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黃炎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鴻 被上訴人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金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一審及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另追加請求生活上必要費用即家屬看護費用100 萬元,以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 萬元,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但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在原審起訴係基於同一事件傷害所致之損害而請求,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新富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發公司),新富發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高雄廠(下稱高雄廠)成品包裝工作(含玻纖入料及其他入料工作點工),期限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於104 年8 月8 日受新富發公司指派至高雄廠,從事樹脂生產原料入料作業工作。詎因被上訴人所有設備未依法裝設安全防護裝置,致上訴人於104 年8 月8 日操作天車吊掛裝載原料重量約1 噸之吊掛物(即太空包)至生產機器上方入料口欲入料時,因太空包降下而壓住上訴人雙手,致上訴人受有左腕壓砸傷、右前臂壓砸傷併正中神經損傷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太空包入料過程持續晃動,本有雙手同時操作之必要性,況且被上訴人從未指示天車遙控器放置處或下料之細部動作,上訴人未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無法預知太空包會掉落,上訴人並無過失。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感到身心痛苦異常,受有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104 年8 月9 日至108 年6 月9 日共46個月,每月22,000元計算之家屬看護費用共101 萬2 千元,僅請求其中之100 萬元;104 年8 月9 日至107 年6 月9 日共34個月,以平均月薪40,1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136 萬3,400 元,亦僅請求其中之100 萬元,合計240 萬元(4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法)第31條(下合稱系爭勞工法令)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與新富發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補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5 條之保護勞工法律規定,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系爭勞工法令,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91 之3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其中150 萬元部分於原審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本院減縮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追加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0 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0 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104 年8 月8 日,上訴人遲至107 年1 月8 日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其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勞工法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又於二審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00 萬元,及勞動能力損失100 萬元,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補償要件。再者,上訴人進行入料作業時,未妥適存放遙控器,而將遙控器持於手中導致誤觸下降按鈕,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縱認應負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受僱於新富發公司,新富發公司承攬高雄廠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之包裝工作(含玻纖入料及其他入料工作點工)。 ㈡新富發公司於104 年8 月8 日指派上訴人至高雄廠從事樹脂生產原料入料作業之工作。上訴人於當日操作天車吊掛裝載原料重量約1 噸之吊掛物(太空包)至生產機器上方入料口欲入料時,因吊掛物(太空包)降下而壓住上訴人雙手,致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在高雄廠之工作場,從事樹脂生產原料入料作業之工作時,因從事工作物降下壓住雙手受傷,系爭事故屬於職業傷害。 ㈣被上訴人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所經營之事業,係從事人造樹脂、化學工業原料、印刷電路板等之製造及買賣等行業。 ㈤上訴人與新富發公司曾於105 年7 月2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㈠新富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至105 年5 月止之職業傷病給付差額90,920元、特休假折算工資18,200元、新富發公司於上訴人職災期間自上訴人薪資扣除之強制執行金額42,000元,合計共151,120 元,並自105 年7 月起105 年10月止,分4 期給付,每期給付37,780元;㈡上開調解協議經履行後,上訴人及新富發公司就調解事項已達成不得以任何事由再為爭執,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並放棄民事求償權。新富發公司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已依約定給付上訴人151,120 元。 ㈥上訴人另曾受領新富發公司所投保員工意外保險系爭事故理賠金85,915元。 六、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勞工法令,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191 、191 之3 、193 、195 條侵權行為擇一有理由判決,是否有據?如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如可,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理由如後述。 七、上訴人依系爭勞工法令,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191 、191 之3 、193 、195 條侵權行為擇一有理由判決,是否有據?如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上訴人依系爭勞工法令請求之部分: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安法第25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又按職災法第31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經查,據上訴人自承:伊早就表明依據民法請求,而不是依勞工法令,提出的勞工法令是要證明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是要證明因果關係,而於二審時請求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及看護費用,均係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55頁)等語,足見上訴人請求上開損害,均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就上訴人請求上開損害時,即毋庸審酌系爭勞工法令,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191 、191 之3 、193 、19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設備,未依法裝設安全防護裝置,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已違反職安法第5 、6 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依法有設置安全防護裝置之義務,並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為上訴人觸按遙控下降鈕導致太空包下降壓住上訴人雙手,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安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公布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103 年7 月3 日施行)。次按派遣公司派遣勞工至要派公司,一方為派遣公司,一方為要派公司,一方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依職安法第2 條第1 至3 項規定,雇主僅於該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情形,始例外擴及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僱之派遣勞工。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其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可受職安法之保護;而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職安法之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職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仍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應負勞安法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基此,本件上訴人受僱於新富發公司,而新富發公司承攬高雄廠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之包裝工作(含玻纖入料及其他入料工作點工),並於104 年8 月8 日指派上訴人至高雄廠從事樹脂生產原料入料工作,於當日發生系爭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雖非受僱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職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即上訴人。則本件兩造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要派公司)對上訴人(派遣勞工)仍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應負職安法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 ⒉其次,經本院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詢本件入料桶設備,是否應依職安法相關規定設置防護措施?經回覆以:本案入料桶供太空包以吊掛方式入料之用,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等相關職安法令尚無明定其應設置何種防護措施之規範,惟依職安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前開作業有吊掛物飛落肇災之虞,雇主自應依上揭規定視實際作業情形,採取必要可行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確保勞工作業安全等語,有該署109 年2 月7 日勞職安3 字第1090001421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可稽。據此,本件入料桶供太空包以吊掛方式入料,雖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尚無明定其應設置何種防護措施之規範,然為確保勞工作業安全,應視實際作業情形採取必要可行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亦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執行太空吊掛入料作業時,應負之保護勞工義務。 ⒊又上訴人於當日操作天車吊掛裝載原料重量約1 噸之吊掛物(太空包)至生產機器上方入料口欲入料時,因吊掛物(太空包)降下而壓住上訴人雙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堪可認定。而依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操作天車吊掛及受傷之過程?如正常操作,為何會受傷?)關鍵在於角度,天車如果有對準入料口,沒有在擺動,就不需要用手去拉太空包,但是如果太空包有在擺動,就必須用手去拉住入料口,當天就是天車吊掛的太空包有在擺動,沒辦法對準入料口,所以原告就用手去拉,同時去按遙控器讓它降下來,正常的操作程序都是這樣做,結果太空包掉下來的幅度過大,就掉下來壓到原告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太空包下料之操作模式,為太空包下料袋須以手拉住對準入料口,以便太空包內的料落下於入料桶。再參酌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至今從未否認有「一手控制天車遙控器,一手牽引太空包」之事實,主要原因:當太空包下降至入料口附近時,須使用較有力氣之右手拉住太空包之下料袋,並配合左手持遙控器按下降時,同時將右手拉住之下料袋牽引至入料口(偏離太空包靜止中心垂直線約30公分),輔以左手(放開天車遙控器置於旁邊)解開下料袋繩結,始得順利入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觀之,亦可知當太空包下降至入料口附近時,上訴人操作方式係以右手拉住太空包下料袋,同時左手操作天車遙控器,並以右手將下料袋牽引至入料口。此外,參諸被上訴人陳述:「. . 正常的程序是太空包降到入料口上方適當的位置,就要停止操作遙控器,再用手去拉太空包到入料口,這樣就不會導致同時操作遙控器,造成太空包壓到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徵太空包降到入料口上方時,操作員雖應停止操作遙控器,然仍須以手拉太空包至入料口;佐以被上訴人復陳述:太空包下面有入料口,紅色虛線下垂白色部分(指原審審勞訴卷第29頁右邊照片),是可以從太空包拉出一定長度之下料口,不論新舊入料口,均可塞入桶槽入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暨陳稱:太空包有兩個繩結,一為「太空包繩結」,解開太空包繩結後,可取出延伸之下料袋,下料袋具有一定長度,操作員僅需將延伸之下料袋放入桶槽入口即可。二為「下料袋之繩結」,操作員將下料袋放入桶槽入口後,再解開下料袋繩結開始入料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相互以觀,足見執行太空包吊掛入料作業時,操作員須先以手解開太空包繩結後,再以手將延伸之下料袋放入桶槽入口,之後,仍須以手將下料袋繩結打開。則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堪認太空包下料之操作模式,除繩結之解開須以手為之外,太空包下料袋亦須以手拉至對準入料口,以便太空包內料落下於入料桶。 ⒋再者,入料口之保護架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裝設乙節,有上訴人提出防護架照片附卷(見原審審勞訴卷第6 、29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堪予認定。此外,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何以在料桶上加裝防護架乙節,參酌被上訴人陳述:為了避免再次發生人為過失導致誤觸(遙控器)情形始加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按諸常理以觀,可認於上訴人操作太空包吊掛入料作業前,如被上訴人已有加裝防護架,即便上訴人有誤觸遙控器情形,亦能防止或避免上訴人雙手遭太空包壓住之情事發生。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於當日操作天車吊掛裝載原料重量約1 噸之吊掛物(太空包)至生產機器上方入料口欲入料時,因吊掛物(太空包)降下而壓住上訴人雙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裝料之吊掛物即太空包有相當之重量,舉凡繩結打開及下料袋之放入桶槽之行為,操作員均須以手操作,如前所述,則太空包吊掛物下方即應具有防止手部壓傷之設備或措施,而被上訴人為前開生產設備之(含天車,太空包及吊掛物等)所有人,相當於職安法上之雇主,自應慮及保護操作之勞工人身安全,並負有於入料桶上加裝保護架或其他預防設備或措施,而使上訴人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於入料桶上加裝防護措施,即違反職安法第5 條所規定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堪可採信。末者,被上訴人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毋庸就上訴人擇一請求之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等請求權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⒌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誤觸遙控器按鈕導致太空包下降壓住上訴人雙手因而造成系爭傷害,係上訴人操作不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防護措施一節,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誤觸遙控器按鈕。經查,依證人黃麟淵於本院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是太空包壓到,手在太空包與桶槽頂部中間,遙控器也壓在太空包下面,因為壓住沒有辦法用此遙控器把太空包升上去。伊拿另外一台手動天車過來,稍微把太空包拉起,再拿出遙控器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及證人林進強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手臂被壓住的時候,有無看到壓住上訴人那台遙控器?)遙控器跟手都壓在中間桶。在外面只看到手臂被太空包壓住,有看到遙控器的線在中間桶外面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背面),參以上訴人陳述:其一手持遙控器及一手拉太空包至入料桶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暨自承:太空包突然掉落,吊掛太空包之鐵鍊並無斷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相互以觀,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以手拉住太空包下料袋,嗣因誤觸遙控器下降鈕,造成太空包突然下降,導致雙手遭太空包壓住。然此為上訴人是否應負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無涉。 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8 月4 日起訴時,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設備故障與設計不當,導致其手部遭壓傷,因治療創傷,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因未於起訴狀載明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經原審通知並闡明係慰撫金之請求及是否主張其他請求權,嗣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具狀陳明係依民法第184 條、191 、191 之3 、193 、195 條等節,有起訴狀、原審補正通知、送達回證及上訴人補正狀在卷(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 頁、原審第7 、8 、11頁)可稽,應認上訴人係補充起訴狀之請求權,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4 年8 月8 日,依此計算,至106 年8 月4 日止,尚未逾2 年,上訴人行使本件系爭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間,並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如可,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 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請求看護費用100 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104 年8 月9 日至108 年6 月9 日共46個月,以每月22,000元計算之家屬看護費用共101 萬2 千元,僅請求其中之100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就上訴人住院及出院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及期間為何?經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據回覆以上訴人病情評估,建議可由他人半日協助其日常生活活動約10天等語,有該院108 年11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150832號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可稽,復參酌上訴人於104 年12月9 日住院4 日,於同年月12日出院,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審勞訴卷第9 頁)為證,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有全日看護4 日、半日看護10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就其餘需有看護必要之日數或期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則以上訴人主張每月以22,000元計算看護費,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600 元(計算式:22,000元/30 ×《4 日+5 日即10個半日》=6,600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請求,係屬無據。 ⒉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 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自104 年8 月9 日至107 年6 月9 日共34個月,以平均月薪40,1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136 萬3,400 元,僅請求其中100 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於104 年8 月8 日發生時,上訴人已年滿66歲(上訴人為38年3 月1 日出生,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8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再參酌上訴人曾就系爭事故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每月薪資70% ),經核准給付自104 年8 月11日至105 年3 月1 日合計204 日,以及105 年4 月15日至105 年4 月30日,合計16日,至請求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部分,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為病況穩定並可恢復工作不予給付乙節,有勞保局109 年7 月23日保職傷字第10913020480 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17-153 頁)檢附函覆上訴人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1-92 頁)可稽。此外,參以新富發公司持續給付上訴人薪資30% 至106 年8 月7 日止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 頁);暨上訴人並未就其尚可工作至107 年6 月9 日,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等舉證相互以觀,認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 萬元,尚屬無據。 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包括神經損傷,堪認其精神受有痛苦。其次,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經歷為工廠基層勞務,名下除103 年、104 年有薪資所得28萬餘元、40萬餘元,105 年並無薪資所得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以及被上訴人資本額為4,375,171,350 元等情,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2頁),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㈡第159-164 頁)可稽,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證物存置袋),均堪認定。本院審酌前述上訴人學經歷、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資本額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住院、手術及多次門診、長期復健(見原審審勞訴卷第7-17頁診斷證明書),暨因身體受有手臂神經損害之痛傷,工作及日常生活受限,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6,6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為406,600 元(計算式:6,600 元+40萬元=406,600 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以手拉住太空包下料袋,另以手將遙控器誤觸下降鈕,導致太空包下降,上訴人雙手因而遭太空包壓住乙節,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未能事先慮及太空包具有相當重量,致未採取裝設保護架或其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上訴人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違反職安法第5 條規定之義務,亦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因誤觸遙控器按鈕造成太空包急速下降,致使壓住雙手因而受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上訴人就在操作太空包入料,未採取諸如防護架或其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使上訴人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違反職安法第5 條規範義務,各負過失責任,並以上訴人負擔70%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 過失責任為妥當。因此,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70% 之金額。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21,980 元〔即(看護費6,600 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30% =121,980 元,其中非財產上損害12萬 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產損害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財產上損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另追加之訴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看護費6,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