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陳竑櫪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上訴人 陳芃羽 陳翊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因其任職之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之股票即將上市上櫃並開放員工認購,惟其資金不足,遂與被上訴人商討共同出資事宜,兩造乃於103 年7 月25日簽立合資契約書,約定共同認購富田公司股票35,000股(即35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認購股數為上訴人10,000股、被上訴人陳芃羽12,000股、被上訴人陳翊菡13,000股,依認購時之股價每仟股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上訴人、陳芃羽、陳翊菡出資金額各為15萬元、18萬元、195,000 元(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上訴人嗣向陳翊菡借款15萬元以繳付其出資額,而由陳翊菡將出資總額525,000 元匯予富田公司,富田公司則核發股票繳款證明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以系爭股票已全數出售為由,給付被上訴人出資金額共375,000 元及清償前向陳翊菡商借之15萬元,另交付被上訴人487,500 元作為獲利。然上訴人實際上僅出售系爭股票中之27,000股,以平均賣價230 元及兩造出資比例計算,陳芃羽、陳翊菡可得之本利和各為2,129,143 元、2,306,571 元,扣除陳芃羽、陳翊菡前已各自上訴人受領之414,000 元、448,50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陳芃羽、陳翊菡各1,715,143 元、1,858,071 元。爰依系爭合資契約,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芃羽、陳翊菡各1,715,143 元、1,858,0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長,基於照顧被上訴人生活之考量,於與父母商議後,邀請被上訴人共同以上訴人名義投資購買富田公司未上市股票,兩造並簽立系爭合資契約。上訴人於出售大部分股票後,於105 年11月29日邀集被上訴人至父母住處討論投資分紅之事宜,兩造當場已達成由上訴人退還購股金525,000 元予被上訴人及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投資獲利487,500 元之協議。兩造既於105 年11月29日另行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復無撤銷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芃羽、陳翊菡各1,715,143 元、1,858,0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任職於富田公司,其於103 年5 月30日填寫「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入股認購書」,認購富田公司股份35,000股,每仟股15,000元,應繳股款525,000 元。 ㈡系爭股份之應繳股款525,000 元,係由陳翊菡於103 年6 月18日至高雄大社郵局,以上訴人名義匯入富田公司帳戶,富田公司於同年月20日出具「股票繳款證明單」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於富田公司之認股數為35,000股。 ㈢兩造於103 年7 月25日簽立如原審審訴字卷第27頁所示之合資契約書,載明出資金額為上訴人15萬元、陳芃羽18萬元、陳翊菡195,000 元。原審被證一(原審審訴字卷第103 頁)之日期欄右邊記載領款人姓名陳芃羽、陳翊菡,是簽名在上訴人所收執之合資契約書原本,被上訴人之原本並未簽名。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交付1,012,500 元予被上訴人,其中包含上開股款本金525,000 元,餘487,500 元為給付予上訴人之利益。 ㈤上訴人就其名下富田公司股票之股權異動及股票過戶情形,如原審訴字卷第44至52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函所檢送之附件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合資契約,契約內載明載兩造所合資認購富田公司之股票35,000股分配為上訴人10,000股、陳芃羽12,000股、陳翊菡13,000股,股票售出後獲得款先清還認購時之本金,獲益部分再依上述所持之股份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資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27頁),則依系爭合資契約約定,於系爭股票出售時之得款於扣除認購時之本金後,由上訴人、陳芃羽、陳翊菡各依其所持股份比例即10:12:13分配獲益,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已售出之系爭股票之獲利有短少給付之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已於105 年11月25日成立和解,同意以該日為止所售出之股票來結算本件投資之本金與獲益,並於系爭合資契約書上記載「上述持股已全數售出,本金與獲益全部清算結束」字語,由被上訴人於領款人處簽名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名下之富田公司股票計至105 年11月25日止,共計出售23,000股,扣掉本金及稅,獲利金額為4,810,487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等情,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凱證字第1070002778號函所檢送之股東持股證明、股票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3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系爭合資契約所定獲利分配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獲利數額共為3,436,062 元(計算式:4,810,487 ×25/35 =3,436,062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然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以結算系爭股票本金及獲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數額為1,012,500 元,其中525,000 元屬系爭股票之股款本金,餘487,500 元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獲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獲益數額與系爭合資契約約定數額有高達2,948,562 元之差異,且由當時已出售之富田公司股票股數為23,000股,系爭股票總股為數35,000股之情,可知系爭股票於該日尚有12,000股即超過3 分之1 之股數未出售,亦明顯與上訴人於系爭合資契約書(原審審訴字卷第103 頁)下方所記載「上述持股已全數售出」字語不符,則兩造於105 年11月25日是否確有達成以上訴人所給付數額結算本件投資之本金與獲益之合意,顯有疑義,尚無從逕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資契約上有記載「上述持股已全數售出,本金與獲益全部清算結束」字語,推認兩造已另行成立和解契約,而應綜合當日兩造洽談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有於105 年11月25日達成和解,並以證人即兩造父母陳榮福、陳張好妹之證詞為憑。然查: ⑴據陳榮福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拿股票的錢回來,叫被上訴人來拿錢,本金及獲利分開放在桌上,都給付完畢後有叫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簽完名後,大家看起來很開心就去喝咖啡,伊不了解他們當時有無意見,只知道他們後來去喝咖啡,伊有聽到陳芃羽要跟上訴人拿明細,但不知道為何後來他們就離開,伊不太了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0頁),及陳張好妹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日拿錢回來給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很開心簽名,後來他們要去喝咖啡,把錢交給伊保管,上訴人是拿股票的錢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股票的錢,只知道上訴人有拿錢回來給被上訴人,伊沒有聽到什麼,只看到拿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1、92頁),暨證人即陳翊菡之配偶葉芳良原審證稱:於兩造討論股票事宜時,兩造父母是在客廳角落,與兩造有一段距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8頁),足認陳榮福、陳張好妹並未參與兩造當時討論過程,亦不清楚兩造去他處喝咖啡之原因,自無從以伊等之證言推認兩造於當時有達成本金與獲益全部清算結束之協議。 ⑵再由葉芳良於原審證稱:105 年11月25日當天,上訴人通知伊與被上訴人,稱系爭股票已經全部處理完,邀伊等去兩造父母家處理系爭股票事宜,上訴人當場先拿出本金525,000 元,出示系爭合資契約書,請被上訴人在上面簽名,後來上訴人再拿出40幾萬元說這是獲利的部分,當場伊等希望了解處理股票的經過,上訴人有出示一本存摺給伊等看,說就賣這些錢,伊等希望上訴人給一個確切的處理數字,明確的交代,上訴人含糊其詞,伊等在現場覺得氣氛有點僵,兩造父母都在,伊遂提議找另外的地方談,就去新達港的咖啡廳,伊等有向上訴人索討明細,但上訴人一直未交出來,當場並沒有看到系爭合資契約書之日期欄下面有記載「上述持股已全數售出,本金與獲益全部清算結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7至89頁),及陳榮福於原審證稱:當天陳芃羽要跟上訴人拿明細,不清楚為何後來他們就離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股票出售款項給付事宜過程,確有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明細作為核算依據,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無異議而同意以該數額作為系爭股票合資關係之總結算,豈有屢要求上訴人提出明細及另覓咖啡廳續行討論之理。再參酌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以獲利為由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487,500 元,僅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內容可受分配數額之6 分之1 ,當時系爭股票復尚有超過3 分之1 之股數未出售等情,已如前述,加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股票時,上訴人應負擔之股款係由陳翊菡代墊,且上訴人係迄至105 年11月25日始將該筆款項返還予陳翊菡,形同非但未實際出資以負擔盈虧,反利用他人資金獲取高額獲利,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竟會毫無緣由而予同意,此實有違常情,益足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係無異議而在系爭合資契約書上簽名云云,非可採信。 ⑶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游惠雯,以說明以兩造於105 年11月25日和解之情形始末,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兩造至父母家中商談系爭股票出售款項給付之經過,且游惠雯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復係迄至本院始聲請傳訊,游惠雯已知悉其他證人陳榮福、陳張好妹、葉芳良於原審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9頁),客觀上已難期待其證述內容無偏頗之虞,故本院認無再傳訊游惠雯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依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兩造已於105 年11月25日成立和解,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兩造和解成立內容而為給付,無短少給付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就其名下富田公司股票迄今共售出27,000股,歷次出售及獲利情形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獲利金額共計5,839,21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凱證字第1070002778號函所檢送之股東持股證明、股票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3至52頁),依系爭合資契約所約定之獲利分配比例為陳芃羽12/35 、陳翊菡13/35 計算,陳芃羽、陳翊菡得受分配之獲利各為2,002,015 元、2,168,850 元(計算式:5,839,211 ×12/35 =2,002,015 ;5,839,21 1 ×13/35 =2,168,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 人僅給付陳芃羽、陳翊菡共計487,500 元之獲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獲利部分即尚有1,768,015 元、1,915,350 元未給付予陳芃羽、陳翊菡(計算式:2,002,015 -487,500 ×12/25 =1,768,015 ;2,168,850 -487,500 ×13/25 =1,915,350 ),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陳 芃羽、陳翊菡各1,715,143 元、1,858,071 元,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芃羽、陳翊菡各1,715,143 元、1,858,0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