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謝鎮州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他人於民國103、10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段237、242、242-1至242-8、274 、274-1 至274-3 、277 、991 地號等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6筆土地;各別則以系爭某地號土地稱之),約定登記於兩造或其他出資人名下,系爭237 地號土地即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兩造另與他人於104 年6 月間合資設立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鼎公司),由城鼎公司與兩造簽訂合建契約,在系爭242-1 至242-8 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8 戶(完成後登記為同段41至48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嗣上開投資案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兩造為分配資產,於同日簽訂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 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237 、277 、99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37 地號等3 筆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伊。詎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竟無端提出異議,致伊之申請遭駁回。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8 份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用印完成後,交付訴外人尤明郁保管,並將8 份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李文成保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237 地號等3 筆土地之貸款,並向貸與人即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下稱恆春鎮農會)辦理借款人變更、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再依系爭協議書補充附件(下稱補充附件)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繳交保證金共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予城鼎公司。被上訴人所負上開義務與伊移轉系爭2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有對待給付關係,惟被上訴人僅負擔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貸款,並未履行其餘義務,且系爭277 、991 地號土地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8 月間之貸款利息共1,125,000 元,係由伊代為清償。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履行其餘義務及償還上開1,125,000 元前,拒絕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他人於103、10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登記於兩造或其他出資人名下。系爭237 、系爭242-1 至242 -8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277 、991 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矞敏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274 、274-1 至274-3 地號土地依序登記為訴外人謝叔如、訴外人朱聰富、上訴人、訴外人許欉旗所有。徐矞敏、謝淑如、朱聰富、許欉旗均屬上訴人一方之合資人。 ㈡兩造另與他人於104年6月間合資設立城鼎公司(上訴人任負責人),由城鼎公司與兩造簽訂合建契約,在系爭242-1 至2 42-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8 戶,完工後於105 年10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同段41至48建號(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城鼎公司。 ㈢兩造於105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補充附件。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順利完成以上房地移轉程序,甲乙雙方(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應將8 份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用印完成,並交付尤明郁地政士保管。甲方8 份印鑑證明交付李文成保管…」。第6 條約定:「同段237 、277 、991 地號(即系爭237 、277 、991 地號)等3 筆土地,乙方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甲方。(移轉登記名義人為甲方時,全部稅費由公司負擔;移轉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時,全部稅費由甲方負擔)」。第8 條約定:「以上6 、7 (指第6 條、第7 條)內甲乙雙方單獨取得之土地,自105 年10月起應各自負擔原設定貸款」。補充附件第2 條約定:「每戶雙方需繳交100 萬元保證金,得以現金或公司票繳交」。 ㈣系爭237 、242-1 至242-8 、242 地號等10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5 年3 月7 日共同為恆春鎮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交付用印完成之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8 份予尤明郁,亦未依補充附件第2 條約定,繳納保證金400 萬元予城鼎公司。 ㈦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貸款,自105 年10月起至今,係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設於恆春鎮農會之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供扣繳。系爭277 、991 地號土地之貸款,於105 年10、11月間係由被上訴人償還;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8 月間之貸款利息共1,125,000 元,係由上訴人代為清償。 四、上訴人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8 條、補充附件第2 條所約定之義務,有無對待給付關係?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移轉系爭2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不為履行,係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8 條、補充附件第2 條所負義務,與上訴人移轉上揭土地應有部分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補充附件第2 條約定所負「交付用印完成之8 份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予地政士」、「每戶需繳交100 萬元保證金」等義務: ⑴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未履行此兩條約款約定之上揭義務(不爭事項㈤)。惟綜觀系爭協議書第1 至3 條所定:「已完成之建案,甲方(即被上訴人)分配4 戶…乙方(即上訴人)分配4 戶…」(第1 條)、「甲乙雙方應於105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上述4 戶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並將部分買賣價金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原則1,130 萬/ 戶,A1以兩戶計,其中30萬應作為支付相關稅費使用)。匯入公司之款項應專款專用,即用於清償相關貸款及支付工程款」(第2 條)、「倘若屆期無法完成買賣移轉登記,甲乙雙方應各自負責,即將各自4 房地借名登記並貸款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原則1,130 萬/ 戶,A1以兩戶計,其中30萬應作為支付相關稅費使用)」(第3 條)等詞(原審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各分配系爭建物中之4 戶,約定於105 年12月31日前出售受分配之各4 戶,並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且將各戶買賣價金中之1,130 萬元匯入城鼎公司指定之帳戶;如屆期未完售,應將未出售之房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並籌措資金(例如以借名登記之房地貸款)將每戶應負之1,130 萬元匯入城鼎公司指定之帳戶。又系爭建物登記為城鼎公司所有,坐落基地即系爭242-1 至242-8 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各節,俱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㈠、㈡)。基此,足見系爭協議書第4 條、補充附件第2 條所約定兩造應將用印完成之8 份空白買賣契約書交付地政士及就每戶房屋繳交100 萬元保證金(即兩造應各繳400 萬元保證金)予城鼎公司,目的均在控管兩造出售系爭建物暨所在基地之作為,防免他方任意不配合辦理房地過戶手續或雙方之銷售行為損及城鼎公司利益。 ⑵至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移轉系爭237等3 筆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對照第7條約定:「同段274、274-1、274-2、274-3地號等4筆土地歸乙方(即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27頁),並上開7 筆土地均非系爭建物之基地之事實,可認系爭協議書第6 、7 條係就兩造與他人合資所購而未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作一分配,與系爭建物暨基地之出售或移轉權屬,並無關連。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補充附件第2 條所負「交付用印完成之8 份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予地政士」、「每戶需繳交100 萬元保證金」等義務,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負移轉系爭2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非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負「自105年10月起應負擔單獨取得之土地(即系爭237地號等3筆土地)之原貸款」義務: 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6 、7 條約定,各單獨取得系爭237 地號等3 筆土地(被上訴人部分),或系爭274 、274-1 、274-2 、274-3 地號等4 筆土地(上訴人部分),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兩造應自105 年10月起負擔各該分取土地之原貸款(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此條約定應向貸與人即恆春鎮農會辦理借款人變更、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此條約定,全無被上訴人應分別向貸與人或地政機關辦理借款人或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之文詞,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以,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9 月30日」簽立,其中第6 、7 條約定兩造各得分配之土地,第8 條即載明兩造應自同年「10月」起負擔各分得土地之原貸款,探求兩造此等約定之真意,當係雙方以系爭協議書分配上述7 筆土地之權屬後,上訴人應無條件盡速移轉系爭237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已登記在上訴人一方合資人名下之系爭274 等4 筆土地歸由上訴人取得亦不得再有異議,且雙方就分歸自己單獨所有之土地之原貸款,各負清償責任。亦即,兩造就原貸款之分擔係與所分配土地之權屬一致;而此約定意旨亦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277 、99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嗣甚於106 年11、12月間將系爭277 、991 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黃小凌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3頁)。鑑此,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237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105 年12月起不予繳納系爭277 、291 地號土地之原貸款(系爭237 地號土地原貸款迄仍續繳,詳見不爭事項㈦),難認悖於系爭協議書第6 至8 條約定之本旨。反之,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 條所未約定之辦理借款人或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及隱略其自己一方未移轉系爭277 、2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遽指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8 條所定負擔系爭237 地號等3 筆土地原貸款之義務,進稱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殊屬無據。 ㈢末者,上訴人復稱:兩造係與城鼎公司之其他股東係合意購地興建房地,城鼎公司為新設公司,無法獲取高額貸款,故系爭16筆土地均登記在兩造或股東名下,以個人信用向金融機構申貸,嗣因兩派股東無法合作,擬結束城鼎公司之營業,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土地與建物整體分配,使各股東間取得平衡,且可清償債務,故應以整體觀察,不能區分各條而論云云。惟綜觀系爭協議書及補充附件各約款,有涉及兩造各與城鼎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者(例如系爭協議書第2、3條及補充附件第1至3條),亦有關於兩造與對方之權利義務者(例如系爭協議書第6、7條),以系爭協議書各該約款之權利、義務人並非均同,自無從謂兩造就各約款約定之給付內容,俱與對方均立於對待給付關係。遑論,證人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在場協調人張榮志證稱:伊於105年9月30日為兩造協調土地糾紛,當時並未提及兩造之義務應由何人先履行,而係明確說大家要同時進行,因當時兩造都有意見,經見證人李文成將兩造之爭執及協調結果作成書面(按即系爭協議書),伊即當兩造面前表示雙方要同時履行,兩造都沒有意見;伊所謂雙方要同時履行,是指雙方要各自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義務,並未提到如一方未先履行其義務,另一方即不用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1 頁)。是以,足認兩造於締訂系爭協議書初始,均即知需各別踐履所約事項,且各約款間非必有如他方未履行,己方即得拒絕履行之關連性。 ㈣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條及補充附件第2條約定所負之義務,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移轉系爭237 地號所有權之義務間,均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履行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之一部,即繳納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原貸款,其餘均未履行,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2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