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彬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被上訴人 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蘭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二條所載尾款清償期已屆至。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9 月3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加工機3 台、倒角機2 台,價金13,599,950元,同年10月7 日又購買加工機1 台,價金3,952,745 元,合計價金17,552,695元(以下合稱系爭機器),約定6 個月內完成驗收,交貨日起12個月內,上訴人須負修護之責,兩造並簽訂訂貨合約。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機器完成試俥後開立發票請款,惟上訴人就剩餘30% 之價金拒絕給付,兩造涉訟後於100 年3 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尾款1,755,270 元暫時保留,待原告(被上訴人)將後續被告(上訴人)要求處理之問題達到正大公司有關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驗收合格後給付」。被上訴人嗣依上訴人指示先後於100 年7 月19日及同年11月18日前往正大公司(按:正大公司乃中國之公司,據上訴人陳稱係純陸資之公司)處理系爭機器問題,均已處置完畢,上訴人即未再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後續問題。雖曾於100 年12月7 日及101 年8 月28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器心軸圖及技術人員配合,惟心軸圖係機器設計圖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非連同設計圖一併出售,如心軸耗損,應向被上訴人購買相關零件維修,而非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且依和解筆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擔保支票發票日為100 年5 月28日,即於101 年5 月28日已逾1 年時效而無擔保效力,期限過後和解筆錄第2 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即已成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僅須負交貨日起12個月之保固,系爭機器交付正大公司多年,且均持續運作生產中,縱有問題亦屬正常磨損,上訴人以正大公司尚未驗收合格作為拒付被上訴人尾款之藉口,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故意使達到正大公司驗收合格之要件不發生,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之條件應已成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判決如後敍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歷次往來電子郵件及正大公司工程人員謝濤於102 年6 月5 日製作之「旺立生產線問題點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可知被上訴人迄今仍有附表所示之瑕疵尚未處理完畢,且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到正大公司處理機器問題係100 年11月18日,該日處理紀錄表已載明銑刀外徑過大不能用,帶回臺灣研磨,並將原已記載之「OK」字樣劃除,足見仍遺有問題尚未處置。上開處理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處理項目為「OP80,M819六轉位(專)4S主軸更換安裝」,足見被上訴人未處理之前即已存在如附表所示之「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1月7 日」關於OP220 、230 、240 之「電路問題」及「漏加工」問題,即被上訴人根本尚未將機器處理至正大公司驗收合格之程度。又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效力應優先於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有無約定驗收及保固期間,與本件請求確認是否驗收合格,二者並無關連。和解筆錄第3 條已載明如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處理,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支票為該違約金之擔保,支票縱罹於時效,僅生上訴人就可能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喪失擔保之結果,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之配合義務消滅,而得據以請求尾款。上訴人貨款亦遭正大公司保留未付,金額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尾款,上訴人並無以違背誠信之方式加害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成立之和解,和解筆錄第二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被告)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9 月3 日及同年10月7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加工機4 台、倒角機2 台。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前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於100 年3 月28日兩造在該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至今上訴人尚有1,755,270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第2 項內容,先後於100 年7 月19日、100 年11月18日指派員工許榮順至大陸正大公司處理機器之運作問題,分別為: ⒈100 年7 月19日許榮順處理漏油、主軸鬆動及加工精度不良之問題,並留下一套汽缸油封備品予正大公司備用,有正大公司人員於當日之「機械問題點處理表」上簽名。 ⒉100 年11月18日許榮順更換安裝「螺絲座、擴孔倒角(CAP )」加工機之4S主軸,精度校正、試運轉及試加工均通過;銑刀(HSS )因外徑過大不能用,帶回臺灣研磨;有正大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人員於當日「機器問題點處理紀錄表」上簽名。此次維修係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派員至正大公司。 ㈢上訴人於100 年12月7 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58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供相關圖面及技術人員配合」,並訂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期限前完成;後於101 年8 月28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285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心軸圖面或請下單購買,以便處理心軸及傳動主軸齒輪問題」,並訂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3 日期限前完成。 ㈣正大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發函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機器在生產線運作時尚有下列問題,惟兩造爭執下列問題是否屬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被上訴人應否處理完畢方屬可合格驗收)。 ⒈98年4 月至101年4 月間: ①「工序號80四軸六轉位加工機」之精銑刀桿容易損壞及有體蓋裝配困難問題。 ②「工序號90四軸六轉位加工機」有體蓋裝配困難問題。③「工序號220 三軸四轉位加工機」容易出現漏加工現象。 ⒉101 年5 月至102 年7 月23日: ①「工序號230兩軸倒角機」有設備漏油問題。 ②「工序號90四軸六轉位加工機」出現漏加工問題。 ⒊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有將正大公司職員謝濤於102 年7 月23日所整理系爭機器有問題之部分,轉達給被上訴人。 ㈤正大公司迄今尚未承認系爭機器已驗收合格。 ㈥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⒈客戶崑山同豐場反應:煩請提供機台襯套板圖面以利機台維修使用。⒉工序OP220 漏加工情形仍然存在而無法驗收,已於2011年12月26日PM17:07,請貴公司針對此問題提出解決方案,但因迄2011年12月28日AM11:10止尚未獲得貴公司回覆,故煩請貴公司提供OP220 工序之現行版本,電控迴路圖及PLC 程式圖,以利敝公司後續驗收作業之進行」。 ㈦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 日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另外請你(指陳尚朋)問一下正大新成公司,最近是否還有漏加工狀況?因為上一次(指100 年11月18日)我司人員出差已經調整了撞塊,不知是否有效?」。上訴人對此並沒有做任何書面上或電子郵件之回覆。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機器之買賣價金給付紛爭,於100 年3 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尾款1,755,270 元暫時保留,待原告將後續被告要求處理之問題達到正大公司有關本件原告提供之機器驗收合格後給付」,為不爭之事實。兩造對於該機器經正大公司驗收合格之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雖均表示是屬附條件之約定,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7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溯至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兩造約定上訴人於系爭機具待處理之問題,經正大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係以經正大公司驗收合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尾款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矧法院應依法律事實為法性質之定性,並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就此陳述之拘束,兩造在訴訟上和解之上開約定,法律上定性屬清償期屆至之時的約定,被上訴人就關於其主張兩造所約「尾款清償期已屆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除正大公司人員謝濤102 年6 月5 日所整理第二區間之問題外,附表所示之瑕疵均已在100 年11月18日前解決,系爭機器確已達到正大公司驗收合格。至於該第二區間之問題,係驗收合格後,機器正常運轉之自然耗損問題,非關機器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100 年7 月19日及同年11月18日之處理紀錄表(原審審訴卷第15至16頁),並舉證人許榮順、林延欽之證詞為證(原審訴卷第61至77頁);上訴人則稱系爭機器仍有附表所示之瑕疵未處理完成,並提出兩造歷次往來電子郵件及102 年清單為證(原審訴卷第125 至156 頁)。經查: ⒈附表工序OP230、240部分: 就附表所示101 年5 月間至102 年6 月5 日有關工序OP230 之設備漏油問題,正大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9 月2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98年切結書),其上記載關於系爭機器,除項目「3.體螺絲座擴孔倒角」、「4.蓋螺母座擴孔倒角」、「7.大小端孔精加工」外,其餘機台則已完成驗收等語(原審訴卷第183 頁)。又上訴人承製連桿加工生產線1st order 加工專用機,正大公司將整個生產過程分為多段加工流程,每一段加工流程(工序)以依序以編號命名,以利內部控管。另將98年切結書所載之項目與系爭合約之機械名稱、工序互相對照,工序OP80係指系爭合約「雙工件六分割加工機(ROD 螺母座加工)」即98年切結書之「3.體螺絲座擴孔倒角」、工序OP90係指系爭合約「雙工件六分割加工機(CAP 螺母座加工)」即98年切結書之「4.蓋螺母座擴孔倒角」、工序OP220 係指系爭合約「單工件四分割加工機(大小端精加工)」即98年切結書之「7.大小端孔精加工」、工序OP230 係指系爭合約第4 項「雙軸大端倒角機」、工序OP240 係指系爭合約第5 項「雙軸小端倒角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更㈠卷第65、72至73頁),可知每一台機器即代表一個工序,除工序OP80、OP90、OP220 之機器未完成驗收,尚待調式外,工序OP230 、OP240 之機器業經正大公司於98年9 月23日驗收完成。則嗣後附表所示101 年5 月間至102 年6 月5 日有關工序OP230 之設備漏油問題,為該機器驗收完成後發生,非屬和解筆錄第2 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處理之驗收合格之範疇。 ⒉附表工序OP80、OP90、OP220部分: ⑴就附表所示98年4 月間至101 年4 月間,有關工序OP80之精銑刀桿容易損壞、和工序OP100 配合出現體蓋裝配困難之問題,工序OP90和OP110 配合出現體蓋裝配困難問題,工序OP220 之漏加工問題(包含在同一期間內,附表100 年6 月14日、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1月7 日有關工序OP220 之漏加工問題)(以上即102 年清單所列第一區間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謝濤102 年所列第一區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派員處理之問題不同,第一區間之問題顯仍未處置妥善云云。惟102 年清單所示第一區間為98年4 月至101 年4 月間發生之問題,時點橫跨被上訴人100 年7 月19日、同年11月18日派員至正大公司所為處理,有機械問題點處理表、102 年清單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5至16頁、原審訴卷第154 頁),應審究者為上揭問題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二度派員處理完畢,後續無繼續發生相同問題。查,100 年8 月12日起,兩造及正大公司已就OP80試機用「刀具與主軸」其中粗銑刀應由何人提供,多次電郵往來討論,正大公司於同年9 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粗銑體螺栓面之主軸頭更換,預計何時來正大公司整改等語(副本抄送上訴人經理陳尚朋等人),嗣後上訴人經理陳尚朋於同日告知正大公司謝濤:關於ROD 螺絲座粗銑主軸使用之粗銑刀目前日程,被上訴人表示主軸頭已安裝完成,目前尚缺可使用之刀具,故煩請您告知製作刀具之交期日程. . . ,前往正大公司內進行更換主軸頭及試加工工程等語,有三方往來電子郵件可稽(原審訴卷第128 至132 頁),而100 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員工許榮順至正大公司更換安裝OP80之4S主軸,部品「. . . 捨去式刀片用刀柄4 支. . . 」,精度校正、試運轉及試加工(捨去式刀片加工)均通過,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訴更一卷第72頁),並有正大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人員於當日「機器問題點處理紀錄表」上簽名(原審審訴卷第16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派往正大公司處理系爭機器問題並製作處理紀錄表之人員許榮順證稱:換完主軸後,上訴人沒有再說主軸有問題;紀錄單上所載更換的東西都是跟主軸有關,都是更換主軸的配備,跟主軸是一套的等語(原審訴卷第65、67頁),可知連接機械主軸與刀具之連接件刀柄(刀桿),亦隨同主軸及刀具一併更換。況依上訴人提出100 年11月18日後三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原審訴卷第134 頁以下),謝濤102 年所列第一區間(98年4 月至101 年4 月)OP80之精銑刀桿容易損壞,該問題於被上訴人改用捨去式刀片用刀柄後,即未見正大公司再度要求修繕,堪認該問題為100 年11月18日以前存在之問題,已處理完畢,未再復發。可認被上訴人主張OP80之精銑刀桿容易損壞在100 年11月18日處理完畢,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體蓋係指生產線機器所欲加工之連桿,該連桿係由體與蓋二部分個別加工後,在組合而成完整之連桿。體蓋之裝配,主要係生產線另一供應商金寶益公司提供機器之OP100 、110 工序各自在體、蓋上鑽孔,再藉由螺絲穿過體、蓋上之孔,與螺母鎖緊,將體、蓋結合成一完整之連桿。OP80、90工序之機器僅係在體、蓋上所鑽之孔邊緣擴孔倒角,使體、蓋上螺絲座、螺母座平滑,便於螺絲與螺母鎖緊。體蓋裝配困難純是工序OP100 、OP110 鑽孔精度不足所致,與被上訴人機器無關云云(原審訴卷第266 頁)。查,OP80、OP90分別與金寶益公司配合之OP100 、OP110 出現體蓋裝配困難,此同列金寶益公司第一區間之問題點(原審訴卷第155 頁),上訴人既述:金寶益公司均已處理完畢等語(原審訴更一卷第30頁),則OP80、OP90體蓋裝配困難問題,可認不復存在。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9日派員處理後,正大公司100 年11月3 日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仍提及OP220 有漏加工之問題。以及100 年11月18日處理紀錄表僅記載工序OP80主軸更換安裝,並未處理如附表所示100 年9 月14日關於OP220 之電路問題,並提出該郵件為憑(原審訴卷第135 頁)。然正大公司陳永芳於100 年11月7 日寄予上訴人公司經理陳尚朋之電子郵件表示:大小精端加工問題,係操作者定位孔油壓缸磁簧開關時常干擾造成異常,致操作者未能將原工件再加工造成漏加工,對策係將磁簧開關更換型式及程式修改,有異常必須原站重新加工後方可執行自動解除以免造成不良發生,以程式做預防措施(原審訴卷第135 頁),可知正大公司於100 年11月7 日已查明OP220 漏加工之原因及有因應對策。佐以被上訴人嗣於100 年11月18日再次派員前往正大公司,當日未發生OP220 漏加工之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原審訴更卷一第54頁),及被上訴人101 年2 月1 日向上訴人詢問:上一次(指100 年11月18日)我司人員出差已經調整了撞塊,正大公司是否有反應漏加工之狀況等語,上訴人未反應問題仍持續發生,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訴更卷一第42至43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訴卷第143 頁),迄今上訴人並未提出正大公司表示又發生同樣問題而要求被上訴人修繕之證明,益證OP220 漏加工問題已經被上訴人與正大公司協力解決,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問題已在100 年11月18日處理完畢為可採。上訴人固以:嗣後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仍記載「工序OP220 漏加工情形仍存在而無法驗收」,工序OP220 漏加工問題仍未處理完畢等情為辯,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前審卷第98頁)。然查,該信函並非正大公司所寄發,亦未見正大公司對此問題提出反應,且上訴人寄發上開信函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再度前往正大公司處理相關問題,而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工序OP220 之機台現行版本電控迴路圖及PLC 程式圖,該所求給付內容與和解筆錄第2 條之約定不符。況如前述,被上訴人101 年2 月1 日再度向上訴人詢問:其於100 年11月18日派人維修後是否還有漏加工狀況(原審訴卷第143 頁),上訴人亦未有所回應,則工序OP220 於被上訴人100 年11月18日派員修復後難認仍有漏加工情形,上訴人執此爭辯OP220 漏加工問題仍未解決,自不足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揭再度詢問,顯見系爭機器仍有瑕疵云云,乃其主觀臆測,且悖於事理,核不足取。上訴人另稱102 年清單分為2 問題區間,僅係用以表達「問題出現」之時間點,而非第一區間之問題於第二區間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8日派員後,謝濤仍於102 年6 月5 日將上開問題列入,顯然被上訴人並未處理完畢云云乙節。然102 年清單已明確記載「1.問題區間2009年4 月--2012年4 月」、「2.問題區間2012年5 月--至今」(原審審訴卷第26頁),顯然於101 年4 月後第1 問題區間之問題已不再發生,否則均應記載「迄今」,佐以上訴人所陳:第一區間金寶益公司均已處理完畢,所以正大公司未將金寶益公司列入第二區間生產線問題點(原審訴更卷一第30頁),可知102 年清單分為2 問題區間,區分標準乃問題是否處理完畢,上訴人所辯102 年清單以問題發生時點為區分標準云云,非但無區分實益,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綜上,102 年清單所列第一區間之問題,被上訴人均已解決。 ⑷就附表所示101 年5 月間至102 年6 月5 日有關工序OP90之設備出現漏加工問題(即102 年清單所列第二區間之問題),上訴人辯稱和解筆錄約定給付條件繫諸於正大公司同意驗收合格此一條件成就與否,並未限定被上訴人僅需就交貨時存在之問題及瑕疵為處置云云。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觀之(原審審訴卷第17至18頁、原審訴卷第125 至156 頁),系爭機器自98年4 月交付起,整個生產線之加工機於98年9 月23日完成安裝試俥正式量產,迄至102 年3 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尾款後,上訴人始於102 年7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正大公司將工序OP90漏加工列為第二區間之問題(101 年5 月- 迄今),可知工序OP90漏加工乃101 年5 月以後「初次發生」之問題,過去從未發生,審酌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方告知被上訴人,顯見該問題應係正大公司人員謝濤102 年6 月5 日製作問題點清單「近期內發生」。又生產線自98年9 月23日正式量產(見下述⑦),距離正大公司102 年6 月5 日製作問題點清單,已量產近4 年,堪認工序OP90漏加工之問題,當係機器長年運轉下所生之自然耗損,屬售後服務維修之範疇,無關機器瑕疵,不能認屬和解筆錄第2 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處理之驗收合格問題範疇。況102 年清單列有98年「已完成驗收之中理公司」之問題(原審訴卷第183 頁),縱列為102 年清單問題,仍不能逕認該公司之機械尚未驗收合格。故上訴人以102 年清單所記載第2 問題區間之問題,而認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之清償期未屆,亦屬無據。 ⑸被上訴人主張其100 年11月18日至正大公司處理後,系爭機器若未經驗收合格,生產線豈能迄今運作多年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機器已安裝完成而開始量產。經查:98年切結書明確記載,上訴人承製〝連桿加工生產線1st order 〞加工專用機,98年9 月23日已於正大公司昆山同豐廠「完成安裝試車,正式量產」,除兩造公司、金寶益、由昇公司之機台尚未完成驗收需進一步調式外,其他公司機台則已完成驗收(原審訴卷第183 頁),且上訴人自陳該生產線設備總價款為美金2,886,270 元(本院前審卷第41頁)、(又,整條生產線皆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一部分轉包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包商;見本院卷第62頁),價值不斐,正大公司應無棄置不用之理,佐以102 年清單列有98年「已完成驗收之中理公司」之雙面磨工序出現飛料現象、摩擦離合器和離合片常壞等問題(原審訴卷第155 頁),衡諸常情,整條生產線應係經過多年運轉,才會導致中理公司已完成驗收之機器出現自然耗損或故障待修之問題,可推知生產線之一環即系爭機器已運作多年,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另稱系爭機器迄未經正大公司出具驗收合格之證明書,和解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正大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包括訟爭機具在內之生產線承作廠商有兩造、金寶益公司、中理公司、由昇公司等5 家公司,本院前審曾曉諭上訴人就其他廠商完成驗收乙事為舉證,上訴人陳稱:未能提出其他廠商通過驗收證明(本院前審卷第157 、168 頁),即其他廠商並無驗收合格之證明,同理可知被上訴人實質上即合已符合通過驗收標準,亦無書面可憑,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100 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上訴人則稱該日紀錄表記載「問題處理OK」,不能推論機器已驗收合格云云。然依合約第6 條約定,交貨日起保固1 年(原審審訴卷第12頁),被上訴人100 年11月18日最後一次至正大公司處理系爭機器問題,雙方確定精度校正、試運轉、試加工均OK,迄至正大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提出問題清單,該期間機器運轉1 年7 個月左右,未再反應有任何問題存在,已逾1 年保固期間,益加可認實質上已達到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驗收合格之情狀。又第二區間雖係記載101 年5 月- 迄今,然依上訴人提出100 年11月18日以後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訴卷第141 頁以下),謝濤102 年6 月5 日製作該問題清單前,上訴人除要求上訴人提供上揭圖紙外,未曾反應有清單所示問題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清尾款,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4日表示:收到存證信函,並請被上訴人逕行「詢問正大驗收標準為何,機台目前問題為何」各情(原審訴卷第144 頁),顯然其不知系爭機器尚有何問題待修。參諸整條生產線價值不斐,正大公司豈會放任機器存有問題,影響產能而不即時報修之理,是應可認第二區間之問題為謝濤製作102 年清單當時之近期發生,系爭機器確實已正常運轉1 年7 個月,故被上訴人主張和解筆錄應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自屬有據。 ⒊附表工序其他部分 ⑴就附表所示100 年7 月間有關機械有需要換油封及8.5 孔偏位問題,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2日通知上訴人經理陳尚朋、正大公司謝濤,已安排陳榮順於100 年7 月14日前往正大公司處理上開問題,有電子郵件可憑(原審訴卷第126 至127 頁),依100 年7 月19日機械問題點處理表記載「#220,M820,問題:漏油,處理:更換氣缸油封,問題:工件定位氣缸不易調整,處理:人員教導,結果:OK」、「#220,M820,氣缸油封一套備品,已留下給正大新成備用」(原審審訴卷第15頁),並經證人許榮順證稱:正大公司、上訴人公司人員均有在處理紀錄表上簽名,他們簽名的意思表示其上記載之問題均已處理好(原審訴卷第65頁)。許榮順所證情節與紀錄表記載相符可信,可知工序OP220 之油封更換及8.5 孔偏位問題已獲解決。 ⑵就附表所示100 年9 月14日有關粗銑體螺栓面的主軸頭需更換問題,100 年11月16日有關已更換主軸頭之疑慮問題,依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所示,係屬前述OP80更換主軸之問題,被上訴人員工許榮順已於100 年11月14日至正大公司處理,正大公司固於100 年11月16日對已更換主軸頭尚有疑慮而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然更換安裝之OP80之主軸嗣後於100 年11月18日精度校正、試運轉及試加工既均通過,有機械問題點處理表、電子郵件可考(原審審訴卷第16頁、訴卷第129 、137 至140 頁),並經許榮順證陳:正大公司、上訴人公司人員均有在處理紀錄表上簽名,他們簽名的意思表示其上記載之問題均已處理好,且100 年11月8 日前往正大公司換主軸,試車加工時,產品精度沒有問題(原審訴卷第65、66頁),亦可認定上揭問題已獲解決。 ⑶附表所示100 年8 月16日及100 年10月12日有關被上訴人尚未提供定位移及夾具圖紙、100 年12月3 日有關被上訴人尚未提供零件圖紙之問題,上訴人雖指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依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並非瑕疵,屬於和解內容所稱驗收的條件之一云云(原審訴更一卷第56頁)。然綜觀兩造於97年9 月3 日及同年10月7 日簽訂之合約(原審審訴卷第11至12頁),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交付定位移、夾具圖紙及零件圖紙圖紙之義務,即上該所指非屬於被上訴人依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和解筆錄亦未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上開定位移及圖紙,且圖紙交付與否亦與機械本身問題無涉,此部分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 ⑷附表所示100 年11月9 日有關機器常有夾持異常發生問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派員前往處理,有電子郵件可考(原審訴卷第137 頁),固難以得知係屬何工序之問題,然依該封電子郵件回覆紀錄,係討論OP220 漏加工、OP80主軸更換二事(原審訴卷第137 至138 頁),機器夾持異常發生之問題自不脫該範圍(按:主軸之功能為夾著刀具進去鑽孔,夾持異常應屬工序OP80之問題)。然而OP220 漏加工及OP80主軸更換均已處理完畢,已如前述,此後未見謝濤於102 年6 月5 日製作問題清單時將夾持異常之問題列入,可知上該夾持異常之問題已獲解決。 ⑸附表所示101 年2 月1 日部分,上訴人稱此非瑕疵,而是舉證被上訴人就機器因後續未配合處理,致正大公司向上訴人索取新多軸頭圖面,以自行向相關專門技術人員尋求解決漏加工問題(原審訴更一卷第55至56頁),然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派員至正大公司安裝多軸頭,有電子郵件可查(原審訴卷第133 至134 頁),則新多軸頭圖面顯係工序OP80更換主軸後而生之提供義務,被上訴人既旋即於2 個半月後提供該圖面,且工序OP80更換新多軸頭後,上訴人就此並未說明有何後續漏加工尚待解決之問題,是而執此抗辯委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前往正大公司處理機器問題係100 年11月18日,該日處理紀錄表已載明銑刀外徑過大不能用,帶回臺灣研磨,並將原已記載之「OK」字樣劃除,足見仍遺有問題尚未處置云云。就此,被上訴人抗辯銑刀係裝在系爭機器鑽孔之刀具,不同之產品有不同孔徑而須換不同之刀具,刀具鈍掉後必須取下研磨,銑刀與系爭機器有無瑕疵應無關係,當天因銑刀外徑過大不能用,故換捨去式刀片加工,並附精度表,測試OK,當然外徑過大的銑刀就不需要再研磨,所以「OK」就畫掉等語,核予證人許榮順所證:銑刀太大不能用,當時有改捨棄式之刀片使用,當場正大公司工程師及上訴人廠長均有同意,所以銑刀就沒有使用相符(原審訴卷第68頁)。許榮順所述情節亦與紀錄表記載相符,堪予採信。參諸謝濤於102 年6 月5 日所製作之清單並未將上開問題列入,顯見銑刀已無須再做處理,非屬系爭機器之瑕疵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所主張附表所示之各項問題,或經被上訴人處理解決完畢,或非屬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處理之驗收合格問題事項,堪認被上訴人就機器問題處理確已達到正大公司驗收合格之程度,且系爭機器所屬之整條生產線加工機,早在98年9 月23日即安裝完試俥,正式量產,迄起訴時逾7 年有餘,若非其間已獲解決系爭問題,難認能生產運作,因被上訴人與正大公司彼此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未能獲正大公司出具驗收合格之書面證明文書,惟實質上既已符合兩造約定之要件,不能僅因正大公司未出具書面合格文件,而認被上訴人未達成和解筆錄所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該給付尾款之清償期,應認已屆至。 六、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問題處理已達正大公司驗收合格程度,就上訴人應給付機器尾款予被上訴人?就此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之事實,兩造既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其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00 年3 月28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第2 條執行名義之清償期已屆至其所為之請求,有確認實益,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兩造間所約尾款給付應屬「清償期之約定」屬性,誤論為「尾款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容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判決仍應予維持(按:用詞則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 │ ├────┬────┬────┬────┬────┬────┬────────┬────┬─────┤ │ 工序號 │ OP80 │ OP90 │ OP220 │ OP230 │ OP240 │ 其他 │ 卷處 │ 備註 │ ├────┼────┼────┼────┼────┼────┼────────┼────┼─────┤ │工序名稱│螺絲座、│螺絲座、│精鏜大小│大端倒角│小端倒角│(如依電子郵件內│ │ │ │ │擴孔倒角│擴孔倒角│孔 │ │ │容尚無法確切知悉│ │ │ │ │(ROD) │(CAP) │ │ │ │係何機械之問題,│ │ │ ├────┼────┼────┼────┼────┼────┤暫列於本項) ├────┼─────┤ │設備名稱│四軸六轉│四軸六轉│三軸四轉│兩軸倒角│兩軸倒角│ │ │ │ │ │位加工機│位加工機│位加工機│機 │機 │ │ │ │ ├────┼────┼────┼────┼────┼────┼────────┼────┼─────┤ │ 日期 │ │ │ │ │ │ │ │ │ ├────┼────┼────┼────┼────┼────┼────────┼────┼─────┤ │98年4月 │1.精銑刀│和OP110 │容易出現│ │ │ │原審訴卷│正大公司謝│ │間至101 │桿容易損│工序配合│漏加工現│ │ │ │第154 、│濤於102 年│ │年4月間 │壞;2.和│,出現體│象 │ │ │ │155 頁 │6 月5 日製│ │ │OP100工 │蓋裝配困│ │ │ │ │ │作並回覆 │ │ │序配合,│難 │ │ │ │ │ │ │ │ │出現體蓋│ │ │ │ │ │ │ │ │ │裝配困難│ │ │ │ │ │ │ │ ├────┼────┼────┼────┼────┼────┼────────┼────┼─────┤ │100年6月│ │ │發生漏加│ │ │ │原審訴卷│ │ │14日前 │ │ │工問題 │ │ │ │第135 頁│ │ ├────┼────┼────┼────┼────┼────┼────────┼────┼─────┤ │100年7月│ │ │ │ │ │正大公司之機械有│原審訴卷│ │ │間 │ │ │ │ │ │需要換油封及8.5 │第126 頁│ │ │ │ │ │ │ │ │孔偏位問題 │ │ │ ├────┼────┼────┼────┼────┼────┼────────┼────┼─────┤ │100年8月│ │ │ │ │ │被上訴人尚未提供│原審訴卷│ │ │16日 │ │ │ │ │ │定位移及夾具圖紙│第128 頁│ │ ├────┼────┼────┼────┼────┼────┼────────┼────┼─────┤ │100年9月│ │ │出現電路│ │ │正大公司之粗銑體│原審訴卷│ │ │14日 │ │ │問題,發│ │ │螺栓面的主軸頭需│第129 頁│ │ │ │ │ │生漏加工│ │ │更換 │ │ │ │ │ │ │情形 │ │ │ │ │ │ ├────┼────┼────┼────┼────┼────┼────────┼────┼─────┤ │100年10 │ │ │ │ │ │被上訴人尚未提供│原審訴卷│ │ │月12日 │ │ │ │ │ │定位移及夾具圖紙│第133 頁│ │ ├────┼────┼────┼────┼────┼────┼────────┼────┼─────┤ │100年11 │ │ │精加工出│ │ │ │原審訴卷│ │ │月7日 │ │ │現漏加工│ │ │ │第135 頁│ │ │ │ │ │問題 │ │ │ │ │ │ ├────┼────┼────┼────┼────┼────┼────────┼────┼─────┤ │100年11 │ │ │ │ │ │機器常有夾持異常│原審訴卷│ │ │月9日 │ │ │ │ │ │發生 │第137 頁│ │ ├────┼────┼────┼────┼────┼────┼────────┼────┼─────┤ │100年11 │ │ │ │ │ │正大公司對已更換│原審訴卷│ │ │月16日 │ │ │ │ │ │的主軸頭有疑慮:│第139 至│ │ │ │ │ │ │ │ │1.導柱前端有螺釘│140 頁 │ │ │ │ │ │ │ │ │,是否會產生黏鐵│ │ │ │ │ │ │ │ │ │屑的風險?2.引導│ │ │ │ │ │ │ │ │ │板上一邊是圓柱型│ │ │ │ │ │ │ │ │ │導柱,另一邊是菱│ │ │ │ │ │ │ │ │ │形(只能控制上下│ │ │ │ │ │ │ │ │ │,左右無法控制)│ │ │ │ │ │ │ │ │ │,怎麼精確定位?│ │ │ │ │ │ │ │ │ │3.支承引導板的圓│ │ │ │ │ │ │ │ │ │棒直徑只有30公釐│ │ │ │ │ │ │ │ │ │,原來是35公釐,│ │ │ │ │ │ │ │ │ │是否可以支承住引│ │ │ │ │ │ │ │ │ │導板? │ │ │ ├────┼────┼────┼────┼────┼────┼────────┼────┼─────┤ │100年12 │ │ │ │ │ │原告尚未提供零件│原審訴卷│ │ │月3日 │ │ │ │ │ │圖紙 │第142 頁│ │ ├────┼────┼────┼────┼────┼────┼────────┼────┼─────┤ │101年2月│ │ │ │ │ │被上訴人回覆已寄│原審訴卷│上訴人稱此│ │1日 │ │ │ │ │ │出圖面(新多軸頭│第143 頁│非瑕疵,而│ │ │ │ │ │ │ │),含組立圖、零│ │是舉證被上│ │ │ │ │ │ │ │件表、襯套、襯套│ │訴人就系爭│ │ │ │ │ │ │ │板 │ │機器因後續│ │ │ │ │ │ │ │ │ │未配合處理│ │ │ │ │ │ │ │ │ │,致正大公│ │ │ │ │ │ │ │ │ │司向上訴人│ │ │ │ │ │ │ │ │ │索取相關圖│ │ │ │ │ │ │ │ │ │紙,以自行│ │ │ │ │ │ │ │ │ │向相關專門│ │ │ │ │ │ │ │ │ │技術人員尋│ │ │ │ │ │ │ │ │ │求解決方式│ │ │ │ │ │ │ │ │ │(原審訴更│ │ │ │ │ │ │ │ │ │㈠卷第55頁│ │ │ │ │ │ │ │ │ │) │ ├────┼────┼────┼────┼────┼────┼────────┼────┼─────┤ │101年5月│ │設備出現│ │設備漏油│ │ │原審訴卷│正大公司謝│ │間至102 │ │漏加工 │ │ │ │ │第154 、│濤於102 年│ │年6月5日│ │ │ │ │ │ │155 頁 │6 月5 日製│ │ │ │ │ │ │ │ │ │作並回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