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川溢冷凍材料行即陳德焜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附帶上訴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2 月向被上訴人承攬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下稱福朋酒店)餐飲部之廚房冷凍設備散熱安裝工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8萬5136元(下稱A契約),同年月15日再向被上訴人承攬該酒店餐飲部之廚房冷凍設備採購與汙水沉澱池安裝工程,契約價金1036萬3857元(下稱B契約),均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伊於104 年3 月陸續出貨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嗣於同年3 月25日要求伊追加進貨及安裝,並由被上訴人之代表張翔閎主持會議口頭應允,共計追加三筆,金額分別為174 萬8958元、84萬2382元、17萬3000元,合計276 萬4340元(下稱追加設備安裝契約),伊已將追加之設備送至福朋酒店地下室組裝完成,雙方並於104 年10月27日及29日由福朋酒店王慈薇、被上訴人員工蔡麗媛、伊本人共同點驗全部設備,再由王慈薇於三份報價單上簽名確認。詎被上訴人僅支付B契約之價金,就A契約及追加設備安裝部分之價金均未支付,屢經催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上訴人294 萬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伊因承攬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朋公司)之福朋酒店工程,與上訴人訂立A、B契約,向上訴人採購冷凍器材設備等,惟均未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雖支付B契約之價金,然A契約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已施作完成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而得請求契約價金。又上訴人逕自與佳朋公司協議追加設備,伊未參與辦理追加設備,且所追加之設備又歸佳朋公司所用,應屬上訴人與佳朋公司間之新契約,不應由伊支付此部分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136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二紙,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6 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2 月就福朋酒店餐飲部廚房冷凍設備散熱安裝工程,成立A契約,契約價金18萬5136元,嗣於同年月15日再就該酒店餐飲部廚房冷凍設備採購與汙水沉澱池安裝工程,成立B契約,契約價金1036萬3857元,均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即工程承攬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迄未給付A契約之契約價金,但已支付B契約之契約價金完畢。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關於A契約有無施作完成? 查被上訴人因向業主佳朋公司承攬福朋酒店工程,就其中餐飲部廚房冷凍設備工程,先後於104 年2 月11日、同年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A、B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觀諸A契約記載工程名稱為「餐飲部廚房冷凍設備散熱安裝工程」,設備名稱為:南亞水管、法蘭片、防震軟管、SUS 蝶蘭61 1P/4"、螺絲、五金另料白鐵架螺絲、PVC 另料及工作天數*7天等,完工期限為104 年3 月30日;B契約記載之工程名稱為:「餐飲部廚房冷凍設備採購與汙水沉澱池安裝工程」,設備名稱為:製冰機、冰箱、冷藏庫、碎冰機、冷凍庫、蒸烤盤、冷卻設備、方型低噪音LH 5-G60RT型(馬達架、飛梯、螺絲...SUS 材質)、避震橡膠墊、臥式幫浦、幫浦防震基座、沉澱池等各項設備、安裝費、海陸運費及吊運費等,完工期限為104 年5 月15日,有該二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9至39頁),且上訴人就A、B契約除均須供材料、設備外,並均負責安裝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B契約係在A契約開工後所簽訂,該二契約所需材料、設備及施工內容均不相同,可知A契約之餐飲部廚房冷凍設備散熱安裝工作,須先施作,雖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係在B契約施工期間,而有部分工期重複,但B契約已施作完成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全部契約價金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兩造間系爭A、B契約部分,均已非被告占有,早已於104 年間由福朋公司受領管理使用..」(原審卷第399 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A、B契約有重複施作之情,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A契約施作乃屬被上訴人承攬佳朋公司之福朋酒店工程中關於「餐飲部廚房冷凍設備採購」之一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兩造對於福朋酒店於104 年11月開始試賣、105 年3 月30日正式開幕等情,亦均不爭執,則福朋酒店既能順利營運,被上訴人亦於105 年5 月18日發函檢附裝修憑證向佳朋公司請款,堪認A、B契約之施作已經業主驗收,上訴人就A、B契約均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主張A契約迄未施作完成,應由被上訴人舉反證推翻之,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徒以未經其驗收,辯稱A契約並未施作完成云云,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A契約負有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應可採信。 ㈡兩造間有無追加設備安裝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等判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3 月25日另成立追加設備安裝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5日由訴外人即其代表張翔閎主持會議口頭應允,追加三筆金額各為174 萬8958元、84萬2382元、17萬3000元之設備,伊已將設備送至福朋酒店地下室組裝完成乙情,並據提出報價單三份為證(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查,訴外人張翔閎自100 年1 月間起係擔任達布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布施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102 年9 月間變更名稱為佳朋公司後,張翔閎仍繼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107 年4 月22日止始改任該公司董事;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起即由其法定代理人謝政龍擔任董事長至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監事職稱欄內均無張翔閎之記載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原審卷第105 至226 頁、第231 至276 頁),足認上訴人所主張104 年3 月25日決定採購之人張翔閎,當時係擔任佳朋公司之董事長,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人員,則上訴人主張張翔閎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顯非事實,其徒以張翔閎於主持會議時口頭應允追加訂購設備乙情,主張兩造因此另成立追加設備安裝契約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報價單上僅有上訴人與福朋酒店員工王慈薇(107 年1 月離職)之簽名,並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有權代理人之簽名確認,是該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貨品送至福朋酒店並由該酒店前員工王慈薇簽名點收之事實,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追加設備安裝契約關係存在。佐以第一及第三份報價單,記載業主為「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佳朋」,而第二份報價單雖記載業主為「和平」,但備註欄有註明「佳朋」二字,據上訴人自承:該報價單上有打叉註明佳朋二字,係因佳朋公司業於會點前將部分款項付清,故第二份報價單之未付款項僅84萬2382元等語(原審卷第393 頁),可見上訴人所稱之追加設備,已由佳朋公司支付部分價款無訛,衡諸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若追加設備安裝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焉有被上訴人拒絕付款而由佳朋公司付款之理。再參以B契約第8 條已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等語(原審卷第33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報價單,既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要難謂兩造間就其上所載設備安裝業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追加設備安裝契約。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向業主佳朋公司統包工程,追加設備部分係佳朋公司指示被上訴人辦理,若被上訴人並非追加設備安裝契約之當事人,豈會接受上訴人於104 年12月6 日開立之411 萬3212元發票而向佳朋公司請款云云,並引用佳朋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5 年5 月18日函及上開發票為憑。惟被上訴人辯以:兩造未合意增加採購設備,追加設備部分是上訴人直接與佳朋公司接洽,並未透過伊聯繫,不能認係包含在伊統包契約範圍內,且上訴人起訴時已指明追加設備部分係由時任佳朋公司董事長張翔閎所為之指示,就此部分款項,亦係張翔閎指示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伊統一請款,該發票中之276 萬4340元部分應屬一併代為請款,屬代轉付之性質,倘佳朋公司承認付款,本無爭議,惟事後佳朋公司由神旺公司入主後,拒絕承認此筆金額,伊乃退回此發票之請款等語。按統一發票雖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開立之銷售憑證,然此僅供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額之計算依據,至於該統一發票記載之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實際上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仍須依證據認定之。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向佳朋公司統包福朋酒店工程,然被上訴人將其中餐飲部廚房冷凍設備之散熱安裝工程、冷凍設備採購與汙水沉澱池安裝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分別簽訂A、B契約,其中B契約第8 條約明「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可知被上訴人雖為統包商,但如需增加採購設備,依約需經兩造就單價協議之,然佳朋公司自承:伊從未經被上訴人通知有追加款項之事,伊亦未向被上訴人採購如系爭追加工程之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佳朋公司既已自承其未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追加之設備,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合意增加採購設備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合意增加採購設備並協議合理單價之證據,自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係統包商,即認系爭追加之設備係佳朋公司指示被上訴人辦理。又被上訴人雖收受上訴人開立之上開發票並向佳朋公司請款,惟上訴人起訴之初即主張張翔閎主持會議時口頭應允追加設備乙情,而張翔閎當時為業主佳朋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則係佳朋公司之統包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佳朋公司嗣由神旺公司入主後,拒絕承認此筆追加款項,被上訴人因此於105 年12月15日就該發票中之276 萬4340元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復有該折讓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該追加設備之款項亦係由張翔閎指示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伊統一請款,屬代轉付性質等語,難謂有違事理,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向佳朋公司請款,即推論兩造間有追加設備安裝契約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105 年5 月18日致佳朋公司之請求查核追加款項函及上開發票,均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意另成立追加設備安裝契約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A契約有施作完成為可採,其主張兩造間有追加設備安裝契約關係存在,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A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本於追加設備安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6 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川溢冷凍材料行即陳德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