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魏任鴻(原名魏博科)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凱齡律師 被上訴人 魏志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中安路房地、凱旋路房地)均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惟為調度資金方便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中安路房地、凱旋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迄今,並以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之伽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富公司)為出租人,將之分別出租予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金用以繳納各該筆房地之貸款,中安路房地、凱旋路房地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中安路房地、凱旋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中安路房地係上訴人以192 萬元拍賣取得,繳交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面額384,000 元之保證金支票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筠珍(原名陳麗華)為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另向大眾銀行貸款120 萬元,其餘以自身之現金存款支付,且上訴人嗣將中安路房地出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租金係匯入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用以繳納中安路房地貸款,足見中安路房地確為乃上訴人購買及使用收益。凱旋路房地則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面購買,由被上訴人先墊付價金,待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再將之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 ㈡中安路房地於97年10月6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凱旋路房地於98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 ㈢中安路房地、凱旋路房地購入後即出租予電信公司,並以出租之租金支付各該房地貸款,繳納本金及利息。 ㈣中安路房地、凱旋路房地出租予電信公司之相關事宜,均由被上訴人主導、聯繫。 ㈤中安路房地標買之保證金係由被上訴人持至高雄地院支付。㈥中安路房地97年7 月31日聲明應買狀係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即其胞弟魏從傑撰寫。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而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中安路房地、凱旋路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中安路房地乃其向執行法院應買,並繳交保證金384,000 元,尾款1,536,000 元則以上訴人名義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於98年9 月1 日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融資支付,向高雄二信融資提出之擔保金355,200 元係其以現金存入上訴人高雄二信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付等情,業據提出中安路房地法拍公告為證,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魏從傑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要向法院應買中安路房地,不會寫狀子,由伊幫忙繕寫聲明應買狀,伊有陪被上訴人到法院繳交保證金,當初以上訴人名義應買,乃因被上訴人在做生意,若生意上發生問題,至少還可以保留房子給妻兒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219 至221 頁),並有聲明應買狀、高雄地院臨時收據、民事聲請狀、本票授權書、代墊標購法院不動產暨尾款融資契約書、切結書、高雄地院收據附於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100878號執行卷影卷及大眾銀行106 年12月1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10132號函所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可稽(執行卷影卷第111 至114 、122 、125 至129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至15頁)。加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應買中安路房地之保證金確實是上訴人拿到法院支付,伊不清楚融資部分,不爭執代墊標購法院不動產暨尾款融資契書上所載355,200 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伊高雄二信帳戶於97年9 月8 日存入之355,200 元非伊所存入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149 頁、卷二第23頁),應堪認中安路房地之應買、繳納保證金、向高雄二信融資支付尾款等事宜,均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及支付所需款項。至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抗辯上開355,200 元係其將現金交由被上訴人存入高雄二信帳戶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陳筠珍、伽富公司及展旺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戶均由其掌管使用,其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筠珍,委由陳筠珍向高雄銀行申請開立面額384,000 元之保證金支票(下稱系爭保證金支票),中安路房地之應買保證金係其所支付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保證金支票乃陳筠珍以伊資金為上訴人購買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保證金支票乃陳筠珍至高雄銀行申請開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予認定。又系爭保證金支票申請人為展旺工程行負責人魏志安,款項係自陳筠珍帳戶提領344,000 元、自伽富公司及展旺工程行帳戶各提領2 萬元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107 年7 月25日高銀密旗字第1070000031號函暨所檢送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3、86至91頁),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大部分係自陳筠珍帳戶提領屬實。惟審以當初既由陳筠珍前往申辦系爭保證金支票,若陳筠珍係出於為上訴人支付應買保證金之意思而為之,大可於高雄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載明申請人為上訴人或逕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以表明系爭保證金支票資金之來源及歸屬,其竟捨此不為,而以展旺工程行負責人魏志安名義申請之,表彰系爭保證金支票乃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之意旨,依此應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支票係其委由陳筠珍至高雄銀行申辦等語非虛,上訴人抗辯陳筠珍乃為替其支付應買保證金而申請系爭保證金支票云云,非可採信。 ⒉據魏從傑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有做生意,例如標油漆工程等,陳筠珍都是跟著在後面幫忙協助,應該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他們家只有被上訴人有錢,上訴人的工作比較不穩定,不可能存那麼多錢去買房,整個家庭的經營都是被上訴人在做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22 、223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之配偶王龍德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及陳筠珍住旗津二路237 號時,伊常去該處,因為被上訴人的母親是伊丈母娘,在98年之前,陳筠珍是家管,被上訴人從事承包油漆工程、房屋仲介等工作,上訴人是受僱於外面的公司擔任送貨員,陳筠珍成立的公司是被上訴人的,設立公司的資金是被上訴人拿出來的,被上訴人家的經濟收入都是被上訴人負責,陳筠珍沒有在外面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19 、224 至228 頁);證人即負責伽富公司記帳及報稅事務之記帳士閆世德於原審結證稱:伊於接近100 年時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伽富公司的帳轉由伊記帳,伊將當期的稅單及服務費用email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把記帳及報稅費用轉到伊帳戶,報稅期間討論報稅細節都是跟被上訴人討論,沒有跟被上訴人的太太討論過,伊到被上訴人家收文件也都是被上訴人在講,被上訴人的太太有時坐在旁邊陪,但都是被上訴人問伊,所提示之伽富公司登記案卷中由伊代送變更登記部分,都是被上訴人與伊接洽請伊幫他打字及代送文件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6至38頁);暨陳筠珍前以伽富公司乃伊獨資設立,將資本額中之8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經本院認定伽富公司之競標油漆工程、帳務及公司登記等事務之處理,均由被上訴人為之,陳筠珍未曾參與處理,且伽富公司營運支用之資金,實際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調度、償還,陳筠珍主張伽富公司由伊出資設立及決策經營,均不足採信,有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復參酌被上訴人主張陳筠珍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上「陳麗華」及「96.06.25-99.06.03 」字樣,為其所繕寫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存摺封面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229 頁、卷二第43頁),如陳筠珍之高雄銀行帳戶乃陳筠珍自行保管使用,豈有任由被上訴人在存摺封面加註前述字跡之理。綜觀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展旺工程行、伽富公司均係被上訴人所經營,該二公司行號之帳戶及陳筠珍之高雄銀行帳戶亦係由被上訴人掌管使用,自該等帳戶提領之款項自非屬陳筠珍之資金,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支票之資金乃陳筠珍所有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中安路房地應買保證金係以其掌管之資金支付等語,應可採信。 ㈣再被上訴人主張:中安路房地自購入後即由其先後以上訴人、伽富公司名義出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並以租金收入繳納向高雄二信(嗣由大眾銀行承受)所貸款項,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其繳納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大眾銀行存摺為證(原審雄司調字卷第81至101 、141 至185 頁),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乃基於父子親情幫襯,出租事宜係其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等語置辯。查,中安路房地之出租事宜全係被上訴人主導、聯繫,租金收入係匯入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用以繳付前向高雄二信借貸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大眾銀行存摺乃其於105 年11月8 日申請補發,其並陳明無法舉證於申請補發前已持有該帳戶存摺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120 、121 、148 頁),而補發前之存摺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之情,則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存摺資料附卷可佐(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59 至185 頁),並參酌中安路房地之應買尾款係以向高雄二信之融資貸款支付,該融資事宜乃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及支付所需款項,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申請補發大眾銀行存摺前,該大眾銀行帳戶係由其支配使用等語非虛;再者,伽富公司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一節,已如前述,則於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受其委託處理出租事宜之情形下,其抗辯被上訴人乃因其授權而出租中安路房地云云,尚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中安路房地係由其使用收益等語,應堪採信。 ㈤被上訴人主張凱旋路房地亦係由其出面洽談購買及支付買賣價金110 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僅係受其委託出面買受凱旋路房地及墊付買賣價金,其事後已向星展銀行貸款,將買賣價金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⒈有關凱旋路房屋買賣及支付價金過程,業據證人即出賣人邱啟川之配偶陳秋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該房地出賣過程都是伊在處理,賣了1 百多萬元,確切金額已經忘記了,是賣給在庭的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跟伊接洽,未曾與上訴人接洽過,也無女性買家與伊接觸,價金是分定金、中間、尾款支付,都是付現金,沒有轉帳,都有依約定付款完成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204 至208 頁),證人魏從傑於原審亦證稱:凱旋二路房地是被上訴人要買的,被上訴人跟屋主商量,談及當時的電梯有狀況,住戶因電梯維修費過高不想維護,後來被上訴人也去跟住戶談電梯的事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凱旋路房地之買賣事宜確係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及付清買賣全部價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乃受其委託而出面為買賣及付款事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逕認其抗辯可採。 ⒉又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7 月間以凱旋路房地向星展銀行抵押貸得135 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展旺工程行高雄銀行帳戶,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星展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憑(本院卷第126 至133 、163 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星展銀行存摺乃其於105 年11月7 日申請補發,其並陳明無法舉證於申請補發前已持有該帳戶存摺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110 、111 、148 頁),而補發前之存摺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之情,則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存摺資料附卷可佐(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25 至139 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申請補發星展銀行存摺前,該星展銀行帳戶係其支配使用,因其有資金需求,乃由上訴人出名辦理抵押貸款,嗣將之匯入展旺工程行帳戶等語非虛。況且,凱旋路房地於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即以伽富公司名義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租金匯入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用以扣繳前述房屋抵押貸款一節,有租賃契約、上訴人星展銀行存摺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15 至139 頁、訴字卷一第110 、111 頁、本院卷第163 頁),而此出租事宜係由被上訴人主導、聯繫,為兩造所不爭執,伽富公司實際上乃被上訴人經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凱旋路房地實際上係由其使用收益及以出租所得繳付星展銀行貸款等語屬實。從而,上訴人徒以其有向星展銀行貸款及將貸款匯入展旺工程行帳戶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僅係代墊凱旋路房地買賣價金,其已該筆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應認凱旋路房地買賣價金為其所支付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修繕處理凱旋路房地之漏水,及承認凱旋路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上訴人之訊息為憑(本院卷第39至45頁)。然綜觀該訊息內容,被上訴人多次表示其房產遭上訴人霸佔,難認已有承認凱旋路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之意思,且衡以兩造為父子,凱旋路房地復為被上訴人出面洽談買賣、支付價金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財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處理該不動產之漏水事宜,實屬人情之常,尚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修繕凱旋路房地之漏水,反推被上訴人對凱旋路房地無實質管理修繕權限。是以,上開被上訴人傳予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即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中安路房地及凱旋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持有一節,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原審雄司調字卷第45至49、77、79頁)。上訴人雖抗辯該2 筆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持有,某日家中被翻箱倒櫃,以為遭竊而報案,事後才知道是被上訴人所為,因無法取回,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原審訴字卷一第199 頁),係記載被害人為陳筠珍、案類為侵占,與上訴人所稱以為遭竊而報案及其始為權狀遭竊之被害人之情,顯有未合,自無從以該報案三聯單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補發前之中安路房地及凱旋路房地所有權係由其保管持有云云,非可採信。 ㈦至上訴人抗辯:依其及陳筠珍於97、98年間之薪資所得資料,其等有資力給付中安路房地之應買保證金,且足以負擔凱旋路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並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檢送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然上訴人究有無資力買受中安路房地及凱旋路房地,與實際上有無出資購買該二筆房地,分屬二事,本即無法一概而論,且中安路房地、凱旋路房地之買賣過程及價款支付情形,均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處理及支付相關款項,購入後亦由被上訴人主導出租事宜,以出租所得繳納各該房地之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及陳筠珍雖非毫無資力之人,仍無足遽以推認中安路房地及凱旋路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另聲請傳訊陳筠珍,說明系爭保證金支票購買過程、資金來源及陳筠珍97年之資力狀況,惟本院依前述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系爭保證金支票申辦過程、資金來源、陳筠珍之資力狀況暨與中安路房地、凱旋路房地買賣之關連性,自無再傳訊陳筠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觀中安路房地之應買、繳納保證金、向高雄二信融資支付尾款等事宜,均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及支付所需款項,凱旋路房地之買賣亦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及付清買賣價金,且該2 筆房地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以出租所得繳付各該房地之貸款,被上訴人復保管持有該2 筆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中安路房地、凱旋路房地係其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屬實。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必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佐(原審雄司調字卷第9 至15、267 頁),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自已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中安路房地、凱旋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