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上訴人 陳士榮 陳信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士榮、陳信成分別自民國99年5 月23日、101年2月20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油罐車司機,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19 日,以被上訴人竊取客戶油料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被上訴人並無竊取客戶油料之不法情事,上訴人僅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逕行推認,又未經刑事調查確認,進而終止勞動契約,顯於法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又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5年8月20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給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法院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20日起至回復陳士榮工作日止,按月給付陳士榮4萬元。(三)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20日起至回復陳信成 工作日止,按月給付陳信成4萬元。(四)前二項聲明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之客戶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之油料外出盜賣行為,違反上訴人工作手冊第4條第5點之規定,已達犯罪之程度,且導致公司遭和益公司為鉅額求償,並影響彼此間之承攬業務,影響上訴人全體員工生計,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法相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將有關給付薪水期間減縮聲明為請求自105年8月20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前一日」止。 四、協商整理雙方不爭執事項及本院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陳士榮、陳信成分別自99年5月23日、101年2月20日起任 職於上訴人擔任油罐車司機,每月薪資均為4萬元。 2、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以被上訴人竊取客戶油料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3、上訴人訂定有司機手冊,其中第4條第5點規定司機對所承運之物品負保管之責。 4、上訴人所提出103年5月22日錄影畫面中之人為陳信成,另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30日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上訴人2人,畫面中所示上訴人車輛均為載運和益公司油品之車 輛。 5、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有理由,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20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4萬元。 (二)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105年8月20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各4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竊取所載運和益公司之油料外出盜賣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有無竊取所載運和益公司之油料外出盜賣行為?(二)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三)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有無逾除斥期間?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竊取所載運和益公司之油料外出盜賣行為: 1、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2、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於103年5月22日錄影畫面中之人為陳信成,另於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30日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上訴人2人,畫面中所示上訴人車輛均為載運和益公 司油品之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 )。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確有將槽車油桶內液體卸至小提桶,再將小提桶內之液體倒入置於停車場之大油桶等行為,有系爭前揭日期之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因陳士榮於103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先後所載運之油料皆為「直鏈式691」,故處理方式為「直接抽出排空」即可;又陳 信成於103年5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先後所載運之油料皆為「壬烯」,故處理方式為「不用排空、清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和益公司槽車裝卸前檢點表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背面)。足見陳信成於103年5月22日、同月29日、同月30日,以及陳士榮於103年5月29日、同月30日所載運之和益公司油料,均無須以水清洗槽車油桶。惟被上訴人在無須以水清洗槽車油桶之情形,有將槽車油桶內液體卸至小提桶,再將小提桶內之液體倒入置於停車場之大油桶等行為。 3、被上訴人雖辯稱:我們是因和益公司要求清洗槽車油桶,才會以水清洗槽車油桶,再將廢水取出後放置在停車場之油桶,並非竊取油料等語。然陳士榮於103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先後所載運之油料皆為「直鏈式691」,陳信成 於103年5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先後所載運之油料皆為「壬烯」,處理方式均無須以水清洗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是因和益公司先指示清洗槽車油桶後,又臨時變更載運油料導致無須清洗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經本院依職權隔離訊問被上訴人,陳士榮陳稱:我們清洗槽車油桶的方式都一樣,都是去林園鳳林路的山隆加油站或仁武仁林路的山隆加油站灌水進去,之後回到停車場再把水漏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第111頁背面);陳信成陳稱:在高雄時我們是用所承 租停車場後方地下水的水管,在台南時就用公司的水,陳士榮跟我一樣也是用停車場後方的水,我們沒有用其他地方的水,加油站不可能讓我們用水去清洗桶子,我從來沒有用加油站的水清洗桶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被上訴人2人一同載運和益公司之油料,並主張以相同方 式及水源清洗槽車油桶,然渠等對於清洗油桶之清水來源竟為迥然不同之陳述,復參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清洗槽車油桶之必要,顯見渠等主張以水清洗槽車油桶之情事,應係臨訟編撰之詞,而非事實。 4、另依上訴人所提出103年8月25日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9頁背面),證人即該錄影畫面中駕駛自小貨車至停車場載運油桶之蔡瑞勳於原審證稱:我是做化學用品銷售,陳士榮以前是我在貿易公司上班的運輸司機,後來他知道我自己開公司需要洗桶子,那次是陳士榮跟我說他們有一些清洗後廢棄之類的溶劑,說那些是可以清洗的,載回來後我跟他說裡面含的水太多了,因為不適合用,就沒有再使用了,這個現場我只有去過這1次等語(見原審卷 第138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嗣陳士榮於本院附和其證詞,陳稱:我只有通知蔡瑞勳去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然陳信成卻於本院陳稱:我們將清洗後 的廢水倒在停車場旁邊的桶子,之後再叫陳士榮的朋友蔡瑞勳來處理,蔡瑞勳是在處理廢油的,我猜他是把這些廢油拿去燒掉,我們洗桶子的機會每月約5、6次,滿的時候就叫蔡瑞勳來處理,大概有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頁)。亦即陳信成對於蔡瑞勳的工作內容 、液體用途及載運次數均有不同之陳述,且衡諸常情,若載運物品之次數僅有1次,應會有較深刻之記憶,陳信成 不致於誤記為載運數次,故應以陳信成證述之載運次數較為可採,復參以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蔡瑞勳當日係先載運9個空桶至現場卸下後,再搬上4個油桶載走,應非第1 次至現場載運油桶等情,顯見陳士榮之陳述與證人蔡瑞勳之證述均為避重就輕之詞,故證人蔡瑞勳之證詞既有上開之瑕疵,且其證詞涉及有無竊盜刑責之利害關係,是尚難以證人蔡瑞勳之證詞,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本件雖然沒有證據資料能直接單獨證明被上訴人有竊取油料之行為及其數量,然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陳信成於103年5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以及陳士榮於103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在無須以水清洗槽車油桶之情形,有將槽車油桶內液體卸至小提桶,再將小提桶內之液體倒入置於停車場之大油桶,並有通知蔡瑞勳數次至停車場載運大油桶等行為,而渠等抗辯以水清洗槽車油桶之情事,又係臨訟編撰之詞,陳士榮及其聲請傳喚之證人蔡瑞勳復到庭為避重就輕之詞,則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陳信成於103年5月22日、同月29日、同月30日,以及陳士榮於103年5月29日、同月30日,均有竊取所載運和益公司之油料外出盜賣行為。 (二)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訂定有司機手冊,其中第4條第5點規定司機對所承運之物品負保管之責。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2、經查,被上訴人有竊取所載運和益公司之油料外出盜賣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所承運之物品未能盡到保管之責,已屬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條第5點之規定。因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之油罐車司機,負責上訴人所承攬之運輸業務,自應維持最高的誠實與廉潔標準,在被上訴人外出載運貨物時,上訴人始能安心交付運輸之任務,且能取得公司客戶之信賴。但被上訴人竊取所載運物品之行為,已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損及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且經他人向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和益公司檢舉,嚴重破壞上訴人公司形象與商譽,在客觀上已達懲戒解僱之程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以相同之信賴基礎與被上訴人繼續僱傭關係。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公司業務產生如何具體且重大之危害,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採取其他懲戒手段,不符合最後手段性等語。然被上訴人身為負責運送物品之司機,應維持最高的誠實與廉潔標準,竊取所載運物品之行為,已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且此竊油事件係經和益公司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詳如後述),顯已致上訴人公司客戶對上訴人公司信譽有重大懷疑及喪失信賴,難謂未損及上訴人。是以縱尚未能計算出公司因此產生具體且重大經濟損害,仍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依其為上訴人載運貨物之司機身分,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條第5點之規定,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非無 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並未逾除斥期間: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負責人是經由和益公司副理林延富於105年7月28日之告知及播放錄影畫面,始知悉和益公司前經第三人檢舉得知被上訴人有竊油行為,嗣上訴人負責人於105年8月12日拿到錄影光碟之後仔細觀察得知車號,並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有竊油行為,上訴人始於同年8月19日解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103頁、第152頁),並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南富記載「 105年7月28日北上和益」之行事曆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177頁)。證人即和益公司副理林延富於原審亦證稱:和 益公司大概是105年6、7月間收到匿名檢舉光碟,光碟送 到我這裡,我看了光碟後,就聯繫上訴人法代來公司,並沒有通知他是什麼事情,請他來再當場放光碟給他看;後來於105年8月12日拷貝一份光碟給上訴人法代,並當場請他簽收據,是上訴人法代電話聯繫說他要有這份證據,他才有辦法處理後面的事情,上訴人法代來看錄影畫面之日距離8月12日應該沒有超過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背面、第149頁暨其背面),並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8月12日簽收拷貝光碟之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178頁),經核與上訴人上開辯詞大致相符,而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105年7月28日行事曆影本、簽收拷貝光碟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頁), 足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實在。是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8日始知悉被上訴人有竊油行為之嫌疑,嗣於105年8月12日拿到錄影光碟後進行查證及詢問,再於同年8月19日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 定30日之除斥期間。 (四)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屬合法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5年8月19日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20日起至回復陳士榮、陳信成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陳士榮、陳信成各4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