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永茂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上訴人 鑫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維 被上訴人 鑫鎧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勤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鑫鑽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鑫鑽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鑫鎧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鑫鎧公司)、鑫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鑽公司)或前揭其中1 家公司,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之專案經理,被上訴人除承諾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0元外,並承諾如達成「於建案使用執照核發下來前銷售21戶」之業績,即可再獲得500,000 元業績獎金,伊於105 年12月18日達成上開業績,詎被上訴人不願給付業績獎金500,000 元,甚且於同年12月24日非法將伊解雇,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給付106 年1 月、2 月之工資8 萬元、上開業績獎金50萬元及銷售上開21戶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20% 保留款60,042元,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鑫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40,042 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鑫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40,042 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鑫鑽公司承攬訴外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橋頭區透天案包銷後,即於104 年9 月1 日僱用上訴人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之專案經理,約定除每月工資40,000元外,並給付完成銷售戶銷售額1.5/1,000 之銷售獎金,並承諾上訴人如能於8 個月之銷售期限內,達成該案廣告代理銷售合約總委託銷售33戶7 成即23戶之銷售,另核發激勵獎金50萬元,然8 個月之銷售期限屆至時,上訴人並未達成約定戶數之銷售,遂要求延長至包銷期限結束,鑫鑽公司允諾激勵獎金之發給,銷售期限延長至105 年9 月30日,然「橋頭新戀人建案」銷售至105 年9 月30日,僅售出14戶,上訴人無權請求激勵獎金。又上訴人對於無法領取激勵獎金乙事不滿,竟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上班期間在接待中心內酗酒,並憑藉酒意手持剪刀利刃威脅,且傷及鑫鎧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勤,兩造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4日親至接待中心辦理交接及離職。若兩造非合意終止,則因上開施暴行為,鑫鑽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鑫鎧公司未有非法解僱。另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20% 保留款,屬協助完成交屋後始可得之獎金,上訴人未協助完成交屋即已離職,故此部分獎金應發給實際協助完成交屋之人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鑫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40,042 元,及自上訴人一審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鑫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40,042 元,及自上訴人一審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鑫鑽公司於104 年8 月12日,與開遠公司訂立「開遠公司橋頭區透天案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代銷合約書),約定開遠公司將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30戶、仕興段第435 號土地1 戶、仕豐段第29-3號土地2 戶等土地上興建之透天住宅即「橋頭新戀人建案」,委託鑫鑽公司代理銷售,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12個月。 ㈡鑫鑽公司、鑫鎧公司(或其中1 家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聘僱上訴人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之銷售人員(專案經理),固定薪資為每月40,000元、每月完成銷售戶銷售額1.5/1,000之銷售獎金。 ㈢鑫鎧公司負責人李瑞勤曾向上訴人承諾如達成約定之條件,則核發獎金500,000 元。 ㈣「橋頭新戀人建案」於105年12月18日銷售第21戶。 ㈤被上訴人均未核發500,000 元獎金及保留款60,042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之雇主為鑫鑽公司?抑或鑫鎧公司?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106年1月、2月之工資80,000元?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每月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20% 保留款60,042元?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激勵獎金500,000元? 六、上訴人之雇主為鑫鑽公司?抑或鑫鎧公司? ㈠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復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鑫鑽公司於104 年8 月12日,與開遠公司訂立「開遠公司橋頭區透天案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開遠公司將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30戶、仕興段第435 號土地1 戶、仕豐段第29-3號土地2 戶等土地上興建之透天住宅即「橋頭新戀人建案」,委託鑫鑽公司代理銷售,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12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0 頁背面),並有建案廣告資料及系爭代銷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 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又自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資料所示,上訴人向開鼎公司人員詢問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20% 保留款時,亦表明遭鑫鑽公司扣留該部分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鑫鎧公司負責人李瑞勤電話交談之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請求李瑞勤延展可獲50萬元激勵獎金之銷售期間時,李瑞勤亦回覆以請上訴人與朱立維(即鑫鑽公司負責人)「再喬一下」是否可使照拿到再延後一個月等語,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至背面),復審酌「橋頭新戀人建案」105 年9 月12日係由鑫鑽公司與開鼎建設有限公司將建案之銷售合約底價及條件調整因而訂立業務備忘錄(見原審卷第34頁),參以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僅在首頁記載鑫鎧公司,內容並無關於鑫鎧公代理銷售業務之約定,應認鑫鎧公司僅限於「橋頭新戀人建案」廣告代理銷售之業務,足認被上訴人雖均參與「橋頭新戀人建案」之銷售,實際負責銷售者應為鑫鑽公司,鑫鎧公司僅限於廣告代理銷售,因此,上訴人既係受雇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銷售之專案經理,則其雇主應為鑫鑽公司,並非鑫鎧公司,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薪資明細表記載鑫鎧公司名義發給工資及銷售獎金,以及人員資料表亦記載為鑫鎧公司云云,固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照片及人員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8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然,被上訴人間係合作經營該銷售業務,「橋頭新戀人建案」係鑫鑽公司所代理銷售,鑫鎧公司僅負責廣告代理銷售,上訴人既係受雇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銷售之專案經理,尚難逕以薪資明細表及人員資料表上載有鑫鎧公司之名義,即遽認上訴人之雇主為鑫鎧公司。至上訴人固提出司系爭建案之發包工程單、模型製作確認單各式請款單上均載有鑫鎧公司之字樣及慶三堂印刷廠有限公司出具與鑫鎧公司之估價單及印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往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60頁至第61頁),至多僅能證明係鑫鎧公司下單製作建案模型、承租看板及冷氣事宜及廣告企劃請款單,或以鑫鎧公司名義委由慶三堂公司印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均係鑫鎧公司與第三人之契約約定,尚難逕以推論上訴人之雇主即為鑫鎧公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鑫鑽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聘僱上訴人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之銷售人員(專案經理),固定薪資為每月4 萬元,每月完成銷售戶銷售額1.5/1,000 之銷售獎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0 頁背面),且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受僱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銷售之專案經理,所執行者乃鑫鑽公司之業務,鑫鑽公司為實質上指揮、監督、獎懲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被上訴人並自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因此,自難謂上訴人與鑫鑽公司間無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理由,委無足採。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106年1月、2月之工資80,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上班期間,上訴人在接待中心內酗酒,並憑藉酒意手持剪刀利刃威脅,且傷及鑫鎧公司負責人李瑞勤等語,上訴人亦自認有肢體上之碰觸,並將李瑞勤壓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況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上開衝突後之同年12月24日即未再進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149 頁),再參酌鑫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立維陳稱:當初是因為上訴人有攻擊李瑞勤,我告訴他你事情鬧這麼大,打算怎麼辦,他自己說他不幹了,所以我才說那你明天放假,後天來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上訴人復自認:因為朱立維之前說要獎金就不要做,我就說你們講話都不算話,這樣我也做不下去了,我就做到農曆年底,他說你明天就不用來了。他這樣說我就沒有講話了,第二天我去,他就已經找人在場要交接,且朱立維在場看我搬東西。他也有說等到拿到交屋款會算20% 的獎金給我,我收一收東西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綜上以觀,堪認兩造勞動關係業已於105 年12月24日合意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爰請求給付自終止後之106年1月、2月工資共計8萬元等語,於法自屬無據,為無足採。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每月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20% 保留款60,042元? ㈠於104 年9 月1 日,上訴人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之銷售人員(專案經理),固定薪資為每月40,000元、每月完成銷售戶銷售額1.5/1,000 之銷售獎金。又「橋頭新戀人建案」於105 年12月18日銷售第21戶,被上訴人尚未核發保留款60,042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9 頁背面),並有成交紀錄表及銷售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調解卷第44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16頁)。再參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鑫鑽公司期間,共銷售「橋頭新戀人建案」房屋21戶,本件請求之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80% 者,僅B7戶1 戶,經鑫鑽公司當庭給付完畢,故上訴人因而於原審撤回此部分之請起訴(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43頁),請求之20% 保留款則有21戶(見本院卷第3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每月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20% 保留款60,042元。 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依專案經理職責及系爭代銷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3 、4 款,須待完成交屋事項之處理,及協助完成交屋後始可得之獎金,上訴人未協助完成交屋即離職,故部分獎金應發給實際協助完成交屋之人員云云,固舉上開代銷合約書內容為佐。然查:系爭代銷合約書為鑫鑽公司與開遠公司所訂立,依第5 條第3 項第3 、4 款內容,客戶完成簽約且付款金額達10% 兌現後,鑫鑽公司得向開遠公司請領廣告銷售服務費80% 、保留款20% ,該保留款於交屋完結後始得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內容,係針對保留款之請款時期,並未有約定協助交屋始得請領,且屬鑫鑽公司與開遠公司間之約定,而非兩造間之約定,此外,被上訴人亦無就兩造間關於專案經理職責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何況,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開鼎公司人員,詢問鑫鑽公司是否已向開鼎公司就專案獎金20% 保留款請款之通訊軟體截圖資料所示,其本身亦表示承作「橋頭新戀人建案」之專案獎金20% 保留款,鑫鑽公司要等交屋才發給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需上訴人完成交屋事項之處理,及協助完成交屋後始可得之獎金,上訴人未協助完成交屋即離職無從領取云云,洵屬無據,難謂可採。 九、上訴人得否請求激勵獎金500,000元? ㈠鑫鎧公司負責人李瑞勤曾向上訴人承諾如達成約定之條件,則核發獎金50萬元,又「橋頭新戀人建案」於105 年12月18日銷售第21戶,被上訴人均未核發500,000 元獎金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9 頁背面),又自上訴人提出其與鑫鎧公司負責人李瑞勤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日期為104 年8 月26日之內容所示,「上訴人:還有你講使用執照下來拿到那天的日子或有銷售70%有50萬,是這樣嗎?李瑞勤:對是呀,之前開會有說33戶扣掉店面2 戶不要算,剩31戶x0 .7=21.7算21戶. . . 」;另105 年5 月6 日錄音譯文為:「上訴人:你說使照拿到賣7 成,我感覺這樣硬拼不到. . . 我在問你是否可延」、「瑞勤:你跟朱立維再喬一下是否可使照拿到再延後一個月我這還有講的通,因為大家作法很簡單」等語,足認上訴人知悉原與鑫鑽公司約定係上訴人於使用執照取得時,若已銷售21戶即可得獎金50萬元,惟上訴人表示無法如期完成,遂請求展延期限,鑫鎧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勤則建議上訴人與鑫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立維協商。亦即就該銷售戶數於何時完成達70 %始可獲得50萬元,雙方意見仍有不同,且自上述錄音譯文對話所示,上訴人意在爭取可取得激勵獎金之完成銷售戶數時間之延期,鑫鎧公司負責人李瑞勤並未同意上訴人銷售期限延期之請求,而係請其與被上訴人鑫鑽公司負責人朱立維溝通,已如前述,如此尚難以此認定雙方所約定50萬元激勵獎金之給付條件為何,及上訴人之雇主鑫鑽公司已同意給付50萬元獎金,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自105 年5 月及12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位負責人接洽之過程資料及開工證明及交屋流程,足證被上訴人承諾如達成「於建案使用執照核發下來前銷售21戶」之業績,即可獲得50萬獎金等語,固提出過程資料、同業連帶擔保資格證明書、大高雄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單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及作業流程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然,上訴人自認:是要說明50萬專案激勵獎金部分是在105 年12月13日才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8日才銷售第21戶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並未完成其所主張「於使用執照取得前銷售率達7 成,可得激勵獎金50萬元」之條件。亦即上訴人主張可得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鑫鑽公司給付60,042元,及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