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王仁宗 被上訴人 王美筠即詮訊通訊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雖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但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事實與下開事故屬同一事實,是其所為追加,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王美筠為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詮訊通訊行之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就詮訊通訊行室外防水工程成立口頭上契約,工作範圍係處理詮訊通訊行外牆防水漆塗刷,伊於同年10月14日前往施作,當日近中午施作完竣正欲離開之際,被上訴人復指示伊幫忙懸掛外牆之廣告帆布,詎被上訴人未設置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亦未提供防護設備供伊穿戴,伊乃於懸掛過程中不慎由高處摔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臉骨骨折、臉多處撕裂傷、左6 、7 根肋骨骨折、肺部挫傷併輕微血胸、右橈骨、恥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肩脫臼併骨骨折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既為對於伊工作內容及方式具有指揮監督權之雇主,其有未設置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以及未提供防護措施等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自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下賠償:㈠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50,766元。㈡看護費用260,000 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48 元。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0,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因伊經營之詮訊通訊行房屋外牆漏水,經訴外人薛世清介紹上訴人向伊承攬該外牆防水及廣告帆布吊掛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工程款為6,000 元,伊無從就其專業部分知悉如何施作,難謂伊對上訴人有何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就上開工程亦無繼續性、從屬性,準此,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並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餘地。且伊既無對於施作現場工作安全有何應設置防止墜落之措施或提供防護設備供上訴人穿戴之義務,對上訴人即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言。 ㈡、縱認上訴人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但其於加護病房住院15日期間無須看護照顧,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每日24小時需專人看護之證據資料,關於看護費用主張自無理由;另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152,880 元,已高於其所主張不能工作所受損失120,048 元,故此部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0,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50,766元醫療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為廣告帆布吊掛工程,係僱傭關係、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可言。另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兩造本不相識,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薛世清介紹上訴人處理詮訊通訊行房屋外牆防水及廣告帆布吊掛工程,訴外人薛世清去電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再提供被上訴人聯絡方式與上訴人,此後由兩造自行討論報酬與詳細工作內容等情,經證人薛世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55 頁);而上訴人在施作工程前即自行前往詮訊通訊行,經被上訴人父親在場告知施作位置後察看相關位置,施作工程當日,上訴人自行攜同另名友人到場協助,並攜帶安全帶輔助施作,因上訴人所踩踏之通訊行外牆出租廣告鐵架不牢固以及寬度不足,上訴人因此踩空失足而發生系爭事故,之後被上訴人在醫院支付兩名工人共計6,000 元報酬交與上訴人弟弟王東意代為簽收等情,經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 頁、第49-50 頁、第109 頁背面),並有簽收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自上訴人在施作工程前自行前往現場評估施作位置與高度,自由決定工作時間、攜同友人共同施作、自行攜帶安全帶等勞務內容觀之,顯見其未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亦無須服從被上訴人權威,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其僅以施作完成作為報酬給付之要件,完全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其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經濟之從屬性。又兩造間僅合作本件工程,此外再無聯絡,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亦難認有何組織上的從屬性,故兩造間難認存有從屬性質之僱傭契約關係。又本件需待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後,始為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為廣告帆布吊掛工程之性質亦非委任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甚明。 ⒊另上訴人雖提出職業傷害雇主證明書,主張被上訴人為雇主身份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證明書係因被上訴人父親王明朝受上訴人一再請託,為協助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才簽署等語,經查,上開雇主證明書為訴外人王明朝所簽,雇主亦載明為王明朝,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非從屬於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僱傭之勞工,兩造間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業如前所述,上訴人單持被上訴人父親王明朝所簽署之職業傷害雇主證明書主張被上訴人為其雇主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則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因此符合前揭具有從屬性勞動契約之雇主、勞工定義者,方得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非從屬於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僱傭之勞工,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需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或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經濟上或人格上之從屬性之具體事證,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勞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負有應設置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提供防護措施等雇主所應負擔之義務,自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法令所定之義務而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兩造間就本件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又衡情被上訴人僅為經營通訊行,就高空牆面之施工方式及相關風險如何防止應不理解,自難認提供相關防護及安全設施為其義務,且就一般承攬之常情,就施工安全相關之防護措施,似應由對相關工程、工法較為專業之承攬人自行負責,才屬合理,故就安全防護措施部分,應屬承攬人即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何協力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安全防護措施有何過失之處。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委任等法律關係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雇主,有未設置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以及未提供防護措施等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以及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依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均無礙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