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翊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康雋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旺銘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人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法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5 款、智慧財產法案件審理法第19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者,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第0000000000號函旨,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為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該裁判。核該規定,僅在指明智慧財產訴訟,如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實體裁判,上級審即不得以之為無管轄權,而予以廢棄,惟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 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2 項之文字,以杜爭議」。準此,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而將智慧財產訴訟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並上開統一法律見解之組織設定規劃目的,即令智慧財產訴訟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然普通法院第一審受理智慧財產訴訟而為實體裁判後,對該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允宜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方合於制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立法目的。是當事人於普通法院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而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負責人林綉茹於97年2 月1 日起擔任該醫院臨床醫學研究部主任期間,使用公司資源共同發明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2 項技術專利(下稱系爭2 項技術),該公司並與美商Medico Gene Biotechnology Corp.(下稱MGB 公司)就系爭2 項技術簽訂授權合約,及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產學合作合約書,雙方並於101 年11月28日共同將上述產學合作之產品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2 項專利(下稱系爭2 項專利)。嗣林綉茹於102 年3 月19日簽呈詐稱上訴人公司為MGB 公司在台之分公司,建議被上訴人同意MGB 公司將系爭2 項技術授權之權利義務移轉上訴人公司,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兩造乃於102 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2 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與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之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且同意MGB 公司將系爭2 項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公司,而於102 年5 月3 日出具讓與申請書,致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2 項專利權,成為專利權共有人。嗣在林綉茹主導下,被上訴人亦於102 年11月與上訴人公司訂立產學合作契約書,將系爭2 項技術授權商品化即酵素型基因晶片檢測試劑組。詎上訴人公司實由林綉茹任職被上訴人時之部屬即顏里真、吳昌翰與訴外人葉旺銘3 人共同出資設立,並非MGB 公司在台設立之公司,另林綉茹與訴外人即伊醫院之副院長於簽約後3 個月入股成為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並擔任董事,並於104 年7 月變更董事長為林綉茹,上開關係人交易情事經輔英科技大學委託之104 年10月25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 日始悉上情,旋於翌日解僱林綉茹等員工。林綉茹上開隱匿、詐稱行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系爭2 項技術移轉讓與同意書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11日及105 年10月11日委發律師函向上訴人公司為撤銷系爭2 項技術移轉讓與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讓與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上訴人公司不得再使用系爭2 項專利生產、出售相關產品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然為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必要。又被上訴人撤銷同意授權後,上訴人公司已無權使用系爭2 項技術,且非系爭2 項專利之專利權人,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2 項專利之產品。另MGB 公司已經解散而不存在,雖專利法對專利共有人消滅,而無承受人時其專利權歸屬無明文規定,惟參酌著作權法第40條第2 、3 項規定法理,可類推適用專利法第65條後段規定,則MGB 公司消滅後,其共有之專利權於無承受人時,其應有部分即應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公司自應將系爭2 項專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2 項技術移轉及系爭2 項專利申請權既自始無效,爰以上訴人102 年、103 年、104 年銷售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產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4,288 元、2,486,095 元、2,835,000 元,依財政部公布各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計算,上訴人102 年至104 年銷售上開產品淨利共為695,538 元,扣除該公司支付之衍生益金32,686元及49,722元,上訴人尚受有銷售上開產品之不當得利為613,130 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等語,聲明:㈠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如後述聲明之確認之訴及依不當得利請求,各該法律事實均係以系爭2 項專利、系爭2 項技術之取得、移轉及歸屬為其基礎。參以上訴人公司自始否認系爭2 項技術與系爭2 專利有關,即抗辯系爭2 技術是其自行基於上開產學合作所取得,與系爭2 專利無任何關連。並上訴人公司對MGB 公司已解散,並不爭執,佐以專利法對專利共有人消滅,於無承受人時,其專利權之歸屬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應參酌著作權法第40條第2 、3 項規定,類推適用專利法第65條後段規定,即專利權共有人消滅後無人承受,其應有部分應歸屬其他專利共有人,上訴人公司則予以否認等情,均涉及兩造系爭2 專利、系爭2 技術之取得、移轉及歸屬,是本院基於首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制訂之立法精神與目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特別規定就智慧財產訴訟之上訴、抗告,由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之修正理由,並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其主要原因事實,並其於原審之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公司系爭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取得之技術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公司系爭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取得之技術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公司系爭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之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所受讓取得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不存在。㈣上訴人公司應將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㈤上訴人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產品及一切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 五0九0七四號發明專利、第M 四六八五二三號新型專利之產品等。全源自上開專利、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予以割裂等情,認本件以移送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