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詠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啟明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人 蔡孟蒨(原名蔡晏伶) 劉庭凱 蔡祐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劉坤安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術工,然上訴人未依法為劉坤安投保勞工保險,致劉坤安於同年7 月10日被發現死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四段122 巷272 弄曾文溪集水線水閘門時,被上訴人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乃為劉坤安之子女,復為其支出殯葬費用,而劉坤安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已超過2 年,若上訴人有為劉坤安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領取劉坤安平均月投保薪資5 個月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則以劉坤安任職上訴人期間日薪新臺幣(下同)1,900 元加上伙食費100 元,工資應為每日2,000 元,每月約可工作22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劉坤安發生保險事故前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分別為20,008元(2 個月)、42,000元(2 個月)、45,800元(2 個月),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5,936元,是被上訴人應得各向上訴人請求賠償419,25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19,2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15日設立,所營事業為受委任前往施工工地清除雜物及土壤,並將之載往業主指定之處所處理,由於設立時工作量不多,僅有負責人即訴外人翁啟明及其父即訴外人翁進府,嗣劉坤安於105 年5 月11日受僱於上訴人,然其於同年7 月2 日表明離職後隨即離開工寮不知去向,是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7 月2 日止,上訴人之人員除負責人外,僅有翁進府、劉坤安2 名員工,尚未達5 人,而非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需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依法無庸為劉坤安投保勞工保險,況劉坤安係於離職後發生事故死亡,被上訴人未能領取劉坤安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與上訴人有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無涉。又劉坤安之日薪為1,900 元,且生前5 月至7 月工作日數分別為12日、9 日、2 日,並非每月工作22日。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多由訴外人劉坤茂所支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喪葬費用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18,955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父親劉坤安自105 年5 月1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技術工,嗣於105 年7 月10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四段122 巷272 弄曾文溪集水線水閘門被發現死亡,遺有子女即被上訴人3 人。 ㈡上訴人於僱用劉坤安期間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應為劉坤安投保勞工保險?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應為劉坤安投保勞工保險?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劉坤安任職期間所僱用之員工未達5 人,因此,無庸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惟查, ⑴劉坤安所加入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具成員「翁董」、「翁啟明」、「劉鳳鳴」、「柏麟」、「楊振良」、「不明」、「廷」、「王清祥」等人,而「翁董」曾於105 年7 月2 日在劉坤安所加入之LINE群組中表示:「今晚下班到家裡領薪水」等語,其下「劉鳳銘」、「伯麟」、「不明」、「孫宏銘」等人均有回應,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74至83頁),又證人即上訴人登記負責人之父翁進府前於劉坤安遭告訴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傷害案件)警詢中證稱其為被告(上訴人)負責人兼員工,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僱用劉坤安,員工共9 人等語(見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到庭證稱其任職被告(上訴人)處,系爭LINE群組中之「翁董」就是指自己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則以證人翁進府乃為上訴人登記負責人之父,其就上訴人與詠登工程行間之關係自無不知悉之理,衡情民眾以子女、配偶登記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而自己始為實際負責人之情況所在多有,且證人翁進府於系爭刑案中實無動機偽稱自己為上訴人負責人以及上訴人員工人數,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所述應可採信,再參諸證人翁進府於系爭LINE群組表明今日下班至家中領薪,而無特別說明今日何公司行號至其家中領薪,足見該群組乃為單一公司即證人翁進府任職之上訴人之群組,始無庸特別說明何公司員工可以領薪,並佐以上訴人於劉坤安死亡後之105 年8 月26日即為翁啟明及員工楊振廷、楊振良、廖柏麟、林士宏等4 人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一證物存置袋),以該投保時間距劉坤安死亡不到2 個月,員工變動應不大,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員工楊振良、廖柏麟與系爭LINE群組成員相符,系爭LINE群組應為上訴人所組,而該群組成員乃多於5 人,是足徵上訴人於劉坤安任職期間,其員工應有超過5 人,則依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自應為劉坤安投保勞工保險。 ⑵至證人翁進府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上訴人)實際上非其所管理,而為翁啟明管理,被告於劉坤安任職期間在職人員除負責人外,僅有其與劉坤安,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自己為被告之負責人兼員工係指工程行,其當時代表配偶即詠登工程行負責人廖玉玲到場,所稱9 名員工亦是指詠登工程行有9 名員工,系爭LINE群組為詠登工程行之群組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51頁),惟上訴人、詠登工程行分別由證人翁進府之子、配偶擔任負責人,證人翁進府復不否認任職於上訴人處,就所任職其中、且為至親經營之公司、行號應無混淆之可能,且如前述,其於系爭刑案中並無偽稱自己為上訴人負責人以及上訴人員工人數之動機,況若系爭LINE群組為詠登工程行所使用,其與劉坤安僅因上訴人承作詠登工程行之工作而加入該群組,證人翁進府何以於他行號之LINE群組中宣布今日下班至其家中領薪,他人亦有所回應,是證人翁進府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另提出詠登工程行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3至29頁),主張該投保所列之被保險人劉鳳鳴、廖柏麟、楊振良、楊振廷、王清祥、孫宏銘均為詠登工程行之員工,故上訴人公司員工只有三人,並非僱用五人以上之單位云云。惟查,上開資料僅為詠登工程行104 年11月23日、12月17日投保意外險之資料,斯時劉坤安尚未受雇,尚難以此認上訴人即非雇用五人以上之單位。且本件上訴人「詠登工程有限公司」與「詠登工程行」不僅刻意使用相同之名稱,且均以「高雄市○○區○○街000 號」為營業處所(一審卷一第58、59頁),並共同使用員工宿舍,另參以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劉坤安向其借款,所提之證據卻是詠登工程行之借支表(一審卷二第23頁),且上訴人負責人為翁進府之子,翁進府前供述其為負責人並自稱翁董,可見其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詠登工程行登記之負責人廖玉玲則為翁進府之妻,對外承辦人、聯絡人多為翁進府,可見翁進府亦為詠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是亦可見詠登工程有限公司及詠登工程行實質上為同一單位,上訴人亦應為劉坤安投保勞工保險。 ⑷證人即與劉坤安同住工寮之楊振良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前在詠登工程行任職,嗣因詠登工程行老闆張國坤於106 年7 、8 月退休,才到被告(上訴人)處任職,只要是在臺南BOT 標案之人員都會加入系爭LINE群組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10 至115 頁);證人廖柏麟則證稱伊前在詠登工程行任職,嗣因詠登工程行老闆張國坤沒有工作了,才於105 年8 月間到被告(上訴人)處任職,只要是在臺南工作之人員都會加入系爭LINE群組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138 頁),惟詠登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乃為廖玉玲,對外承辦人、聯絡人多為證人翁進府,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見一審卷一第69頁)、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見一審卷一第120 至126 頁)、工程合約書(見一審卷一第127 頁)、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汰換管線工程承攬工程合約(見一審卷一第128 至130 頁)、臺南鹽水BOT 第一期B 標用戶接管工程承攬工程契約(見一審卷一第132 至136 頁)在卷足稽,則證人楊振良、廖柏麟竟證述其等係因詠登工程行負責人張國坤無工作,而改至上訴人處工作,實難採信。上訴人雖另以張碧珍之匯款記錄為證,稱張國坤為詠登工程行之合夥人云云,惟查,詠登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翁進府之配偶廖玉玲(一審卷一第69頁),亦難以該匯款記錄即認該工程行為合夥組織。且系爭LINE群組若為同一標案之各承包商工作人員均得加入,應不致有前述證人翁進府在系爭LINE群組宣布領薪之情,是證人楊振良、廖柏麟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復抗辯:劉坤安於105 年7 月2 日表明離職後隨即離開工寮,不知去向,是其於離職後死亡,其遺屬未能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與其無涉云云。惟證人翁進府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劉坤安離去臺南工寮後,並無任何跡象,亦無表示沒有再繼續工作之意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9頁)。按證人翁進府為上訴人登記負責人之父,依常理,其應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可能,足徵劉坤安生前並未表示離職。證人即對劉坤安提出傷害告訴之翁志輝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劉坤安於105 年7 月3 日晚上離開被告在臺南提供之住處,即未再至公司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1頁),而劉坤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5 年7 月4 日15時3 分、6 分,遭監視錄影器拍攝及其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海寮5 之27號、海寮5 之61號,其後停放在距海寮5 之61號120 公尺處之曾文溪集水線水圳旁,嗣劉坤安於105 年7 月10日遭發現溺死於曾文溪集水線水道,死亡多時,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一審卷一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3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見一審卷二第144 頁即相字卷一第12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一審卷二第145 至148 頁即相字卷一第139 至142 頁)在卷可按。又劉坤安復曾於105 年7 月4 日欲傳送「是我自己的問。我走不出,吧我燒一燒。骨灰灑在墾丁海」、「是我自己在外面搞太多事」等語之訊息予其胞弟劉坤茂,但嗣未傳送,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是觀諸劉坤安使用之車輛於105 年7 月4 日行經路線及其後被發現之停放地點,同日又欲傳送輕生訊息予親人,遭發現時業死亡多時,此足見劉坤安於105 年7 月3 日夜間離去上訴人提供之住處後,應於不久即已死亡,而其離去之際又無表明離職之意,其顯非離職後死亡,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⒋至證人翁進府雖亦於原審證稱:被告(上訴人)若無工作予劉坤安時,劉坤安得至別處工作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5頁反面);證人楊振良證稱劉坤安曾向其表示被告(上訴人)處若無工作,會至他處工作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惟以證人翁進府、楊振良分別為上訴人負責人之父、上訴人之員工,其等與上訴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內容自須前後一致,且無違常情,始足採信,惟證人楊振良先證稱有看到劉坤安至別處工作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嗣經詢問係看到劉坤安至何處工作後,始改稱是劉坤安告知他此事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則其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自難採信,復參諸證人翁進府亦證稱被告(上訴人)提供劉坤安住處,劉坤安沒有工作時亦得居住該處,劉坤安除了住院期間外,都住在該處,被告並未因劉坤安居住該處而收取費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6頁),衡情若劉坤安在上訴人處僅為不定時到工或短期工作人員,何處有工作即前往為之,而非全月在職,上訴人應不致承租房屋供其與他員工居住,而未收取費用,是證人翁進府、楊振良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劉坤安任職期間僱用員工應多於5 人,且劉坤安於死亡前,並無離職,又非屬未全月在職之員工,上訴人自劉坤安任職時起至死亡時依法應為其加保勞工保險。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⑵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 號解釋參照),勞工保險保護之範圍既及於死亡給付,則勞工死亡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在勞工保險條例保護之範圍內,上開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範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該「他人」之範圍除勞工外,亦包含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勞工遺屬,則遇有勞工死亡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賠償因此無法請領相關津貼、年金之損害。又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支出殯葬費之人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者,且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而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保險人在同1 月份有2 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本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項、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目、第19條第2 項第2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依法應為劉坤安投保勞工保險,又上訴人於雇用劉坤安期間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等節,均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劉坤安支出殯葬費之人以及因此得領取遺屬津貼之劉坤安遺屬,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多由劉坤茂所支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喪葬費用之事實云云。惟證人劉坤茂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劉坤安之喪事由伊與前大嫂即劉坤安前妻及伊之媽媽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費用是伊等三位長輩去借,事後由被上訴人攤還,當時之支出憑據由伊經手,故費用應算是伊支出等語(一審卷二第55頁),證人即劉坤安之前妻蔡翊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坤安之喪葬費是由伊向前婆婆商量先向兩位大姑借款,小叔是幫忙處理喪葬事務,被上訴人後來領到一筆保險金就把錢還給兩位大姑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二位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分別為80年1 月、84年7 月、85年7 月生,且劉坤安生前即已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一第9 頁、第11頁),則被上訴人於劉坤安死亡之際年歲尚輕,由其等之長輩如母親、叔叔、祖母等籌措費用,及處理喪葬事宜,嗣後由所領取之保險金還款亦合乎常理,上訴人質疑該等殯葬費用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云云,自非可採,是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劉坤安之殯葬費用。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劉坤安任職上訴人期間工資為每日2,000 元,每月約可工作22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云云。惟證人劉坤茂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坤安生前曾告知工資為每日2,000 元等語(見一審卷二第54頁);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蔡孟蒨參與調解之邱湍傑於原審證稱調解時被告(上訴人)稱日薪為1,900 元加上伙食費100 元等語(見一審卷二第52頁),然觀諸調解紀錄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事實調查訪談表,上訴人均稱劉坤安薪資為按日計算,日薪1,900 元,實領薪資亦為按日1,900 元計算,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0月16日高市勞資字第1060980734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二第15至18頁),是證人邱湍傑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又證人劉坤茂乃為劉坤安之胞弟、被上訴人之叔叔,其與被上訴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證述之有利於被上訴人內容,自需有其他佐據始足採信,然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上訴人所提詠登人員工作日報表所載日薪1,900 元計算劉坤安之工資(見一審卷一第115 至119 頁)。又被上訴人自陳其等並不清楚劉坤安一週上班幾日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18 頁),而證人翁進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坤安有工作即要到場,無工作就休息,因此每月上班日數不同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5至46頁);證人劉坤茂則證稱劉坤安生前工作每月工作日數不一定等語(見一審卷二第54頁),而以證人劉坤茂乃為被上訴人之叔叔,其自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又與證人翁進府一致,足見劉坤安生前每月工作日數不一,其每月收入顯不固定,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上訴人於劉坤安在105 年5 月11日就職時,就此每月收入不固定之新進員工,自應按同一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是參諸上訴人嗣於105 年8 月26日開始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時,均按月投保薪資20,008元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佐(見一審卷一證物存置袋),上訴人自應以月投保薪資20,008元為劉坤安投保勞工保險,俟其任職滿3 個月後即105 年8 月間,再依其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調整之,故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既為劉坤安之子女,又確為劉坤安支出殯葬費用,而劉坤安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死亡時任職上訴人處,月投保薪資應為20,008元,均如前述。又劉坤安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4日止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105 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4 月6 日止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復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逾2 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依諸前述規定,劉坤安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7,339元(計算式:〈20008 +20008 +20008 +42000 +42000 + 20008 〉÷6 =273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 人若依法為劉坤安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本得領取遺屬津貼820,170 元(計算式:27339 ×30=820170)、喪葬 津貼136,695 元(計算式:27339 ×5 =136695)。 ⒌綜上,上訴人未依法為劉坤安投保勞工保險,業已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已致被上訴人未能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956,865 元(計算式:820170+136695=956865),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318,955 元(計算式:956895÷3 =318955)。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應為劉坤安投保勞工保險,且劉坤安非屬未全月在職人員,死亡時又無離職,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復為其支出殯葬費用,各人本得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18,955 元,因此未能領取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318,9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