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陳秀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被上訴人 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賢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正博、江憲政共有,林正博之權利範圍為3/4 、江憲政之權利範圍為1/4 ),兩造並於同日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房地成交時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積極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林正博、江憲政斡旋協調,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順利與林正博、江憲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正博部分約定價金為6,126 萬元(下稱A 買賣契約),江憲政部分約定價金為2,042 萬元(下稱B 買賣契約,與A 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A 買賣契約於105 年10月1 日生效,B 買賣契約則於同年12月1 日生效,林正博、江憲政並於106 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0日完成交屋。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給付仲介費168 萬元,竟遭上訴人拒絕。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後,即積極與林正博、江憲政斡旋協調,其等已順利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忠實履行居間義務,並無民法第572 條酌減居間報酬之情事。爰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房地成交時伊應給付居間報酬168 萬元,嗣與林正博、江憲政於105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已於106 年1 月10日交屋。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江憲政以當時其尚在奢侈稅課徵期間,為免稅捐上鉅額之負擔,要求伊分別與江憲政、林正博簽訂買賣契約,並將B 買賣契約之立約日填載為105 年12月1 日,伊已應允並依此辦理。詎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簽約金各600 萬元、200 萬元後,被上訴人為圖謀更高之仲介佣金,竟於買賣雙方履約期間,多次向伊表示賣方有意毀約,並欲賠償800 萬元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更表示有人願出價1 億元購買系爭房地,要求伊提高早已議定之買賣價金或接受賣方之賠償,顯見被上訴人未依忠實義務協助伊與林正博、江憲政完成相關過戶手續,已違反民法第571 條規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自不得請求報酬;縱認本件無民法第571 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亦未支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成本,則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報酬,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依民法第572 條本文規定,亦應酌減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正博、江憲政共有,林正博之權利範圍為3/4 、江憲政之權利範圍為1/4 。 ㈡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房地成交時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168 萬元。 ㈢上訴人與林正博、江憲政於105 年10月1 日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計8,168 萬元(即林正博部分6,126 萬元+江憲政部分2,042 萬元=8,168 萬元),另雙方約定將B 買賣契約日期填載為105 年12月1 日,林正博、江憲政嗣於106 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鳳凰菩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交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成。 五、被上訴人依據居間之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8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5 條、568 條第1 項及第5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公司,係為上訴人媒介系爭房地之買賣,依民法第586 條第1 項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則兩造間成立民法之居間法律關係,若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義務,則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即被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為由拒絕給付,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房地成交時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168 萬元,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正博、江憲政共有,林正博之權利範圍為3/4 、江憲政之權利範圍為1/4 ,上訴人與林正博、江憲政於105 年10月1 日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計8,168 萬元,另雙方約定將B 買賣契約日期填載為105 年12月1 日,林正博、江憲政嗣於106 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鳳凰菩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交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66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義務。 ㈢據證人江憲政於原審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存證信函是伊請被上訴人寄發。因於105 年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而與買方於同年10月1 日簽約,為免遭課徵奢侈稅,所以契約日期是押105 年12月1 日。後因林正博回美國後,表示因家人有意見,認為售價太低,詢問伊可否不要賣,伊表示不行,已經簽約。事後伊有朋友表示要以更高價買受系爭房地,伊有提及須支付高額違約金800 萬元,伊友人表示同意,伊即與仲介黃福文說明此事,請黃福文去找上訴人洽談,但許久均無下文,經1 、2 個月後,才說上訴人不同意,要買賣雙方一同去協商,後來伊有與上訴人商談,上訴人表達不會放棄之意,所以伊與林正博就履約,將手續辦一辦,也交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至第211 頁)。又證人即賣方經紀人黃福文於原審證稱:伊於105 年9 月至12月間有經手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伊係賣方的代表經紀人,作仲介業務,江憲政、林正博均有委託伊,簽約當時林正博有親自到場,並表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日後全權委託江憲政處理等語,江憲政僅表示是家中有事,希望伊與買方商談解約事宜,伊即將上情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忠賢、買方經紀人何永慶報告;印象中是林正博、江憲政一直在等上訴人回覆,但上訴人無肯定回應,因為江憲政一直詢問伊是否未向買方反應、有無找買方協商等情,為了證明伊與被上訴人有向買方要求協商,所以被上訴人才發存證信函,也有積極安排雙方見面協商。伊以電話通知地政士即訴外人陳冠妏,雙方尚在協商中,未達成共識,請暫停處理後續事宜等語. . . 因為伊是賣方的經紀人,賣方有意要解除契約,而買方也尚未拒絕,聽聞雙方有協商,但伊未參與協商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至第166 頁)。另參證人即承辦地政士陳冠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發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存證信函,當時是因為接獲賣方代表人黃福文表示本件有爭議,應該請雙方先協商後再進行,所以發了這個聲明,只要過戶尚未完成而雙方發生爭議,伊一定都會暫停程序;伊不清楚買賣雙方的爭議內容,但是黃福文出示有附表1 存證信函;嗣後買賣雙方有於105 年12月20日開協調會,伊有聽聞江憲政表示有人要出價1 億元,但詳情伊不清楚;伊在協調會後,再打電話詢問江憲政,江憲政即同意用印,所以本件已順利完成履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足認本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賣方林正博、江憲政有意解約,遂委請黃福文代為詢問買方即上訴人是否同意解約並接受賠償800 萬元,始由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通知買賣雙方見面協商,惟協商後,上訴人不願解約,所以系爭買賣契約仍履約完成。 ㈣證人即賣方經紀人林麗蓉於原審證稱:伊於105 年9 月至12月間有經手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伊是代表賣方,伊知道被上訴人有發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存證信函,因為當初賣方說想要解約,請仲介去向買方協調,看買方是否願意解約、有何條件;經由黃福文轉告,賣方有家裡因素,想要解約,伊告訴何永慶、店東王忠賢,請何永慶去與上訴人協商,何永慶答稱上訴人要買,但因賣方堅持要去詢問買方,解約條件為何,後來買賣雙方有見面談,但伊與黃福文並未前往,後續協調內容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又證人即買方經紀人何永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買方經紀人,初始是接獲黃福文、林麗蓉消息告訴賣方希望解約,但不清楚真實原因及詳細情況;有與王忠賢於105 年12月17日至19日間持續與上訴人協商,並提及賠償800 萬,上訴人堅持一定要買及不接受違約賠償,所以伊等才安排105 年12月20日的協調會。當日江憲政與其胞弟均有出席,江憲政當場表示認為售價太低,因有人出更高價格要買,所以不想繼續履約,在談論過程中,上訴人表示一定要履約,不願接受任何賠償,上訴人有向江憲政表示,若本件沒有履約,其會提起訴訟,訴訟期間至少2 年,系爭房地無法作任何處理,請江憲政思考清楚。協調會結束後,因王忠賢提議詢問上訴人願否增加價金,以提高屋主出售意願,所以伊有撥打電話向上訴人詢問,但遭上訴人拒絕;不過在協調會後不久,江憲政即同意用印,本件是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8,168 萬元順利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足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是賣方林正博、江憲政意圖解約,被上訴人人員黃福文、林麗蓉、何永慶才代為聯絡上訴人及告知雙方之意願,嗣又安排雙方於105 年12月20日協調,但會後江憲政同意用印,所以系爭買賣契約仍履約完成。 ㈤證人即地政士徐平一於原審證稱:伊有代表買方出席105 年12月20日協調會,當時是上訴人透過第三人介紹找伊協助處理此案,於促成協調會之前1 週,上訴人在伊辦公室時,何永慶曾撥電話給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賣方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要求解約,上訴人將之擴音,伊當場有聽聞何永慶建議上訴人拿800 萬元後解約,若不拿800 萬元,將來到法院訴訟,上訴人也拿不到這麼多錢。當時雙方本來是要協調解除契約之事,但是伊向上訴人表示遊戲規則不是這樣,伊建議買方、賣方、仲介及代書到場一同協商,若有任何一方未到場,就不要協商。協調會時,江憲政即要求重新商議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其認為合適的價金是1 億元,但伊向其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沒有再調整價金的空間,現在已是履約階段,王忠賢並無要求買方用1 億元向賣方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友人王千俊於原審證述:在105 年12月初在上訴人辦公室洽談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上訴人請伊到現場討論對事情的看法,當時要求被上訴人幫忙協商過戶履約的問題,王忠賢有要求上訴人接受賣方的違約金800 萬元,並同意解除契約,當時是以解約金為內容與上訴人洽談,主要重點是在解約賠償的部分,有提及如不接受,將來雙方互告進了法院時,解約賠償金可能拿不到這麼高;王忠賢表示可能有其他買家出的價格比較高,賣方有點後悔、不想再繼續交易,伊認為王忠賢是在轉達賣方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證人徐平一為上訴人委請協助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宜,王千俊為上訴人之友人,渠等證詞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應堪採信。故足認買賣雙方於協商過程中,係賣方表示有人出更高價格購買,願意支付違約金解約,被上訴人僅居間傳達此情事,及告知訴訟可能之結果。而王忠賢、何永慶為傳達賣方之意思令上訴人知悉,並試圖瞭解上訴人對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或條件,自應提及800 萬元賠償金乙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勸退上訴人之意圖所為。又王忠賢、何永慶、黃福文、林麗蓉等人皆有積極協調買賣雙方,可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居間人義務。再江憲政於105 年12月20日之協調會上,當場說明解約緣由後,上訴人方即推由徐平一說明,因江憲政於協調會後仍有提高價金之意,乃授意被上訴人發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存證信函,並囑由何永慶撥打電話再次詢問上訴人提高價金之可能性,惟仍遭上訴人明確拒絕,江憲政遂決定繼續履約,嗣系爭買賣契約亦已順利完成履約。基此,王忠賢、何永慶於協商過程,雖曾向上訴人提及800 萬元賠償金及「將來上法院可能也拿不到這麼多」一語,然此係忠實傳達賣方意願及分析解約之相關權利情形,並無何對上訴人明顯不利之情形,自難執此逕認被上訴人違反其忠實義務及存有迫使上訴人接受解除契約之不良意圖。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拒絕解約,仍違反上訴人之意願,企圖為訴外人江憲政、林正博,逼迫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領取800 萬元賠償或提高購買價格,被上訴人違反其身為居間人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云云,難謂有據。 ㈥上訴人雖又抗辯:依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何永慶、黃福文、林麗蓉、特約地政士即證人陳冠妏之證詞,均稱不清楚賣方江憲政、林正博要求違約解約之原因,已可證被上訴人未盡為上訴人瞭解、釐清江憲政、林正博為何要違約解約,並協調江憲政、林正博嚴守契約,依約履行其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上訴人曾於105 年12月6 日以簡訊通知何永慶拒絕解約之訊息,然被上訴人隱瞞上訴人已拒絕解約之訊息,而未告知江憲政、林正博,以及黃福文、王忠賢先後通知承辦地政士陳冠妏暫緩過戶,為督促代書為上訴人辦理過戶之事宜,均違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以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固提出105 年12月6 日以內容為:「如果要跟我談解約,那就不用見面了!依照合約約定進行過戶程序!依合約履行見面無益!」等語發送予何永慶之簡訊一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 頁、第221 頁)。然查:系爭房地買賣因賣方有意解約,經被上訴人方面通知上訴人,係徐平一建議並促成上訴人買賣雙方及仲介、代書到場協調,遂有105 年12月20日之協調會,及被上訴人曾以附表編號1 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面協商,已如前述,復佐以A 、B 買賣契約所載以觀,僅記載須於106 年1 月31日前點交,並無約定應於何時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又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期限繳納稅款完畢,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依A 、B 買賣契約均約定繳納完稅款之日期為105 年12月20日,此有A 、B 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19頁)。而林正博、江憲政嗣於106 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鳳凰菩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交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上訴人於履行繳納完稅款後10餘日,即已取得所有權,且未逾1 星期即受領系爭房地,並無何延滯之處。佐以上訴人自認通常在完稅後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本件雖未約定賣方應於何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但有約定在105 年12月20日完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因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督促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以及協調處理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抗辯:因當初上訴人計畫以貸款方式支付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但因為被上訴人阻撓過戶,因此上訴人全部以現金交付,受有該期限利益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係自行於約定期日前之105 年11月23日繳完稅款入價金履約專戶,有該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此繳交日期早於買賣雙方協調解約之前,尚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貸款之期限利益損害。況且上開價金繳入履約專戶,自需依雙方約定提領再行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乃知悉甚詳,其自願於約定期限前繳納,而賣方依約定期限履約,即難認有可歸責之處,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即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違約之情事,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阻撓過戶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㈦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乃專業不動產仲介公司,高雄地院郵局354 號存證信函(證據方法:上證1 )所提及之「陳炎煌代書」,乃被上訴人特約地政士即證人陳冠妏之父,為證人陳冠妏所開設之「寶煌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員,且證人林麗蓉亦為同一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員,竟未能向江憲政正確說明無奢侈稅之問題,反成為此一履約爭議之製造者及錯誤法律意見提供者,其不僅未盡為上訴人協調處理之義務,已違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即江憲政已證述係認為售價過低而希望重新商議價金,遂委請被上訴人處理協調等語,另證人徐平一證述12月20日協調會之前1 週,何永慶致電上訴人,表示賣方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要求解約。當時雙方本來是要協調解除契約之事等語,且王千俊亦證述王忠賢轉達賣方因有其他買家出價較高而有意解約之情事等語,均如前述,亦即渠等均未證述於協調會之前賣方係因奢侈稅之疑慮而有意解約。徐平一固於原審證述:協調會當日江憲政向上訴人表示,因收到錯誤訊息,所以才表示要解除契約,當時應該是江憲政認為本件仍有奢侈稅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惟徐平一復證稱:伊向江憲政解釋奢侈稅已停徵,江憲政就要求重議價金,因他認為價金應為1 億元等語(見同上),如此足認江憲政應係認系爭房地賣價過低,始要求解約協商,並非為奢侈稅。徐平一所述江憲政認有奢侈稅適用等語,應為徐平一自行推測之詞,尚難以奢侈稅之問題為賣方解約之原因,自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至於系爭承諾書日期原19日塗改為25日部分,而兩造係約定於105 年9 月19日上訴人應給付斡旋金500 萬元,被上訴人自認:公司業務交給會計斡旋金支票之時間為9 月25日,故自行塗改修正受領斡旋金之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既有依約給付斡旋金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簽約當日將該支票交還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自難以系爭承諾書日期之塗改即遽認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末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及修正意旨,係因居間人每乘報酬給付義務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以維持公益。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簽約時處於輕率、無知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固舉12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陳冠妏說明並無奢侈稅之問題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 條之1 暨所得稅法第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據(見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價金為8,168 萬元,兩造約定之仲介報酬為168 萬元(約買賣價金之2%),且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未盡協調之情事,及賣方江憲政、林正博意欲解約係因價金問題,而非奢侈稅之疑慮,又被上訴人已居間達成A 、B 買賣契約之締結成立,依系爭承諾書已得請求居間服務報酬,嗣因江憲政、林正博意欲解約而居中傳達,最終仍於A 、B 買賣契約約定期限前促成江憲政、林正博履約完畢,均無何違背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內容,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簽約時如何處於輕率、無知或無經驗之情形,或被上訴人有約取不當高額報酬情事,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逕採。 七、綜上所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168 萬元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況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林正博、江憲政均已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完畢,且被上訴人並無應予酌減報酬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68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 │ ├──┬───┬───┬───────┬────────────────────┤ │編號│寄件人│收件人│寄件日期、存證│ 信 函 內 容 │ │ │ │ │號碼【證據出處│ │ │ │ │ │】 │ │ ├──┼───┼───┼───────┼────────────────────┤ │ 1 │被上訴│林正博│民國105年12月7│主旨:謹為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通知雙│ │ │人 │江憲政│日高雄凹仔底郵│ 方出面協調後續事宜,詳如說明。 │ │ │ │陳秀文│局存證號碼466 │說明: │ │ │ │ │號存證信函【本│一、承蒙買賣雙方愛護,委託本公司居間仲介│ │ │ │ │院卷第47頁】 │ 就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 │ │ │ │ │ 地,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 │ │ │ │ │ 賣契約書,合先敘明。 │ │ │ │ │ │二、現因賣方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通知本公│ │ │ │ │ │ 司,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通知本公司及│ │ │ │ │ │ 承辦代書暫停後續產權移轉手續。 │ │ │ │ │ │三、期間,本公司多次就上述情事與雙方協商│ │ │ │ │ │ ,惟終未達成共識,基於客戶服務的精神│ │ │ │ │ │ ,本公司衷心期盼雙方能早日達成合意,│ │ │ │ │ │ 以求本件買賣得以圓滿解決,謹為上述事│ │ │ │ │ │ 由表達本公司之關切,並函請雙方於文到│ │ │ │ │ │ 五日內會同至本公司(店址:同寄件人址│ │ │ │ │ │ )會面協商,以求和平順利解決爭端。會│ │ │ │ │ │ 面時間請與雙方經紀人約定協議之。 │ ├──┼───┼───┼───────┼────────────────────┤ │ 2 │陳冠妏│林正博│民國105年12月 │敬啟者: │ │ │ │陳秀文│17日新興郵局存│本人於105 年10月1 日受託辦理坐落高雄市新│ │ │ │被上訴│證號碼2329號存│興區中山一路190 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權利範圍│ │ │ │人 │證信函【本院卷│3/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泰建經價金履保契│ │ │ │ │第48頁】 │約編號CV0000000 號),買方陳秀文、賣方林│ │ │ │ │ │正博今已依約完成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開徵│ │ │ │ │ │中,然雙方就部分爭議尚待釐清,在未達成共│ │ │ │ │ │識協商前,本人將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靜待雙方佳音,特此告知。 │ ├──┼───┼───┼───────┼────────────────────┤ │ 3 │林正博│陳冠妏│民國105年12月 │陳冠妏地政士辦理本人與買方陳秀文,就房屋│ │ │(代理│陳秀文│21日高雄大順郵│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土地所有權│ │ │人江憲│被上訴│局存證號碼407 │持分4 分之3 之買賣過戶,今因買賣雙方仍有│ │ │政) │人 │號存證信函【本│些爭議尚未解決,在雙方未達成共識協議前,│ │ │ │ │院卷第49頁】 │請暫停所有權移轉過戶程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