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薪資及借款暨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向原審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之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80,000萬元。㈡相對人應提繳14,400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嗣經原審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依抗告人之聲明而為抗告人全部勝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則抗告人係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抗告意旨雖主張林明志、王贊福、吳春泯及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下稱林明志等4 人)係與相對人共同欺詐勞保,且共同向抗告人欺詐威脅強借71,000元,而為共同侵權人,因之,林明志等4 人應與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本件請求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原審未就林明志等4 人應共同負擔連帶責任部分予以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於起訴及原審審理過程,既僅列相對人為被告,並表明以相對人作為特定其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抗告人決定僅以相對人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又未於原審審理過程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審自不得逾越抗告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是原審未將林明志等4 人併列為被告予以判決,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不應准許。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周青玉