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董惠文、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沈德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董惠文 被 上 訴人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7 年度勞再字第1 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2,107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6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