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 珍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顯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兔子家團購網、微米購團購網、天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二王軍用品專賣店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7 月13日106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重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 年8 月3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