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張辰瑜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被上訴人 邱嘉昱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代表訴外人法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萌公司)與上訴人設立之訴外人華聯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簽署合作經銷SERLANDO「粉漾嬌點潤紅露」商品(下稱系爭潤紅露)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雙方於同年11月間因理念不合而終止合作關係。系爭合作契約並無限制經銷其他品牌之同類商品之條款,上訴人將自身品牌即「法搸雅FALAIYA 」之唇露商品(下稱系爭唇露)授權由華聯公司代理銷售,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系爭唇露並無仿冒他人商品情事,詎被上訴人深怕系爭潤紅露商品之銷售業績受系爭唇露影響,竟分別以法萌公司及個人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處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直指上訴人之系爭唇露為仿冒品,造成不特定第三人對上訴人謾罵、霸凌,更以不雅之言詞侮辱上訴人之人格,嚴重影響上訴人廣告行銷之系爭唇露商譽及個人名譽,並使系爭唇露銷售業績受到影響,令上訴人飽受精神上折磨,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得請求回復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本案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細明體及不小於24號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4 分之1 版面1 日;㈡被上訴人應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如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180 日;㈢被上訴人應於Serlando詩蘭朵臉書網頁刊登如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180 日(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經營之華聯公司前與法萌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華聯公司擔任法萌公司於臺灣最大之經銷商,販售法萌公司所有之SERLANDO品牌商品(含系爭潤紅露),且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華聯公司實質上為法萌公司之獨家經銷商,本即應專注行銷系爭潤紅露,詎上訴人之配偶竟另設立華聯生醫有限公司,製造、銷售商品定位、廣告文案功效與系爭潤紅露相同之系爭唇露,系爭唇露之商標即「法搸雅」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於製造系爭唇露後,將原設置、於擔任系爭潤紅露獨家經銷商時所使用之臉書粉絲專頁,直接變更為系爭唇露之粉絲專頁,將原系爭潤紅露商品照片標上市售他牌字樣,指稱厚重油膩易沾染等,藉以增加系爭唇露之銷售,復謊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潤紅露商品照片為華聯公司所有,要求通路商將系爭潤紅露商品照片撤除,甚至讓消費者及經銷商誤以為系爭唇露即為系爭潤紅露之改版商品,足證系爭唇露確為欲使人選購錯誤之仿冒商品,被上訴人所為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且係基於前述證據而為評論,乃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發表之言論,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且,被上訴人已於張貼之內容中遮隱華聯公司名稱,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更正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刊登蘋果日報之內容部分),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細明體及不小於24號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4 分之1 版面1 日,並應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及Serlando詩蘭朵臉書網頁刊登如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各180 日。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曾哲優、陳芸琇、顧佳芯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及後三人應刊登報紙、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2 月1 日代表法萌公司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華聯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契約,雙方嗣於105 年11月間終止合作關係。 ㈡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為「Carol Qiu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詩蘭朵Serlando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自105 年10月23日起,在詩蘭朵Serlando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章,另自106 年1 月13日起,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章,均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系爭唇露商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並提出該2 篇文章為憑(原審卷二第15、31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該2 篇文章乃其分別以法萌公司名義及個人身分所發表,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章中已遮隱華聯公司名稱,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他人無從知悉該文章所指仿品、公司及係何人所為云云。然由該文章一開頭即載明「我們評估他們是在做保健食品的,且他老婆是部落客、作家,……於是在2016年二月與他們簽下SERLANDO台灣總經銷」,且提及「私自做了一支外觀、訴求、功效、盒裝數量(單入與三入)、文宣幾乎相同的東西,而品名就直接取用當初在宣傳潤紅露的slogan……文宣還抄到忘記把粉漾嬌點潤紅露品名改掉」等語,已指明為文章所述行為者為105 年2 月間簽約之詩蘭朵臺灣總經銷商,所為行為乃販售系爭潤紅露相類商品,瀏覽該文章者顯已得因此知悉該文章所指即為前銷售系爭潤紅露之經銷商,而得特定該文章內容所指仿品、公司及夫妻為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2 月1 日代表法萌公司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華聯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契約,雙方嗣於105 年11月間終止合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31頁);又上訴人係於105 年5 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FALAIYA-法搸雅」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7頁),堪認「FALAIYA-法搸雅」之商標確為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所申請註冊取得。經比對系爭潤紅露及系爭唇露之商品照片、網頁(原審卷一第164 至168 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本院卷第84、89頁),可知該二商品之外盒顏色均為粉紅色及黑色為主,內包裝主體則均為黑色,其上均有一粉紅色嘴唇圖案,且均具三合一或單瓶二種包裝,網頁上亦均以「會說話的唇露」為宣傳標語;而華聯公司係將原用以銷售系爭潤紅露之臉書粉絲專頁直接變更為系爭唇露之臉書粉絲專頁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12頁),華聯公司銷售人員則曾對外表示「因為新版是我們再稍微改過」、「是原本的公司唷」等語,系爭唇露銷售者「@hing7」則於其使用之通訊軟體中刊登「新款,現貨不用等,Falaiya 會說話的唇露」等文字,並於系爭潤紅露廠商質問系爭唇露並非其產品升級版後,表示乃因跟廠商批發時,廠商表示為新版,遂如此表示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90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華聯公司人員有對外表示系爭唇露為系爭潤紅露之升級版,且為同一公司所生產等語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華聯公司客服人員係因剛到職,誤認系爭潤紅露、系爭唇露為同一公司生產,始向客戶稱屬原公司之改版商品等語,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此仍無礙於華聯公司人員有對外表示系爭唇露乃系爭潤紅露之新版品及屬同一公司生產之事實之認定。 ⒊綜觀上訴人乃於華聯公司與法萌公司合作期間申請註冊系爭唇露所使用之商標,且系爭唇露與系爭潤紅露商品外觀相似,用途大致相同,網頁上商品宣傳標語復均為「會說話的唇露」,對不知內情之消費者而言,確有可能誤認二種商品間存有一定之關連性及相似性,華聯公司人員復有對外宣稱系爭唇露為系爭潤紅露之升級版、新款暨屬同一公司所生產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此等資料而於附表一所示文章內指射系爭唇露乃系爭潤紅露之仿冒品等語,即非無所憑據,且足認被上訴人具相當理由確信此為真實,再衡以系爭潤紅露與系爭唇露均為市場上所販售之商品,兩者究屬同一廠商生產之同一商品或不同廠商生產之類似商品,對於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本於前述情況而指射系爭唇露為仿冒品,進而為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之評論,應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未逾越適當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即不該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附表一所示文章之行為已屬侵權行為,應以在蘋果日報、其臉書個人網頁及Serlando詩蘭朵臉書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商譽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細明體及不小於24號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4 分之1 版面1 日,並應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及Serlando詩蘭朵臉書網頁刊登如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各180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處所 │言論內容 │ ├──┼───────┼─────────┼────────────┤ │1 │105 年10月23日│詩蘭朵Serlando臉書│如原審卷二第15頁所示法萌│ │ │至今 │粉絲專頁 │國際有限公司正式聲明全文│ ├──┼───────┼─────────┼────────────┤ │2 │106 年1 月13日│被上訴人個人臉書專│如原審卷二第31頁所示 │ │ │起至今 │頁(臉書使用名稱:│ │ │ │ │Carol Qiu ) │ │ └──┴───────┴─────────┴────────────┘ 附表二 ┌─────────────────────────────────┐ │道歉啟事內容 │ ├─────────────────────────────────┤ │邱嘉昱於『Serlando詩蘭朵』臉書專頁置頂之貼文及個人臉書散布張辰瑜銷│ │售之FA LAIYA法楼雅『會說話的唇露』為仿冒品並非事實,邱嘉昱與張辰瑜│ │間原為經銷合作關係,因雙方理念不同終止合作。而邱嘉昱基於情緒散布不│ │符事實之言論,造成張辰瑜名譽受損,對此,表達歉意並承諾日後不會再有│ │此等情事,否則願負相關之民事及刑事法律責任。道歉人:邱嘉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