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鐘亮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施權峰 游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2 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與上訴人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士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郭鐘亮簽署「君瞻科技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等將君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瞻公司)之股權30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出售予樂利士公司,價金合計300 萬元,於簽約後30天辦理股權過戶手續,於過戶完成後1 年內由樂利士公司支付上揭價金,如有違約應賠償300 萬元,並由郭鐘亮負連帶保證責任。伊等依約於104 年5 月7 日辦妥股權過戶登記,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樂利士公司至遲應於105 年5 月7 日給付價金完畢。未料樂利士公司竟於105 年5 月6 日簽發票載發票日106 年5 月6 日、面額300 萬元之一年遠期支票(下稱系爭遠期支票),以資給付,經伊2 人以清償期與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不符而拒收。樂利士公司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價金,伊等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又樂利士公司未遵期給付價金,致伊等未能一次清償房屋及信用貸款,須繼續繳納分期款,受有利息損失;且伊等於股權過戶後未能領取君瞻公司股息股利,亦受有損失。伊等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違約金300 萬元,伊等僅一部請求150 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5 年5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5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5 年5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35 萬元(即150 萬元-15 萬元)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3 條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伊等於105 年5 月6 日開立系爭遠期支票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業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拒領,顯無正當理由,伊等既無違約,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違約金。縱認伊等有違約情事,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2 人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等賠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23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2 人將君瞻公司股權30萬股,以每股10元出售予樂利士公司,合計300 萬元。郭鐘亮則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2 人於104 年5 月7 日辦妥君瞻公司股權過戶登記予樂利士公司。 ㈢樂利士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簽發系爭遠期支票,用以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以清償期與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不符而拒收。 ㈣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四、樂利士公司以系爭遠期支票為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過戶手續完成後,乙方(即樂利士公司)需於過戶完成日後起算1 年內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2 人)300 萬元,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佐(原審審訴字卷第14頁)。又被上訴人2 人於104 年5 月7 日辦妥君瞻公司股權過戶登記予樂利士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樂利士公司至遲應於105 年5 月7 日支付300 萬元價金至明。 ㈡惟樂利士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簽發系爭遠期支票,以資付款,為上訴人2 人所自承。準此,倘被上訴人予以受領,勢需等待票載發票日即106 年5 月6 日屆至,始得提示兌領,而實際獲付300 萬元,自與上訴人應於105 年5 月7 日前支付買賣價金完竣之契約意旨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等得拒絕受領系爭遠期支票,於法自屬有據。 ㈢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第3 條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且被上訴人如受取系爭遠期支票,得以背書轉讓方式等值流通云云。查,系爭合約書第3 條固未限定以現金給付價款,而系爭遠期支票依法固亦得以背書轉讓方式變現,然徵諸社會交易常情,支票執票人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或向民間週轉借款,多需扣除相當成數之利息,而難期獲取全部之票面金額;況如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而未獲兌現,金融機構或民間銀錢業者亦仍得一併向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持票人)追索票據債權。鑑此,被上訴人循背書轉讓方式變現,未必能全額獲取300 萬元買賣價金,已不符兩造約定本旨;如系爭遠期支票屆期未兌現,被上訴人嗣後併受追償,更等同於未受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上訴人所辯此節,顯係狡飾,無以為取。 ㈣據上,樂利士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該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郭鐘亮連帶給付300 萬元,洵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違約責任:甲乙雙方任一方不履行本契約的要求事項,違約者須賠償300 萬元」(原審審訴字卷第14頁),核與上揭法條關於違約金之定義相符。又該約款並無表明300 萬元賠償係用以懲戒不履約之一方,且兩造不爭執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是自應認上開300 萬元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法院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求為酌減。查,施權峰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與其配偶尚負有房貸、信貸債務,本金餘額依序約為360 萬元、30萬元,此經其敘明在卷,並有貸放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原審訴字卷第16頁、第25-1頁證物袋內)。徵諸事理,樂利士公司倘依約如期給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施權峰即可用以清償同額之貸款本金,而得省免續付利息。又君瞻公司使用多筆施權峰享有之發明、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且營運狀況正常,有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未爭執為真之專利、對外簽署文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24-25 頁),衡情其股東應得按年分受股利股息。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7 日即依約辦妥君瞻公司股權過戶登記予樂利士公司,已敘如前,自斯時起即喪失分受君瞻公司股息股利之權利,惟迄未獲樂利士公司給付對應之股權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實質受有未能獲配君瞻公司股權股利之損失,亦無悖於事理。本院審酌上開貸款本金額、系爭合約書簽立至今之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君瞻公司之股權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減違約金為15萬元,尚屬合理。上訴人空言抗辯該酌減後之金額仍屬過高,殊無足採。 ㈢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5萬元,係屬有理。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5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5 年5 月8 日(即買賣價金清償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