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謝平廣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慰君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雖曾因當時土地價格不錯,而書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之母林黃壬妹出售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相關印鑑、所有權狀等交付林黃壬妹,詎上訴人竟於同日持前揭印鑑、所有權狀,以擔保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及票據行為所生債務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借貸款項,與上訴人間更無票據行為,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2 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親林黃壬妹因財務週轉困難,被上訴人為林黃壬妹向上訴人借款,於102 年12月30日偕同林黃壬妹與訴外人江鴻松在高雄市四季台安醫院附近之便利超商內洽商借款事宜,被上訴人當場書立委託書授權林黃壬妹處分系爭土地,以籌措財源,並表示若能尋得買主,則出賣系爭土地,若無買主,亦得先予抵押借款。上訴人乃當場交付300 萬元現金,並為系爭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因之,兩造間有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系爭普通抵押權仍有300 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為設定之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上開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為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0 萬元部分不存在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所為系爭普通抵押權塗銷部分均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於103 年1 月2 日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102 年12月30日之借貸關係及票據行為所生之債務」。 ㈡被上訴人與其母林黃壬妹及訴外人江鴻松三人於102 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四季台安醫院附近之便利超商內洽談系爭土地之處分事宜,被上訴人當場書立委託書一紙,委託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委託林黃壬妹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所有買賣事務。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及票據行為所生之債務,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㈡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依本件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102 年12月30日之借貸關係及票據行為所生之債務」等情,有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8 頁背面)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屬實。準此,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貸及票據債務,應無疑義。 ㈢本件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有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委託書、林黃壬妹書立之借據及林黃壬妹點算現鈔之照片2 幀為據,並舉證人江鴻松為證。惟查,依上開委託書內容記載係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委託其母親林黃壬妹「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見原審卷第33頁),核與上開借貸無關;又前揭借據係林黃壬妹所書立,其上記載:「甲方(即借款人)」係林黃壬妹而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上訴人所稱300 萬元之借款係林黃壬妹個人所借,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上開林黃壬妹點算現鈔之照片亦僅能證明林黃壬妹有點收借款,而無法推認係被上訴人所借或有收受借款。再者證人江鴻松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300 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的媽媽(即林黃壬妹)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徵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係林黃壬妹,而非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及同意上開借貸,暨設定抵押權,均無礙於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係林黃壬妹等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既係林黃壬妹,則依前開㈡之所述,此系爭300 萬元借款債務當不屬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積欠其任何借貸或票據債務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600 萬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即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普通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即抵押人請求上訴人即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權 利 範 圍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 美濃區 │ 吉東段 │ 1728 │ 253 │ 2分之1 │ ├─┼───┼────┼──────┼───┼────┼──────┤ │2 │高雄市│ 美濃區 │ 吉東段 │ 1731 │ 844 │ 2分之1 │ ├─┼───┼────┼──────┼───┼────┼──────┤ │3 │高雄市│ 美濃區 │ 吉東段 │ 1732 │ 371 │ 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