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分別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2 至3 、10、12至15號等7 停車場與編號1 、4 至9 、11號等8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簽訂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2 份(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另含光復二街停車場在內,但簽約後即經兩造合意終止此一停車場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場委由伊負責經營,系爭契約就各停車場履約之起期、存續期間、上訴人每月應繳權利金、上訴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嗣伊因嚴重虧損,於105 年7 月3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即以伊未繳納權利金為由,於同年8 月31日向伊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系爭保證金不予發還。惟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保證金具違約金之性質,伊既已履行如附表所示月數之期間,被上訴人將伊繳納之保證金全部沒收,顯屬過高,自應按實際履約期間與契約所定期間之比例予以酌減,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75 萬7,27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 萬7,273 元及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固須再補繳附表編號1 至3 號停車場之1 個月權利金36萬0,014 元,惟伊另溢繳附表編號11至15號停車場之權利金共66萬4,594 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者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已消滅,且尚應返還溢收之權利金30萬4,580 元(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未依約繳納附表編號1 至3 號停車場第3 期權利金,經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乃於105 年8 月31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即全部不予發還,並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縱認系爭保證金應充作損害額違約金,依系爭契約伊可分20期收取權利金共1 億2,638 萬2,349 元,此為伊可預期收取之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致系爭契約終止,伊無法繼續收取權利金共1 億0,880 萬9,641 元,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又系爭停車場於終止後,至107 年3 月31日止,伊已支出停車場管理之營業成本381 萬5,324 元,此之損害亦應於系爭保證金中扣抵。系爭保證金並不足抵償伊所受損害,上訴人自無從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本應依約就附表編號1 至3 號停車場繳付終止日前之1 個月權利金36萬0,013 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0,013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4,580 元(即溢收權利金部分)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系爭保證金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 萬7,273 元,及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場委由上訴人負責經營5 年(其中光復二街停車場簽約後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已依約繳交系爭保證金1,26 3萬8,235 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5 年7 月5 日以其營運虧損嚴重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於同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拒。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5日以上訴人未繳納附表編號1 至3 號停車場第3 期權利金,經催告未繳已違約且情節重大為由,於同月31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㈢系爭契約有關之每月權利金、系爭保證金、合約起期、已履約月份數、未履約月份數及權利金有效期等,均如附表所示。 ㈣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至15號停車場均已繳交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權利金,計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已溢繳66萬4,594 元,惟上訴人尚積欠附表編號1 至3 號停車場1 個月權利金共36萬0,014 元。 五、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何? ⒉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此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後為部分返還?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至3 號停車場第3 期之權利金36萬0,013 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何? ⑴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係損害賠償性質,被上訴人則以此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為辯,足見兩造均認系爭保證金為違約金性質,僅爭執為損害賠償性質或懲罰性質。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發包招標,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有被上訴人開標紀錄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15 頁)。又系爭契約第10條1 項第1 款、第2 項已約明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繳交系爭保證金各680 萬6,802 元、583 萬1,433 元(即權利金總額10% ),且繳交之系爭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後,查明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見原審卷第26、76、117 頁);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4 項第1 至6 款、第13條第3 項、第14條第1 項(見原審卷第20頁、第25至28頁),分別規定於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時,視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以定系爭保證金全部或部分發還,或得扣抵上訴人於契約所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及責任,此核與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5條第1 、2 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相當,顯見系爭保證金係為確保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之用無誤。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除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全部終止,應不予發還全部系爭保證金外,同條項其餘各款如第2 款有關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所致之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核算沒收之金額,應評估被上訴人所受不利、損害之情狀計算沒收金額;同項第6 款有其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係視上訴人違約情節之輕重,約定得為扣抵不予發還保證金。再由第8 條第1 項約定「廢棄物處理費由廠商負擔,廠商不負擔時,機關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亦將系爭保證金作為被上訴人墊付費用之補回機制,足見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係約定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時,為賠償所用,為具損害賠償性質,當無疑義。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證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廠商未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以銀行本或匯款向機關繳納,以違約論,廠商應給付機關每逾1 日按當期權利金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者,機關並得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以此約款既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即已將履約保證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分別載列,足見系爭保證金應與懲罰性違約金不同,系爭保證金應屬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此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後為部分返還?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已一部履行如附表所示月數,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以充違約金,顯已過高云云。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按期支付附表編號1 至3 號停車場第3 期權利金,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且經定期催繳未果,於105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105 年8 月25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6481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 頁)。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約定,不予發還系爭保證金之全部,惟系爭保證金乃具違約金性質,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亦已履行如附表所示月數之期間,則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之全部,是否有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當衡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部履行所受利益,與其因上訴人未按期履行債務所受一切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以為酌定。 ⑶查兩造於104 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經營系爭停車場5 年,上訴人已依約繳交系爭保證金1,263 萬8,235 元(6,806,802 +5,831,433 ),有關系爭契約之每月權利金、系爭保證金、合約起期、已履約月份數、未履約月份數及權利金有效期等,均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委託經營期間既為5 年,被上訴人原得合理期待於締約後至期滿時,可持續按時收取各期權利金,惟上訴人竟未按期支付權利金,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後,無法按約取得上訴人原應分期繳納之權利金。僅以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19個月為計,依附表所示各停車場之權利金每月應繳金額共210 萬6,370 元計算,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依約原可取得之權利金即為4,002 萬1,030 元(2,106,370 ×19)。又系爭契約終止後 ,除附表編號3 號成功停車場已於106 年5 月23日決標,自同年7 月1 日開始履約外(約定經營管理期間3 年,權利金總價1,009 萬8,889 元),其中附表編號10號之苓中停車場雖於同年6 月16日決標,惟得標人於同月19日即通知不進行履約,其餘停車場均未進行招標,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成功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契約書、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6 月19日榮字第1060031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 至201 頁)。則除成功停車場自106 年7 月1 日起由新得標廠商經營外,其餘停車場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經營管理。又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成功停車場收入至106 年6 月30日止),已收入除附表編號11、14號外之12個停車場停車費共1,686 萬3,554 元,有收費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加計成功停車場委外經營已得之9 個月權利金252 萬4,725 元(10,098,889÷36×9 ) ,共取得1,938 萬8,279 元。惟被上訴人就此期間另支出路邊巡管人員成本及路燈、儀器設備清潔維護費用、電費、繳費通知單紙捲費、代收手續費等共381 萬5,324 元,有10 6年度路外停車場及拖吊場清潔打掃暨植栽維護採購案表件、107 年度路外停車場環境維護管理採購案表件、106 及10 7年度公有路外平面停車場照明設備維護案標價清單、106 年度PDA 專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印製案契約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82 至184 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上開收入1,938 萬8,279 元扣除其營業成本381 萬5,324 元後,為 1,557 萬2,955 元(19,388,279-3,815,324 元),此為上訴人此期間實際獲利,較之上訴人若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原可收取權利金4,002 萬1,030 元,兩者差額2,442 萬8,075 元(40,021,030元-15,572,955元),應為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所失利益。是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已逾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保證金1,263 萬8,235 元,系爭保證金自不足填補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失,堪認被上訴人沒收全部系爭保證金,並無過高之情,上訴人請求按履約期間比例予以酌減沒收保證金數額,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繳付附表編號1 至3 號停車場於終止前第3 期之1 個月權利金36萬0,013 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權利金不為爭執,惟抗辯以伊就附表編號11至15號停車場已溢繳權利金66萬4,594 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債權與上開債務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溢繳之權利金30萬4,580 元,伊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至15號停車場已繳交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權利金,計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溢繳66萬4,594 元,又上訴人積欠附表編號1 至3 號停車場1 個月權利金共36萬0,01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此溢繳之權利金,上訴人於終止後之105 年9 月1 日即得請求返還,故其於斯時即得為抵銷。上訴人以上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後,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溯及於105 年9 月1 日,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即應按照該抵銷數額而消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請求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固以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扣抵系爭保證金及上訴人溢繳之權利金仍有不足,上訴人並無債權得為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溢繳之權利金,雖於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一併表示不予發還(見原審卷第123 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該溢繳之權利金,故上訴人原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函文僅單純拒絕發還,自屬無據。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為上開抵銷,自生抵銷之效力,被上訴人反訴之債權自已消滅,無從再將其應追訴上訴人之溢繳權利金36萬0,013 元債務部分,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是以,被上訴人嗣後再以其對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之抵銷,而謂上訴人就該溢繳權利金之請求權已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 萬7,273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0,013 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被上訴人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