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珍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顯宗 相 對 人 免子家團購網 法定代理人 柯嘉慶 相 對 人 微米購團購網 法定代理人 柯嘉慶 相 對 人 天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賢 相 對 人 二王軍用品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張裕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