀威公司僱用其擔任司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 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法施行規則)第164 條、238 條及280 條,應提供安全無虞之車輛。然耀威公司於其出車時明知載運者為鋼板等重物,交付之系爭貨車未有檔止板等安全措施,載運之鋼板因煞車往車頭擠壓,導致其受有上開失能,自有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余文耀既為耀威公司之負責人,應督促公司設置安全之大貨車供業務執行之用,卻未設置安全裝置,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余文耀應與耀威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如認余文耀為雇主,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耀威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下損害: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734,633元: 莊棓旭69年9 月26日出生,以103 年2 月20日截肢失能起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31年。如以莊棓旭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第6 等級540 日,及因職災傷害而得請求810 日之失能給付,與全部失能之1,200 日計算,則莊棓旭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為70%,按車禍發生時平均月薪67,156元計算,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0,734,633元(67156×12×70% ×霍夫曼係數19.0000000=10,734,633)。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莊棓旭因耀威公司未提供安全無虞之設備,受有上開傷害及因而右腳膝下截肢,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⑶莊棓旭因系爭事故,支出前揭醫療費用78,850元及看護費用308,000元,共390,800元。 ⑷縱認莊棓旭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僅負擔一半與有過失責任,即耀威公司、余文耀應連帶負擔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損失共計6,562,71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2800+308000)÷2=0000000) 。 ㈢綜上,耀威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2,365,072 元;余文耀及耀威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6,562,716 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耀威公司應給付莊棓旭2,361,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耀威公司及余文耀應連帶給付莊棓旭6,562,716 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之給付,於第一項所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莊棓旭就逾上開請求以外部分,部分未據上訴及於本院減縮其請求)。 二、耀威公司、余文耀則以: 耀威公司因司機流動率高,貨品之配送經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委由司機配送,而與莊棓旭口頭締結承攬契約,承攬報酬依莊棓旭實際送貨之次數、路途遠近及載運重量計算,每月報酬不一,且莊棓旭於耀威公司無貨品配送時,得自行從事其他工作,又未限制莊棓旭執行業務之方式,莊棓旭享有高度之自主權,與耀威公司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又耀威公司對莊棓旭指揮監督關係微薄,亦無任何考核獎懲行為,無組織上之從屬性。而莊棓旭既為自己利益運送,與耀威公司間亦無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固定領取薪資者顯有不同,莊棓旭與耀威公司間既無僱傭關係,耀威公司毋庸為莊棓旭投保勞保,亦不負勞基法上之雇主責任。又系爭車禍是因莊棓旭駕駛系爭貨車速度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不及而發生,與耀威公司無關。且鋼板在後,並非因未設置檔止板,而致莊棓旭煞車後鋼板往前推撞,造成莊棓旭右腳受傷,耀威公司及余文耀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職業災害補償亦屬損害賠償之一種,仍有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莊棓旭雖引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然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人應為董事,而非公司。系爭貨車使用期間均經監理主管機關檢驗,符合安全標準,且系爭車輛之板車前方確實加裝檔止鐵柱,無莊棓旭所指之過失,莊棓旭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耀威公司並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貨車為耀威公司所有,靠行於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莊棓旭於102 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致生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指車頭)全毀,導致耀威公司受有如下損害,請求莊棓旭賠償: ㈠車損1,125,000元: 系爭貨車車頭因系爭車禍全毀,無法行駛,致逕行註銷。又102 年4 月份向訴外人林峰玄購買系爭貨車之中古車頭,新車價值為250 萬元,買賣雙方以新車半價交易,再以支票支出購車款1,125,000元。 ㈡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之營業損失180 萬元: 耀威公司購買系爭貨車以前,公司銷項金額每2 個月約接近300 萬元【(0000000+0000000)÷2=0000000】;購買系 爭貨車後,公司銷項金額成長為每2 個月約接近380 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 】。系爭貨 車因系爭車禍全毀後,公司銷項金額衰退為每2 個月約接近320 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而耀威公司是以系爭貨車用來從事運送獲取報酬,因系爭車禍全毀,導致致耀威公司每月少賺30萬元,半年所失利益共計180 萬元,應由莊棓旭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莊棓旭應給付耀威公司2,925,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莊棓旭則以:耀威公司非系爭貨車所有人,縱系爭貨車毀損,耀威公司因無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又系爭事故係因前方車輛橫駛在高速公路上,其為閃避,因無空間,系爭貨車又無擋止板,經踩煞車,所載鋼板因慣性作用往前推擠所致,非可歸責於莊棓旭。縱認因其駕駛系爭貨車為事故發生原因,然耀威公司未設置擋止板,亦與有過失。又耀威公司無法證明其購買系爭車頭,因車齡10年,應與折舊,耀威公司主張仍有百萬元價值,顯違背常情。另耀威公司請求營業損失是以其購置系爭貨車前後及系爭車禍發生後的報表所示營運量增減作為計算基礎,惟營業量增減,與客戶增減、客戶需求多寡及公司經營能力有關,是耀威公司上開計算顯無理由。 五、原審判決駁回莊棓旭之訴及耀威公司之反訴。莊棓旭及耀威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莊棓旭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耀威公司應給付其2,361,132 元及其利息;㈢耀威公司及余文耀應連帶給付其6,562,716 元及其利息;㈣第㈢項給付於第㈡項所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耀威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耀威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反訴部分廢棄;㈡莊棓旭應給付其2,925,000 元及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耀威公司與余文耀於本院均答辯聲明:莊棓旭之上訴駁回;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不爭執事項: ㈠莊棓旭自102 年5 月25日起駕駛耀威公司提供之車輛,運送耀威公司指示之物品,耀威公司每月給付對價約6 、7 萬元予莊棓旭。 ㈡莊棓旭於102 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為耀威公司運送鋼鐵,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28.4 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㈢莊棓旭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跟骨骨三折、左腳第四蹠骨及第五蹠骨骨折、右腳掌撕拖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㈣上訴人莊棓旭因系爭車禍導致截肢。 ㈤上訴人莊棓旭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8,850元、看護費用308,000 元。 ㈥耀威公司未為莊棓旭投保勞工保險。 ㈦余文耀為專科畢業,曾任職於交通公司,86年至98年間自行購車靠行於訴外人順政交通公司營業,自98年起設立耀威公司,平均每月淨利約8 、9 萬元。 ㈧莊棓旭為高中畢業,工作經歷為大卡車司機,月收入約6 、7 萬元。 ㈨莊棓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3,268 元。 ㈩系爭車輛登記靠行於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如」莊棓旭請求有據,其請求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及失能給付,均以每日2,048元計算。 「如」莊棓旭請求有據,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15,392 元。 「如」莊棓旭請求有據,勞基法失能給付部分,按百分之七十計算;侵權行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按百分之三十八計算。 兩造各自提出之薪資受領、應付帳款明細、轉帳傳票等,形式上為真正。 系爭車輛車齡將近10年。 莊棓旭102 年7 月至9 月受領之月薪,依序為70,628元、69,396元及61,446元,平均月薪67,156元。 七、兩造爭點: ㈠莊棓旭與耀威公司間有無僱傭等勞動關係存在? ㈡莊棓旭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耀威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勞保失能給付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㈢莊棓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耀威公司及余文耀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含莊棓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㈣耀威公司是否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棓旭賠償損害2,925,00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八、本院論斷: ㈠莊棓旭與耀威公司間有無僱傭等勞動關係存在? 莊棓旭主張其自102 年5 月25日起受僱於耀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二者間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為耀威公司所否認。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均為債務契約之一種,且法律未強制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依上開規定,其等所成立者究為何種契約,當視當事人間所合意之內容定其屬性。次查,基於勞務供給實務上確有按件計付工資(計酬)之僱傭關係類型存在,且此種類型復為勞基法所肯認(參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等規定),並莊棓旭本件從事者為駕駛貨車之勞務提供,為兩造不爭。參以勞基法是本於為保障勞務提供者,有特別保障之必要而為制定之立法精神,則除有相當事證,足認當事人是本於承攬關係締結契約外,應認其等間就提供勞務獲取對價之法律關係應以僱傭契約為適當,方合於上開實務運作及立法精神、目的,先此敘明。 ⒉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之受僱人,除另有約定者外,僅負為僱用人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義務;就僱用人言,則於受僱人依約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即負有給與薪資之義務,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亦不能解免雇用人之給付薪資義務,即勞務提供為受僱人直接、唯一之債務本旨。又承攬契約雖夾有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之勞務提供,但此係承攬人為完成一定工作,以獲取約定之報酬始然,是承攬人縱有勞務之提供,究非承攬人之債務給付本身。又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通說認僱傭契約以受僱人勞務給付為其目的,即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之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且因以提供勞務為給付,自不具代替性,除有特約或經僱用人同意外,受僱人不得委由他人提供勞務。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則以『完成約定之結果』為契約目的,承攬人約定時間內完成約定之工作,除依契約之性質不宜或另有約定外,非不得由次承攬人等第三人完成約定之工作,且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與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特徵亦為區別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屬性重要判準之一。依上開僱傭契約內涵,可分為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指受僱人勞務提供之履行受雇主之指示,諸如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僱用人相當程度支配受僱人之人身及人格,受僱人則有遵守義務,且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行為有礙其場域秩序之維護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所謂經濟上從屬性,指受僱人經由對僱用人提供勞務以獲取工資而維持其經濟,其經濟於相當程度上與僱用人緊密聯絡,雖企業風險由僱用人自行負擔,受僱人不負風險,但受僱人勞動提供既與雇主生產力等密接關連,自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所謂組織上從屬性,指受僱人須遵守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僱傭契約,則應就具體個案就受僱人之核心義務即應為之給付內容所屬性質綜合認定,不得僅依其用語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⒊查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以口頭締約,為兩造所不爭,莊棓旭雖主張其係本於僱傭關係提供駕駛勞務,並提出耀威公司形式上不爭之102 年8 月10日、8 月31日及10月11日轉帳傳票等,受領摘要記載為「薪資」總額等證(岡勞調卷第30至32頁),然耀威公司等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即耀威公司負責人余文耀之配偶林桂芬於原審證稱:「....耀威公司之司機含莊棓旭有五位,正職者(指受僱關係者)僅謝正國一位,其他四位是公司提供車子讓他們去跑、抽成,正職每月有底薪、伙食費、全勤等,每個月領固定薪水,不可挑選公司指派的工作,工作時間每週一至週六,星期日休息,在每月10號發上月底薪水。如是抽成司機,可以自行斟酌是否承接公司所指派之工作,所領薪水按照路程來計算;所有司機連正職的也不用打卡;莊棓旭自己來應徵,應徵有三個管道,如報紙、朋友介紹、網路,廣告內容記載徵拖板車司機及說明抽成等資訊。所謂薪水是指每月從公司領走的錢,謝正國領固定的薪水,其他司機看他跑多少我們就算多少錢給他,照理說司機領的是運費,不會特別跟他說領的是什麼錢;謝正國的薪水有報稅,其他司機如果有銀行問題的,就沒有幫他報,我們會跟司機說因為我們有開發票,所以請他們幫我們分擔一些,直接讓我們會計師報直接人工,莊棓旭沒有報稅,因為我們會尊重司機的意思,他要讓我們報多少錢,我們再報多少錢,莊棓旭從5 月任職到10月,沒有牽涉到報稅問題,沒有幫他報稅;莊棓旭與謝正國都是載貨,但公司要謝正國做什麼工作,他都必須要去完成,自己沒有決定權;謝正國有勞健保,其他司機沒有投保公司的勞健保,有些司機會自己另外去公會加保。我們會先跟莊棓旭說工作內容與單價,他如果同意,就把車鑰匙交給他,車輛交給他保管,且提供停車場給他停車,再依照公司當日接到的單,詢問是否要接,若要接,就交由莊棓旭自己去安排裝卸貨,只要他們自己來得及裝貨卸貨即可,耀威公司不會干涉,司機不想做可拒絕,如全部司機都不願意接,就向外面找司機或跟客戶說可否延期或取消,沒有強制司機一定要接,也沒有處罰、扣錢,司機很有自主權。系爭事故該次載貨是中鴻公司先發布消息說有貨要送,中鴻公司出貨都委託誼林(筆錄誤載宜林)公司,我們有管道收到誼林公司發佈的消息,若我們司機願意載,就會去向誼林公司預約並報車牌給他們,當我們的司機去載貨時,中龍公司就會給司機簽收單,司機載完貨再把簽收單拿回來簽名領錢;司機拿簽收單回來,我們公司再拿簽收單向中鴻公司請款後,我們是與司機拆帳,先說好每趟或每噸的單價,剩餘的錢拿來負擔車子的保養費、油錢等成本費,車子油錢是我們公司付;我們的成本是油資、修理費、車輛折舊等,莊棓旭拿的錢其實是運費,不是公司的成本,所以沒有報稅;勞工局沒有不允許我們採按件計酬方式,外面拖板車公司都是這樣做,我們有跟司機說記得一定要去保勞健保,如果司機領固定薪水,沒有投保,勞工局就會管;除正職的謝正國外,其他司機沒有請假程序,就是鑰匙給他們,讓他們自主決定要不要來做,沒有規定一個月要進來公司幾天,也沒有統計出勤情形,只會統計莊棓旭載貨重量,按月交給他確認等語(原審卷㈠第121 至127 頁)。則依證人林淑芬上開所證,係證明耀威公司除謝正國與耀威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外,其餘含莊棓旭等司機,均採按所載重量、路程抽成計付對價方式。然依本院前述,於僱傭關係類型中亦有採按件計酬方式者,參以耀威公司徵求司機時之廣告,僅記載「應徵拖板車司機」、如何「抽成」,而傳統模式之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承攬人於完成一定工作後,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模式。而依所稱「應徵司機」、「抽成」等文義,如解為按件計酬之僱傭契約,亦無不可,何況兩造均非習於法律之人,相關法律定性,更難期其等精確認知。參以莊棓旭看報紙前往向林桂芬應徵,林桂芬也只有告以工作性質等,並沒有說法律性質(本院卷第180 頁),是不能僅以林桂芬說明有關抽成等語,遽認莊棓旭與耀威公司成立者為承攬關係。又證人林桂芬雖證稱謝正國採固定底薪、有休假、伙食費、全勤獎金及不得挑選工作等語,然採按計計酬類型之僱傭契約與普通僱傭契約,因提供勞務之方式不同,故於工作時間、薪資架構等,以較為彈性之方式約定,並無不合,此由證人林桂芬雖證稱謝正國與其他四位司機從事勞務之法律關係不同,但亦證述所有司機均不用打卡可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 ⑵又就司機從事之運送貨物而言,其勞務提供之場域甚具變動性、時間亦不確定,自與一般型態僱傭,係於僱用人自有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廠房、辦公室等特定場域、依曆時工作不同。再依證人林桂芬所證,莊棓旭出車時是依耀威公司取得之訊息前往中鴻公司,亦即依耀威公司指示前往載貨等語,及其另證述:「耀威公司有衛星定位系統可以確認司機運貨、裝貨是否完成,平常大概知道司機位置在那邊」等語(原審卷㈠第129 頁)。可認耀威公司對莊棓旭勞務提供有相當之指示與掌握,僅因司機駕駛車輛之特殊情形,而未能如在特定場所服勞務予以現實監督,是耀威公司對莊棓旭自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莊棓旭主張自其至耀威公司從事駕駛貨車載貨期間,未曾自行在外載貨乙情(本院卷第180 頁),核與證人林桂芬所證相符(原審卷㈠第129 頁)。可知莊棓旭之勞務對價繫於耀威公司取得之資訊運貨,及耀威公司對於莊棓旭駕駛之貨車、停車場其油料等,均由該公司提供,是二者間亦有經濟上從屬性。又耀威公司係以運輸為業亦為其自承,且經證人林桂芬證述(原審卷㈠第127 頁),及除謝正國外,其餘司機均以與莊棓旭之方式從事運送,即由莊棓旭等司機與負責於市區內運送之另位領固定薪資之謝正國一起完成耀威公司之運輸業務,縱上開司機勞務提供之具體內容、方式未盡相同,但均為耀威公司於組織上之一環,而與耀威公司具有從屬性關係。 ⑶綜上,本院綜合勞務提供實務,存在按件計酬之僱傭契約類型,為勞基法所肯認,且按件計酬之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不但均涉及勞務提供,且無論就按件計酬之工資計算或承攬關係之工作結果報酬給與,均與工作數量、成果攸關,並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兩造合意者採承攬契約外,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自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各情,是本院認莊棓旭主張與耀威公司締結者為僱傭契約等語,為可採;耀威公司抗辯係承攬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㈡莊棓旭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耀威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勞保失能給付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所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按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莊棓旭主張其駕駛系爭貨車運送鋼鐵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導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遭右肢膝下截肢手術等情,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岡勞卷第11、12、14、15頁),復為耀威公司所不爭。而本院已認定莊棓旭受雇於耀威公司,莊棓旭上開傷害、殘廢既為駕駛系爭貨車運送鋼鐵時發生車禍所導致,二者自有相當(函文為直接)因果關係,有義大醫院104 年8 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0401887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89 頁),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殘廢,莊棓旭自得依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兩造合意莊棓旭請求之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及失能保險給付,均按每日2,048 元計算,而莊棓旭得請求之天數自102 年10月28日計至103 年3 月31日止,共154 日,為耀威公司不爭執,即莊棓旭得向耀威公司請求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315,392 元,可資認定。次查,耀威公司就莊棓旭上開職業傷害,經截肢後,合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5之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並不爭執,且合於勞保失能給付第6 級殘廢。是兩造於本院所稱合意失能給付部分按百分之七十計算真意,是強調失能(殘廢)與可能減損勞動能力之相對比例,此由耀威公司僅爭執其與莊棓旭間無僱傭關係,並未爭執若二者為僱傭關係,則莊棓旭得請求540 日失能給付加計之百分之五十,計810 日之補償金。何況依學者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表列所載,第6 級殘廢可能之減少勞動程度,為百分之七六許(該書第258 頁)約略相合。則本件莊棓旭得請求810 日補償金,且按兩造合意之以每日2,048 元計算,莊棓旭得請求殘廢補償為1,658,880 元(2048×810 =0000000 )。另莊棓旭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8 ,850元,為耀威公司所不爭,莊棓旭得請求耀威公司給付職災醫療費用補償78,850元,亦為可採。至耀威公司雖不爭執莊棓旭另支出看護費用308,000 元,然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示之醫療費用補償並未包括看護費用,是莊棓旭請求308,000 元之看護費用補償,即非有據。綜上,莊棓旭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之職災補償,共計2,053,122 元(315392+0000000 +78850 =0000000 )。又耀威公司雖抗辯莊棓旭駕駛系爭貨車,因後述重大過失發生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應依減免其賠償責任等語,為莊棓旭抗辯職災補償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況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耀威公司此部分與有過失之抗辯,即非可採。 ⒊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雇於僱佣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就失能,並核無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2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耀威公司不爭執未幫莊棓旭投保勞保,而莊棓旭莊棓旭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職業傷害導致失能,兩造亦合意莊棓旭請求失能保險給付,按每日2,048 元計算,均如前述,則以其平均工資為61,440元(2048× 30),按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耀威公司應以43,900元為莊棓旭投保,換算每日為1,463 元,而莊棓旭因本件職災得請求殘廢失能補償810 日,計1,185,030 元(1463×810 ), 亦堪認定。惟依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就同一事故,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規定,即勞工就同一事故,其職災補償金額如大於勞保失能給付損害時,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害即不得再為請求,上開殘廢失能給付1,185,030 元低於其得請求之2,053,122 元,是莊棓旭就上開殘廢失能勞保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而應以職災補償2,053,122 元為據。 ⒋綜上,莊棓旭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職災補償,共計2,053,122 元(315392+0000000+78850=0000000 )。是莊棓旭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應准許。 ㈢莊棓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耀威公司及余文耀負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含莊棓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發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工程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為衛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另按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 條、238 條及第280 條明定。 ⒉莊棓旭主張耀威公司提供駕駛之系爭貨車未設置檔止板,而於其煞車時,貨車上所載鋼鐵因慣性作用往前推擠,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右腳膝下截肢成殘等語,為耀威公司所否認,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莊棓旭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距離等原因所致,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莊棓旭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彰化系統接中山高南下欲往岡山卸貨,我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方有慢車,就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跟隨前方遊覽車前行,事發當時我看見遊覽車緊急煞車,但是因為我車上有重貨,我怕煞車距離不夠,所以我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但是因為前方遊覽車擋住我的視線,變換車道前我並沒有看見外側車道有車行駛,所以當我一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才看見前方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以各有一輛車靜止停放我就撞上停於外側車道載水泥塊(紐澤西護欄)的車號00-000號車及撞上停在路肩的菜車車號00-000」等語(原審卷㈠第36頁)。且經研判莊棓旭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同上卷第50頁)。核與當時外側車道即莊棓旭前方之車號00-000號車駕駛人蔡寶慶,陳稱其係因見中線車道有一部貨櫃車371-JD突然打橫,占用車道後緊急煞車停止,遽遭莊棓旭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追撞」等語)同上卷第38頁);車禍前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號00-000號車輛駕駛人劉益杉陳稱:「看見車號000-00貨櫃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突然開始失控冒白煙往右偏後又往左偏,之後整部車打橫在車道上,即慢慢減速向路肩停靠而停等在路肩等語互核相符(同上卷第40頁)。查依事故發生前,行駛於莊棓旭前方之駕駛人蔡寶慶、劉益杉,都於突見前方貨櫃車失控,及時煞停而未撞上;反觀,莊棓旭駕駛系爭貨車卻煞停不及而撞擊前車,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莊棓旭駕駛疏未注意系爭車上載有鋼鐵重物,於煞車時因慣性及重力作用,本應保持與載送一般貨物為長之安全煞車距離所致,足認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莊棓旭。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 條、238 條及第280 條等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保障勞工之身體、生命安全,為雇主之責任,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耀威公司交付系爭貨車供莊棓旭至中鴻公司運送鋼鐵乙情為其自承,所運送之重量顯然較之一般貨物為重,依上開法令規定,雇主耀威公司於交付系爭貨車時供莊棓旭載送鋼鐵時,即應注意車商安全設置是否足以應對煞車時鋼鐵移動所為之危害,而為適當之安全裝置。雖耀威公司主張其有裝置檔止板,然為莊棓旭否認,耀威公司亦未具體舉證,況縱有設置,依事故發生後之情況,亦堪認所設置之檔止板,未能發生安全防護作用,自仍有違上開法令之規定,耀威公司所辯,即不足信。又依莊棓旭於事故後所受傷勢,為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跟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及第五蹠骨骨折、右腳掌撕拖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可稽,即其傷勢大部分集中在下肢,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凹陷、變形之車禍現場照片(原審卷㈢第31至41頁)等情狀綜合以觀,認定耀威公司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具有歸責事由,是其抗辯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⑶本院審酌系爭貨車由是耀威公司交付,且知運送之貨物為鋼鐵,移動情形與一般貨物不同,卻未設置適當之安全檔止設備;系爭貨車交由莊棓旭駕駛運送鋼鐵後,已完歸由莊棓旭掌控,耀威公司不再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莊棓旭為領有專業證照之職業駕駛人,且長期從事駕駛為生,有相當豐富之駕駛、遇突發交通事故時之排除、減輕事故之能力與經驗,此由蔡寶慶、劉益杉,都能突見前方貨櫃車失控後,及時煞停而未撞上可徵,莊棓旭駕駛於蔡寶慶、劉益杉所駕車輛之後,苟注意所載貨物為鋼鐵,因緊急煞車導致之鋼鐵移動情形及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安全煞停距離,自可避免或減輕衝撞力道等事故發生與損害擴大等情,認耀威公司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莊棓旭應負百分之八十與有過失責任。莊棓旭主張縱其應負責任,僅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耀威公司主張其無須負責等語,均為不可取。至耀威公司雖抗辯況系爭貨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均經監理機關定期檢驗合格,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檢驗記錄表為證(原審卷㈠第28頁),抗辯其安全設置並無瑕疵等語。然監理主管機關所為車輛檢查,是基於監理行政管理就各類車輛之重要設備為一般性檢查,不能因此減免車輛所有人(或雇主)就具體車輛,於載運各類不同貨物之性質、需求應具備之安全設置義務,是耀威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能為有利之認定。 ⑷莊棓旭主張耀威公司上開交付不符合安全裝置之系爭貨車予其駕駛,導致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余文耀為耀威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耀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余文耀否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賠償之責任;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指與職務有關者是;所稱業務執行,指與公司有關之一切事務之執行均是,且不以積極行為為必要,即應為而不為之消極行為亦屬之。經查,余文耀為耀威公司董事,為耀威公司負責人,有上開營業人申報書可稽(原審卷㈡第25頁),且為余文耀不爭。而公司無從如自然人般自為行為之能力,是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履行勢須經由其負責人為之,然余文耀未代耀威公司提供適當之安全裝置,發生系爭事故,導致莊棓旭受傷、殘廢,堪認余文耀對於耀威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與莊棓旭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莊棓旭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余文耀應與耀威公司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莊棓旭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即無贅述必要,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莊棓旭主張其因耀威公司上開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8,850元、看護費308,000 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0,734,633元等損害及得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則為耀威公司及余文耀否認。惟耀威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設置安全裝置,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莊棓旭受傷、成殘,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於前述,耀威公司與余文耀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莊棓旭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8,850元、看護費308,000 元: 莊棓旭此部分主張,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費用證明等為證(岡勞調卷第14至29頁),且為耀威公司所不爭,主張自可採信。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734,633元: 莊棓旭主張其69年9 月26日出生,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4 年9 月25日止。自103 年2 月20日截肢失能起算,尚可工作31年,之前雖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按系爭車禍發生前平均月薪67,156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734,633元等語,耀威公司亦否認之。經查兩造合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按每月67,156元計算,並於本院另合意有關侵權行為減損勞動能力之請求以百分之三十八計算(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是兩造均應受此合意拘束。準此,莊棓旭得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5,827,372元(67156×12× 38%×19.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0000),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不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以為審判之依據。經查,余文耀為專科畢業,曾任職於交通公司,86年至98年間自行購車靠行於訴外人順政交通公司營業,余文耀自98年設立耀威公司起,其每月淨所得約8 、9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莊棓旭為高中畢業,從事大卡車司機,月收入約6 、7 萬元,有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等,為其等所自承,且為對造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耀威公司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可稽(置於原審卷㈠第73頁證物袋、卷㈡第25至30頁)等。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責任歸屬,及莊棓旭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腳膝下截肢,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認莊棓旭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 ⑷綜上莊棓旭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為醫療費用78,850元、看護費308,000 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5,827,372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共計7,414,222 元(78850+3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如前所述,因莊棓旭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是莊棓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耀威公司、余文耀請求連帶賠償1,482,844元(0000000×0.2 )。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莊棓旭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3,268 元,有存摺可憑(原審卷㈠第15頁),且為兩造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扣除後莊棓旭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599,576 元,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㈣耀威公司是否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反訴請求莊棓旭應賠償其損害295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耀威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靠行於華友公司。惟莊棓旭於102 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致生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全毀,致耀威公司受有下列損害,請求莊棓旭賠償車頭毀損1,125,000元及營業損失180萬元等語。莊棓旭則抗辯耀威公司並非系爭車頭所有人,且莊棓旭並無過失等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260-KF車頭靠行於華友公司,車輛所有權屬自行營業者等情,有華友公司105 年6 月14日華字第1050614001號函及附件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等可證(原審卷㈡第136 至140 頁)。又余文耀於102 年5 月間簽訂上開靠行契約、出具切結書時,是由余文耀以個人名義締結,而非以早已成立為之(參耀威公司101 年即有報稅資料)。按公司與股東為各自獨立之人格,參以證人即自承出售260-KF車頭之林峰玄亦證稱系爭車頭是賣給余文耀,車輛買賣我是跟余文耀談等語(原審卷㈡第88、90頁)。可見買受系爭車頭之買受人為余文耀,則耀威公司主張260-KF車輛為其所有等語,不可採。又耀威公司雖提出其簽發經林峰玄之母林莊金提示面額1,125,000 元之支票為證(同上卷第108 、109 頁),然此僅足證明上開支票為耀威公司所簽發,縱所載支票金額與林峰玄所證買賣價金相同,支票簽發原因不一,耀威公司縱支付該買賣價金,但余文耀買受系爭車頭,由他人代為支付價金,亦非不可,是不能因以前開支票支付系爭車頭買賣價金認定系爭車頭為耀威公司所購買,而非余文耀所買,此外,耀威公司並未就系爭車頭為其買受之事實另行舉證,則耀威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車頭之所有人,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125,000元損害等語,為不可採。 ⑵耀威公司雖提出其102 年1 至4 月、102 年5 至10月及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間之401 報表(原審卷㈡第27至32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每月30萬元,6 個月共計180 萬元之營業損失,莊棓旭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上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耀威公司依相關稅法提供國稅局之報稅資料,尚不能顯示耀威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而公司營業營利攸關營業量多寡、客戶端需求、市場供需、消費環境、成本控制與營運能力等而定,不能僅以上開申報稅額之成長或衰退執為其營利損失之依據,況本院已認定耀威公司不能證明系爭車頭為其所有,即此部分與耀威公司之營業無關。 ⑶綜上,耀威公司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車頭毀損之1,125,000 元及營業損失180 萬元,均為不可採,則其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棓旭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莊棓旭主張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耀威公司補償2,053,122 元及其利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耀威公司、余文耀應連帶賠償599,576 元及其利息,均為可採;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為不可採。耀威公司主張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反訴請求莊棓旭賠償2,925,000 元,為不可取。從而,莊棓旭請求:㈠耀威公司應給付2,053,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岡勞調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耀威公司及余文耀應連帶給付599,576 元及如上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又依莊棓旭主張及聲明,足認其就其上開㈠、㈡聲明部分,雖得各自請求,但無重複受領㈠、㈡請求之法律上利益,是莊棓旭聲明㈢:如聲明㈡部分之給付於聲明㈠部分所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應予准許。至莊棓旭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應准許。又耀威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莊棓旭給付2,925,000 元及其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莊棓旭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莊棓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莊棓旭其餘敗訴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莊棓旭指摘該部分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駁回耀威公司反訴請求部分,亦無違誤,耀威公司指摘原判決於法有違,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耀威公司之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莊棓旭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耀威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