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劉冠麟即家陞建材行 陳美妙 劉耀中 劉冠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上訴人 李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因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本以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但變更為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原審准為訴之變更非適法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所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而得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而予准許。上訴人就此既不得聲明不服,是其於上訴仍執此抗辯,自非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鄉中正大路450 巷9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及42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陳美妙所有,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640 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伊拍定,並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6 年7 月26日登記伊為429 地號土地所有人。詎上訴人陳美妙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陳美妙交付系爭房地。又其餘上訴人均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其餘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其次,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交付、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4,003 元,並聲明:㈠上訴人陳美妙應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交付、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4,00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劉冠麟即家陞建材行、劉冠宏、劉耀中非買賣當事人,被上訴人將其等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坐落同段431 、444 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且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倉庫亦為上訴人陳美妙配偶劉健民原始建築,均不在遷讓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其等交付、返還該建物,自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惟執行法院既未辦理點交,上訴人陳美妙於交付之前,對於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則其等使用系爭房地,自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㈠上訴人陳美妙應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劉冠麟即家陞建材行、劉冠宏、劉耀中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其請求上訴人應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交付、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640 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陳美妙所有之系爭房地,因無人應買而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3日承受,原審法院於106 年7 月10日發給被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6 年7 月26日登記被上訴人為429 、442 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在位置於原審卷第33-7頁所示,該建物以及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現由上訴人劉冠麟即家陞建材行、劉耀中、劉冠宏經營「家陞建材行」無償占有使用中。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美妙交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同段429 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建物,原審法院前往指界,勘查429 地號土地上有四棟建物,門牌號碼為中正大路450 巷9 號,並囑請地政事務所就該建物範圍與面積繪製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 、B ,嗣因執行債務人陳美妙具狀表示該建物由上訴人劉冠麟即家陞建材行占有使用,不應在點交範圍內,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製作拍賣公告,備註系爭房地之房屋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且除占用同段429 地號土地外,尚占用非在拍賣範圍內之同段431 、444 地號土地,且非由執行債務人陳美妙居住使用,故拍定後不點交,但仍合併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3日承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64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8 頁)。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確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且係代替上訴人陳美妙為出賣人地位所為之買賣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3日承受,依法即與上訴人陳美妙間成立買賣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美妙負有交付為買賣關係標的物之系爭房地全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美妙交付系爭房地全部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所坐落同段431 、444 地號土地,本即非本件執行標的,上訴人據此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房地,自無理由。 ⒉又雖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倉庫,為上訴人陳美妙配偶劉健民原始建築,不應在返還範圍內云云,惟查,上訴人陳美妙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5 號事件中即已陳述:系爭建物就倉庫部分是伊先生在82年出資興建,但伊先生於91年8 月9 日過世,只有伊未辦理拋棄繼承,所以由伊取得倉庫的所有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第32頁)。足見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倉庫亦為上訴人陳美妙繼承取得所有權,並如前所述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範圍內,上訴人據此拒絕交付,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冠麟即家陞建材行、劉耀中、劉冠宏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劉冠麟即家陞建材行、劉耀中、劉冠宏經營「家陞建材行」無償占有使用中,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存在任何租賃、借貸等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是現占有系爭房地之上訴人劉冠麟即家陞建材行、劉耀中、劉冠宏並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劉冠麟即家陞建材行、劉耀中、劉冠宏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無合法占有權源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而非依民法第348 條請求,故上訴人主張彼此間無買賣關係,故被上訴人將其等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84、85頁),據為抗辯系爭房地於103 年6 月18日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故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故拍賣無效且有背信罪嫌云云。然查同段429 、442 地號土地前由上訴人陳美妙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自為上訴人陳美妙所明知,且該信託登記事項載明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而附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6640 號執行卷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應可適時提出攻防,又上訴人於原審即有委任與上訴審同一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竟遲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抗辯,其所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院應予駁回此項攻防方法,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美妙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冠麟即家陞建材行、劉耀中、劉冠宏返還系爭房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交付、返還系爭房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