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中華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複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禾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占華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宏謀,有經濟部民國108 年7 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8010863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8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兩造間之採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一採購契約中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5 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473,764 元之價格,標得上訴人「高雄郵局所轄第7 支郵局等34處監視系統汰換」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就此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旋於同年6 月9 日開工,同年8 月9 日完工,並報請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於同年8 月26日至31日辦理驗收,並於同年9 月20日通知伊改善缺失及檢附財物原產地證明書供查驗。伊於同年9 月26日函知上訴人已改善缺失且備妥相關書面文件,請上訴人安排複驗,惟未獲上訴人回應,迄未安排複驗,亦未辦理部分驗收及給付已驗收完成部分款項。嗣後上訴人以伊所交付 DVR 監視主機(機型DS-7216HGHI-SH,下稱系爭主機)原本外包裝上貼有「Made in China 」標籤,其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10條規定為由拒絕付款,並主張解除契約。惟系爭主機係由訴外人成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創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零件,委由訴外人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泉公司)在我國組裝生產,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為我國,依經濟部所訂「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 條第2 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5 條之規定,系爭主機之原產地自屬我國。再者,伊交付之系爭主機業經上訴人測試合格,伊已依上訴人審核通過之標準提出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473,764 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主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然系爭契約之採購標的,尚有磁碟陣列儲存設備等其他設備,與系爭主機係分別計價、分別驗收,顯係各自獨立之標的,彼此間並無效用上之從屬,上訴人自應就其他設備驗收付款,詎上訴人迄今仍全數拒絕付款。伊前已發函催告上訴人付款,經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收受,上訴人自翌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伊依系爭契約應交付之物已驗收完妥,且無待解決事項,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347,376 元、差額保證金351,978 元,共699,354 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7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如數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7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73,764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部分:⒈上訴人另應給付699,354 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須知第10條明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所提供之財物,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而系爭主機之生產場廠為「Hangzhou Hikvision Technology CO., Ltd(即大陸杭州海康威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康公司)」,且係海康公司「HIKVISION 」品牌,包裝紙箱及機身亦標示「Madein China」字樣,況系爭主機之重要零件均為大陸製,已不符系爭契約限制大陸產品之約定意旨。又系爭主機之零組件均係大陸產製,良泉公司僅進行簡易組裝,依系爭辦法及系爭標準,不得視為於我國境內完成最終實質轉型,系爭主機原產地自非我國,應仍為大陸地區。而系爭主機既為大陸產製,顯已違反系爭須知第10條之規定,經一再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並同意被上訴人更換機種,惟被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改善補正或更換機種,被上訴人自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11款之解約事由。況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9 日開工,依約原應於開工之日起40日曆天內完工,履約期間經伊同意展延工期11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 月29日完工,惟被上訴人卻遲於同年8 月9 日始完工,遲延11日,延誤進度落後達21.56%(計算式:11/51=0.2156),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12款之解約情事,伊業以106 年3 月23日高勞字第1060000529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且磁碟陣列儲存設備、DVD 燒錄機設備,與系爭主機構成監視設備系統之一體而不可分離,亦具效用上之從屬,故伊得同時解除系爭主機契約及2 設備之全部契約。再者,磁碟陣列儲存設備與系爭主機間不具效用上從屬性,伊亦得依民法第363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磁碟陣列儲存設備之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規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伊通知解除契約者,伊得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2 種保證金共計699,354 元,並無理由。末者,縱伊解約不合法,然在被上訴人給付非屬大陸製主機,並經驗收合格前,其給付自未合於債之本旨,伊亦得行使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絕給付契約價金。末者,被上訴人遲延11日完工,伊亦得以被上訴人逾期11日應計罰之違約金38,214元,抵銷被上訴人之契約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73,764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99,354 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以3,473,764 元之價格,得標系爭採購案,兩造就此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於105 年6 月9 日開工,於同年8 月9 日完工。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完工後,報請上訴人所屬高雄郵局驗收,高雄郵局於105 年9 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並檢附財物原產地證明書供查驗。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6日函知高雄郵局已改善缺失並備妥相關書面文件。 ㈤系爭主機為海康公司品牌「HIKVISION 」,外包裝有「Madein China」標示。 ㈥上訴人所屬高雄郵局嗣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主機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為由拒絕付款,解除系爭契約全部。 ㈦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辦理部分驗收、部分付款,經上訴人拒絕。 ㈧被上訴人於106 年3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系爭主機之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9 、11、12款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3,473,764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347,376 元、差額保證金351,978 元,共699,354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主機之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 ⒈按系爭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系爭投標須知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又系爭須知第10條約定:「除本公司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令得輸入或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外,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有系爭須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而上開所稱之原產地,兩造均同意應依系爭辦法及系爭標準為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次按系爭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 款規定:「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實質轉型,除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或特定貨品已符合貿易局公告之重要製程者。」、「貨品僅從事下列作業者,視為非實質轉型:…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見本院卷二第383 至384 頁);系爭標準第5 條則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惟系爭標準第7 條第3 項第3 款、第4 款亦規定:「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1至772 頁)。依前揭規定可知,倘對於原材料僅為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縱加工後之貨品其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與原材料相異、附加價值率超過35% 或已完成重要製程,仍不得視為實質轉型。 ⒉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以3,473,764 元之價格,得標系爭採購案,兩造就此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9 日開工,於同年8 月9 日完工。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完工後報請上訴人之高雄郵局驗收,高雄郵局於105 年9 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並檢附財物原產地證明書供查驗,被上訴人則於106 年9 月26日函知高雄郵局已改善缺失並備妥相關書面文件。惟上訴人所屬高雄郵局嗣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主機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為由拒絕付款,並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㈥),並有系爭解約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4 頁),均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主機係由成創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零件,由良泉公司在我國組裝而成,係在我國完成實質轉型,依系爭辦法及系爭標準規定,原產地自屬我國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主機之零組件幾乎均為大陸製,良泉公司僅就零組件為簡易組裝,自非屬實質轉型,系爭主機之原產地應仍為大陸原區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主機係由成創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零組件,交由國內廠商良泉公司組裝(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並有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07 頁)、世電電測有限公司(下稱世電公司)試驗報告所附重要零組件列表(見本院卷二第366 至367 頁)可證。再依前開零組件列表所示系爭主機之重要零組件:①分離式電源組為儀軍線電纜(昆山)、(惠州)有限公司所生產,有該公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5 頁) 、②電源供應器及DC風扇,所貼標籤均載明「MADE IN CHINA 」,有照片3 張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1 至439 頁) ,顯均為大陸製、③電源開關為 Yueqing Shengmao Electronic Co . ,Ltd (廣東省樂清市聖茂電子有限公司)生產,有公司查詢網頁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2 頁)、⑤印刷電路板2 塊均為SHENZHEN KINWONG ELECTR ONIC Co . ,Ltd (深圳市景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有該公網頁查詢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二第453 頁);而成創公司從大陸進口之系爭主機彩盒側面標籤記載「 Serial NO :000000000 、Made In China 」,有照片2 張(見本院卷二第447 至449 頁) 、⑥內部配線分別為 WENZHOU DANYUE CABLE TECHN OLOG Y Co . ,Ltd (溫州丹悅線纜科技有限公司)、DONGGUAN COOP ERATION WIRE& CABLE Co . ,Ltd (位於東莞之公司)、XINYA ELECTRONICCo . ,Ltd (深圳市景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ZHOUKOU CARVE ELECTRONICS TECHNOLOGY Co . ,Ltd(河南省周口市- 凱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NE-TECH Co . ,LtdSH ENZHEN(深圳市南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有上開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1 至479 頁)、⑦熱縮套管為DONGGUAN SALIPT Co . ,Ltd (位於東莞之公司)所生產,有該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1 頁)、⑧鋰電池為SHENZHEN GAONENEGDA BATTREY Co . ,Ltd (深圳市高能達電池有限公司)所生產,有有該公司網頁查詢資料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58 頁)、⑨繼電器為XIAMEN HONGFA ELECTROACOUSTIC Co . ,Ltd (廈門宏發電聲有限公司)所生產,有該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5 至456 頁)、⑩且依財政部關務署關稅局107 年6 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15548號函文記載,包括系爭主機之機箱上蓋、機身底座、彩盒、泡棉、LED PCB (即印刷電路板)、螺絲,原申報產地均為大陸(見原審訴字卷第115 頁) ,堪認系爭主機之重要組成零件原產地均為大陸地區。 ⑵又成創公司交付予良泉公司組裝之零組件為:①機箱零配件(機箱上蓋+機身底座+彩盒+EPE 泡棉+LED PCB )、②USB 有線滑鼠、③紅外線遙控器、④SATA電源線(即分離式電源線組)、⑤紙本說明書、⑥說明書光碟、⑦電源供應器、⑧主機板(即印刷電路板),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新竹分局108 年12月3 日函附之成創公司 PURCHASING ORDER(採購訂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而上開零組件中,⑤紙本說明書及⑥說明書光碟,並非系爭主機之零組件或配件;②USB 有線滑鼠、③紅外線遙控器、④SATA電源線(即分離式電源線組)、⑦電源供應器,則屬系爭主機無須組裝之外部配件,此由世電公司所附系爭主機外觀及配件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是以,良泉公司就系爭主機僅需就①機箱零配件(機箱上蓋+機身底座+彩盒+EPE 泡棉+LED PCB )、⑧主機板等少數零組件為組裝,應認其組裝係屬簡易。再衡諸訴外人即良泉公司業務人員莊晉興於106 年3 月8 日接受標檢局新竹分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本公司(即良泉公司)負責簡易組裝及測試,零組件由成創科技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交給本公司,在105 年7 月5 日完成組裝及包裝後於隔日交由該公司(即成創公司)」、「加工單價(每台)新臺幣150 元」等語,有該分局訪問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3 頁),佐以現場查核照片顯示,良泉公司係在其公司內之一般辦公桌上進行系爭主機之組裝作業,現場並無何其他儀器設備(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足見良泉公司係以人力及簡易工具,就系爭主機為簡易組裝及測試,況加工單價每台僅為150 元,與系爭採購案中系爭主機之單價金額分別為19,000、14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31 反面)相較,實屬甚微,應認良泉公司就系爭主機僅為簡易組裝。參照前揭規定,系爭主機自非在我國完成實質轉型,不能認原產地為我國,而依系爭主機之主要零組件均來自大陸地區,應認其原產地仍為大陸地區。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良泉公司就系爭主機非僅為組裝,尚包含安裝程式、測試,故應已符合實質轉型規定云云,並提出107 年8 月24日驗證登錄商品監督查核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2 至313 頁)。然系爭辦法及系爭標準所稱簡易組裝,除包含硬體零組件於物理上之組裝外,依其文義應包含簡易之軟體安裝及測試在內,始屬合理。否則任何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電腦或電子設備,一旦於我國進行安裝程式、測試之程序,不論簡易與否一律均構成實質轉型,自非合理,而不可採。本院審酌莊晉興陳稱良泉公司就系爭主機係進行簡易組裝及測試,及系爭主機每台組裝及測試費用僅為150 元等情,認良泉公司就系爭主機所為之安裝程式及測試,仍未脫簡易組裝之範籌,自不構成在我國完成實質轉型。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標檢局核發之CI3Z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系爭登錄證書)之記載,系爭主機之生產廠場為我國之良泉公司,可證系爭主機原產地確為我國云云,並提出系爭登錄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然依標檢局106 年7 月6 日經標五字第10600568790 函表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及『商品驗證登錄』為商品檢驗法規範之檢驗方式,前者應先申請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其後輸入或運出廠前仍應逐批報請檢驗;後者則申請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於證書有效期間內皆可輸入或運出廠場」,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正反面)。又系爭主機係由成創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交付零組件,經良泉公司簡易組裝完成,於同年月6 日交付予成創公司乙節,有前揭訪問筆錄及良泉公司借出/ 維修放行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而依系爭登錄證書之記載,其登錄日期為105 年8 月2 日,有效期限至108 年8 月1 日止(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堪認系爭主機係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登錄證書前之105 年7 月6 日,即已組裝完畢出廠,則依前揭標檢局之函釋,自不能認系爭主機屬於依系爭登錄證書所核可檢驗之商品,亦無從憑該證書記載生產廠場為我國之良泉公司,即逕認系爭主機原產地為我國而非大陸地區。況前揭標檢局函亦明示:「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內容所示廠址如為臺灣者是否意指生產地即為臺灣一節,因商品可能為輸入之零組件或半成品,進口後在臺灣進行加工或組裝,故無法逕予認定生產地即為臺灣,仍須依個案認定」等語,益徵不能僅依系爭登錄證書之記載,即認定系爭主機原產地為我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⑸綜上所述,系爭主機由成創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零組件,雖交由我國之良泉公司簡易組裝,然依系爭辦法及系爭標準之規定,不得視為在我國完成實質轉型,應認系爭主機之原產地仍為大陸地區。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9 、11、12款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3,473,764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11款約定,得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主機之部分: ⑴按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或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仍未改善者,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11款分別約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驗收過程中發現系爭主機為大陸製,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須知第10條約定,一再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補正,並同意被上訴人更換機種,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改善補正、更換機種,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11款約定解約;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主機原產地並非大陸地區,應為我國,上訴人以此解約並非合法。經查:系爭主機原產地應屬大陸,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主機予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須知第10條約定,難認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自屬未依契約履約,且上訴人前以105 年9 月20日、11月16日、12月16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主機原產地非大陸地區之證明,嗣以105 年12月16日函文表明系爭主機疑似大陸製,請被上訴人更換非大陸製主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陸續於105 年9 月26日、105 年12月5 日、106 年1 月5 日以函文回覆,仍陳稱系爭主機非大陸製,並要求上訴人儘速辦理驗收程序,惟迄未提出非大陸製主機等情,有兩造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至67頁),堪認被上訴人105 年12月5 日、106 年1 月5 日即已收受上訴人更換非大陸製主機之請求,惟被訴人始終未為補正,則上訴人再於同年3 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11款約定,以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系爭主機之部分,自屬有據。而該系爭解約函,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4日收受,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收文日期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83 頁),堪認系爭主機之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4日合法解除。又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11款約定解除系爭主機之契約關係,既屬可採,其同時以同條項第5 、12款約定解除系爭主機關約契約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提供之系爭主機係經上訴人核准使用者,上訴人自不得於核准後,又以同一標的違法為由解除契約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曾依系爭契約之數位式監視錄影放影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設備規範)第1 點規定:「承包廠商須將本工程所採用之材料器材型錄、工研院光電所或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或符合CNS17025(ISO/IEC17025)規定並經TAF 認證之實驗室(其測試報告須印有TAF 之認可標誌)1 年內之測試報告書及數位監視主機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BSMI) 等資料1 式3 份裝訂成冊,並以色筆標示與規範規格相對應之有關項目,於決標之日起10工作天內送請本局(即上訴人所屬之高雄郵局)審核(必要時,本局得要求實機規格檢視及功能測試,承包商不得拒絕),經核可後方准採用」之規定(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正反面),檢附相關資料送請上訴人審核,並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採購案使用系爭主機,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然上訴人於當時所提出之標檢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未記載生產廠場為海康公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4至66頁),自難認上訴人明知系爭主機為大陸製仍同意被上訴人採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1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其餘設備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被上訴人延誤履約進度落後達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款約有明文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於105 年6 月9 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之日起40日曆天完工,履約期間經上訴人同意展延11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 月29日完工,惟被上訴人卻遲於同年8 月9 日始為完工,遲延11日,延誤進度落後達21.56%(計算方式:11/51=0.2156),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12款之情事,伊自得解約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雖遲延11日始完工,然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由解約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曾以系爭解約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12款,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4日收受,業如前述,然參酌兩造於被上訴人105 年8 月9 日完工後,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26日、30日、31日等6 日辦理驗收,被上訴人並派員到場等情,有上訴人105 年9 月20日高勞字第1051701193號函足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13 頁),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工後,就其逾期施工部分,已積極辦理驗收,並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自難認被上訴人逾期施工已屬情節重大。上訴人行使此部分解約權利,難認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自不應允許。 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其餘設備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採購案中之磁碟陣列儲存設備、DVD 燒錄機設備,與系爭主機構成監視設備系統之一體,彼此存有不可分離關係,而系爭主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不符合系爭須知之約定,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主機與磁碟陣列儲存設備、DVD 燒錄機設備,乃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標的,上訴人縱可解除系爭主機之契約,亦不得解除系爭採購案之其他設備。查,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為:「⒈彩色16壓縮數位錄放影機53組,總價1,007,000 元、⒉彩色8 壓縮數位錄放影機2 組,總價28,000元(以上編號⒈⒉即為系爭主機)、⒊磁碟陣列儲存設備(磁碟陣列容量0000 0GB以上,不含容錯容量)53組,總價1,780,800 元、⒋磁碟陣列儲存設備(磁碟陣列容量4000GB以上,不含容錯容量)2 組,總價42,340元、⒌DVD 燒錄機設備及附件(含提供4.7GB 空白光碟片50片)55台,總價93,500元、⒍16G 隨身碟110 支,總價55,000元、⒎每支攝影機錄影儲存設定55台,總價19,250元、⒏監視線材及另料(含線槽、壓條)1 式,總價27,378元、⒐安裝及測式工資1 式,總價30,000元,小計3,083,268 元」,有系爭採購案估價單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反面,下稱系爭估價單),可見上開編號⒊至⒍之磁碟陣列儲存設備、DVD 燒錄機設備及附件、16 G隨身碟等設備(下合稱其他設備)與系爭主機,均為不同之採購項目。又系爭主機之功用在於影像之錄製與播放,須具備錄影備份資料轉存功能,可將影像燒錄製作成動畫影像光碟片,亦可另行傳輸轉存於USB (隨身碟),而磁碟陣列儲存設備之功能則在於影像資料之儲存等情,有系爭設備規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正反面),足見其他設備僅為3 種不同之載體,供系爭主機以不同方式儲存錄影影像檔案而已,衡諸一般常情,該等設備各自供儲存、燒錄影像檔案之功能,以其他廠牌主機亦得使用該設備,尚非必須專屬附合於系爭主機始能發揮,難認其他設備係系爭主機之從物。此佐以上訴人前以105 年12月16日函文,建請被上訴人更換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監視主機(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及上訴人提供之磁碟陣列儲存設備為「Synology」品牌,係群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有出廠保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與系爭主機本非同一廠牌,益見磁碟陣列儲存設備應可供其他非大陸製廠牌監視主機儲存影像檔案,與系爭主機於功能上雖係相輔相成,但係各自獨立物體,各自發揮功能,並無主從物之關係,亦無物理上及效用上之從屬,應可認定。至編號⒊至⒌之磁碟陣列儲存設備、DVD 燒錄機設備及附件,系爭估價單雖記載須與系爭主機相容(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反面),然此僅為系爭採購案就該等設備規格所為之要求,參酌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更換監視主機乙節,堪認編號⒊至⒌之設備,於規格相容之情形下,應可供其他廠牌監視主機儲存錄影影像之用,並非專供系爭主機之用,與系爭主機間自不具有效用之從屬,而不可分。而上訴人自承除系爭主機外,被上訴人交付之其他設備並無解約事由(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是以,其他設備部分,既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11款之解約事由,則上訴人以系爭主機為大陸製,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其他設備部分,則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辯稱:如系爭主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磁碟陣列儲存設備與系爭主機間無不可分離或主物從物關係者,然因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 條第7 款規定:「監視錄影系統應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及管理等工作,並設簿登記管制;所錄影像檔案應至少保存2 個月(新開戶櫃檯、自動櫃員機及其週遭部分應至少保存6 個月),標示錄影日期,並妥適保管備查。影像檔案內容有涉及交易糾紛或民刑事案件者,於案件未結前,應繼續保存」,基於此規定,伊於採購監視系統設備時,即將「監視系統為24小時錄影」,「影像儲存6 個月」,作為合約規範內容之一。伊日後縱另行採購主機,非必可與磁碟陣列儲存設備相容,原錄影資料亦將更換主機之故而格式化致無法保存,故磁碟陣列儲存設備倘與系爭主機分離,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伊將蒙受重大損害,依民法第363 條第2 項規定,伊至少得併予解除磁碟陣列儲存設備之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曾同意被上訴人更換為非大陸製監視主機,顯見磁碟陣列儲存設備應可與其他非大陸製主機相容,以儲存錄影影像檔案,難認磁碟陣列儲存設備與系爭主機分離後,其契約目的,即不能達成。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日後採購主機,恐與其他設備不能相容,原錄影資料無法保存,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前以系爭解約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主機之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83 頁),系爭主機之契約於106 年3 月24日起,已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自斯時起,仍使用系爭主機,並將所攝錄之錄影影像儲存於磁碟陣列儲存設備,縱令事後更換為非大陸製主機,致須支付相關費用,將磁碟陣列儲存設備內已儲存之影像檔案另行移置保存,以避免因格式化而遭刪除,亦係可歸責上訴人自己行為所造成,不能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63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磁碟陣列儲存設備之部分,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再辯稱:倘系爭主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其他設備之部分,然系爭主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經伊解除契約,為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如仍依原有契約效果給付,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減少給付云云。然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系爭須知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如交付大陸製物品即屬違約,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17條就雙方違約情節,明定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等各種效果,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系爭主機,與其他設備無涉,自難認係上訴人就其他設備有何無從預料之情事變更,其據以依情事變更請求減少給付,自不可採。 ⑷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 、3 目分別約定:「乙方完成交貨且經驗收合格後,由甲方依契約規定給付契約價金」、「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3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被上訴人未給付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且非屬大陸產製之主機並經驗收合格前,尚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如認系爭契約仍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主機部分,而不及於其他設備,此二者為各自獨立設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除系爭主機外,被上訴人交付之其他設備並無解約事由(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且上訴人復未陳明其他設備,尚有何不應驗收付款之情事存在,再參酌上訴人不爭執其自被上訴人完工後,迄今仍持續使用其他設備,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維護紀錄及出貨單(見原審審訴卷第49至65頁),顯示被上訴人最早於105 年10月4 日即開始維修系爭採購案之設備,堪認上訴人至少自105 年10月4 日即開始占有使用其他設備,復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維修,自應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其他設備部分,至少自105 年10月4 日起業已完驗收程序,自無上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 、3 目約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就其他設備部分,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 ⒋上訴人應給付價金部分: ⑴編號⒈、⒉為系爭主機,編號⒊至⒍為其他設備,價金各如系爭估價單所載,又系爭估價單編號⒎、⒏、⒐之項目,為安裝、設定等施工,同時涉及編號⒈⒉之系爭主機、編號⒊、⒋之磁碟陣列儲存設備及編號⒌DVD 燒錄機設備及附件等項目之施作,惟與編號⒍16G 隨身碟110 支無關,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關於系爭主機之部分既得解約,則編號⒎、⒏、⒐中涉及系爭主機之施工部分,自亦為上訴人合法解約範圍。爰依系爭主機之金額1,035,000 元(1,007,000 元+28,000元),與編號⒊、⒋、⒌項目金額1,916,640 元(1,780,800 元+42,340元+93,500元)之比例,計算編號⒎、⒏、⒐項目共76,628元(19,250元+27,378元+30,000元),與系爭主機有關之施工金額應為26,870元(76,628元×1,03 5,000 元/ 《1,035,000 元+1,916,640 元=2,951,6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估價單中與系爭主機有關(含施工)之金額,為1,061,870 元(1,035,000 元+ 26,870元),然與系爭主機無關之其他設備(含施工)金額則為2,021,398 元(系爭估價單總額3,083,268 元-1,061,870 元)。 ⑵系爭契約總價金為3,473,764 元,除系爭估價單所示各項設備金額3,083,268 元外,尚包含按設備金額7.3%計算之利潤225,079 元、按設備金額5%計算之稅捐165,417 元,有系爭契約之標單足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是利潤及稅捐既係按系爭估價單設備總價3,083,268 元之比例給付,則其中與系爭主機有關之利潤及稅捐,亦為上訴人合法解約範圍,則系爭主機(含施工、利潤、稅捐)之金額為1,196,356 元(3,473,764 元×《1,061,870 元/3,083,268 元》=1,19 6,356 元)。準此,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與系爭主機(含施工、利潤、稅捐)有關之部分,其就系爭契約價金其中1,196,356 元(3,473,764 元×《1,061,870 元/3,083,268 元 》=1,196,356 元),即不負給付義務。 ⑶至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中關於其他設備(含施工、利潤、稅捐)部分,既不得解約,且已驗收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契約價金2,277,408 元(3,473,764 元-1,196,356 元《上訴人得解約之金額》)。又被上訴人前以106 年3 月10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上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67至68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他設備(含施工、利潤、稅捐)契約價金2,277,408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辯稱:如認伊應就其他設備驗收付款,伊不爭執編號⒌DVD 燒錄機設備及附件應付款93,500元、編號⒍隨身碟應付款55,000元,惟關於磁碟陣列儲存設備應以以3T、2T儲存硬碟價值計算,金額應為僅592,614 元云云。然此核與系爭估價單明載之金額不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證,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主機為大陸製,伊於履約過程無可歸責性,不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系爭主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主機之部分,並拒付此部分契約價金,均如前述,惟其他設備部分(含施工、利潤、稅捐)既已驗收完成,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另有其他違約情事,則系爭主機為大陸製乙情,自非上訴人可據為拒絕給付其他設備(含施工、利潤、稅捐)契約價金之正當理由,故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⒌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前揭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 條、第3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辯稱其施工遲延11日,依約應按每日計罰千分之一違約金,共38,214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卷二第18頁至19頁),而依系爭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此屬懲罰性違約金,衡諸被上訴人施工逾期違約情節、每日計罰之比例,及計罰總額38,214元僅占契約總價金約1.1%,難認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又上訴人復以上開違約金就應付之契約價金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參照前揭規定,即應就上訴人應給付其他設備(含施工、利潤、稅捐)之契約價金債務2,277,408 元為抵銷。故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磁碟陣列儲存設備及其他物品(含施工、利潤、稅捐)契約價金為2,239,194 元(2,277,408 元-38,214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347,376 元、差額保證金351,978 元,共699,354 元,有無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並完成交貨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7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約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經甲方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除沒收乙方所繳納保證金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甲方並按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相關規定辦理」。 ⒉兩造不爭執倘上訴人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如上訴人僅得合法解除部分系爭契約,上訴人可沒收之保證金金額,同意按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得解約之金額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418 頁、第425 頁)。又上訴人僅得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主機之部分,而其他設備,已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應認完成驗收,再佐以上訴人復未能說明其他設備部分尚有何待解決事項仍未完成,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自應發還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是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之方式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227,741 元(計算式:347,376 元×上訴人不得解約之金額2,277,40 8 元/ 契約總價3,473,764 元)、應返還之差額保證金為230,758 元(計算式:351,978 元×上訴人不得解約之金額2,27 7,408 元/ 契約總價3,473,764 元),共458,499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39,194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7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458,499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