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陳埼銨(原名陳筠珍、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上訴人 魏志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1年5 月5 日兩願離婚,惟仍共同居住。伊於93年9 月7 日以自有資金獨自設立伽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富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唯一股東兼董事,係經營決策者,被上訴人則負責工程招標與發票處理等業務。伊於102 年間欲將伽富公司交由長子即訴外人魏成彥經營管理,擬將資本總額中之90萬元移轉登記予魏成彥,然被上訴人建議暫將其中80萬元登記在其名下,可便利其協助魏成彥(原名魏漢誠)管理伽富公司,亦可由其以大股東名義向外調度資金。伊遂將資本總額中之8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將10萬元移轉登記予魏成彥。其後,伊於105 年7 月間要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80萬元出資額予魏成彥,遭被上訴人拒絕。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伽富公司出資額8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 年間受讓伽富公司出資額80萬元,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伽富公司係由伊出資設立,亦由伊實際經營,之所以登記上訴人為唯一股東兼董事,主要係為讓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之級數投保勞保,以獲取較高額之勞保退休給付。嗣至102 年間因上訴人表示無意再出借名義擔任伽富公司負責人,伊乃同意上訴人返還百分之80之出資額,餘留百分之20在上訴人名下,使其得請領勞保退休給付;其後,上訴人於105 年間請領勞保退休給付完畢,始將所餘百分之20之出資額移轉予魏成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81年5 月5 日兩願離婚,嗣後仍共同居住至105 年11月。 ㈡伽富公司於93年間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負責人、董事、股東均為上訴人1 人。 ㈢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5日將伽富公司資本總額中之80萬元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10萬元移轉予兩造長子魏成彥,餘留自己名下10萬元。嗣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將前述餘留之資本額10萬元移轉登記予魏成彥。 四、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5日將伽富公司資本總額中之80萬元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 上訴人主張伽富公司係其出資設立並決策經營,其於102 年2 月25日將資本總額中之80萬元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屬借名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自應由上訴人就伽富公司係其出資設立並決策經營,及其移轉上開資本額予被上訴人係屬借名登記各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前於85年9 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即伽富公司設立址,下稱系爭房地)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84 萬元之抵押權後,得於短期擔保放款額度內循環動用,由其高雄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系爭帳戶)隨時提領,其於93年8 月31日自該帳戶提領100 萬元並轉帳存入同一分行戶名伽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伽富公司帳戶) ,憑以申辦伽富公司設立登記獲准,業據提出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61-62 頁),並有伽富公司歷來登記資料影卷、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107 年7 月30日高銀密旗津字第1070000030號函在卷可稽(外放證物、本院卷第93、102 頁),堪信屬實。 ㈡惟伽富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上訴人系爭帳戶於93年9 月7 日即轉帳存入98萬元,此觀上開交易明細表可明(原審卷第7 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該筆款項係主管機關驗資完畢後,由伽富公司帳戶匯回(本院卷第70頁)。執此,上開100 萬元資本額嗣後是否確實用於伽富公司之經營,已堪質疑。 ㈢其次,上訴人舉證人即兩造長子魏成彥、次子魏任鴻(原名魏博科)以證明其為伽富公司之經營決策者。惟證人魏成彥證稱:我從88年起當職業軍人,但每週都會回家,100 年左右之前都與父母住在一起;以前家裡賣水,從小賣水一直賣到高中左右,家裡樓下還有加水站,賣水主要是媽媽,因為賣水需要,媽媽(指上訴人)於93年間才成立伽富公司;爸爸(指被上訴人)做油漆,他自己也有成立公司,叫展望工程行;(伽富公司主要作什麼行業?)大概是裝潢、油漆工程,賣水後來沒有用了,後來油漆的資本額不夠,所以會借用伽富公司去招標一些工程;爸爸在伽富公司的工作是開立發票,公司主要經營決策者還是我媽媽等語(原審卷第54-57 頁)。準此,以證人魏成彥先稱上訴人係因賣水之需始成立伽富公司,惟嗣又稱伽富公司主要係經營裝潢、油漆工程,顯見其所述之伽富公司之設立目的與實際營業內容,並不相符。又伽富公司設立之初,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油漆工程、門窗安裝等,而全無與「賣水」相關之業務類別,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 頁),足認魏成彥所稱上訴人為賣水之需始成立伽富公司、後來因油漆資本額不足始借用伽富公司名義招標云云,與上揭登記資料有所出入;且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所登載之營業項目反與當時被上訴人所營業務一致,而與所謂上訴人之賣水工作無涉。故以,堪認證人魏成彥上開證述多所自相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合,而存有重大疵累,則其所稱伽富公司之經營決策者係上訴人乙情,自無可採。 ㈣證人魏任鴻證稱:我93年間有和父母住一起,直到5 年前(按指101 年)才沒有和父母住一起;我知道母親有成立伽富公司;(為何你母親要設立這間公司?)細節我不清楚;(伽富公司一直以來的營運,都是母親還是父親處理?)不清楚;(母親在公司擔任何職務?)老闆,公司大小事情都我媽處理等語(原審卷第59-61 頁)。以證人魏任鴻就所謂上訴人成立伽富公司之目的有欠明瞭;就伽富公司係由何人負責營運,先稱「不清楚」,後稱「大小事均由上訴人處理」,而明顯齟齬,足認其上開證述存有顯著瑕疵,無從佐證上訴人為伽富公司之經營決策者。 ㈤上訴人又稱其以伽富公司經營行動電話基地台租賃業務,並提出伽富公司與電信公司之租賃契約書3 件(租期自103 至10 5年或108 年不等)、伽富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3 紙及伽富公司帳戶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51-59 、177-178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伽富公司實際為其經營,此由上開3 件契約書內之聯絡人均記載為其、而非上訴人,其中承租人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件,上訴人及伽富公司之名均係其簽寫可知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166 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述上開各節,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基此,以伽富公司與交易往來對象簽約,俱由被上訴人出面為之,而公司負責人之主要職務之一,即為對外代表公司,此為週知之法律明文規定及事理,上訴人自稱為伽富公司之經營決策者,卻未曾代表該公司對外簽約,已有違常理。至上開統一發票及帳戶存摺內頁,因上揭契約均係以伽富公司為出租人,則由伽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交易往來者,或承租人將租金匯入伽富公司帳戶,均屬當然之理。而上開契約書既未能佐證上訴人確為伽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則該等統一發票、存摺內頁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經營伽富公司之事實。 ㈥反之,被上訴人前訴請魏任鴻返還借名登記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房地)之訴訟中(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8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魏從傑證稱:被上訴人有在做生意,例如標油漆工程等,上訴人都是跟著在後面幫忙協助,應該沒有其他收入來源,被上訴人家只有被上訴人有錢等語(見外放該件影卷一第220-223 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夫王龍德於該件亦證稱:兩造住旗津二路237 號時我常去,據我瞭解,98年之前,上訴人是家管,被上訴人從事承包油漆工程、房屋仲介等工作,上訴人成立的公司是被上訴人的,設立公司的資金是被上訴人拿出來的,被上訴人家的經濟收入都是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沒有在外面工作等語(見外放該件影卷一第224-228 頁)。再以,證人即記帳士閆世德亦於該件證稱:我是接近100 年時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伽富公司的帳轉到我這邊記帳,記帳及報稅費用都是我把當期的稅單及服務費用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把費用轉到我帳戶,報稅期間討論報稅細節都是跟被上訴人討論,沒有跟上訴人討論過,我到被上訴人家收文件也都是被上訴人在講,上訴人有時坐在旁邊陪,但都是被上訴人問我,所提示之伽富公司登記案卷,有我為代送文件受委託人的部分,都是被上訴人與我接洽請我幫他打字及代送文件等語(見外放該件影卷二第36-38 頁)。而上訴人名下出資額於102 年2 月25日移轉出資額予魏成彥、被上訴人各10萬元、80萬元,於105 年10月移轉予魏成彥10萬元(見不爭事項㈢),均係由閆世德受託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有伽富公司登記資料影卷可查(外放證物)。另魏任鴻就被上訴人於該件所主張,上訴人系爭帳戶、伽富公司存摺封面註記之上訴人姓名、期間(96.06.25~99.06.03)及「伽富」等字樣,均係被上訴人所為乙情,亦表不爭執或未予爭執(見外放該件影卷一第229 、231 頁)。綜此,足證伽富公司之競標油漆工程、帳務及公司登記等事務之處理,均由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未曾參與處理。則上訴人主張伽富公司由其決策經營,被上訴人僅代為工程招標或發票等業務,難以為信。 ㈦參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借貸餘額(包含用以作為伽富公司資本額之100 萬元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仁武分行)借貸本金70萬元、118 萬元、482 萬元等3 筆,並於同日將其中1,097,520 元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而代償完畢;華南銀行仁武分行貸與被上訴人之上開3 筆貸款本息,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扣款繳納,有華南銀行仁武分行107 年8 月7 日華仁武個金放字第1070000156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2-16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職是,足認伽富公司營運支用之資金,實際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調度、償還,上訴人主張伽富公司係由其出資設立,無以為採。 ㈧末者,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2 月25日將伽富公司資本總額中之80萬元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云云。查: ⒈證人魏成彥證稱:102 年2 月25日我母親有將資本額過一小部分給我,103 年之後有「聽父母說」母親同時有將資本額過給我父親,她移轉給我父親的股份有說是暫時的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執此,可見魏成彥係於上訴人移轉上開資本額後之103 年間,始「聽聞」有此情事,而非於移轉當時曾參與討論商議,則其所稱上訴人移轉資本額予被上訴人係屬「暫時的」,顯非其親歷之事實,已無從採信。遑論,魏成彥就上訴人何以移轉上開資本額予被上訴人乙節,先稱「不清楚」,嗣始改稱「是暫時的」(同上頁碼),以其前後所述不一,益難憑取。是證人魏成彥所述上情,並無從佐證上訴人移轉資本額予被上訴人,僅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⒉又證人魏任鴻證述:(102 年你母親有把名下出資額過戶給你哥哥,一部分過給你父親?)細節不清楚,我母親移轉出資額給他們二人,我是去年被我父親告,我才知道;(是否知道你母親為何要移轉出資額給你父親?)為了工作方便,我母親說的;租賃比較方便,不用我媽出面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0頁)。由是,足認魏任鴻係於上訴人移轉資本額後約3 年始知該情,所稱移轉之緣由,亦係上訴人片面告知,而非其親身見聞,所言自無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⒊上訴人復稱:原以伽富公司名義出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9 樓之4 房屋,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0日將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大英午有限公司(下稱大英午公司),倘兩造間移轉資本額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被上訴人何必另行成立大英午公司與承租人換約等語,並提出契約書3 件為證(本院卷第168-169 、177-178 頁)。觀之該3 件契約書固可見上開大寮區房屋原由伽富公司出租,租期屆滿後,改由大英午公司接續出租予同一承租人之事實。惟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同一租賃標的先後由不同出租人出租,尚非鮮見;且出租人間更替之原因係屬多端,如出租人中有公司法人者,亦未必與公司之股權結構有關。是上開大寮區房屋出租人由伽富公司變更為大英午公司,並無從推論上訴人移轉資本額予被上訴人係屬借名登記,或上訴人仍實際掌有伽富公司之股權。反而,以上開大寮區房屋原由伽富公司出租,租期屆滿旋即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大英午公司接續出租,而無期間上之空檔或落差,可徵該房屋之出租實際均由被上訴人主導處理,方有此順暢銜接之情形。否則,上訴人豈可能率爾容任伽富公司原得獲取之租金收益,無端改落他人之手。 ㈨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說明其以名下房地抵押借貸之100 萬元,作為該公司申設登記之驗資憑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伽富公司由其獨資設立並決策經營,或其102 年2 月25日將伽富公司資本總額中之80萬元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屬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所辯伽富公司實際由其出資設立並經營,其為使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之薪資級數投保勞保,始登記上訴人為伽富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云云,雖與伽富公司於93年9 月7 日即設立,而上訴人自96年2 月5 日起方以該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之事證不符(見本院卷第48頁),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之抗辯雖有疵累,揆之首揭說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