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黃春珍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謝琮揚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出國工作及照顧母親,有意購置不動產,嗣因被上訴人於伊出國期間,得代為照顧母親,並考量節稅及避免日後繼承問題,即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以其本人名義與訴外人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城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196-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房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40 萬元,自備款145 萬元,銀行貸款495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5 年10月7 日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契約買賣價金,除簽約當日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訂金10萬元外,其餘自備款135 萬元均由上訴人支付。其後,因出國工作計畫取消,已於105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等情。爰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因其阿姨即上訴人預計於105 年11月間前往柬埔寨工作,已將原租屋處退租,遂同意上訴人及外祖母於105 年10月16日一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以本人名義與宏城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196-47地號土地及同段1048建號建物,約定房地總價640 萬元,自備款145 萬元,銀行貸款495 萬元。 (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 年10月7 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三)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日,自行付訂金10萬元。 (五)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將名下6 個銀行帳戶之定存解約及提領,共領出61萬餘元。 (六)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將澳幣17,940元匯入上訴人申設之兆豐商銀外幣帳戶內。 (七)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9 月13日分別以上訴人本人(備註欄註明被上訴人名字)、被上訴人名義將購屋款54萬元、81萬元匯入宏城公司帳戶,匯款單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八)系爭房地貸款迄今仍均自被上訴人帳戶直接扣繳本息。 (九)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40餘萬元。 (十)107年後之房屋稅是由被上訴人繳納。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二)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有權,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上訴人主張:伊購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固援引第一、二期款付款明細及裝潢支出明細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上揭情詞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與宏城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該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房地總價金640 萬元,自備款145 萬元,銀行貸款495 萬元,並於105 年9 月2 日即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將名下6 個銀行帳戶之定存解約及提領,共領出61萬餘元,暨由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支付訂金10萬元,及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9 月13日分別以上訴人本人(備註欄註明被上訴人名字)、被上訴人名義將購屋款54萬元、81萬元匯入宏城公司帳戶,匯款單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7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房地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6 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0113100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3 -111 頁)可稽,堪認系爭房地買賣,係由被上訴人與宏城公司簽訂,被上訴人並有支付自備款之事實,且於買賣後,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無訛。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非無據。 3、其次,自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5 年8 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間止,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上諸多關於買受系爭房地之對話,其通訊內容,係屬真正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堪認系爭軟體上呈現之兩造對話,確實兩造於上開期間內之對話無訛。爰就兩造於系爭軟體上所為對話,分別摘要說明如後: (1)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0日10:45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其軟體內容記載:「你(指被上訴人)想想看,若你買B6,我用租金抵你貸款」(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等語,所謂「你想想看,若你買B6,我用租金抵你貸款」乙節之意思,係指被上訴人原喜歡A1房屋價格,但上訴人認該屋價格太高,因此建議被上訴人購買B6房屋,被上訴人聽了上訴人之建議,亦同意購買B6房屋,而B6房屋即為系爭房地。又上訴人原向他人租屋,放置個人物品,嗣因上訴人要出國工作,其物品仍需有放置之場所,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即可將原放置於租屋處之物品,改放置於系爭房屋,並將原要支付他人之房租改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可以上訴人交付之租金來抵付要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上訴人準備要到柬埔寨工作(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系爭軟體對話內容記載B6即指系爭房地。確實另有1 棟A1房屋,A1房屋價格為800 餘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被上訴人是看上A1房屋(見本院卷第84頁)等語相互以觀,本院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應符合上述通訊軟體記載內容之真意,堪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簽約前,發送通話軟體,鼓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且可將上訴人支付之租金拿去抵付被上訴人之貸款無訛。至上訴人主張:「『我用租金抵你貸款』的意思是指被上訴人表示若貸款都是由被上訴人給付的話,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地是否可以當做是被上訴人買的,然後上訴人自上訴人戶頭出資200 萬元來購買系爭房地的自備款與裝潢,因為上訴人有出資上開200 萬元再加上上訴人及上訴人的母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就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來折抵上訴人出資之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云云,多屬上訴人事後自行補充之陳述,核與系爭軟體上開對話原意不符,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0日22:47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其軟體內容記載:「只要你想清楚真的要買不要被他們的話嚇到,現在是買方市場」(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等語,其意思係指建設公司代書表示,如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必須於當週決定是否購買,因為還有一組人馬準備下訂,並要求被上訴人當週準備簽約,被上訴人因此將建設公司代書知上開意旨,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人,不要被代書的話嚇到,因為當時不動產買賣係買方佔優勢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讓代書的話嚇到,現在是買方市場(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等語,暨上訴人當時服務於建設公司,擔任財務職務(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68頁),衡情,對於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應頗為瞭解,故其於聽聞被上訴人轉知代書意旨後,告以系爭軟體記載上情,應符合實情等節相互以觀,本院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係符合上述通訊軟體記載內容之真意,堪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簽約前,發送通話軟體,告誡被上訴人購買不動產時,不要被代書的言語所驚嚇無訛。至上訴人主張:上述通訊軟體記載內容,係針對A1房屋(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22:44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其軟體內容記載:「不客氣,你自己踏穩腳步去維護你的家最重要,辛苦了」(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等語,其意思係指被上訴人當時剛自澳洲回國要開始工作,又買受系爭房地,需要花時間整理,被上訴人全部時間都卡在工作與整理系爭房地,因而拜託上訴人協助處理購買系爭房屋所要使用之燈具及窗簾,且透過上訴人幫忙,查看系爭房屋有無瑕疵,於是向上訴人表示感謝幫忙,上訴人才會傳送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用客氣,且進一步鼓勵被上訴人要踏穩腳步,去維護被上訴人買到的房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上訴人當時服務於建設公司,對於不動產交易較為瞭解,由上訴人協助查看系爭房屋有無瑕疵,自較被上訴人容易處理,暨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40餘萬元,為兩造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屋之裝潢,多由上訴人協助,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與宏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相互以觀,本院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係符合上述通訊軟體記載內容之真意,堪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發送通話軟體,鼓勵被上訴人要踏穩腳步,去維護被上訴人買到的系爭房地無訛。至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覺得與其家人不和睦,伊向被上訴人表示,於上訴人買了房屋之後,就讓被上訴人一家人都來住,並且照顧外婆,也鼓勵被上訴人好好上班,維護自己的家(見本院卷第69頁)云云,多屬上訴人事後自行補充之陳述,核與系爭軟體上開對話原意不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11:07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其軟體內容記載:「要不要辦桌入厝,你就自己衡量。因為你現在說,以後也要包還人家。而且收到禮金,若少於餐費,你要倒貼。除非你認為這是你人生第一棟房子,你要熱鬧,我沒意見…繳不出房貸沒人可借錢的喔…」(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等語,其意思係指被上訴人於人生中購買第一棟房屋,親朋好友建議辦個2 、3 桌入厝熱鬧,並帶給房屋喜氣,然因外婆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怕會影響到她們,才會先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才表示上開通訊軟體意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73頁)等情以觀,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符合上述通訊軟體記載內容之真意,堪認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並因被上訴人係購買人生中第一棟房屋後,向上訴人表示要辦桌入厝後,遭上訴人告誡要衡量被上訴人個人經濟及能否負擔繳納貸款問題無訛。至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喜好面子,要辦入厝(見本院卷第69頁)云云,核與系爭軟體上開對話原意不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0日11:57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其軟體內容記載:「這是今天匯房屋款,我沒你ID,所以用我的名字匯,備註寫你」(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等語,其意思係指上訴人在建設公司上班,每天與銀行都有往來,所以委託上訴人以電匯方式支付價金予出賣系爭房地之建設公司,上訴人怕由其以個人名義匯款無憑無據,才於備註欄上,備註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房屋,並於匯款後,告知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將澳幣17,940元(以105 年9 月間澳幣兌換新台幣匯率平均約1 :23.50 元計算【參見卷附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約合新台幣421,590 元)匯入上訴人申設之兆豐商銀外幣帳戶內;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0日以其本人名義電匯價款予出賣人時,確於備註欄上註明被上訴人名字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等情觀之,堪認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並因被上訴人囑附上訴人電匯價款予建設公司,而上訴人於匯款後,特別向被上訴人告知已匯款之事實無訛。至上訴人主張:因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去簽約,若由上訴人電匯系爭房地之款項,擔心建設公司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人,故備註欄備註被上訴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云云,多屬上訴人事後自行補充之陳述,核與系爭軟體上開對話原意不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04:40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其軟體內容記載:「我還是要提醒你,9/10撥款後,你就要開始每月還17,000的房貸,所以除了新家的裝潢外,你能盡早搬就盡早搬,除非你有多餘的錢付房租」(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等語,其意思係指由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繳納價金,銀行會按月自被上訴人帳戶扣款,以清償貸款問題,所以上訴人才會提醒被上訴人,自何時起會從被上訴人帳戶內扣繳房貸款項。而被上訴人當時仍於鳳山區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房租,而且有些東西尚未整理,上訴人才會提醒被上訴人,要趕快搬入系爭房屋,以節省之房租來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參以系爭房地貸款,係由被上訴人申貸,且迄今仍均自被上訴人帳戶直接扣繳本息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並因銀行會按月自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扣款,以清償貸款,因而特別提醒被上訴人有每月繳納房貸之事,且要被上訴人儘早搬入系爭房屋,以節省租屋支出,並將節省之房租,拿去繳納房貸無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且貸款撥入後,有繳款問題,才去提醒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云云,仍稱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核與系爭軟體上開對話原意不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20:01、20:03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其軟體內容記載:「…你不錯了,還買得起房子,撐過就是你的」、「我不擔心買這房,我擔心你家那些自私,又沒腦袋的家人怎麼看你買房」(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等語,所謂買房子,係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亦堪認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所購買,所以上訴人才會於系爭軟體對話中,鼓勵被上訴人買房子,係一件好事,只要撐過貸款就好無訛。至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軟體對話中,指稱「…你不錯了,還買得起房子,撐過就是你的」等語,所謂買房子,係指A1房屋云云,係屬上訴人事後自行補充之陳述,核與系爭軟體上開對話原意不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8)綜上,堪認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所購買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即屬有據。 4、至上訴人另以下列事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伊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40餘萬元,並居住於系爭房屋,顯見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支付房屋裝潢費用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認定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姨媽),並協助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且上訴人當時仍在外租屋等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基於上情,讓上訴人居住使用房屋,亦不能據此,遽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2)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5 年9 月10日以上訴人本人名義(備註欄註明被上訴人名字)電匯購屋款54萬元、105 年9 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電匯購屋款81萬元至宏城公司帳戶,匯款單均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足見其為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僅可認上訴人有電匯購屋款予宏城公司之事實,並不能資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證據。況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均係代被上訴人電匯購屋款予出賣人乙節,如前所述,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再舉其僱請外籍看護TATI於原審到庭為證,而TATI雖原審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買的,是上訴人出錢的(見原審卷一第359 、361 頁)云云,惟TATI上開證述,係聽聞上訴人所述乙節,亦據TATI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61-362 頁),足見TATI所為證述上情,均係聽聞上訴人所轉述,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即上訴人朋友兼理財專員施文萍固於原審證稱:因投資問題,上訴人有向伊提過要在萬丹買房子的事情,並與其討論要動用哪筆資金,伊建議動用存款即可,但後續資金究竟誰出,並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67-68 頁)等語,然所謂係上訴人購買房屋乙事,施文萍既係聽聞上訴人之轉述,自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綜上,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則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暨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有權,是否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有權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