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李坤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品全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林和虎 陳榮舜 上 訴 人 蘇文顯 蘇芬華 曾鎮良 李光雄 涂本義 涂清棋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錭錩 上 訴 人 涂貴所 涂麗桃 朱涴菁 涂麗琴 涂秀 吳淑媔 涂慶泉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金貝 上 訴 人 陳榮基 遷出國外(應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㴱嘉榏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樑堅 訴訟代理人 林棨任 康育斌 上 訴 人 吳順明(兼蘇瓊華、蘇慧華之承當訴訟人) 李勝文 李明輝 林明森 孫秀美 被 上訴人 董宗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九九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坤鐘、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蘇文顯、蘇芬華、曾鎮良、李光雄、涂本義、涂清棋、涂錭錩、涂貴所、涂麗桃、朱涴菁、涂麗琴、涂秀、吳淑媔、涂慶泉、涂金貝、陳榮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吳順明(兼蘇瓊華、蘇慧華之承當訴訟人)、李勝文、李明輝、林明森、孫秀美等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潮州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品全、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樑堅、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昭義,此有潮州鎮公所網站頁面、107 屏選長字第002 號當選證書、高雄市政府民國108 年1 月4 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830007100 號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58 至259 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正反面、第250 頁正反面),是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6 頁、本院卷二第186 、24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土地共有人蘇瓊華、蘇慧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吳順明,林明森則將其應有部分90/44036移轉予蔡慶錞乙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至19、第24至25頁;本院卷二第177 頁正反面、第181 頁正反面)。嗣吳順明於108 年7 月22日具狀聲請代蘇瓊華、蘇慧華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213 頁),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而蔡慶錞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本院卷一第105 頁),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則就移轉予蔡慶錞部分,林明森仍未脫離訴訟,併此敘明。 四、陳榮基、蘇文顯、李光雄、吳順明、曾鎮良、蘇芬華、李勝文、李明輝、林明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未達成協議,乃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下:㈠附圖編號494 ⑴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㈡附圖編號494⑵部分、面積75.11平方公尺分歸孫秀美取得。㈢附圖編號494 ⑶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分歸涂金貝、涂麗琴、涂麗桃、涂秀、涂慶泉、涂錭錩、涂貴所、涂本義、涂清棋、朱涴菁、吳淑媔維持共有,其中涂慶泉應有部分為110 分之1 ,吳淑媔應有部分為110 分之10,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㈣附圖編號494 部分、面積1750.9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坤鐘、屏東縣潮州鎮(由潮州鎮公所管理)、高雄市(由財政局管理)、中華民國(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台糖公司、蘇文顯、蘇芬華、曾鎮良、李光雄、李勝文、李明輝、陳榮基、林明森、吳順明(兼蘇瓊華、蘇慧華之承當訴訟人)維持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李坤鐘、潮州鎮公所、財政局、吳順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已開闢為道路,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自不得分割等語。 ㈡孫秀美、涂錭錩、吳淑媔、涂清棋、涂本義、涂貴所、涂慶泉、涂麗桃、朱涴菁、涂麗琴、涂秀、涂金貝、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判決諭知分割方案等語。 ㈢台糖公司:請求變價分割,亦同意原判決諭知分割方案等語。 ㈣曾鎮良、李光雄則均稱: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蘇芬華、蘇文顯、陳榮基、李勝文、李明輝、林明森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李坤鐘、潮州鎮公所、財政局、吳順明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涂金貝、吳淑媔、涂錭錩、涂貴所、孫秀美、涂清棋、涂本義、涂秀、涂慶泉、朱涴菁、涂麗琴、涂麗桃、國有財產署則均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台糖公司、曾鎮良、李光雄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經徵收(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 ㈡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在系爭土地周圍蓋「皇家典藏」建案之前,並無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詢問購買土地事宜(本院卷一第112 頁)。 ㈢系爭土地現況係供「皇家典藏」建案之住戶使用的道路(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並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6 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51條參照),亦即,僅其使用管理受法令限制而已。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經徵收,現遭非共有人之德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柏辰)在其上全部舖設柏油作為道路之用,以利其在毗鄰之同段491 地號土地所興建「皇家典藏」建案之住戶通行之用,所舖設道路經編定為三光路、壽全路,及於106 年10月間始舖設之未命名道路,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被占用,乃對德旺公司、吳柏辰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7894 號以德旺公司無犯罪能力、吳柏辰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函、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不起訴處分書、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7至75、116 至117 、152 頁;原審卷二第43至44、127 至130 、131 、138 至142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3.次查,系爭土地與其周邊土地包含同段491 地號土地在內,於100 年9 月11日以前原種植樹木,本不存在現被編定之三光路、壽全路及未命名道路,德旺公司係自101 年4 月8 日起陸續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等情,此觀諸100 年9 月11日、101 年4 月8 日航照圖即明(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而德旺公司未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及內政部71年9 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1857號函釋:「按建築基地鄰接之都市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者,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准予建築。至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證件,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亦為明定,得免檢附該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意旨,據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在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1 月16日屏府城管字第10684661200 號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指定)申請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8 至151 頁),顯見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然尚未經政府機關徵收、開闢為道路,而係德旺公司事後未經共有人同意,指定為建築線後,擅自鋪設柏油路面,則系爭土地既非政府機關開闢之道路用地,自無令土地共有人須容忍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現狀而不得請求分割。 4.至潮州鎮公所辯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目前已鋪設道路,被上訴人復未同意為其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即修法後之不動產役權),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屬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種植作物,非供通行之用,係德旺公司事後未經共有人同意即私自開闢及鋪設柏油路面乙情,已如前述,而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乃針對共有土地原已供共有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種植作物,非共有人通行之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係針對已合法開闢之道路(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並非政府機關開闢之道路,而係德旺公司擅自開闢及鋪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乃針對共有建物之使用種類為市場(本件共有之標的為土地,使用分區則為道路用地),均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潮州鎮公所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5.另財政局辯稱:依內政部地政司101 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185號函釋意旨,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嗣後經處分為私人所有,仍應依都巿計畫法第52條規定,由當地直轄巿、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巿公所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故系爭土地現況已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理,再予分割並無實益云云。惟查,上開行政函釋僅在闡述公私共有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及其他相關函釋,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但其出售對象限制為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之意旨,與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無關,是財政局此部分所辯,要屬誤會。 6.基上說明,系爭土地固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惟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倘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造成數塊面積狹小之畸零地,顯非妥適。又李坤鐘、財政局、吳順明均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即不同意就附圖編號494 部分(面積1750.92 平方公尺)土地,與中華民國(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台糖公司、蘇文顯、蘇芬華、李坤鐘、曾鎮良、李光雄、李勝文、李明輝、陳榮基、林明森、吳順明維持共有,自無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亦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共有人亦不得違反使用分區作道路以外之利用,且土地之現況係周圍建案住戶通行之用,倘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恐衍生後續通行糾紛,亦非適當。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有失公允且不適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 │當事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董宗儒 │4975/132108 │ │ ├──────────┼──────────┼──────────┤ │蘇文顯 │1045/308252 │ │ ├──────────┼──────────┼──────────┤ │蘇芬華 │1045/308252 │ │ ├──────────┼──────────┼──────────┤ │李坤鐘 │365/22018 │ │ ├──────────┼──────────┼──────────┤ │曾鎮良 │32/11009 │ │ ├──────────┼──────────┼──────────┤ │李光雄 │29/44036 │ │ ├──────────┼──────────┼──────────┤ │涂清棋 │411/88072 │ │ ├──────────┼──────────┼──────────┤ │吳淑媔 │2055/484396 │ │ ├──────────┼──────────┼──────────┤ │涂本義 │411/88072 │ │ ├──────────┼──────────┼──────────┤ │涂貴所 │411/88072 │ │ ├──────────┼──────────┼──────────┤ │涂金貝 │411/88072 │ │ ├──────────┼──────────┼──────────┤ │涂麗琴 │411/88072 │ │ ├──────────┼──────────┼──────────┤ │涂麗桃 │411/88072 │ │ ├──────────┼──────────┼──────────┤ │涂秀 │411/88072 │ │ ├──────────┼──────────┼──────────┤ │涂錭錩 │411/88072 │ │ ├──────────┼──────────┼──────────┤ │陳榮基 │13477/308252 │ │ ├──────────┼──────────┼──────────┤ │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鎮│182729/462378 │ │ │公所代管) │ │ │ ├──────────┼──────────┼──────────┤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64171/924756 │ │ │代管) │ │ │ ├──────────┼──────────┼──────────┤ │高雄市(財政局代管)│13477/616504 │ │ ├──────────┼──────────┼──────────┤ │涂慶泉 │411/968792 │ │ ├──────────┼──────────┼──────────┤ │朱涴菁 │411/88072 │ │ ├──────────┼──────────┼──────────┤ │李勝文 │4005/176144 │ │ ├──────────┼──────────┼──────────┤ │李明輝 │1335/176144 │ │ ├──────────┼──────────┼──────────┤ │林明森 │45/11009(訴訟繫屬中│林明森訴訟繫屬中已將│ │ │已將其中45/22018移轉│應有部分其中45/22018│ │ │予訴外人蔡慶錞) │移轉給蔡慶錞,但蔡慶│ │ │ │錞未承當訴訟 │ ├──────────┼──────────┼──────────┤ │孫秀美 │1244/33027 │ │ ├──────────┼──────────┼──────────┤ │台糖公司 │620/11009 │ │ ├──────────┼──────────┼──────────┤ │吳順明(兼蘇瓊華、蘇│425753/0000000 │蘇瓊華、蘇慧華訴訟繫│ │慧華之承擔訴訟人) │ │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 │ │予吳順明,吳順明業已│ │ │ │承當訴訟( 本院卷二第│ │ │ │213 頁) ,聲明系爭土│ │ │ │地為道路用地,依使用│ │ │ │目的不能分割。 │ └──────────┴──────────┴──────────┘ 附表二:附圖編號494 部分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當事人 │ 應有部分 │ ├────────────────┼──────────┤ │台糖公司 │ 34720 / 541296 │ ├────────────────┼──────────┤ │蘇文顯 │ 2090 / 541296 │ ├────────────────┼──────────┤ │蘇芬華 │ 2090 / 541296 │ ├────────────────┼──────────┤ │李坤鐘 │ 10220 / 541296 │ ├────────────────┼──────────┤ │曾鎮良 │ 1792 / 541296 │ ├────────────────┼──────────┤ │李光雄 │ 406 / 541296 │ ├────────────────┼──────────┤ │陳榮基 │ 26954 / 541296 │ ├────────────────┼──────────┤ │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鎮公所代管) │730916 / 0000000 │ ├────────────────┼──────────┤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代管) │128342 / 0000000 │ ├────────────────┼──────────┤ │高雄市(財政局代管) │ 13477 / 541296 │ ├────────────────┼──────────┤ │李勝文 │ 3115 / 120288 │ ├────────────────┼──────────┤ │李明輝 │ 3115 / 360864 │ ├────────────────┼──────────┤ │林明森 │ 2520 / 541296 │ ├────────────────┼──────────┤ │吳順明 │425753 / 0000000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