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黃春珍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謝琮揚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以其本人名義與訴外人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城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196-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房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40 萬元,自備款145 萬元,銀行貸款495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5 年10月7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因其阿姨即上訴人預計於105 年11月間前往柬埔寨工作,已將原租屋處退租,遂同意上訴人及外祖母於105 年10月16日一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後,兩造因房屋裝潢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以所有權人自居,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及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而搬離,並於105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 個月內遷離,惟上訴人屆期仍未遷出。又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比照土地法所定城巿房屋租金計算標準,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主張每月不當得利為7,447 元【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 元×165.1 平方公尺×8%÷12 月)+(房屋課稅現值456,600 元×8%÷12月)=7,447 元 】,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1 、2 月之不當得利1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447 元之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47 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出國工作及照顧母親,有意購置不動產,嗣因被上訴人於伊出國期間,得代為照顧母親,並考量節稅及避免日後繼承問題,即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名簽訂系爭契約,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足見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有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以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20 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10 元。並駁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以本人名義與訴外人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196-47地號土地及同段1048建號建物,約定房地總價640 萬元,自備款145 萬元,銀行貸款495 萬元。 (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 年10月7 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三)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日,自行付訂金10萬元。 (五)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將名下6 個銀行帳戶之定存解約及提領,共領出61萬餘元。 (六)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將澳幣1 萬7940元匯入上訴人申設之兆豐商銀外幣帳戶內。 (七)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9 月13日分別以上訴人本人(備註欄註明被訴人名字)、被上訴人名義將購屋款54萬元、81萬元匯入宏城公司帳戶,匯款單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八)系爭房地貸款迄今仍均自被上訴人帳戶直接扣繳本息。 (九)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裝潢費用40餘萬元。 (十)107年後之房屋稅是由被上訴人繳納。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10 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 條第2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姨媽,兩造為親屬關係,且上訴人原租屋處退租,遂同意上訴人105 年10月16日一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其後,兩造發生爭執,伊已於105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並無依據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與宏城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該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房地總價金640 萬元,自備款145 萬元,銀行貸款495 萬元,並於105 年9 月2 日即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將名下6 個銀行帳戶之定存解約及提領,共領出61萬餘元,暨由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支付訂金10萬元,及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9 月13日分別以上訴人本人(備註欄註明被上訴人名字)、被上訴人名義將購屋款54萬元、81萬元匯入宏城公司帳戶,匯款單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7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狀、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1-65 頁)可稽;暨有房地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6 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0113100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下稱另案】第一審卷一第63-111頁)可稽,堪認系爭房地買賣,係由被上訴人與宏城公司簽訂,被上訴人並有支付自備款之事實,且於買賣後,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有據。 3、次查,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5 年8 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間止,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上諸多關於買受系爭房地之對話,其通訊內容,係屬真正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另案卷第67頁背面),堪認系爭軟體上呈現之兩造對話,確實兩造於上開期間內之對話無訛。而參酌兩造於系爭軟體上所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對話(理由詳如另案判決所示)所示,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經本院另案詳述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並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確定乙節,亦為另案同時判決所認定,益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訛。從而,上訴人猶執上開事由云云,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洵屬無據。 4、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姨媽,兩造為親屬關係,而上訴人原在外租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同意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6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而上訴人除抗辯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舉證兩造訂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係屬約定有借用期限?暨其約定期限為何?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乙節,即堪採認。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母親(即被上訴人祖母)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自有同意上訴人終老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本件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祖母(即上訴人之母)終老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判斷,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兩造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1 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3頁),有存證信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7-90 頁),而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除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拒絕遷讓外,且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亦有調解聲請狀影本及其收到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1-97 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已合法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自106 年1 月起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無訛。 5、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始臨訟抗辯其未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見本院卷第60頁)云云,惟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乙節,為上訴人自第一審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10 元,是否有據? 1、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始臨訟抗辯其未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原審以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即有不當(見本院卷第60頁)云云,惟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乙節,為上訴人自第一審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其中部分判斷,應屬有誤云云,洵屬無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基地坐落196-41地號土地面積124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坐落196-47地號土地面積411 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供作通路使用,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0,兩筆土地使用分區、使用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一第55、75- 83頁),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系爭房屋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水仙村內,屬小型集落,其西北方即為萬丹市區,再往北鄰接八八快速道路,由系爭房屋開車出發,車程不到10分鐘可到達,又水仙村四周多為農田,有多條道路連接,交通狀況順暢,系爭土地自105 年1 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96 元,而地政機關目前僅就土地部分有估價,未就建築物估定其價額,且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56,600 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google地圖、申報地價查詢、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3頁,卷二第107-115 、117 頁)可稽,同堪認定。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捷性、系爭房屋為新購買、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供作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 % 計算,應屬適當。而土地總價應按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696 元計算;另地政機關對於建築物既未估價,衡諸房屋課稅現值一般均較市價為低,則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估定之價格,對於當事人尚屬公平合理,故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3,81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共165.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96 元+ 房屋課稅現值456,600 元】×8%÷12=3,81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1 、2 月之不當得利為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10日後發生效力)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10 元,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暨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1 、2 月之不當得利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1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擇一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相同請求,即無審究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